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達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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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罪,但他承認不小心駕駛,不過控方不接納他較輕的認罪。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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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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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罪,但他承認不小心駕駛,不過控方不接納他較輕的認罪。 爭議 2.控方指被告違反交通燈號,衝了紅燈,在行人過路處撞到兩名過路人,兩人傷勢嚴重。 3.被告承認他當時可能是看錯燈號才撞到那兩名過路人,他也承認意外令兩人受傷,但他不承認兩名傷者的傷勢嚴重。本案的爭議有以下兩點:(a)被告是否危險駕駛:(b)兩名傷者的傷勢是否真的嚴重。 控方案情 4.主控官傳召了證人表上的PW1至8及PW10至12,共十一位證人,亦呈遞了證物P1至P16。 PW4張先生 5.張是運輸署的交通工程師,他在意外發生兩日後,即2013年12月19日到現場看過,發覺那處幾組的交通燈都是運作正常,張亦確認事發當晚運輸署亦紀錄得有關的交處燈也是運作正常。張在簡圖P12E上面標示出那幾組行車燈及行人燈,涉案的交通燈為培成路的1號交通燈及相應的4號行人燈。 6.控辯雙方把張的證人口供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為證據,該份口供有附件,口供被列為證物P12,附件則是P12A至D。P12D是一張交通燈圖,圖上的1號交通燈和4號行人燈對應P12E的1號交通燈和4號行人燈。張說當4號行人燈由紅轉綠後,會有二十四秒長綠,然後是九秒閃綠(見P12D Bar 4)。4號行人燈剛剛轉綠時,1號交通燈已經轉紅了兩秒,這組1號交通紅燈長為三十六秒,紅燈前是三秒的黃燈(見P12D Bar 1)。 PW1余先生 7.余快滿21歲,意外發生時,他是一名音樂學生,正修讀副學士課程,他自8、9歲起已學習拉小提琴,現在八級程度,他亦曉得拉中提琴及玩結他。 8.余說他在意外中失去事發當日的大部分記憶,只記得當天早上出門時,地鐵有故障,其餘的事包括自己給巴士撞到都記不起來,他要靠家人告知才曉得自己當晚九時多遇上意外。 9.余說意外發生時接近他的考試,他遇上意外後,記憶力受損,溫習有困難,所以要延遲考試,不過最後都能合格,但意外令他變得較為善忘,例如他記得上門去教學生,但若果學生已經改動了那一課的時間,他很多時都會忘記。余又說意外後,他易感疲倦,集中力不及以前,影響到他練習演奏技巧,他覺得自己沒以前那麼專注及敏銳,但仍能參與演奏,不過信心就不及從前。他又說自己脾氣也變得大了,有時控制不住。他現在出門乘車或睡覺的時候,有時會感到頭痛,但服了醫生開出的止痛藥後,情況也有好轉,他亦有了一點耳鳴,但並非經常性的。 10.余說他看過公立醫院的臨床心理學家六、七次,現在療程已經結束,心理學家說他的情況正常,要慢慢適應,叫他不用擔心。 11.余在整件事件中沒動過手術,只服過頭痛藥,職業治療師給他作過評估,但他忘記依約回去接受職業治療,更不再理會,他自己亦沒有到外面去看私家醫生或作任何治療。 PW2吳小姐 12.事發時,吳是22歲左右,也是一名學生,和PW1余是男女朋友,當晚兩人一起前往在海悅豪園的鋼琴老師那裡,吳要學琴,時間定在晚上9時,不過老師前一課還有學生,所以吳的一課實際會在9時15分左右才開始,她預計自己9時10分左右就會到達老師那處。 