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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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企圖使用狗肉作食物」 [1] ,罪行詳情指他於2020年10月14日,在落馬洲青山公路 – 新田段(向元朗方向)燈柱FC 4128對面之行人路,企圖使用一隻啡色成年雌性唐狗的狗肉作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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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5/2021 [2022] HKCFI 14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6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3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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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企圖使用狗肉作食物」[1],罪行詳情指他於2020年10月14日,在落馬洲青山公路 – 新田段(向元朗方向)燈柱FC 4128對面之行人路,企圖使用一隻啡色成年雌性唐狗的狗肉作食物。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暫委裁判官馮念偉(「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2021年6月4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5日,緩刑12個月。 3.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聆訊原定於今年5月6日舉行,但由於疫情關係,法庭在4月8日發出指示,取消原定的口頭聆訊,改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案。 控方案情 4.控方的主要證人是PW1。簡而言之,事發當日早上約0730時,她駕車駛經案發地點時,看見上訴人正吃力地把一隻看似被車輛撞到的狗隻拉離行車路,她於是停車,打算協助上訴人。但當她走近時,卻看見上訴人把狗隻的內臟從體內拿出,放入一個膠袋內。她詢問上訴人該狗隻是否屬於他的,上訴人回答不是。她要求上訴人解釋及停止他的行為,但後者沒有理會。她為了讓狗隻留下全屍,要求上訴人放下膠袋,答應給予他港幣100元。上訴人收取了PW1給的港幣100元,過程被後者拍攝下來(P1)。之後,上訴人拿起該膠袋離開現場,PW1見狀便要求上訴人放下該膠袋,否則會跟隨他回家及報警。上訴人起初沒有理會PW1,直至到了「王滿記」的門口才將該膠袋交給她。PW1返回現場後,將膠袋放在狗隻屍體旁邊,致電報警及後與朋友離開了現場。 5.漁護署獸醫PW5和PW6出庭作供,確認他們的化驗報告(P3A,譯文P3B)的內容。根據他們對狗隻的解剖結果,儘管未能確定其準確死因,但其受傷程度和模式符合被車輛撞擊後可能出現的嚴重鈍力外傷,而內臟/組織隨後[推定為死後]經過處理[切割][2]。 辯方案情 6.控方舉證後,上訴人作中段陳詞,但裁判官裁定控方表面證供成立,上訴人需要答辯。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7.上訴人說他70歲,是退休人士,無業,每月領取政府的高齡生果金和傷殘津貼共港幣3,500元。案發當日,他在案發地點附近晨運散步,期間看見一隻已死去的大狗在馬路上被車輛輾過多次。他覺得會對車輛及交通造成危險,所以他將該狗隻屍體拉至行人路。當時該狗隻屍體的內臟已經散播在地上。他從路邊找到一個膠袋,並將該內臟放入膠袋。期間,PW1上前向被告表示「我比$100你,你走啦。」他回應:「好」。PW1要求他將膠袋給她,並一路跟着他。到了「王滿記」的門口,他將該裝著內臟的膠袋交給了PW1,然後便回家。上訴人表示他知道案發現場附近的巴士站有一個垃圾桶(P2,第15張相片),但他選擇不將膠袋和內臟棄掉於該垃圾桶內,而是打算帶回家後才棄掉。上訴人亦表示,他拿取PW1港幣100元之前和之後,他只是一直「唔覺意順手攞走」該些內臟。 定罪理由 8.裁判官認為本案的爭議有三:(一) 控方證人們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二) 上訴人於案發現場的行為背後的目的是否使用涉案的狗肉作為食物,抑或他出於好心將該狗隻屍體拖離行車道路以免阻礙交通,和清理現場環境;(三) 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已超乎只屬犯「使用狗肉作食物」罪行的預備作為[3]。 9.裁判官聆聽和觀察上訴人在作供時的神態,並考慮其描述的事發經過,認為他的證供明顯不合理和不合邏輯,存在固有不可能性,不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4]。另一方面,裁判官裁定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5]。他亦認為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為本案的事實,給予他們的證供十足的比重[6]。 10.裁判官就本案的事實作出以下的裁定: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沒有在他的表格 101[12]內列出他的上訴理由,他沒有遵照法庭的指示[13]存檔任何完備上訴理由或書面陳詞。 關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1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4] 。在HKSAR v Ip Chin Kei[15],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3.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6]。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17]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在HKSAR v Ip Chin Kei,麥偉德法官指出在控方純粹是依賴從犯證人(accomplice witness)的案件中,在證人的品格明顯有缺失及其可信性成疑,並且在缺乏獨立證據支持控罪的情況下,若裁判官在評估證人證供上出錯,以致令他的評估不可靠的話,那麼處理上訴的法庭便不應該單靠謄本來判斷該證人的可信性,而是應該判處上訴得直,並考慮是否下令重審[18]。 考慮 14.本席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在於:(一) 控辯雙方證人們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二) 上訴人把狗隻內臟放進膠袋的意圖,是否為了食用;(三) 狗隻內臟是否屬於狗肉;及(四) 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已超乎只屬犯「使用狗肉作食物」罪行的預備作為。 