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小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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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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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四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和一項管有六張假信用卡罪,被判罪名成立。 2.案情指出,33歲的被告來自廣西,他在2014年1月19日以旅客身分留港七天。 3.2014年1月20日下午二時許,被告在廣東道LV專門店用一張美國運通卡購買一些共值$17,500元的物品。那運通卡的卡主姓名是Chu Qiang。同日下午三時許,被告在同一專門店用同一假信用卡購買$28,400元的貨物。之後約六時許,被告去半島酒店內另一間售賣LV物品的店鋪,使用同一張假信用卡,購買$27,700元的物品。該店鋪的閉路電視並不清晰地紀錄被告進入和離開店鋪的情況。 4.被告在7時20分,再次用同一假信用卡在半島酒店同一店鋪內購買$34,050元的物品。 5.翌日(即2014年1月21日)正午時分,被告再次返回在半島酒店的LV店鋪。那時店鋪的職員已經得知涉案的信用卡是假的。職員認出被告。被告要求把昨天所買到的物品轉換另一些物品。職員報警後,警員在店鋪內拘捕被告。警員在被告的身上找到涉及第五項控罪的六張信用卡─三張卡的卡主是Zhu or Chu Qiang;六張卡都是看似由六間不同的中國或內地銀行簽發。這六張假信用卡的卡號詳列在控方讀出的控罪詳情。警員找不到早前被告使用的假美國運通卡。 6.警方向被告展示涉案的信用卡賬單和售貨單,被告承認文件上的簽署是他的。 7.被告亦承認他用那張運通卡在兩處LV店鋪分四次購物。被告知道信用卡是假的。被告說一個叫阿旺的人在深圳叫被告到香港使用那些假卡購物,那人給被告六張假信用卡來港。阿旺在香港在被告購物前,給被告那一張假的美國運通卡。被告在購物後便把物品立刻交給阿旺。阿旺甚至叫被告再返回店鋪用一個男性手袋轉換為一個女性手袋。 8.政府化驗師指出,這六張信用卡在磁帶上的資料與各信用卡上的資料並不相同。這些銀行的香港辦事處或香港分行指出他們銀行並沒有簽發這些信用卡。 求情理由 9.被告現年33歲,在內地出生和居住,小學程度。妻子在2011年已經離家。現在育有一子一女。本案涉及的金額是十萬七千多元。辯方律師認為,這樣可以視為中等嚴重程度的行動。被告並不是主腦,亦沒有證據指出被告參與製造假卡,或叫其他人使用假卡的行為。被告在被捕後和警方充分合作。被告呈上一封求情信,指稱他因為一時貪念而貪圖賺快錢,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10.在法庭查問下,辯方律師說被告的酬勞是日薪港幣$2,000元。被告從廣西搭火車來港。被告以往是以雙程證來港,今次來港則是以中國護照到來香港,明顯地這樣是意圖減少自己身分曝光的機會。阿旺亦負責被告在香港的食宿。 11.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因為犯法而深感後悔,自己的犯錯亦令子女和父母受害,希望能夠得到法庭輕判。本席亦有機會察看這六張假信用卡。它們都是銀聯信用卡,質素亦不算差,相信有很大機會能夠欺騙他人或商家。 12.被告可算是大膽犯案,竟然可以公然地再折返同一商鋪犯案,最後被告當然法網難逃。使用假信用卡是直接衝擊信用卡消費的商業行為,而被告總共有七張假卡,六張假卡則是第五項控罪的課題。被告是被安排來港行使假卡,而這些假卡的製造自然涉及犯罪組織去搜羅信用卡的戶口資料和製造假信用卡。使用信用卡所得到的金額,是一項但並不是主要判刑的考慮因素。法庭亦需要考慮其他涉及案情的因素作出判刑。 13.本案可以說是涉及跨境犯案。被告在1月19日來港,翌日(即1月20日)便犯案。上訴庭在女皇訴陳瑞圖[1996] 2 HKCLR 128已經列舉一些判刑的考慮因素。本席亦考慮到特區訴杜壹朗CACC 464/2006和特區訴Hoong Pang Chong CACC 344/2011的判刑。 14.綜觀各項因素,就第一至第四項控罪,被告是使用一張假的運通卡騙取十萬多元的貨物,本席以3年為這四項控罪的起點。被告認罪是明智之舉,這樣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這四項控罪的判刑因此減至兩年。四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15.就第五項管有六張假銀聯卡的控罪,第75(1)條控罪的最高的刑罰是14年。本案涉及六張假卡,全部卡上的磁帶都有戶口資料。本席綜觀各項因素,同樣地以3年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兩年。本席亦考慮到各項因素和整體量刑原則,頒令第五項判刑的6個月與第一組四項控罪的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入獄總共兩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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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