13.吳說她在行人路上用右手拖著余的左手一起行走著,行人過路處和行人燈就在前面,她沒有特別望著但仍見到前面的行人燈由紅轉綠,當時她距行人路邊還有大約十步,吳在庭上示範一步闊約16英吋,十步即大約13多英呎。 14.吳說她和余沒有趕忙,一直以正常步履前行,沒有停頓過便踏出馬路,踏出馬路時,她沒有向旁張望,她見行人綠燈仍是長綠,便踏出馬路,兩步後就給被告的巴士司機車門位置撞到左邊身體,她跌在地上,即圖P11B紅色交叉的位置,吳的右手踭著地,因而受傷,右腳踝亦有擦傷。吳說她當時聽到剎車聲及撞擊聲,但聽不到響horn聲,吳估計不到巴士的車速,但她同意辯方律師指當時巴士的速度不算快。 15.吳說余當時比她行快大約一、兩步,余被巴士的擋風玻璃撞到,跌開六、七步,即圖P11B紅色圓圈的位置,吳見余的身體抽搐了幾下,她便爬過余那處,同時亦有一名休班救護員走過來拍拍余,叫他不要睡。 16.吳說她的右手踭不需動手術,只需打石膏,留院五日身體曾有痛楚,需服止痛藥。吳的石膏在個多月後拆掉,她說自己的右手活動能力慢慢回復到和以前差不多,現在仍可打羽毛球,但就不能像以前把右手向後上伸至和左手併合,現在右手這樣做會比左手低大約5英吋,其餘的舉高及伸展動作則沒有問題。吳說她的右手現在拿重物時會有扯著的感覺,右手的第四及第五隻手指在意外曾有針刺的感覺,但現在只會有時覺得有些麻痺。 17.吳到將軍澳醫院作過一次物理治療及看過幾次心理學家,後來覺得煩厭便沒有再去。她曾在2014年4月24日到將軍澳醫院的骨科作覆診,醫生看過後,叫她毋須再來。 18.吳因為意外要申請延期考試,但最後亦能合格。吳說起初她因為右手打了石膏,感到甚麼也做不到,覺得很頹喪,但現在已沒有這種感覺。 19.吳說她現在對意外仍猶有餘悸,她說男友的脾氣亦變得大了。 20.辯方律師指兩人過路時,吳是在余的右手面,並非左面,即是說余是更接近巴士駛來的方向。吳不同意,她肯定自己是較接近巴士駛來的那一個。辯方律師又指兩人在行人路上及過路時,都不時交談,吳說她不記得清楚這一點,但律師指的是有可能。不過,吳不同意辯方律師指她和余在行人路上行下停下,也否認兩人是急步走出馬路。吳說她和余一直在行人路上以正常步速行走著,沒有停步便踏出馬路。吳不記得自己和男友是在行人過路處中間位置或偏左或偏右那邊踏出馬路。 PW3林先生 21.林是一名專線小巴司機,事發當晚9時左右,他駕著小巴停在銀澳道第2號那組交通燈前,他停在快線上,前面有一輛的士,他停下的位置就是圖P11A PLB1的位置。交通燈轉綠後,林的小巴跟著前面的的士駛出培成路,到了PLB2的位置,就聽到「嘭」一聲,林聽不到任何響horn聲,他回頭看見巴士在培成路的行人過路處停了,巴士的一半車身已經駛過了行人過路處,林見到有一個人躺在巴士車頭位置,林把小巴駛往附近的小巴站,再返回現場,他見到地上的是一名男子,一名女子則坐在地上看著那名男子的手。 PW6 PC34411 22.這名警員在事發後到現場調查,當晚他畫了一張草圖(證物P2),不過其中有些出錯,他後來再畫出正確的簡圖(證物P11)。兩張簡圖都不是按比例畫的。 23.PC34411在事發當晚亦拍下一些現場照片。證物P3(1)至(15)號相攝得現場的情況,(16)至(20)號相中的巴士已經移往附近的巴士站,(21)至(38)號相是日間的路面情況。 24.這名警員當晚在現場看過那處幾組交通燈的運作,發覺它們都是運作正常。 25.被告在現場告訴這名警員,事發時,他的行車燈是綠燈,巴士時速大約為每小時15公里,他見到兩名行人從右邊的行人路出來橫過馬路,便馬上剎車及扭呔。 PW5 SPC47597 26.這名警員在事發當晚也到過現場調查,被告對他說自己駕著巴士在培成路上行駛,要往附近的東港城巴士站去,被告說他的行車燈是綠燈,當巴士距離行人過路處大約12米時,他見到一對男女在行人路上,便收慢車速,突然那對男女踏出馬路,他便扭左閃避,但仍然撞上二人。 27.這名警員說行人過路處往北的方向,即巴士駛來那一邊,有大約100米的直路〔見相片P3(30)〕。