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智豐

Case No.DCCC 1751/2025[2026] HKDC 18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751/2025

[2026] HKDC 18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7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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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6年9月25日
出席人士:  麥晶晶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穎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Failing to stop after accident whereby personal injury was caused to a person)
  [3] 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Failing to report an accident involving personal injury to another person)
  [4]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5]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7] 使用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failing to comply with safety glass or safety glazing regu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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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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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面對七項控罪,詳情如下:

控罪一: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6(1)條。

控罪二: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56(1)(a)及(5)條。

控罪三: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56(3)及(6)條。

控罪四: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42(1)及(4)條。

控罪五:駕駛未領牌車輛,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52(1)(a)及(10)(a)條。

控罪六: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4(1)及(2)(a)條。

控罪七:使用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違反《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A章)第28(2)及121(1)條。

2.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背景

3.事件發生於 2025年7月1日約18時24分,地點為新界元朗朗屏路 AD6492號燈柱附近的交通燈控制行人過路處。朗屏路為分隔車路,北行及南行各設兩條行車線;北行通往元朗工業邨方向,南行則通往天水圍方向。本案發生在南行車路。

4.事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且維修妥善,交通流量屬中等。該路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 50公里,交通燈運作正常。

5.通往涉案行人過路處的約 250米 行車線相對筆直。南行車路兩側於距離該過路處約 65米 處,各設一個交通標誌,警告駕駛者前方為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臨近過路處前的一段左二線因道路工程而封閉,水馬呈曲線排列,指示車輛逐漸匯入左一線。每個水馬均裝設交通警告燈。該處另設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指示車輛駛往左一線。案發路段左側設有欄杆分隔車路與行人路,但巴士站及行人過路處本身則有開口。

事發經過

6.2025年7月1日18:23:48時左右,身穿深色T恤及藍色牛仔褲的71歲死者伍先生不依照紅色行人交通燈號,騎着單車由北行車路駛入涉案行入過路處。18:23:51時左右,死者駛至行人過路處中央的安全島。死者不依照紅色行人交通燈號,繼續騎着單車橫過馬路,並駛入南行車路。18:23:53時左右,死者已駛至南行車路約一半位置。

7.其後,一輛登記號碼 WW5880 的白色 Audi 私家車順着綠色車輛交通燈號高速駛近過路處,撞向死者。死者被撞後拋至空中,最終在過路處約 34米外被發現;其單車則在約 17米 外的路邊被發現。WW5880在碰撞後並無停車,直接駛離現場。其車頭登記號碼字牌及 Audi 標誌掉落在現場,警方其後檢獲,並在現場找到懷疑屬於該車的其他碎片。

8.鳳池村的閉路電視片段直接拍攝到事發經過;朗屏路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WW5880在碰撞後離開現場;另有一輛私家車的行車記錄儀片段拍攝到WW5880在碰撞前的一段行駛情況。

對死者的醫學檢驗

9.案件報警處理,救護人員到場為死者急救。死者沒有反應,身體多處受傷。死者送往博愛醫院,送抵時已不治,2025年7月1日1906時證實死亡。其後的屍體剖驗報告認為,直接死因是多處受傷,傷勢模式與死者被行駛汽車撞擊吻合。

專家意見

10.經檢驗本案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專家報告認為:

(a)  WW5880駛近案發行人過路處時,時速為119 ± 12公里。WW5880駛至行人過路處前一刻,時速約為113 ± 11公里。如WW5880以時速113公里行駛,則停車距離估計約為100米。

(b)  被告人本可在約35米外察覺到騎着單車的死者存在,然後大力剎停WW5880。此時,單車前輪位於行人過路處左起第四條黃色條紋附近。

(c)  假如WW5880以時速50公里行駛,則停車距離本會約為26.5米。被告人假如在約35米外察覺撞到死者的危險,然後大力剎停WW5880,本可在碰撞點前停車,意外亦本可避免。

11.就WW5880、死者的單車及死者的衣物檢驗接觸證據,專家認為 (i)  WW5880與該單車之間很可能曾有接觸;(ii)  WW5880與死者之間很可能曾有接觸;以及 (iii)  死者在WW5880的擋風玻璃破裂時可能身在附近,或可能曾接觸該塊破損的擋風玻璃(“控罪一”)。

被告人的拘捕及警誡陳述

12.意外後,被告人沒有在現場停車,也沒有在24小時內報警(“控罪二”及“控罪三”)。

13.經調查,警方於2025年7月3日在住所找到被告人。《要求提供司機個人詳情通知書》(Pol 571表格)送達被告人,被告人確認意外時是司機。警方因此就本案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口頭警誡下承認“架車係我揸嘅,當時佢(死者)突然間衝出嚟,我收唔切掣撞到佢(死者) … 之後我太驚,所以先走咗去”。

