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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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2項盜竊罪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以及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2]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7(1)條。被告人在承認相關的案情後,被本席裁定就有關控罪罪名成立。另外,就控罪四,同樣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告人不認罪,控方申請把該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本席予以批准,除非得到法庭許可,否則控方不得就該控罪提出起訴。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4/2020[2020] HKDC 4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2020

[2020] HKDC 4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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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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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
日期: 2020年6月11日
出席人士: 林紹欣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漢元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丘煥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6] 盜竊罪(Theft)
[2] 至 [3] 及 [5]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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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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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2項盜竊罪[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以及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2],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7(1)條。被告人在承認相關的案情後,被本席裁定就有關控罪罪名成立。另外,就控罪四,同樣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告人不認罪,控方申請把該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本席予以批准,除非得到法庭許可,否則控方不得就該控罪提出起訴。

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林少豪先生是號碼為3763-346169-81014的美國運通卡(下稱「該信用卡」)的持有人,一直把該信用卡放在銀包內,最後一次見過該信用卡是在2015年11月24日。

3.2015年11月25日,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信用卡中心通知,有人使用了該信用卡進行了一些交易。由於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進行該些交易,檢查銀包後才發現該信用卡原來不見了。

4.根據銀行的相關資料及控方第一證人的陳述,該信用卡於2015年11月25日進行了3項涉案的未經授權的交易:

(1) 下午1時19分,有人使用了該信用卡支付了「必勝客」的一些外送速遞食物及飲品[3]

(2) 下午1時44分,有人使用了該信用卡支付了6,388元,在灣仔一間「豐澤」分店購買了一部三星Galaxy Note 5流動電話[4]

(3) 下午3時09分,亦有人使用了該信用卡支付了47,628元,在銅鑼灣一間「豐澤」分店購買了一部iPhone 6S及5部iPhone 6S Plus的流動電話[5]

5.警方翻查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被告人在上述的兩間「豐澤」分店購買流動電話。兩次被告人均與另一名男子拿著一張類似信用卡的物件,然後在有關的商戶內單據上簽署。

6.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他承認自己曾在銅鑼灣拾到一個銀包連同該信用卡[6],因為一時貪心而使用該信用卡購買流動電話。其後,他把該些流動電話售予二手電話店,被告人亦已花光全部因出售流動電話而取得的款項。

7.其後,警方與被告人進行了錄影會面,被告人作出了進一步的招認:

(1) 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取得該信用卡後並購買了一些流動電話後,以約40,000元售出該些電話,同日亦使用了該信用卡購買了「必勝客」的一些食物。

(2) 他亦使用了該信用卡,在控罪二、三及五的交易付款,並在相關控罪的該些商戶的單據上簽署。

(3) 他亦說自己把其中一部iPhone 6S送給了黃寶麟作為禮物,又把另一部iPhone 6S Plus流動電話以5,000元賣給郭建華。

8.此外,警方亦搜查了被告人的住所,發現另外兩張Citibank Visa Card(號碼分別為4028-5600-0616-4134及4617-2670-0603-4245,持卡人的姓名為Chew Eng Chuan),以及兩本恒生銀行的支票簿(支票號碼分別為577491至577520及577521至577550),而有關的賬戶號碼為227-196805-001,賬戶持有人是Fung Cheuk Lo[7]

9.就上述的信用卡及支票簿,被告人再次被拘捕。警誡下,他說上述物品是錯誤寄到他的郵箱,他沒有使用過該些支票簿及上述兩張信用卡。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0.被告人現年30歲,在香港出生,單身。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自15歲時父母離開了後便獨居,自中一開始踏出社會工作,曾做過清潔、廚房等工作。案發時在餐廳做散工,月入約8,000元。

11.被告人在2007年至2016年期間曾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3項是盜竊罪。辯方大律師在書面及口頭陳詞中提到,被告人最強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表現出他的悔意。他亦在被拘捕後作出招認,把事情和盤托出。辯方求情指,被告人因為工作不穩定,一時貪念下才犯案。至於被告人以信用卡購物的時間方面,辯方指罪行時間很短,及後亦再沒有交易。

12.就控罪六,辯方則說是因為郵寄錯誤,有關的物品放在被告人家中約3個月,亦沒有被使用過。同樣地,被告人在警誡下已經坦白作出了招認,考慮到被告人仍然很年青,以及他的悔意,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人。今天被告人的朋友及女朋友亦有前來法庭支持他。

判刑的考慮

13.就有關信用卡詐騙的控罪,上訴庭有不少案例提及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的情況。在R v Chan Sui To & Another[8],上訴庭指出,在有關信用卡詐騙案,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罪行的運作規模、涉案的金額及人數、信用卡的數目、計劃的周密程度、有否國際元素,以及被告人的角色等。

14.本席亦參考了HKSAR v Tu I Lang(杜壹朗)[9],申請人使用一張偽造的信用卡,購買了一部流動電話。上訴庭在判案書第10段指出,若果案情顯示罪行的運作規模是細小而不複雜,就如該案的申請人使用一張或數張偽造的信用卡,而案中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犯案的人是與其他規模較大的罪行或罪犯有所關連的話,適當的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

15.HKSAR v Wan Ka Ling(溫嘉寧)[10],申請人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購買了接近價值一萬元的貨品。被捕時,申請人被發現有兩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他聲稱是在街上拾到該些信用卡。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

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Hoong Pang Chong(康鵬倉)[11],上訴庭參考了一些類似的案例後,認為如果涉及使用2至4張假信用卡,而所得的商品當時的價值不超過15,000元左右,初犯者的量刑起點一般都不超過3年監禁。

17.HKSAR v Loh Joo Hooi(羅祖輝)[12],申請人是馬來西亞人,在香港使用一張偽造的信用卡,購買了一些總值三千多元的鞋履及衣物,其後亦使用另一張偽造的信用卡企圖購買一些總值四千多元的化妝品但不成功。被捕時,申請人身上仍有3張信用卡。原審法官採納3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該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18.最後,在HKSAR v Khumalo Paulos[13],申請人是南非人,在香港管制的航班上使用一張屬他人名義的偽造信用卡,購買了總值約四千多元的一支筆及一盒面霜。原審法官採納3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上訴庭同樣認為該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19.本案涉及2項盜竊罪及3項信用卡欺詐罪,被使用過的涉案信用卡有1張,而被盜竊的信用卡則還有另外2張。至於涉案的時期不算長,根據案情,被告人是在一天之內使用了該信用卡幾次作購物結賬等,主要是用作購買一些流動電話,其中兩部給了其他人,另外的則售予二手電話店。涉案物品的款項總值五萬多元,被告人說自己已把有關款項花光。

20.考慮過所有情況,包括本案的案情、剛才本席提及的案例、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如下:

· 就控罪一,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在最早的時候認罪,可以得到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判刑就下調至2個月監禁。

· 就控罪二、三及五,本席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同樣在最早的時候認罪,每項控罪均可得到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判刑下調至2年監禁。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一、二、三及五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2年監禁。

· 就控罪六,由於被告人是在另一情況犯案,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刑期下調至2個月監禁。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命令控罪六其中的1個月須與剛才控罪一、二、三及五的該2年監禁分期執行。

21.因此,被告人就以上5項控罪的總刑期是2年1個月監禁。

( 張天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罪一及六

[2] 控罪二、三及五

[3] 控罪二

[4] 控罪三

[5] 控罪五

[6] 控罪一

[7] 控罪六

[8] [1996] 2 HKCLR 128

[9] CACC 464/2006

[10] CACC 318/2012

[11] CACC 344/2011

[12] CACC 129/2013

[13] CACC 176/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