警員說那處有一個彎位,車輛從另一條路來轉入培成路。 PW7李醫生 28.李醫生是將軍澳醫院的急症室高級醫生,他撰寫報告P4。事發當晚,李醫生為余檢查,替他作過電腦掃瞄,發現余的頭部沒有骨折或出血,李醫生問過伊利沙伯醫院的腦科專家,對方的意見是余不需留院,不過李醫生發覺余的心搏有問題,看來和意外沒有直接關係,因為余的胸口沒有被撞,不過李醫生為了謹慎,都把余留院觀察。 29.余因為自己的心搏問題需留院七天,在這段期間,李醫生沒有再跟進余的個案。 30.李醫生說在交通意外中受到撞擊的人,常常有抽搐及失憶的情況,他說余入院時情況穩定,他認為余的受傷不屬嚴重的情況,可列入輕微至中度之間的狀況。李醫生說余不需動任何手術,若不是他自己的心搏問題,余其實在事發當晚已經可以出院。 PW8呂醫生 31.呂醫生是將軍澳醫院的腦科醫生,他在2014年1月15日為余覆診,亦負責撰寫報告P5。呂醫生解釋該報告中說的逆行性失憶三個月,是指余投訴的失憶主要是意外發生那日及之前三個月的事。 32.呂醫生說余的失憶情況在事發時屬輕微至中度的狀況,現在改善了,只能說是輕微。至於余投訴自己有頭痛,集中力差,看來都是創傷後遺症的心理問題,這問題在事發不久的時候不算明顯,現在的情況亦只屬輕微。 33.呂醫生在庭上亦呈上關於余的醫務報告,P14是一份職業治療師在2014年1月17日為余作了評估的報告,評估結果為余有mild impairment in memory function,即輕微的記憶力受損。另一份報告是P15,關於余在2014年8月11日所作的心理評估,心理學家認為余曾有輕微的腦損及被撞後遺症(mild traumatic brain injury with post-concussion syndrome),但現在整體看來,就發覺他的記憶力及注意力並沒有甚麼損傷(overall, this assessment showed no impairment in the memory and attention domains assessed),余在該項評估中的得分屬正常或稍低的程度(around the average and low average range),但呂醫生說由於余在受傷前未有作過同樣的評估,所以這樣的結果難以用來比較余在受傷前及後的情況。余下一次到醫院接受觀察是在2014年10月30日。 PW10葉先生 34.葉先生是將軍澳醫院的職業治療師,由於負責余的個案的職業治療師已經離職,葉便根據醫院的紀錄撰寫報告P6。葉說根據余作過的記憶力及認知力測試結果,余在意外後有輕微的記憶力功能受損,不過醫院覺得他的情況可以改善,就為他訂下職業治療計劃,但余作了評估之後,就沒有前來進行職業治療。 PW11吳醫生 35.吳醫生是將軍澳醫院的骨科醫生,他撰寫報告P8。醫生說PW2吳小姐的右手踭鷹嘴突的地方有一處普通的骨裂,雖是完全裂開,但沒有任何移位,醫生在庭上畫圖P13去解釋這情況。醫生亦說該骨裂附近的軟組織沒有受損,這種骨裂不屬嚴重的狀況,醫生說傷者年輕,不用做手術,只需打石膏便可讓骨頭自然癒合。醫生說吳在當日晚上入院,翌日打石膏,然後留院觀察,留院期間,吳曾投訴身體有痛楚,醫生便開止痛藥給她。吳在醫院逗留五天,但不用動任何手術。 36.醫生說吳在2014年1月30日拆石膏,當時骨裂仍未完全癒合,但已經沒有問題,醫生指吳在2014年4月24日再回來覆診,當時看她的是另一位醫生,吳醫生根據她的同事診斷結果,在庭上說吳在4月24日的骨傷已經完全癒合。 37.醫生說以吳的情況來看,她打石膏的角度應是90度直角,這樣屈曲了手臂個多月,對關節會有影響,但影響有限,大約兩個月便可以回復完全的活動能力。 PW12鄭先生 38.鄭先生是將軍澳醫院的物理治療師,他撰寫報告P9。他說吳在2014年2月26日作過檢查,當時右手仍不能完全伸直至正常人的0度,吳當時欠25度。鄭先生說以角度損失來計,吳的右手傷勢不可說是嚴重的情況,他說吳當時右手向內旋(稱為後旋)和左手比較起來,亦有四分一的相差情況,不過鄭說吳的右手情況可能是和打了石膏一段日子有關,能否康復要視乎物理治療鍛鍊,不過吳在2014年2月26日來過接受一次物理治療後,便沒有再來。 