被告人並無持有駕駛執照

14.日期為2025年7月18日的駕駛執照細節證明書顯示,被告人於案發期間並無任何類型的正式或學習駕駛執照(“控罪四”)。

尋回WW5880

15.2025年7月3日,WW5880在元朗朗河路BD0418號燈柱附近找到,車頭及車尾登記號碼字牌都不見了。

WW5880的車輛牌照

16.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顯示,WW5880的車輛牌照已於2025年6月3日屆滿(“控罪五”)。

WW5880的第三者保險

17.忠誠車行的職員表示曾於2025年6月11日處理WW5880的過戶申請,以將登記車主更改為被告人的繼外祖母趙翠露女士,其間沒有代客戶為WW5880購買任何保險(“控罪六”)。

汽車檢驗

18.檢驗顯示,WW5880有一處機件故障,即車頭擋風玻璃較上部分貼上有色薄膜,以致減低透光能力(“控罪七”)。

19.WW5880的右A柱面板、車頭擋風玻璃、刮水器臂及噴洗器、散熱器格柵、右大燈組件、車頭防撞槓及右前擋泥板也因交通意外損壞。

法證證據

20.WW5880司機位旁的車鏡上發現被告人的指紋。在司機位安全帶搭扣及方向盤發現的DNA樣本可能源自或部分出自被告人。在WW5880的指示燈開關、啟停按鈕及控制旋鈕發現的DNA樣本也可能部分出自被告人。

21.車頭擋風玻璃上發現的血迹可能源自死者。

危險駕駛方式

22.案發時,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WW5880,即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並以超逾速度限制的過高車速駛近涉案行人過路處,引致死者死亡。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23.被告人現年20歲(案發時19歲),未婚,與父母、妹妹及女友同住新界新田米埔村屋。

24.被告人成長於勞動家庭。其父母早年經營寵物店,因工作繁忙,照顧及管教責任主要由同住的舅母承擔。被告人年幼時家中共有五名兒童,而被告人妹妹患有先天性肝病,需要長期接受治療。因此,家人的注意力往往集中在妹妹身上,對被告人的管教相對不足。被告人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之後投入社會工作,曾任職倉務員、運輸工人及廚房助理等。案發前任職倉務員,月入約15,000元,並每月向母親提供6,000元作家庭開支,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

25.被告人過往有1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4項控罪,於2023年3月10日因「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不小心駕駛」及「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其中「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和「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與控罪四及控罪六性質相同,被法庭判處感化命及罰款。

輕判請求

26.朱大律師向法庭呈上書面求情陳詞,指被告人喜歡駕駛。他於2023年3月10日曾被判處停牌12個月,其後於停牌期完結後報考駕駛執照,並於2024年5月3日獲發學習駕駛執照,但因未有跟進正式考試而令學牌過期,自此未再報考任何駕駛執照。

27.疫情後被告人父母結束寵物店生意,父親另因早年交通意外截肢,導致行動不便及影響工作能力,故此結束生意後他便留在家中照顧患病的妹妹;而母親從事酒樓侍應的工作,家中的開支倚靠母親和被告人的收入維持。

28.案發當日,被告人以女友名義向繼外祖母借用WW5880,並在家人不知情下駕駛該車。他沿着熟悉的朗屏路南行線行駛,在追求高速駕駛的快感下,不知不覺地駛近案發路段並已超出法例上限毎小時50公里的速度行駛。

29.雖然當時管制車輛的交通燈為綠燈,而死者則在管制行人過路的燈號為紅色的情況下橫過馬路,朱大律師同意被告人仍然有責任小心謹慎地駕駛。意外發生後,被告人一直被還押。他表示事後情緒極度困擾,意外片段不斷在腦海重現,對自己的行為深感懊悔及自責。

30.朱大律師就本案的罪責提出以下分析:

(1)  被告人確有嚴重超速,超速速度介乎52公里至74公里(當時的駕駛速度介乎102公里至124公里),超過駕駛限制時速50公里的一倍多,令與死者的相遇距離及反應時間大幅縮短;當被告人察覺死者時已為時太晚,亦未有採取任何避免措施,最終撞倒死者並導致其死亡。單是嚴重超速這個加刑因素足已界定被告人的罪責為高度,即4至5年的監禁框架;

(2)  被告人無牌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下駕駛、沒有行車證的情況下駕駛可視為加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的加刑因素;

