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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香港北角渣華道29號地下連天井 (「涉案處所」) 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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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 84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E 2015年第84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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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申請人是香港北角渣華道29號地下連天井 (「涉案處所」) 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 2.根據一份日期為2015年4月16日的書面租約 (「涉案租約」),申請人把涉案處所租予答辯人,租期為兩年,由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68,000元 (不包括政府差餉、管理費、水、電雜費等),於每月租期之首日以上期形式繳納。 3.另根據涉案租約附件(1), 申請人同意答辯人可分別於2015年6月10日及2015年7月10日分兩次支付共兩個月租金的按金, 「但若有拖欠, 業主有權馬上終止租約」。 4.申請人於2015年8月27日向土地審裁處 (下稱「審裁處」) 提交收樓申請通知書,指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5年7月1日起的租金及第二期的租金按金68,000元,因此要求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權及追收租金、按金。 5.申請人亦嘗試追討答辯人毀約而未能完成餘下租約期的損失及利息。 6.本席在2014年9月21日聆聽雙方的陳述及證供後作出以下頒令:
7.本席現解釋判案理由如下。 答辯人的抗辯理由 8.答辯人於2015年9月2日向審裁處提交反對通知書, 承認未有支付有關第二期的按金及由2015年7月1日起的租金, 其理由是申請人破壞協議, 未能完整交舖給答辯人。 9.該反對通知書又稱:
10.根據答辯人所說, 工程由2015年6月10日起開工, 但一直未能完工, 「在有工人開工的日子, 顧客量大為減少, 因工程發出的聲响, 油漆氣味, 灰塵滾滾, 都使客人望而卻步, 生意大受影響。」 11.答辯人又解釋, 「因天井維修部份佔了地面約三成面積, 該部份原陳列的傢俬就需要與原中央部份的陳列貨暫時擠在一起, 非常不雅觀及不方便, 形成只留有地面最前的三成面積可與顧客交談。」 12.答辯人更希望進行如下的反申索:
申請人的回應 13.申請人於2015年9月18日向審裁處遞交回應書, 主要包括:
14.申請人提供了有關時段雙方的 WhatsApp 紀錄佐證, 答辯人的代表黃伯森先生(「黃先生」)對其中的真確性及內容沒有異議。 討論 15.本席在庭上向黃先生解釋, 先例清楚顯示,租客付租金的承諾,獨立於租約内的其他承諾,並不具附屬性質,其履行並非受制於其他租約條款的履行。業主在租約下的責任並非租客支付租金的先決條件,即使業主沒有履行其租約的責任,租客也必須履行租客付租的責任。這已經是既定的規則 (可參考: Charmway Development Ltd v. Long China Engineering Ltd. [2001] 3 HKC 515; Ridge Ltd v. Golden Castle Ltd [2005] 3 HKC 592)。 16.此外, 業主在法律上亦無隱含保證,所租樓宇是適宜人居住的 (Jones v. Green [1925] 1 KB 659) 或適合於租客租用的目的。租客應自行作出檢查,而除非租約另有特別規定,租客接受樓宇於租約開始時的狀況。 17.另一方面, 答辯人既承認於涉案租約開始時, 維修工程仍未進行, 本席不同意黃先生所說申請人未能完整交舖給答辯人。黃先生亦承認於維修工程進行期間, 答辯人仍如雙方於涉案租約商談時的預算, 照舊開門營業。本席認為其間的維修工程影響, 不能算作涉案租約的合約基礎已不復存在, 在此情況下答辯人仍需支付租金。 18.當然, 根據現行法規, 訴訟人如認為有某事實的存在, 他(她)便負有法律上的舉證責任。於本案, 黃先生雖然在其2015年4月6日發給申請人的代表陳先生的短訊中, 要求「在貴方所負責的維修工程時段, 該時段亦應作為免租期」, 但除了上文所說申請人於2015年4月8日與答辯人達成免租期為21天的協議外, 答辯人無法提供其他免租期協議的證據。 司法管轄權 19.根據Wing On Properties and Securities Co Ltd v Create Wealth Development, HCA 632 of 2004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5年7月5日) 這個案例的第12和13段,在普通法下,業主給予租客合適居住環境的責任,是要確保租客在享用物業的管有權時,不會受到重大的干擾。若果該些干擾只屬暫時性,又不影響租客對物業的管有權,則業主沒有違反其普通法責任。另外,如果一些干擾是因為業主在履行其維修責任所引起的,則他需要採取合理措施把干擾減到最低,否則也會違反其普通法責任(Woodfall’s Law of Landlord and Tenant, 2015年版, 第11.285段)。 20.可是, 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a) 及 8(d) 條, 土地審裁處只具有司法管轄權作出以下命令:
21.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當時官階) 在黃英對譚炳新, HCMP 2049/2000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0年8月1日) 的判案書指出:
22.此外, 審裁處法官高勁修 (當時官階) 在Ngai Ngok Pang 及其他對 Lee Syn Yuk, Michelle, LDPD 3030/2012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 2013年5月10日) 的判案書第15段指出:
23.本席翻譯大意為:
24.因此, 即使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有違反其普通法或根據涉案租約的責任而導致損失, 答辯人需要申請索償或其他有關侵擾的指控, 答辯人應循其他法庭處理他的申索。土地審裁處並無司法管轄權處理他的反申索。 繳付租金濟助期 25.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條, 如出租人就任何土地在原訟法庭藉訴訟著手針對承租人欠交租金而強制執行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 法庭須命令將土地的管有在法庭認為適合的濟助期(由命令的日期起計不得少於7天)屆滿時交給出租人,但倘若承租人能在此命令之後的濟助期內繳付出租人的所有欠租及法庭就有關訴訟的訟費所指示的款項(如有),則承租人可在無須再訂立任何新租賃的情况下,得按照原有的租賃持有案中處所,而出租人就承租人欠交租金的收樓申請的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亦將被擱置。 26.於本案, 本席在考慮了雙方的陳述及證供後, 決定給予答辯人的濟助期至2015年10月12日, 如果答辯人在此濟助期屆滿日或之前把所有欠租/中間收益(包括截至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連同所欠按金及訟費繳付申請人, 則答辯人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寛免, 而涉案處所的租約亦恢復有效。因此, 答辯人會有機會完成餘下的租約期, 申請人暫時未能就餘下的涉案租約期追討答辯人毀約的損失。 27.由於涉案租約沒有有關答辯人逾期繳付租金或按金的利息參考, 本席認為於本案合適的處理,乃是不頒利息命令。 訟費 28.最後, 由於答辯人於是案敗訴,理應支付申請人的訟費。在考慮本案的案情及聆聽代表申請人的律師就訟費的陳詞後, 本席認為合理的訟費,可即時評定為5,000元。
申請人: 由張志宇律師行的丘婉媚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 由黃伯森先生代表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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