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駿興 Sei Chun 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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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辯方申請撤換法官審理本案申請的裁決,我強調一點,我用「撤換」這兩個字,我認為比辯方所說的「避席」為恰當。因為「避席」可以是一個法官在未開審之前因為某個原因,舉個例子,他認識受益人或甚控方的檢控官,因此就要去避席,不要審理該案件。法庭用「撤換」,因為在這一個階段以及我們現在的情況來說比較恰當。我重申題目為就辯方申請撤換法官審理本案申請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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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7/2024 [2025] HKDC 17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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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辯方申請撤換法官的裁決 ----------------------------------------- 1.就辯方申請撤換法官審理本案申請的裁決,我強調一點,我用「撤換」這兩個字,我認為比辯方所說的「避席」為恰當。因為「避席」可以是一個法官在未開審之前因為某個原因,舉個例子,他認識受益人或甚控方的檢控官,因此就要去避席,不要審理該案件。法庭用「撤換」,因為在這一個階段以及我們現在的情況來說比較恰當。我重申題目為就辯方申請撤換法官審理本案申請的裁決。 2.在控方第一證人X作供的第4天,亦是X在辯方盤問下的尾聲。辯方作出撤換法官的申請。控方反對。本席在聽取雙方陳詞後,押後至今天(10月3日)就這申請作出裁斷。 3.辯方的論點是法官因(i)進入格鬥場及(ii)在受爭議的議題上,看來已作出預先裁定,這致使一名明理、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相當可能甚至必會得到結論,認為法官實在可能偏頗的(見辯方陳詞第3段)。 4.控辯雙方就撤換法官的原則都沒有太大分歧,正如終審法院在Deacons 訴 White Case Ltd Liability Partnership及其他 (2003) 6 HKCFAR 322所言(本席是採納了辯方的中譯版寫出來的,而辯方陳詞的第4段亦有這一個寫法)︰
5.辯方跟著以「進入格鬥場」的論點來支持辯方的申請,並且引用特區 訴 Raja Rajeswary P Kagasfaron [2022] HKCA 1518的案件(註:這是一宗由單一法官審理的一宗販毒案定罪上訴的案件,該法官批准上訴許可。這案例並不是正式上訴的判決書)。 6.辯方所提供的上述案例中譯版指出:—
7.另一方面,辯方亦說在受爭議的議題上,法官看來已作出預先的裁定,這致使一名明理、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有相當可能,甚至必會得出結論,認為法官有實在可能是偏頗的(見辯方陳詞第9段)。辯方亦引用一宗案例徐 訴 鄭 [2023] 3 HKLRD 950(一宗家事法庭案件的上訴)。辯方就該案的第51段的譯文如下:—
8.辯方指稱,法官在主問及盤問證人X的時候有所介入。辯方引用這是審訊時的對話,而有些對話是在「熄機」(即沒有電視直播和證人聯繫)之下進行。
