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鈺麟 對 謝婉明

Case No.HCMP 3265/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326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326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9年第310號

及 2011年第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鈺麟
被告人 謝婉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月26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高等法院民事案件HCA 310/2009及HCA74/2011的原告人。原告人指稱被告人須負責他前僱主Paragon Realty Limited欠他作為資深物業顧問的佣金,又稱被告人曾作出毁謗他的言論。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入稟,向被告人追討賠償。該案件於2014年8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席前審理。經審訊後,陳法官於2014年10月9日頒下裁決書,判決原告人敗訴。原告人不服,在CACV 229/2014中就陳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該上訴正在排期等候審理。

2.在2014年12月17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就陳法官2014年6月10日在審訊前批准被告人加入一位辯方證人及相關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原告人並且要求就陳法官2014年12月5日的判決提出上訴。2014年12月5日的判決包含兩组事項:(1) 拒絕就2014年6月10日的判決給予上訴許可;及(2) 拒絕暫緩執行2014年10月9日的判決。

3.陳法官2014年6月10日的判決屬於行使案件管理酌情權之範疇。上訴庭多番確立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就案件管理決定的原則:Li Xiao Yun v China Gas Holdings Ltd HCMP 466 of 2013, 11 March 2013; 厦門新景地集團有限公司v Eton Properties HCMP 13 of 2012, 14 Feb 2012, para 9; Wong Kar Gee Mimi v Severn Villa Ltd [2012] 1 HKLRD 887 para 31。

4.原告人這項申請,嚴重超越法定的申請期限。在本案案情下,本庭認為原告人完全沒有合理的理由不在正審前提出申請。等到他在法庭聽取了該證人之口供,並他有機會盤問該證人後,並且在正審敗訴後才提出逾期申請,實在是不可接納的延誤。

5.本庭亦看不到原告人有可供爭辯的依據挑戰陳法官2014年6月10日訟費的裁定。

6.陳法官在2014年12月5日的裁定書經已詳細交代拒絕上訴許可的理由,本庭完全同意,沒有需澄清的地方。

7.至於2014年12月5日拒絕暫緩執行2014年10月9日的判決的裁定,本庭亦同意原告人未能提出暫緩執行的良好理由。

8.經考慮過原告人的理據,參閲2014年12月5日裁定書後,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10.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9段的裁定。

(林文瀚)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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