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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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企圖使用狗肉作食物」 [1] ,罪行詳情指他於2020年10月14日,在落馬洲青山公路 – 新田段(向元朗方向)燈柱FC 4128對面之行人路,企圖使用一隻啡色成年雌性唐狗的狗肉作食物。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265/2021[2022] HKCFI 1417[2023] 2 HKLRD 22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5/2021

[2022] HKCFI 14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6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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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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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書面陳詞: 2021年8月16日 (答辯人)
判案書日期: 2022年5月18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企圖使用狗肉作食物」[1],罪行詳情指他於2020年10月14日,在落馬洲青山公路 – 新田段(向元朗方向)燈柱FC 4128對面之行人路,企圖使用一隻啡色成年雌性唐狗的狗肉作食物。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暫委裁判官馮念偉(「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2021年6月4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5日,緩刑12個月。

3.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聆訊原定於今年5月6日舉行,但由於疫情關係,法庭在4月8日發出指示,取消原定的口頭聆訊,改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案。

控方案情

4.控方的主要證人是PW1。簡而言之,事發當日早上約0730時,她駕車駛經案發地點時,看見上訴人正吃力地把一隻看似被車輛撞到的狗隻拉離行車路,她於是停車,打算協助上訴人。但當她走近時,卻看見上訴人把狗隻的內臟從體內拿出,放入一個膠袋內。她詢問上訴人該狗隻是否屬於他的,上訴人回答不是。她要求上訴人解釋及停止他的行為,但後者沒有理會。她為了讓狗隻留下全屍,要求上訴人放下膠袋,答應給予他港幣100元。上訴人收取了PW1給的港幣100元,過程被後者拍攝下來(P1)。之後,上訴人拿起該膠袋離開現場,PW1見狀便要求上訴人放下該膠袋,否則會跟隨他回家及報警。上訴人起初沒有理會PW1,直至到了「王滿記」的門口才將該膠袋交給她。PW1返回現場後,將膠袋放在狗隻屍體旁邊,致電報警及後與朋友離開了現場。

5.漁護署獸醫PW5和PW6出庭作供,確認他們的化驗報告(P3A,譯文P3B)的內容。根據他們對狗隻的解剖結果,儘管未能確定其準確死因,但其受傷程度和模式符合被車輛撞擊後可能出現的嚴重鈍力外傷,而內臟/組織隨後[推定為死後]經過處理[切割][2]

辯方案情

6.控方舉證後,上訴人作中段陳詞,但裁判官裁定控方表面證供成立,上訴人需要答辯。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7.上訴人說他70歲,是退休人士,無業,每月領取政府的高齡生果金和傷殘津貼共港幣3,500元。案發當日,他在案發地點附近晨運散步,期間看見一隻已死去的大狗在馬路上被車輛輾過多次。他覺得會對車輛及交通造成危險,所以他將該狗隻屍體拉至行人路。當時該狗隻屍體的內臟已經散播在地上。他從路邊找到一個膠袋,並將該內臟放入膠袋。期間,PW1上前向被告表示「我比$100你,你走啦。」他回應:「好」。PW1要求他將膠袋給她,並一路跟着他。到了「王滿記」的門口,他將該裝著內臟的膠袋交給了PW1,然後便回家。上訴人表示他知道案發現場附近的巴士站有一個垃圾桶(P2,第15張相片),但他選擇不將膠袋和內臟棄掉於該垃圾桶內,而是打算帶回家後才棄掉。上訴人亦表示,他拿取PW1港幣100元之前和之後,他只是一直「唔覺意順手攞走」該些內臟。

定罪理由

8.裁判官認為本案的爭議有三:(一) 控方證人們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二) 上訴人於案發現場的行為背後的目的是否使用涉案的狗肉作為食物,抑或他出於好心將該狗隻屍體拖離行車道路以免阻礙交通,和清理現場環境;(三) 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已超乎只屬犯「使用狗肉作食物」罪行的預備作為[3]

9.裁判官聆聽和觀察上訴人在作供時的神態,並考慮其描述的事發經過,認為他的證供明顯不合理和不合邏輯,存在固有不可能性,不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4]。另一方面,裁判官裁定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5]。他亦認為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為本案的事實,給予他們的證供十足的比重[6]

10.裁判官就本案的事實作出以下的裁定:

(1)  根據PW1的證供,上訴人是知道膠袋內藏有該狗隻的內臟,而且他管有該些內臟[7]

(2)  根據PW5和PW6的專家證供,狗隻的內臟是很可能被上訴人人手操作(切割)後導致內臟之間與狗隻身體分離[8]

(3)  根據調查警員PW7的證供,前往上訴人住所的途徑亦是PW1所描述的路段。上訴人是想把膠袋和內臟帶回家[9]