9.從上述法官的48次的發問或者對話(當然本席相信辯方會說不止這48次,但辯方在其申請陳詞明確地說「以下為過去四天審訊中一些辯方認為構成進入格鬥場的例子」(見辯方陳詞第12段)),辯方說「在審訊頭四天所出現的例子均顯示法官閣下在介入證人的主問及盤問時,偏袒證人,嘗試增加及/或增加控方的證據,同時亦打擾及/或削弱辯方的盤問。這些例子必然構成進入格鬥場,同時會導致旁觀者認為法官並不中立,並且偏袒證人/控方。」(見辯方陳詞第13段)。 10.就「預先裁定」的論點,辯方說「法官似乎就與證人有關的議題作出有利於證人的預先裁定,亦看來不會及/或不能以中立的角度審視與證人有關的議題」。辯方就有可能產生的新近投訴、反駁證據以及USB事件,都認為法官有預先裁定、接納證人的版本。 11.辯方甚至在其陳詞中提出,法官在早前因第79B條的聆訊(本席要強調一點,這第79B的聆訊並不是在公眾的視角下進行,是閉門聆訊),不批准辯方的反對,而批准證人X可以用閉路電視直播作供。辯方說法官已經「露出端倪」。辯方指,法庭並未聽取任何證供,只能夠依賴案情及陳詞來決定X可否以閉路電視作供。辯方稱法官無理地批評辯方沒有同理心(見辯方陳詞第30段)。 12.因此,辯方說一名明理、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在見到法官在所有與證人有關的議題上,均預先裁定有利於證人的事情,必然得出的結論是實在的可能或實在的危險,法官對證人是有所偏頗(見辯方陳詞第31段)。 13.辯方跟著提及,如果「法官不避席,審訊仍然在法官席前繼續審理的後果」(見辯方陳詞第32段至35段)。本席認為這些段落並不關乎現階撤換主審法官的申請的理由。因為如果辯方成功撤換法官的話,這件案件自然由另一位法官處理。辯方深知區域法院案件是由一名專業的法官審理。 14.最後辯方說法官「雖然並沒有達至實際偏頗的程度,可是法官在本案進入格鬥場及預先裁定的情況,必定致使一名明理、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相當可能,甚至必會得出結論,認為法官有實在可能是偏頗的」。辯方認為「唯一能夠確保被告人獲得公平審訊,以及能夠消除所有表面偏頗的憂慮的做法,是法官在本案避席。」(見辯方陳詞第36段)。 15.在隨後的補充陳詞,辯方亦認為控方早前在庭上提及的案件特區 訴 Kelvin YC Leung及其他 [2022] HKCA 1905的參考價值不大。本席同意。辯方在補充陳詞力陳申請的理據全取決於案中有否出現表面偏頗的情況,一旦申請方能夠確立有表面偏頗的情況出現,那申請便應成功,法官便應避席(見辯方補充陳詞2025年9月25日第8段)。 16.控方呈上一份9頁的回應,反對辯方的申請,亦引用4宗刑事案例。 17.終審法院在特區 訴 Md Emran Hossani [2016] 19 HKCFAR 679指出,「一名思想公正的觀察者必然知悉,每名法官會履行司法誓言,以無懼、無偏、無私、無欺的精神審案,包括不考慮不相關和不重要及不利的證據,而在對訟形式的法律程序,法官可以因應口頭辯論而改變主意」。 18.控方認為發問的數目並非決定性,而辯方所列舉的例子並非取代控辯雙方的職能,而只是在澄清及更深入及準確理解證人的證供。控方指出,上訴庭在特區 訴 曾偉民 CACC 190/2001指出,
19.控方亦針對辯方提及法官曾向證人X是否要斟水,因為法官見到證人飲了不少水(涉及第二天審訊,辯方陳詞第11頁)。控方認為法官這些說話並不是為證人護航。正如原訟庭法官薛偉成大法官(當時官階)在特區 訴 Shamsul Hoque [2014] 6 HKC 395明確地指出,
20.控方陳詞說,一名思想公正的觀察者不會認為主審法官進入格鬥場,亦不會是偏頗(見控方陳詞第9段)。控方亦引用上訴庭在特區 訴 呂健康 (No.2) [2001] 2 HKC 513第522頁H至I行。上訴庭說,
