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達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43/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October 2014.
1. 被告原本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的控罪,控方指被告在行人過路處不依紅色行車燈號,沒有停車,在行人過路處撞傷兩名過路人,兩人傷勢嚴重。被告不承認危險駕駛,他只承認自己可能是看錯燈,僅屬不小心駕駛,但這較輕的答辯不獲控方接納。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
DCCC 54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43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原本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的控罪,控方指被告在行人過路處不依紅色行車燈號,沒有停車,在行人過路處撞傷兩名過路人,兩人傷勢嚴重。被告不承認危險駕駛,他只承認自己可能是看錯燈,僅屬不小心駕駛,但這較輕的答辯不獲控方接納。 2.在審訊中段,本席聽過證供裁定根據控方的證據,合理的陪審團不可能裁定兩人的傷勢屬於真正嚴重的情況,本席把控罪修訂為危險駕駛罪。 3.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在行人過路線上撞到兩名過路人的時候,他的交通燈已亮紅了最少五秒,之前還有三秒黃燈。本席肯定被告不是看錯燈,而是他一是沒有看燈,又或是看到紅燈仍駕車前行,引致意外。雖然他當時的車速不算快,但上述兩種情況,任何一種都屬危險駕駛。本席不接納被告說他是因為過於專注那兩名過路的人,加上自己的巴士設置及位置出現問題令他看得不便,所以把行人綠燈看成是行車綠燈。本席亦不相信被告說自己在剎車前只是慢行(時速為大約15公里)。 4.被告撞傷的兩名過路人,男的約20歲,女的約22歲。男的頭部受撞,巴士擋風玻璃亦因而被撞裂,但這名男傷者受傷後,只有輕微的記憶力損失,影響了他大概三個月的部分記憶,醫生說他的記憶力受損情況屬於輕微。這名男傷者亦患上創傷後遺症,但情況也屬輕微,他留院七天純粹是因為本身已有的心搏問題,他不用動任何手術,只需服頭痛藥,醫生亦說他的頭痛是主觀性的。至於那位女傷者則在跌落地上時碰傷右手手踭,那處有一處骨裂,但沒有移位,醫生說這種骨裂不算嚴重,不需動手術,只需打石膏,女傷者留院五天就是打石膏及接受觀察,石膏在個多月後拆除,現在女傷者基本上已回復右手的活動能力,不過仍有一些欠缺,但她只作過一次物理治療便沒有再去改善右手的情況。醫生及物理治療師說女傷者的右手問題可能是因為她沒有做好物理治療,醫生說一般來說,這種受傷情況可以在兩個月內完全康復。 5.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現年51歲,自1983年已領有車牌,當了職業司機多年,他在2010年加入九龍巴士有限公司,之前在茶餐廳當司機的。被告有中五教育程度,已婚,兒子今年已29歲,剛有工作,被告一向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他在九巴任司機的時候,月入大約15,000元。律師說被告一向駕駛紀錄良好,還得到九巴公司幾項嘉獎,包括整年沒遇上意外,對乘客的服務亦受到稱讚。 6.律師指,被告有一些健康問題,包括高血壓、膽固醇高、頭痛及有痔瘡,但情況都不嚴重,不需法庭特別關注。 7.律師指,法庭不能確認被告是看到紅燈仍堅持前行,或他只是沒有看交通燈,在此情況下,法庭應以後者的情況去作判刑的基礎。本席同意此說。 8.律師又指,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為甚麼沒有看紅燈,所以法庭不知被告是故意不看交通燈,或是因為某些因素而不去看交通燈。本席亦同意此說。但無論被告有甚麼借口不看交通燈,都不是可接受的理由。本席已否定被告說他當時是過於專注在行人路上的姓余及姓吳兩名路人,才沒有看到交通燈。 9.辯方律師說,案中沒有證據說明巴士撞到人前的車速。本席亦同意此說。本席同意被告在此案中撞到人前的車速不算快,亦沒有超速,他也沒有飲酒或正在傾電話等任何不當行為。 10.辯方律師說他找不到合適的案例給法庭作判刑參考,不過他希望法庭對被告盡量輕判,他指被告過往駕駛紀錄良好,在案中亦沒有犯上加重刑責的行為,他又指被告已盡力剎車及扭左去閃避那兩名路人,他希望法庭判被告緩刑或社會服務令。對於停牌方面,辯方律師沒有任何特別的陳述。 11.主控官提出一些判刑案例給法庭參考,其中包括呂仲德案(CACC 221/2012)及李有榮案(CACC 282/2012)。 12.在呂仲德案中,上訴人駕駛一輛小巴在公路的第三線上行駛,他的車子來到行人過路處,當時有一架雙層巴士停在第一線,交通燈已轉紅了一秒,之前為三秒黃燈,上訴人當時車速是四十多公里時速,他停車不及,撞到一名正在依綠燈過路的婦人,該婦人83歲,被撞後需留醫兩天,她的記憶力受到損害,還要靠手杖行路,她之後不能再自己料理生活,要人照顧。該上訴人年齡為52歲,已當職業司機大約三十一年,過往只有一次不小心駕駛紀錄,他是一名品格良好的人,亦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他的女兒及僱主都寫求情信為他說情。原審法官在審訊後,判該上訴人罪名成立,將他判牢兩年。