中段陳詞 嚴重身體傷害 39.主控官舉證完畢後,辯方律師陳詞說,綜合兩名傷者和所有的醫務人員的證供及報告,沒有合理的陪審員會在法庭給予適當的指導下,裁定余及吳的傷勢屬於真正嚴重的狀況。 40.主控官不同意辯方律師的陳述,她說兩名傷者的傷勢十分影響他們的生活及健康,屬於真正嚴重的情況。 41.辯方律師提及裁判法院上訴案例HCMA 478/2006,HKSAR v FL Visillas and another。控方也提及CACC 221/2012呂仲德案及CACC 282/2012李有榮案。不過這三宗案例對嚴重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都沒有作出甚麼精闢的法律闡釋。 42.主控官亦引述法律典籍Archbold第20-20段,該書的作者說嚴重身體傷害是指真正的嚴重傷害(really serious bodily harm),這名詞應以普通及自然的方式去解釋,嚴重身體傷害不一定指永久或危害生命的傷害,它可以包括精神傷害但不包括心理傷害。傷害是否真的嚴重,要考慮它是否嚴重影響傷者的自在或健康。 43.主控官指兩名傷者在意外後因為傷勢遇到不少不方便的情況,身體的活動能力亦有損失。余的記憶力受損,吳的右手踭活動能力則受到限制。辯方律師則說,按醫務人員所作的證供及報告,兩名傷者的情況未算嚴重。 中段裁定 44.在本案中,兩名傷者無疑因意外而受到一些損害,但損害的情況是否真的嚴重,不應以主觀的角度去判定,否則同樣的傷害對一名看得嚴重或吃不開的受害人就變成嚴重,但對一名放得開、吃得苦的人就變成不嚴重,這不合道理。判定傷勢是否真的嚴重傷害,須用客觀的標準。醫務人員的評估及報告是重要的指標。 45.案中兩名傷者其實亦沒有說自己受傷嚴重,他們只說出自己受傷的情況及傷後所受的影響。 余 46.處理余的急症室李醫生說余當晚的受傷情況應列在輕微至中度之間,余毋須做手術或接受任何特別治理,他其實可以即時出院,不過他本身有心搏問題,因此才需留院七天。 47.腦科醫生呂醫生說意外對余引起的實質傷害是記憶力受損,主要是余在事發當日大部分記憶失了及之前的三個月記憶也受到損害,呂醫生未能說這逆行性的失憶是屬於全部或部分,不過按余在庭上所說的,他的逆行性記憶受損,看來只屬部分損失,他不是完全不記得那三個月所發生的事情,他只是忘了一些以前的事情,余舉例說他不記得生日的時候送過甚麼禮物給女友,不過這情況在常人也會發生。 48.余做過職業治療評估測試,結果顯示他的記憶力損失屬於輕度,呂醫生也說余的記憶力受損程度屬於輕微。 49.余說意外後他常感頭痛,不過報告P5說他的頭痛是主觀性的,呂醫生亦說余意外後,患上創傷後遺症,這心理創傷問題,初時並不明顯,現在亦只能算屬於輕微程度。無論如何,創傷後遺症是心理問題,在法律上不能算為實質損害。 50.在上述的情況下,陪審團就算完全接受余及處理他的醫護人員所作的證供,也不可能合理地裁定余因為意外而受到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 吳 51.吳被巴士撞到跌在地上碰傷右手踭,那處叫鷹嘴突的地方骨裂,但沒有移位,吳不用動手術,只需打石膏讓骨頭自然癒合,吳留院五天只是打石膏及作觀察,她在個多月後拆掉石膏,然後還要多一些時間才能回復右手的活動。看過她的骨科醫生吳醫生說,吳的骨裂不算嚴重的情況。 52.吳投訴自己的右手現在能力有點不及從前,不過按吳醫生及姓鄭的物理治療師所說的,這可能是吳打了石膏一段日子後所受到的影響,物理治療師說吳只來過做一次物理治療,就沒有繼續,現在很難說她的右手情況是否可以改善,不過她說吳的右手,以角度損失來說,情況不算嚴重。 53.吳因意外亦患有少許心理創傷,不過這不算嚴重,在法律上亦不能算作實質的傷害。 54.在上述的情況下,陪審團就算完全接納吳及治理他的醫務人員所作的證供,亦不能合理地裁定吳因為意外而受到真正的嚴重身傷害。 控罪修改為危險駕駛,表面證據成立 55.