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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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管有違禁武器罪 [1] 。他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他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判處他每項控罪監禁3個月,同期執行,共監禁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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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7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7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6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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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5年4月21日及5月7日 定罪上訴判案日期: 2015年4月21日 判處上訴判案日期: 2015年5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5月15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管有違禁武器罪[1]。他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他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判處他每項控罪監禁3個月,同期執行,共監禁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2.於首天上訴聆訊日,聽畢陳詞後,本席駁回了定罪上訴,並命令將聆訊押後,聽取上訴人的社會服務令報告。上訴聆訊次日,聽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和關乎判處的進一步陳詞之後,本席裁定判處上訴得直,撤銷原本判處,改判社會服務令180小時,並指出會以書面交待兩項裁定的理由。現在以這裁決理由書作出交待。 案情 3.本案的案情全無爭議,以承認事實舉證,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4.案情可簡述如下:
裁判官的裁斷 5.案中唯一爭議點,是兩隻「狼爪」是否相關條例所述的違禁武器。 6.在原審時,控方申請傳召一名警務總督察以違禁武器專家的身份提供意見,裁判官裁定控方未能證明他是一名違禁武器專家,不批准他作證。 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會面時所作的陳述的開脫部份,是自圓其說,不給予比重。其他部份,如和承認事實一致的,他給予十足比重。 8.裁判官這樣形容涉案兩隻「狼爪」:
9.在考慮這兩隻「狼爪」是否違禁武器時,裁判官指出他會以常理來看,並作出以下觀察:
10.裁判官裁定:
11.據此,並顧及承認事實,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2.上訴時,上訴人由范凱傑大律師代表[6],他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裁判官就條例中相關違禁武器的定義作出釋義時有誤;也沒有充份顧及條例中英文版本的歧異; (二) 裁判官錯誤地將相關證物裁定為違禁武器,因為: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據(一) 13.涉案罪行列於《武器條例》第4條:
14.根據該條例第2條,違禁武器指附表內指明的任何武器。
16.在他十分詳盡且附有多宗案例的書面陳詞中,范大律師力陳裁判官在條例釋義上的不是。 17.這方面的議題,明顯在原審時已提出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交待辯方的陳詞和他自己的看法:
18.在上訴時,范大律師提出的陳詞重點如下:
19.代表答辯方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陳瑞德表示,她同意范大律師提出有關法例釋義的法律原則。 20.范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當局在相關條文立法和修訂時在立法會的發言,陳詞說立法目的並非針對所有武器,而是除用作兇狠打鬥外,並沒有其他實際用途的武器。 21.本席沒有懷疑上述不是立法目的。不過,最終法例並不採用上述描述來為違禁武器作定義,而是採用對違禁武器的外觀、功能或使用方法等方式來決定該武器是否違禁,言下之意,符合這些描述的,便是當局認為是除用作兇狠打鬥外,並沒有其他實際用途的武器。本席不知道有沒有未列在附表的武器也是只可用作兇狠打鬥的,不過,符合附表形容的在法律上必然是違禁武器。 22.本席認為,在本案要決定的,是以下事項:
23.本席同意,以本案所涉物品而言,即使沒有專家證人的意見,法庭也可憑常識來觀察作出判斷。 24.裁判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17],本席完全有權在察看證物後作出裁定。 25.雖然,范大律師力陳,這兩隻「狼爪」,具觀賞價值,而且上訴人並無使用之作為武器之意,只為著收藏觀賞。 26.不少武器,因為其外觀設計,都可以說是有觀賞價值的。這兩隻「狼爪」,外形設計看來也不是單從實用考慮,有人被它的外形吸引不算出奇。不過,所謂「爪」,是三枝堅硬金屬物,各有尖的端,每枝的一邊是鋒利的,鋒利程度雖未經測試,范大律師甚至說是未開鋒的,但毫無疑問刀鋒絕非平鈍,必可傷人,另一邊則是有齒的,這樣的設計,明顯是武器,刺在人體上,絕對可以造成嚴重傷害。 27.本席繼而考慮,這武器是否符合條例附表第8項的描述。 28.在這方面,范大律師的陳詞重點是即使武器有刀刃或尖端,它並非是從拳頭指縫間突出來的。 29.范大律師的其中一項陳詞,是條例的中英文版本[18] 存在歧異。這論點本席不以為然,認為中英文版本的意思都是如本文第28段所述。 30.這武器的握法,是將兩隻手指分別穿過兩個孔環,並以拳頭握著手柄,握著時刀刃和尖端置於拳頭前方,可以藉此攻擊。 31.本席認同范大律師的觀察,刀刃和尖端並非直接從指縫中伸出。 32.不過,武器設計日新月異,如何界定武器是否違禁武器,正正應採用目的釋義法,顧及《釋義及通則條例》[19] 第19 條的釋義總則:
33.本席裁定,兩隻「狼爪」的設計符合《武器條例》的附表中最後一項的描述,均屬違禁武器。 34.因此,本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判處上訴 35.裁判官判處了上訴人監禁共3個月,他顧及了以下事項:
36.范大律師的陳詞要點如下:
37.如本席之前所述,兩件武器都具相當殺傷力。范大律師指出這件武器不便攜帶,也不易收藏,本席難以完全同意。 38.范大律師强調上訴人無意使用這武器,犯案也只是出於對法律無知,本席認為可以以此作為判案依歸。 39.可是,不能忽略的,是上訴人在網上尋求買家,確令這武器有落入不法之徒手上的風險。雖說他記錄了買家的電話號碼,但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觀察難以詬病。 40.至於上訴人有沒有悔意這一點,本席認為,不應單以上訴人沒有承認控罪便作出判斷。在原審時,上訴人承認了整個控方案情,否則控方在舉證上,尤其是關乎網上交易那方面的證據,並不是輕而易舉的。再者,上訴人只是將物件是否違禁武器這議題交法庭判斷,舉措可以理解。本席不認為,以本案的獨特情況而言,這點足以構成不考慮社會服務令的理由。 41.總的來說,裁判官認為判處即時監禁才足以反映本案,這觀點難稱有誤。 42.可是,本席也認為,社會服務令並非是不可以考慮的。因此,聽取了社會服務令報告。 43.撰寫報告的人員對上訴人的背景和品格評估都是正面的,也認為他有悔意,建議判處社會服務令。 44.以本案的情況來說,判處監禁是恰當的,不過,並不表示不可以用社會服務令替代。 4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判處上訴得直,撤銷了原本的監禁判處,行使了《裁判官條例》[22] 第119(d)條的權力,改判社會服務令180小時。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瑞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委派范凱傑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7章《武器條例》第4條。 [2]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4和15段,略作整理。 [3] 見裁斷陳述書第19段。 [4] 見裁斷陳述書第21段。 [5] 見裁斷陳述書第24段。 [6] 在原審時,上訴人也是由范凱傑大律師代表。 [7] 《武器條例》的附表中最後一項。條文英文版本是:‘Any bladed or pointed weapon designed to be used in a fashion whereby the handle is held in a clenched fist and the blade or point protrudes between the fingers of the fist.’ [8] 見裁斷陳述書第26-28段。 [9] 即purposive approach。 [10] 范大律師援引了HKSAR v Cheung Kwun Yin, (2009) 12 HKCFAR 568。 [11] 范大律師援引 HKSAR v Cheung Kwun Yin。 [12] [1993] AC 593。 [13] 援引Bennion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6thEd., 第750頁。 [14] 香港法例第245章。 [15] 香港法例第228章。 [16] 見本文第15段。 [17] 見終審法院案件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18] 見本文第15段和註腳。 [19] 香港法例第1章。 [20] [2004] 1 HKC 573。 [21] HCMA 718/2012。 [22] 香港法例第227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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