15.關於議題(一),本席不打算詳細討論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各項理據,然而本席有詳細逐一審視過它們,並認為它們是客觀及具說服力的。再者,如前所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各個證人作供時的言行舉止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因此,裁判官就證人證供的評估,本席不應輕易干預。最後,本席亦同意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決。 16.關於議題(二),裁判官有向自己作出指引,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如果上訴人的證供是真或可能是真的,他必須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案中沒有直接的證據去證明上訴人的意圖是什麼,因此控方的案情是倚靠推論。就此,裁判官知道對上訴人不利或有罪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就裁判官推論上訴人的意圖是使用狗隻內臟作食物,基於上訴人的解釋已被拒納,本席認為在沒有其他相反的證據下,裁判官的推論不但無可非議而且是正確的。 17.關於議題(三),雖然《貓狗規例》第22(2)條用上「狗肉」一詞,但是無論是在《貓狗條例》或《貓狗規例》都沒有就「狗肉」或「肉」作出釋義。裁判官察覺到狗肉是否包括狗隻內臟這個議題,因此他提到[19]:
然而,他未有詳細指出第22(2)及(3)條的相關性或他的思路。 18.《貓狗規例》第22條有以下的規定:
19.上述第 22(1)條禁止屠宰狗隻或貓隻作食物之用,而第22(3)條則是處理舉證方面的問題。證據方面,雖然上訴人當時是管有狗隻內臟,但是該狗隻不是「正在或經已」被屠宰或售賣或使用作食物。再者,根據專家們的證供,有理由相信該狗隻是死於車禍的。因此,答辯方陳檢控公允地表示第22(3)條在本案其實並不直接適用。對此,本席同意。 20.然而,本席亦同意第 22(3)條的字眼仍然有相當的參考價值。首先,該條文的推定建基於某人管有狗隻或貓隻的屠體(carcass)或該等「屠體的任何部分」。本席注意到英文“carcass”一字,一般是泛指動物死後的軀殼,那並不一定是經過屠宰處理的。但無論中文 「屠體」二字在第22(3)條是泛指前者還是專指後者,本席認為「屠體的任何部分」的自然意義都會包括動物的內臟。 21.第二,姑勿論第22(3)條是將舉證責任(persuasive burden)還是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放在被告者身上:Lee To Nei v HKSAR[20],該條款的作用是令到管有狗隻的內臟的人在某些情況下須就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負上刑責。以此推之,第 22(2)條所禁止食用的狗隻或貓隻的「肉」理應包括它們的內臟。 22.第三,本席曾考慮過是否應給予「屠體的任何部分」一個較為狹義的解釋,但認為這樣並不符合《貓狗條例》的立法原意:HKSAR v Cheung Kwun Yin[21]。在立法局就《貓狗條例草案,1949》的首讀動議時,時任律政司有以下論述[22]:
誠如答辯方指出,《貓狗規例》第22條的立法原意是針對為供人食用而屠宰狗隻的殘酷行為;也因為食用狗肉的習慣會變相鼓勵狗隻進口,從而增加狂犬病散播的風險。假若第22(2)條所訂立的罪行僅限制人吃狗隻的(肌)肉,而卻容許人吃狗隻的內臟,則會與上述的立法原意背道而馳。 23.第四,第22(2)條所限制的事情是:
依照第22(2)條的自然字面意思,即使涉案的狗隻或貓隻並不是被「宰殺」的,食用狗肉(或貓肉)的人亦會觸犯該條。本席認為(a) 相關的限制是追求一個合法目的,即防止對狗隻或貓隻的殘酷行為及降低狂犬病散播的風險; (b) 該限制與上述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 (c) 相關限制沒有超越為達到該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因為要證明涉案狗(貓)隻被宰殺是不切實際,基至幾乎是不可能的,亦會大大打擊法例的效用;及 (d) 禁止食用狗隻(或貓隻)的舉措的社會利益與侵犯受憲法保護的個人權利(例如生存權和私生活)之間已取得合理平衡:參見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23]。相反,本席認為若然將該罪規限於被宰殺的狗(或貓)的軀殼,不單會是過於狹窄,而且會是違反立法原意。 24.因此,本席認為即使裁判官就這個議題的討論不足,甚至可能是錯誤地引用第22(3)條,但是他的結論(即第22(2)條中所指的狗「肉」包括它的內臟)卻是正確的,因而對定罪沒有影響。再者,即使上訴人只是收拾被車撞死後的狗隻內臟食用,也不構成辯護的理由。 25.就議題(四),裁判官有考慮《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及關於「企圖」的案例[24],他在這方面的法律上沒有錯誤。對於裁判官裁斷若非PW1的不斷阻撓,上訴人便會攜帶狗隻內臟返回他的住所食用,因此他的行為已經超乎干犯使用狗肉作食物的預備作為。對此,本席同意。 26.本席亦有用重審的方式詳細考慮本案的所有證據,但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正確及合乎公義的。 總結 27.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曦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和第167A章《貓狗規例》第22(2)及23條。 [2] 上訴宗卷,52。 [3] 《裁斷陳述書》,[25]。 [4] 同上,[26]。 [5] 同上,[36]。 [6] 同上,[37]。 [7] 同上,[38]-[39]。 [8] 同上,[40]。 [9] 同上,[41]。 [10] 同上。 [11] 同上,[46]。 [12] 日期:2021年6月4日 [13] 法庭在2021年6月15日及2022年4月8日發給上訴及答辯方的信件。 [14] (2005) 8 HKCFAR 70 [15] [2012] 4 HKLRD 383 [16] (2010) 13 HKCFAR 728 [17] [2016] 2 HKLRD 718 [18] 見該案判詞,[56], 原文如下:
[19] 《裁斷陳述書》,[33]。 [20] (2012) 15 HKCFAR 162。關於這一點,由於它不屬本上訴的議題,亦不會影響本席對第22(3)條的詮釋,因此本席不表示意見。 [21] (2009) 12 HKCFAR 568 [22] 1949年12月21日《立法會會議過程正式記錄》,第300頁。 [23] (2016) 19 HKCFAR 372 [24] 《裁斷陳述書》,[4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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