由於控方沒有足夠的表面證據去支持余及吳所受的傷害屬於真正的嚴重傷害,本席將原本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改為危險駕駛罪。辯方律師對此修改的控罪沒有再作任何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的危險駕駛罪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56.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辯方呈上兩張圖片,列為證物D1及D2。 57.被告現在51歲,1983年起領有駕駛執照,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或者交通定罪紀錄。他在2010年加入九巴公司當司機,案發時他駕駛的是98A路線的巴士,已駕了該路線有兩個多月,他說自己熟悉該條路線。案發當日,被告的當值時間為下午3時許至晚上12時許。被告說相片P3(30)中的天橋下面的一條是重華路,他在那處埋站落客,再轉彎駛出那條筆直的培成路,這一段直路離肇事的1號交通燈有大約100公尺,中間沒有其他路口或交通燈。被告說他在重華路的巴士站落客後,以大約二十多公里時速在培成路上行駛,前面並無車輛,他在1號交通燈前二十多米看到當時的行車燈為綠燈,他見到綠燈中的箭咀,他繼續前行,到距離1號交通燈12米左右的時候,他望到行人路上只有一對男女,即余及吳,兩人當時距行人路邊仍有十二三英呎,兩人一邊行一邊談話,慢慢地向交通燈的方向走去。被告說他見此便把車速收慢至時速大約15公里,當巴士駛至距離停車白線兩、三米的時候,被告見那對男女停在行人路上(即證物D2上那兩個紅色圓圈),男的站得較近巴士駛來的方向。被告說他見到男的左手當時拿著一些書本,此時被告再望交通燈,見到綠色的燈光,以為可以繼續行車,便保持大約15公里的時速向前行駛,當巴士駛至行人過路處的中間時候,他見那個男的側著身體望向女的那邊,並快步走出來,被告見此便扭左呔及剎車,但來不及響horn,巴士的車頭右角仍然撞到該名男子的背部。被告說他的巴士不是迎頭撞向那名男子,僅僅把對方篩開,被告當時沒有看到那名女子是如何走出馬路的,也不知道那名女子是否也給巴士撞到。 58.意外發生後,被告下車見到那名男子坐在巴士右前方一、兩英呎外,女的則已坐在行人路邊。 59.被告說自己視力正常,沒有色盲。他在第二次望交通燈的時候,見到綠色的燈光,以為可以繼續前行。他承認當時沒有看清楚那是有箭咀標記的綠色行車燈,還是有人形標記的綠色行人燈。被告說他現在回想起來,覺得可能是自己當時看燈不夠仔細,把行人綠燈當作是行車綠燈,他說若當時自己看到紅燈,必會停車。被告承認自己是不小心駕駛,但否認危險駕駛。 60.被告說他的巴士司機座位是高起的,車頭擋風玻璃窗有一條A柱,擋風玻璃上亦有太陽擋,雖然未有放下,但也妨礙了他的視線,被告說當巴士距離交通燈近至兩、三米的時候,他要側身及擰頭才能看到那組交通燈,他說在此情況下,自己亦太專注行人路上那對男女,所以看燈倉促,沒有看清楚那是甚麼符號的綠燈,即行車燈或行人燈。被告說他當時只看到綠色的燈光,看不到任何紅燈。 61.主控官指被告說謊,看到紅燈仍然繼續前駛,被告否認。 最後陳詞 62.主控官說危險駕駛罪的考慮著重在司機的駕駛方式,不是司機的意圖,危險駕駛罪不需特別的意圖,危險駕駛是指一名司機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及他的駕駛態度屬顯而易見的危險。 63.主控官指被告是職業司機,熟悉有關的道路,當時路面有大約100米的直路。按PW2吳及PW3說的去推論,1號行車燈當時已亮紅了好幾秒,之前還有三秒黃燈,被告駛近那行人過路處,不可能看不到1號行車燈已經轉紅,更不可能以為自己看到的是綠色行車燈。 64.主控官又說即使按被告自己所說的,他這樣看燈只見綠光,但不分綠燈的標記是箭咀還是人形,便繼續駛往行人過路處,亦屬危險駕駛。 65.