(3)  被告人在意外後沒有停車及報警,令死者失去一個即時獲得救援的機會,這不負責任的行為可視為另一個加刑因素;

(4)  被告人過往分別有兩項與控罪4「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及控罪6「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相同的定罪紀錄;

(5)  意外駕駛期間只涉及被告人一架車輛及除了超速外亦沒有作出任何激烈的駕駛行為;

(6)  整個案件沒有任何証據顯示被告人有持續性妄顧安全的駕駛情況;及

(7)  經檢驗後,WW5880的機件確定是有適當地保養,但是汽車車前擋風玻璃上半部份貼有有色薄膜,導致透光能力減低,有可能令被告人不容易在黃昏或是黑夜中清楚看見路面情況;導致他不能在更早的時段察覺死者在過路處上駕駛單車。

31.朱大律師指,被告人干犯本案的時候只有19歲,他相信是沒有足夠經驗去處理及面對交通意外後的情況下才導致驚慌地逃離現場。被告人在本案中及早認罪,並同意整個控方案情,反映其悔意,請求法庭在訂定起刑點時考慮其年齡、個人背景、案情及悔意,以一個低的起刑點作為量刑基礎。縱使被告人於本案涉及高度刑責並存在多個加刑因素,但案發時管制車輛的交通燈號為綠燈,加上被告人案發時年紀尚輕,缺少駕駛經驗,辯方盼法庭能考慮將被告人的罪責定為介乎低端的高度罪責,即4至5年的監禁框架。

32.為協助法庭考慮,朱大律師援引數宗上訴庭判例給本席參考,包括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潘永基)  and Anor [2007] 1 HKLRD 660;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林兆棠) [2009] 5 HKLRD 601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 [2011] 1 HKC 70。

判刑考慮

控罪一: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33.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是嚴重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第五級罰款及監禁10年。刑罰還包括須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及強制性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例清楚說明,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中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兇器,能夠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因此,駕駛者必須時刻緊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

34.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名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並且要顧及其造成的後果。法庭在判刑時需要顧及懲罰、阻嚇和讉責因素,及發出清楚訊息,危險駕駛行為會導致極為嚴峻的後果。

35.上訴庭在廖國鎮案判詞第37段指出,就罪責輕重的程度而言,一端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而導致,而另一端則為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他乘客的安全,或在駕駛時有某程度的魯莽。至於這兩端之間存在着的不同程度罪責,就視乎在R v Cooksley & Others[2003] 3 All ER 4案中所提及的加重罪責因素,是否存在。

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廖國鎮案判詞第38 段詳細列出Cooksley案提及過的加刑及減刑因素:

「加重刑罰的因素

(1)  服用藥物(包括已知道會引致昏昏欲睡的法定藥物)或飲用酒精,程度可由輕度飲用數杯酒精飲品,以至在駕駛期間逐間酒吧飲酒(即「駕車串酒吧」);

(2)  嚴重超速、賽車、與另一輛汽車競逐、向友儕炫耀;

(3)  不理會同車乘客的警告;

(4)  長期、持續及蓄意的十分不良駕駛方式;

(5)  放肆的駕駛行為(例如行車時太接近前面車輛、持續不適當地企圖超車或超車後切線);

(6)  駕駛者駕駛時不集中注意力(這原是可避免的),例如駕駛時閱讀或使用流動電話(尤其是使用手持流動電話);

(7)  明知身體不適會大大影響駕駛技術而仍駕駛;

(8)  明知缺乏充足的睡眠或休息而仍駕駛;

(9)  駕駛一輛維修不善或危險地負載的車輛,尤其這是出於商業理由所引致的;

慣常以低於可接受的水準駕駛

(10)  同時犯了其他罪行,例如未持有執照而駕駛;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無保險而駕駛;在沒有督導的情況下以學習駕駛人士的身分駕駛、未獲同意而取用汽車、駕駛被盜車輛;

(11)  以往曾就交通罪行被定罪,特別是涉及不良駕駛的罪行或涉及駕駛前飲用過量酒精的罪行;

罪行的後果

(12)  該罪行引致超過一人死亡(尤其是如果犯罪者明知會使超過一人遭受危險或可預見會有多人死亡的意外發生);及

(13)  除引致他人死亡外,使一個或更多的受害人嚴重受傷。

不負責任的行為(在案發時)

(14)  在案發時的不負責任行為,例如:沒有停車; 虛假聲稱其中一名受害人須為意外負責;為逃離現場而故意搖擺車身、企圖把受害人從車頭拋落。

(15)  在企圖避免被偵查或拘捕的情況下,以危險駕駛方式導致他人死亡。

(16)  在被告人正處於保釋期間時所犯的罪行。

減輕刑罰的因素

(1)  良好的駕駛紀錄;