(4)  上訴人從涉案狗隻的身體內拿出其內臟並放進一個膠袋內,然後打算將內臟帶回他的住所。在沒有其他相反的證據下,唯一及無可抗拒推論是他打算使用該狗隻內臟作為食物[10]

(5)  上訴人除了具備使用狗肉作食物的意圖外,他的行為已經超乎只屬干犯使用狗肉作食物的預備作為[11]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沒有在他的表格 101[12]內列出他的上訴理由,他沒有遵照法庭的指示[13]存檔任何完備上訴理由或書面陳詞。

關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1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4] 。在HKSAR v Ip Chin Kei[15],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3.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6]。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17]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在HKSAR v Ip Chin Kei,麥偉德法官指出在控方純粹是依賴從犯證人(accomplice witness)的案件中,在證人的品格明顯有缺失及其可信性成疑,並且在缺乏獨立證據支持控罪的情況下,若裁判官在評估證人證供上出錯,以致令他的評估不可靠的話,那麼處理上訴的法庭便不應該單靠謄本來判斷該證人的可信性,而是應該判處上訴得直,並考慮是否下令重審[18]

考慮

14.本席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在於:(一) 控辯雙方證人們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二) 上訴人把狗隻內臟放進膠袋的意圖,是否為了食用;(三) 狗隻內臟是否屬於狗肉;及(四) 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已超乎只屬犯「使用狗肉作食物」罪行的預備作為。

15.關於議題(一),本席不打算詳細討論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各項理據,然而本席有詳細逐一審視過它們,並認為它們是客觀及具說服力的。再者,如前所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各個證人作供時的言行舉止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因此,裁判官就證人證供的評估,本席不應輕易干預。最後,本席亦同意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決。

16.關於議題(二),裁判官有向自己作出指引,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如果上訴人的證供是真或可能是真的,他必須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案中沒有直接的證據去證明上訴人的意圖是什麼,因此控方的案情是倚靠推論。就此,裁判官知道對上訴人不利或有罪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就裁判官推論上訴人的意圖是使用狗隻內臟作食物,基於上訴人的解釋已被拒納,本席認為在沒有其他相反的證據下,裁判官的推論不但無可非議而且是正確的。

17.關於議題(三),雖然《貓狗規例》第22(2)條用上「狗肉」一詞,但是無論是在《貓狗條例》或《貓狗規例》都沒有就「狗肉」或「肉」作出釋義。裁判官察覺到狗肉是否包括狗隻內臟這個議題,因此他提到[19]

「33. 本案的證供中所提及的該狗隻『內臟』屬於第 167A 章《貓狗規例》第22(2)及(3)條中所提及的『該等屠體的任何部份』。」

然而,他未有詳細指出第22(2)及(3)條的相關性或他的思路。

18.《貓狗規例》第22條有以下的規定:

22. 禁止屠宰狗隻或貓隻作食物。舉證責任

(1) 任何人不得屠宰任何狗隻或貓隻以作食物之用,不論其是否供人食用。

(2) 任何人不得售賣或使用或允許他人售賣或使用狗肉及貓肉作食物。

(3) 任何人被發現管有任何狗隻或貓隻的屠體或該等屠體的任何部分,且其情況合理地令人相信該狗隻或貓隻是在本條的規定被觸犯的情況下正在或經已被屠宰或售賣或使用作食物,即屬犯了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訂的罪行,除非他能夠使裁判官信納他事實上並沒有觸犯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規定。」

(底線後加)

19.上述第 22(1)條禁止屠宰狗隻或貓隻作食物之用,而第22(3)條則是處理舉證方面的問題。證據方面,雖然上訴人當時是管有狗隻內臟,但是該狗隻不是「正在或經已」被屠宰或售賣或使用作食物。再者,根據專家們的證供,有理由相信該狗隻是死於車禍的。因此,答辯方陳檢控公允地表示第22(3)條在本案其實並不直接適用。對此,本席同意。

20.然而,本席亦同意第 22(3)條的字眼仍然有相當的參考價值。首先,該條文的推定建基於某人管有狗隻或貓隻的屠體(carcass)或該等「屠體的任何部分」。本席注意到英文“carcass”一字,一般是泛指動物死後的軀殼,那並不一定是經過屠宰處理的。但無論中文 「屠體」二字在第22(3)條是泛指前者還是專指後者,本席認為「屠體的任何部分」的自然意義都會包括動物的內臟。

21.第二,姑勿論第22(3)條是將舉證責任(persuasive burden)還是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放在被告者身上:Lee To Nei v HKSAR[20],該條款的作用是令到管有狗隻的內臟的人在某些情況下須就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負上刑責。以此推之,第 22(2)條所禁止食用的狗隻或貓隻的「肉」理應包括它們的內臟。