主控官舉出呂仲德案(CACC 221/2012)、李有榮案(CACC 282/2012)及林兆棠案和黃敦凡案(CAAR 2/2009及CAAR 4/2009),以上幾宗案例雖然是關於判刑的上訴,但上訴庭都說危險駕駛是不需特別意圖的。 66.主控官說一個司機無論是刻意衝燈或是魯莽,又或只是誤解當時的情況而違反了交通燈號,都屬於危險駕駛。 67.辯方律師則舉出林志發案(CACC 89/2011)及麥肇良案(HCMA 999/2006),他指出駕駛方式是否危險,要視情況而定。 68.辯方律師同意刻意或魯莽衝燈都屬危險駕駛,但誤解或誤判路上的情況而違反交通燈號指示,而司機的疏忽是情有可原的話,就不屬危險駕駛,最多只屬不小心駕駛。 69.辯方律師指被告在庭上說的,和他在現場向兩名警員說的都吻合。被告在本案中不是刻意或魯莽衝燈,他只是因為當時過於專注行人路上那對男女,自己的視線也受巴士車頭的A柱及太陽擋與及司機座位較高的問題而影響視野,令他要側身及擰頭才可看到近在兩、三米外的交通燈。被告看到綠色的燈光,錯誤以為自己可以繼續前行,當時巴士車速不快,律師說被告這樣駕駛雖有疏忽,但不算嚴重,因此不屬危險駕駛,極其量只是不小心駕駛。 討論 70.被告指自己可能是看錯燈,把行人綠燈當成行車綠燈,他說當時自己看燈不夠謹慎,只屬不小心駕駛,並非危險駕駛。 71.由於被告說自己只是可能看錯燈,並非確實承認看錯了燈,所以本席仍要裁定他是在甚麼情況下駛進行人過路處,撞到余吳二人。若被告是違反燈號的話,他究竟是有心衝紅燈,還是如他說的可能只是看錯燈。若是後者的話,被告犯的是危險駕駛行為還是僅為不小心駕駛。 72.辯方並不爭議以下事項:(a)在有關的時候,路上那幾組交通燈及行人燈都是運作正常的;(b).被告的巴士在行人過路處撞到余吳二人,令他們身體受了傷。 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73.意外發生時,現場的證人有PW1余、PW2吳及PW3林。 74.PW1余記不起事件的發生情況。 75.PW3林說他在銀澳路的交通燈前停車,停車位置是P11A上的PLB 1的位置,當該組行車綠燈亮了,他便跟著前面的的士駛前,到了PLB 2的位置就聽到培成路行人過路處那邊有碰撞聲,林看不到巴士如何撞到人。辯方對他的證供沒有質疑,本席亦信納林說的都是真確。 76.PW2吳說的大部分亦沒有受到辯方質疑,不過辯方指吳及她的男友在行人路上行走至踏出馬路的時候,並不是連續地走著,他們曾經停頓過。被告在庭上作供時在相片D2上畫上兩個紅色圓圈,代表那是余吳二人曾經站立的地方,被告說余站得較近巴士駛來的那一邊,余突然步出馬路給巴士撞到,但巴士並沒有撞到吳。吳則說她和余一直走著,沒有停過步便踏出馬路,余當時行快大約一、兩步,給巴士的車頭撞到。吳說自己則給巴士司機車門的位置撞到。吳說自己才是站在較近巴士駛來那邊的一個。 77.辯方沒有指吳說謊,而是指她可能在一些事情上說錯或記錯。本席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及陳詞,信納吳盡力據實說真,沒有作虛弄假或誇大渲染。 燈號 78.本席信納吳說她在距行人路邊大約十步,見到前面的行人燈由紅剛剛轉綠,她和余一直以正常步速向前行,沒有停頓過便踏出馬路,吳踏出馬路兩步後就給巴士司機車門的位置撞到,當時行人燈仍是長綠的。按吳的說法,前面的行人燈由紅轉綠後,她走了大約十二步(即十步加兩步),便給巴士撞到,她當時是以正常步速行走,一個正常人的步速大約為一秒兩步,以此去計,吳見到行人燈剛剛轉綠至到自己被巴士撞到,期間約為六秒。按PW4姓張的工程師說的,行人燈轉綠前,行車燈已經轉紅兩秒,亦即是說按吳的說法,巴士撞到人的時候,被告那邊的交通行車燈已經轉紅了大約八秒。 79.辯方指吳以多少步去描述距離,只是一個估算,本席接納此說。吳當時當然不是數著自己的每一步來行,她說的步數(即距離及因而帶出的時間)確是估算,不能絕對作準。 80.不過PW3林的證供可協助進一步解答時間的問題。林說他的小巴停在P11A PLB 1的位置,跟著前面一架的士,當交通燈轉綠後,的士前駛,林的小巴亦跟著前行,駛至PLB 2的位置就聽到對面培成路有撞擊聲(即巴士撞到余及吳兩人的一刻)。 