21.就預定裁定的議題,控方說主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公平、公正,確保不相關或不能夠呈堂的部分不在考慮之列。而控方亦直接說,控辯雙方並未有提出需要法官裁斷的要求,這樣法庭根本沒有作出裁決的需要。 相關的考慮因素 22.本席認為就撤換法官的申請,其測試的重點是法官偏見是否存在,以及公平審訊的實行。本席要強調,現階段林資深大律師的申請是撤換主審法官,而不是任何形式的上訴。 23.辯方在其陳詞說法官並沒有達至實際偏頗的程度,但有「表面偏頗」的憂慮(見辯方陳詞第36段)。林資深大律師亦不反對在刑事審訊案件中,撤換法官是不常見的,甚至是不尋常的做法。本席亦相信控辯雙方亦同意,法官在審訊期間,有權管理審訊過程,以及對任何人,包括代表控方和辯方大律師或者律師發問。 24.本席在早前(2025年4月30日)在辯方的反對下,批准證人X可以根據第79B電視直播形式作供,確認證人X是惶恐證人,而這許可自然已經把X界定為有別於一般刑事案件的證人。立法當局亦刻意因為某些案件的性質,以及為了彰顯社會公義,而把電視直播聯繫提供,作為以往一定要證人在公開的法庭作供的情況。在同一道理及精神,一些證人亦可以用第79C而產生的錄影紀錄作為主問證供。這些特殊的措施並不是袒護證人或者案件的受害人,並不是對案件的被告人有任何的不公平、不妥當的地方。因為這是立法及執法當局的同理心,亦是社會的共識,對一些罪行的受害人提供額外的保障及體諒。這是無可厚非,亦是十分公允。 25.撤換法官的法理基礎是要看看法官有沒有偏見立場(Apparent Bias),而法庭有需要全盤考慮案件的審訊程序和發展,看看這會否令一名合理、理智、有認知(辯方指「熟知」)的旁觀者會否覺得法官的偏頗是真有其可能性(見Ng Yat Chi 訴 Max Share Limited及其他 (2005) 8 HKCFAR 1)。原文為“It must then ask whether those circumstances would lead a reasonable, fair-minded and well-informed observer to conclude that there is a real possibility that the judge would be biased in dealing with the matter”. 26.澳洲高等法院在一宗案例RE J.R.L.; EX PARETE C.J.L. (1986) 161 CLR 342在352頁,原文如下:—
27.這段英文的節錄簡單而言,就是說澳洲法院的說法是法庭不能夠輕易批准撤換法官的申請,從而使訴訟的其中一方以為這會找到另一位對他們有利的法官審理案件。 28.當然,一名合理、理智、知情的旁觀者亦應該知道審理法官的職責是適切地應用相關法律,亦會切實履行司法誓言。 29.辯方以進入格鬥場及預先裁定的兩個論點支持申請,嚴格上並不是撤換法官的測試。撤換法官的測試是客觀的,亦要確立在整盤案情及過程之中。法官有所偏見,而辯方在其陳詞並沒有說法官有實質的偏見。 30.辯方舉例法官進入格鬥場的例子總共48項。但綜觀四天的審訊,平心而論,控辯雙方和法官的發問以及對話有多少。辯方所舉出法官的發問所佔百分比是多少,本席可以說是寥寥可數。當然,誠如上訴庭所言,發問的數目不是決定性,但在一定程度上亦可見法官的參與及介入程度。 31.本席認為辯方所舉的例子以及所說預先裁定都是以偏概全,忽視整體審訊的過程。明顯地,辯方的看法並不是一名合理、理智和知情的觀察者的看法。辯方不單不能夠說法官有實質的偏見的存在,甚至他們亦不能夠確立潛在偏見的存在。 32.因此,本席裁定辯方的撤換法官的申請是不適當、缺乏理據。但無可否認,這申請亦使審訊造成不必要的延誤,亦在一定程度上腰斬了證人X在電視直播聯繫下作供的情況。本席不會猜測這是否是辯方的策略和部署,但本席可以說辯方的論據是混淆視聽,特別在「預先裁定」的一點來說,本席認為辯方甚至有亂扣帽子之嫌(本席強調這是亂扣帽子的嫌疑,並不是說辯方有亂扣帽子之實)。本席強調,亦都毫不含糊地說出本席不批准撤換法官的申請,並不會對被告有任何不利或者偏頗的態度和立場。 33.作為18年的專業法官,本席只會秉承司法誓言,以無懼、無偏、無私及無欺的精神主持正義,審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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