(2)  沒有定罪紀錄;

(3)  及時認罪;

(4)  真的感到震驚或真的有悔意(假若受害人是犯罪者的近親或朋友,則可能震驚更大或悔意更深);

(5)  犯罪者的年齡(但只限於因為缺乏駕駛經驗而促成犯罪);及

(6)  犯罪者亦因危險駕駛所造成的意外而嚴重受傷。」

37.上訴庭在廖國鎮案建議法庭在判刑時可以考慮Cooksley案討論的加刑及減刑因素並引用Cooksley列出的4種刑責分別的量刑指引作為參考,即 (一)  沒有加刑因素,判刑範圍是12至18個月監禁;(二)  中度罪責,判刑範圍是2至3年監禁;(三)  高度罪責,判刑範圍是4至5年監禁;(四)  極高罪責,判刑範圍是6年以上監禁。

38.然而,值得注意的是Cooksley案所訂立的量刑範圍,並未被潘永基案採納為香港的量刑標準,主要因為當時英國的最高刑期為10年(現為14年),而香港的最高刑期只有5年(現已修訂為10年),但當中所提出的若干一般原則仍然適用於香港。

39.在廖國鎮一案中,涉案道路的法定車速上限為 每小時 50 公里。被告人駕駛的士時的行車速度介乎 每小時 62 至 73 公里,即超速約 12 至 23 公里。在該案中,被告人以此速度撞倒正在使用行人輔助線的 70 歲女子,並在意外後沒有停車、沒有報案,及其後干擾涉案車輛以圖掩飾犯案痕跡。上訴庭認為該案屬偏高的中度罪責,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起刑點為 24 個月監禁,而意外後沒有停車的刑期須分期執行,以反映其獨立的嚴重性。上訴庭最終維持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24 個月、沒有停車 12 個月(分期)、沒有報案 3 個月(分期)及干擾涉案車輛 3 個月(分期),總刑期為 3 年 3 個月。

40.然而,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光威(CACC 167/2012)第18段觀察到,廖國鎮案的意外發生於 2006 年,當時「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法定最高刑罰僅為 5 年監禁;現時既已調升至 10 年,同類案件的量刑基準自然有所提高,一般應會達致約 4 年左右。

41.本席沒有忽略到案發時死者違反行人燈號,但本案的核心在於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本身已構成極度危險,且存有多項 Cooksley案中提及的加重刑罰及判刑時要考慮的特別因素。本席現將本案的罪責從以下數方面反映其嚴重性:

(1)  涉案道路的法定車速上限為每小時 50 公里,但 WW5880 駛近行人過路處時的行車速度為每小時 119 公里(± 12 公里),即介乎每小時 107 至 131 公里之間;在碰撞前一刻,其行車速度仍達每小時 113 公里(± 11 公里),即介乎每小時 102 至 124 公里之間。以此速度行駛,其停車距離估計約為 100 米。片段顯示,死者在被 WW5880 撞擊後被拋至空中,最終在行人過路處約 34 米外的路面被發現;其單車則在約 17 米外的路邊被發現。呈堂相片顯示WW5880的右前方擋風玻璃嚴重損毀,而且車頭登記號碼字牌及 Audi 標誌的碎片遺留在案發現場,反映撞擊時的衝力極大。被告人以逾一倍的速度駛近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顯示完全漠視道路安全,是本案的重要加刑因素;

(2)  從現場草圖及行車紀錄儀片段可見,涉案行人過路處前方約 250 米的行車線相對筆直,視野開揚,案發時有日光,光線充足,並設有多項警告標誌及水馬提示前方為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道路環境及警示均十分明顯,被告人理應減速及提高注意力,但其仍以極高車速駛近,屬明顯的危險駕駛行為;

(3)  專家證據顯示,被告人在約 35 米外本可察覺死者並完全避免意外;若以法定時速行駛,其停車距離僅約 26.5 米。被告以極高車速駛近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令自己喪失避免能力,其駕駛方式屬持續性的高速行駛,而非一時的錯誤判斷;

(4)  被告人在撞擊死者後不但沒有停車施以援手,反而立即駛離現場,並在 24 小時內沒有報案。此等行為反映其對死者安危的完全漠視,並有可能延誤即時救援,增加死者的風險,屬極為嚴重及不負責任的行為,法庭必須予以譴責;