81.本席認為按林說的,他由見到綠燈,跟隨前面的士開行,駛至PLB 2的位置,時間絕對不會少過三秒,這點辯方律師亦同意。按張姓工程師的證供及P12D那幅燈圖的顯示,林的交通燈轉綠前,被告的交通燈亦已轉紅了兩秒,亦即是說被告的巴士撞到余及吳的時候,被告的交通燈已經轉紅了最少五秒。 82.本席肯定被告的巴士在行人過路線撞到余及吳的時候,他的交通燈已經轉紅了最少五秒,之前還有三秒黃燈。 被告的證供 83.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或交通定罪紀錄,應被視為駕駛態度良好的人及可信性高的人來看,但他的辯解實難以令人相信。 84.被告說巴士距停車線約兩、三米的時候,他再望過交通燈,見到綠光,沒分辨出是行車燈或是行人燈便繼續前行。被告解釋自己當時過於專注行人路上的兩個人(即余及吳),自己的司機座位亦較高,窗前有未放下的太陽擋及車頭A柱,都妨礙了他的視線,再加上自己看燈倉促,因此可能把行人綠燈看成是行車綠燈。 85.被告這樣說實在荒謬,從相片D1及D2可以看到行人綠燈及行車綠燈有顯著不同的符號,行人綠燈有行人的符號,行車綠燈有箭咀的符號,不懂駕駛的人也不會弄錯這樣的燈號,更何況被告是一名職業司機。再者,D1及D2顯示培成路的1號行車燈及4號行人燈是直角對向的,每盞燈還有個別的燈罩罩著,不會令人混亂看錯。被告說他有看燈,但只見綠光,不見紅光,這是不可能的,當時1號交通燈的紅燈已經亮起一會,被告若真的有在當時望過燈,必會見到行車紅燈,本席不信巴士的設計會令他不便甚至不能在接近交處燈的時候看過清楚。 86.雖然被告在現場也對到來調查的兩位警員說過自己當時看到綠燈,但本席肯定他當時對警方及現在在法庭說的都是狡辯。本席裁定被告絕非看到綠燈以為可以行車。本席已經裁定被告的巴士在行人過路線上撞到人的時候,他的行車燈已經轉紅了最少五秒,之前還有三秒黃燈。被告一是沒有看這組交通燈,一是他看到行車燈號為紅燈,仍然不理,繼續向前行駛。 車速 87.被告說巴士在培成路行走時,前面並無車輛,交通燈為綠燈,但他僅以二十多公里的時速行駛,當他見到余及吳在行人路距路邊還有十二三英呎的時候,更把巴士的車速收慢至大約15公里。以當時的路面情況來看,被告說的行車速度實在慢得不合理。 88.被告說他見到有人踏出馬路,便扭左及剎車。相片顯示巴士停下後確是向左了,本席相信被告確有扭左,亦相信他曾經剎車。但巴士的擋風玻璃撞到余後,發生破裂(見相片P3第7及第8號相),顯示被告雖然曾經剎車,但巴士撞到余的時候,撞擊力仍然不少,即代表被告在剎車前,車速一定不只是大約15公里時速。被告在現場對警員說,與及在庭上說他當時只是行駛大約15公里時速,並不真實。不過,本席信信納PW2吳同意辯方律師所指巴士當時的速度亦不算快,否則余吳二人被巴士撞到後,必然受傷嚴重。 危險駕駛罪名成立 89.意外發生時是晚上大約九時,當時並非萬籟俱寂的時分。事發的地點亦屬住宅區的馬路範圍,就算人流不多,偶爾亦會有人利用那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在本案中,余吳就是。被告的巴士當時車速雖然不算快,但他沒看交通燈,或看到交通燈是紅燈,仍然前駛,這兩種駕駛方式中任何一種,都是遠遜於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態度,也會對在行人過路處過路的行人構成明顯的危險。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危險駕駛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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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43/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