上訴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該名上訴人明知交通燈是紅燈而繼續駛前,上訴庭認為他只是不理會黃燈及僅僅衝了紅燈大約一秒,上訴庭認為該上訴人的罪責不屬於higher category,而是intermediate category,就將原本的24個月判刑減為20個月監禁。 13.在李有榮案中,上訴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的罪名。事發時,他駕駛一部私家車,在一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撞到一名75歲的婦人,該婦人當時正依綠燈過馬路,該名婦人被撞後並沒有倒地,只是右腳及膝頭受傷,但要動手術,不過後來都完全康復。被告對警方說,自己原本的車速為每小時大約40公里,但法庭接納他最後已減至每小時15公里才撞到那名婦人。上訴人說自己當時給鄰線的小巴阻礙視線,因此看不到有人正在過馬路。上訴人年紀為49歲,當職業司機已有十年,亦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他持有駕駛執照已有三十年,以前並無犯罪紀錄,他只有一次不小心的駕駛紀錄,他在案中表現出真正的悔意。原審法官以15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上訴人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判他入獄10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上訴庭認為該名上訴人明知交通燈為紅燈,他雖然把車速由大約40公里時速減至大約15公里時速,但上訴人明知鄰線的小巴阻礙他的視線,他未能完全看清楚行人過路處的情況而繼續前行,只不過減了速度,罪責也算中度至嚴重程度的輕度,上訴庭維持10個月的判刑。 14.上訴庭在李有榮案中說,這類涉及危險駕駛案件的判刑,法庭著重考慮的是駕駛者的態度,多於考慮他對傷者造成的傷害。上訴庭亦知道這類案件中,被告人過往通常都是紀錄良好的,只不過一時犯錯,但上訴庭認為判刑必須有阻嚇性,即時監禁是難以避免的。上訴庭亦認定在判刑時,最重要的考慮是司機的罪責(culpability)。 15.在本案中,被告駕駛著巴士在住宅區的馬路範圍行駛。案中沒有清楚證據說明被告當時的車速,但本席肯定被告當時行駛的不只是每小時15公里的時速,本席肯定他當時的車速高於此數,不過本席亦信納控方第二證人吳小姐說,當時巴士車速不算快,本席亦肯定被告當時沒有超速。 16.案發在晚上大約九時,當時要過路的人不多,沒有證據顯示路上除了余吳二人之外,還有其他人士,但證據清楚顯示巴士在撞到那兩名過路人的時候,交通行車燈已經轉紅了最少五秒,之前還有三秒黃燈。 17.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是基於無論他是看到紅燈而繼續前駛或是沒有看燈而繼續前駛,兩者任何一種情況都屬危險駕駛。作為判刑的基礎,本席願意跟辯方律師說,只當被告是沒有看燈,但不知他沒有看燈的原因,不過本席肯定當時被告不是做著一些情有可原的事情。 18.辯方律師指案中沒有證據指明被告是故意不看燈。本席亦同意此說。案中確是沒有此等證據,但被告熟悉該段路面,必然知道該處有交通燈,他如此長時間沒有留意該組交通燈,包括那三秒的黃燈及數秒的紅燈,而繼續駛前到行人過路處,直至撞到兩名路人才剎車及扭呔。他對這組交通燈的漠視,是一種有意識的危險行為─他不是漠視燈號的顏色及符號,他是漠視要看燈的重要性。 19.辯方律師說,被告只是被判危險駕駛罪名成立。這是事實。但本席不能忽視被告的危險駕駛,導致兩名過路人被撞而受傷。控罪獲得修改,只是兩名過路人幸運地受傷不算真正嚴重,所以控罪才被修改為危險駕駛。 20.本席認為就算被告人的定罪和李有榮案中的上訴人的定罪有別,被告的罪責亦絕不比李有榮案中的上訴人為輕,其實是更重。以英國案例Cooksley的刑責分類,被告的危險駕駛刑責算higher category。Cooksley的定刑是以10年監禁為最高刑罰,被告現在面對的危險駕駛最高刑罰僅為3年。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被告的危險駕駛的判刑起點應為15個月監禁。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亦沒有任何特別因素可令法庭考慮對被告緩刑。 21.被告雖然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他的所謂不小心,是說成自己可能只是看錯行人綠燈為行車綠燈,本席已裁定這說法只是一個狡辯,所以不會就被告承認不小心駕駛而給他判刑扣減。 22.不過辯方在審訊中,確實沒有爭議交通燈的運作情況,也沒有挑戰各控方證人的口供,辯方只質疑控方第二證人吳小姐的說法,指她可能弄錯部分事實。辯方這樣做法確實減省了一些審訊時間。為此,本席給被告兩個月的刑期扣減,但再找不到其他理由可以對他輕判,本席因此判被告入獄13個月。本席亦下令被告停牌,為期兩年。在這段期間,被告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被告並須依照法律在這兩年停牌期間的最後3個月,自費及自行安排參加一個駕駛改進課程,若被告沒有這樣做,他會再因《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72A條的訂定而受到進一步處罰。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43/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