22.第三,本席曾考慮過是否應給予「屠體的任何部分」一個較為狹義的解釋,但認為這樣並不符合《貓狗條例》的立法原意:HKSAR v Cheung Kwun Yin[21]。在立法局就《貓狗條例草案,1949》的首讀動議時,時任律政司有以下論述[22]

“In addition, Honourable Members will recall that a petition bearing many signatures representative of many shades of opinion in the Colony has been received by Government urging prohibition of the practice of slaughter of dogs for human consumption. That petition had regard to the fact that cruelty attends the slaughter of dogs for human consumption, and furthermore they urge the view, which I may say is shared by veterinary and other authorities, that the practice of consumption of dog meat encourages the importation of dogs into the Colony, thereby increasing the risk of the introduction and spread of rabies.”

誠如答辯方指出,《貓狗規例》第22條的立法原意是針對為供人食用而屠宰狗隻的殘酷行為;也因為食用狗肉的習慣會變相鼓勵狗隻進口,從而增加狂犬病散播的風險。假若第22(2)條所訂立的罪行僅限制人吃狗隻的(肌)肉,而卻容許人吃狗隻的內臟,則會與上述的立法原意背道而馳。

23.第四,第22(2)條所限制的事情是:

·  售賣

·  使用

·  允許他人售賣或使用

狗肉或貓肉作食物。

依照第22(2)條的自然字面意思,即使涉案的狗隻或貓隻並不是被「宰殺」的,食用狗肉(或貓肉)的人亦會觸犯該條。本席認為(a) 相關的限制是追求一個合法目的,即防止對狗隻或貓隻的殘酷行為及降低狂犬病散播的風險; (b) 該限制與上述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 (c) 相關限制沒有超越為達到該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因為要證明涉案狗(貓)隻被宰殺是不切實際,基至幾乎是不可能的,亦會大大打擊法例的效用;及 (d) 禁止食用狗隻(或貓隻)的舉措的社會利益與侵犯受憲法保護的個人權利(例如生存權和私生活)之間已取得合理平衡:參見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23]。相反,本席認為若然將該罪規限於被宰殺的狗(或貓)的軀殼,不單會是過於狹窄,而且會是違反立法原意。

24.因此,本席認為即使裁判官就這個議題的討論不足,甚至可能是錯誤地引用第22(3)條,但是他的結論(即第22(2)條中所指的狗「肉」包括它的內臟)卻是正確的,因而對定罪沒有影響。再者,即使上訴人只是收拾被車撞死後的狗隻內臟食用,也不構成辯護的理由。

25.就議題(四),裁判官有考慮《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及關於「企圖」的案例[24],他在這方面的法律上沒有錯誤。對於裁判官裁斷若非PW1的不斷阻撓,上訴人便會攜帶狗隻內臟返回他的住所食用,因此他的行為已經超乎干犯使用狗肉作食物的預備作為。對此,本席同意。

26.本席亦有用重審的方式詳細考慮本案的所有證據,但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正確及合乎公義的。

總結

27.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曦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和第167A章《貓狗規例》第22(2)及23條。

[2] 上訴宗卷,52。

[3] 《裁斷陳述書》,[25]。

[4] 同上,[26]。

[5] 同上,[36]。

[6] 同上,[37]。

[7] 同上,[38]-[39]。

[8] 同上,[40]。

[9] 同上,[41]。

[10] 同上。

[11] 同上,[46]。

[12] 日期:2021年6月4日

[13] 法庭在2021年6月15日及2022年4月8日發給上訴及答辯方的信件。

[14] (2005) 8 HKCFAR 70

[15] [2012] 4 HKLRD 383

[16] (2010) 13 HKCFAR 728

[17] [2016] 2 HKLRD 718

[18] 見該案判詞,[56], 原文如下:

“56. Another situation would be in my view, the typical accomplice witness case, of which the present appeal is an example. That is, a trial where the prosecution evidence consists solely of an accomplice witness whose character is clearly flawed and credibility highly suspect and there is little, if any, independent evidence to support his accusations. Were the appellate court to find that the Magistrate's reasoning in his assessment of this witness was defective in some way rendering his assessment unreliable then it would be inappropriate for the appellate court to make its own assessment of such a witness just on the transcript. The appeal would then have to be allowed with or without an order for retrial.”

[19] 《裁斷陳述書》,[33]。

[20] (2012) 15 HKCFAR 162。關於這一點,由於它不屬本上訴的議題,亦不會影響本席對第22(3)條的詮釋,因此本席不表示意見。

[21] (2009) 12 HKCFAR 568

[22] 1949年12月21日《立法會會議過程正式記錄》,第300頁。

[23] (2016) 19 HKCFAR 372

[24] 《裁斷陳述書》,[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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