(5)  被告人在案發期間同時沒有駕駛執照及沒有第三者保險,是繼 2023 年後再次干犯性質相同的罪行;及

(6)  涉案車輛的擋風玻璃貼上有色薄膜,減低透光能力,削弱被告人察覺前方情況的能力,增加駕駛風險。

42.本席緊記上訴庭在潘永基案中強調法庭不能機械化地逐一計算加刑因素的存在與否而須較具彈性地考慮被告人的整體罪責。雖然在處理駕駛罪行時,法庭的首要考慮因素是被告人駕駛行為本身的罪責程度,但其所造成的後果亦不容忽視(見HKSAR v Leung Chiu Yu梁朝宇 [2012] 2 HKLRD 313案判案書第33段)。法庭亦須顧及死者家人因事件所面對的困苦及心中的委屈和抱怨。假若法庭對肇事者處罰過輕,則他們有權質問法庭是否有考慮過他們因事件而感到的不平,見 律政司司長 訴 施森 [2014] 5 HKLRD 640判詞第26段。

43.被告人在2023年曾因不小心駕駛而被定罪,反映其在本案發生前已未有一貫保持應有的謹慎,其駕駛態度並非一向理想。在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一切情節和因素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屬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的行為。

44.本案的行車速度、危險性及撞擊後果均遠較廖國鎮一案為高。綜合本案的所有相關情節,包括被告的罪責程度、事件所造成的嚴重後果、辯方提出的輕判請求、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及相關案例,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屬 Cooksley案所述高度罪責的級別。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54 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下調 18 個月至 36 個月監禁。

45.就停牌令方面,朱大律師有特別陳詞。被告人是首次就「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被定罪。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2)及(2A)條,除非有特別原因,否則法庭須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最少5年。因此,本席下令取消被告人持有或領取任何類型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為期5年,由今天起計算。在停牌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任何類型的車輛。

46.由於被告人從沒有取得駕駛執照,本席不打算作出駕駛改進課程命令。

控罪二: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

47.本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4個月。

控罪三: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

48.本控罪為「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最高刑罰為罰款25,000元及監禁6個月。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個月。

控罪四: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49.相關法例訂明,如屬首次被定罪,可判處罰款5,000元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判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

50.鑑於被告人第二次干犯同類罪行,本席以 3 個月監禁 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 2 個月監禁。

控罪五:駕駛未領牌車輛

51.相關法例訂明,如屬首次被定罪,可判處罰款 5,000 元及監禁 3 個月。

52.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顯示,WW5880 的車輛牌照已於 2025 年 6 月 3 日屆滿,故被告人在案發時所駕駛的車輛屬未領牌車輛。

53.鑑於本案為被告人首次干犯此項罪行,本席以1.5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 個月監禁。

控罪六: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54.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是沒有判刑指引的,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法庭同時亦要考慮作出不少於12個月至36個月的停牌令,由定罪日開始計算。在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指出本控罪的嚴重性,因為在發生交通意外時,受害人可能因為被告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得不到任何賠償。

55.今次同樣為被告人自 2023 年首次干犯後,相隔約兩年再次干犯相類罪行,顯示被告在先前定罪後 仍未有汲取教訓,再次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使用車輛,行為極度自私。本席以 9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6 個月監禁。

56.本席另下令取消被告人持有或領取任何類型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為期2年,由定罪日期起計算,並命令與控罪一所施加的停牌令同期執行。

控罪七:使用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

57.本控罪的最高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承認控罪,現判被告人罰款3,000元。

總結

58.經認罪之後,被告人面對的每一項控罪的判刑總結如下:

(1)  控罪一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為36個月監禁及取消其持有或領取任何類型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為期5年;

(2)  控罪二(發生意外後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為4個月監禁;

(3)  控罪三(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為2個月監禁;

(4)  控罪四(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為2個月監禁;

(5)  控罪五(駕駛未領牌車輛)為1個月監禁;

(6)  控罪六(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為6個月監禁及取消其持有或領取任何類型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為期2年,並與控罪一的停牌令同期執行;及

(7)  控罪七(使用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罰款3,000元,並需於一個月之內繳付。

總量刑原則

59.即使在評估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責時,本席將被告人所面對的其他交通違例罪行納入判刑考慮之內,包括在撞擊後沒有停車及沒有報案的行為,但按照廖國鎮一案的判刑原則,意外後沒有停車及沒有報案均屬獨立且嚴重的違規行為,其刑罰須分期執行,以反映其獨立的嚴重性。

60.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四至六的刑期則同期執行。本席進一步下令上述兩組刑期彼此同期執行。被告人的最終刑期為 42 個月監禁。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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