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貴娥 對 黃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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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 630/2026 [2026] HKLdT 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E 2026年第630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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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的兩宗非正審申請 1.本判決書涉及答辯人先後於2026年8月19日及2026年9月10日存檔的兩宗非正審申請。 2.於2026年8月19日提出的首宗非正審申請,答辯人要求就審裁處於2026年7月15日作出的判決(「該判決」)獲得批准逾期上訴許可(「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3.於2026年9月10日提出的另一宗非正審申請(「擱置命令及暫緩執行申請」),答辯人要求擱置審裁處於2026年7月15日作出的該判決,並要求暫緩執行 (a) 該判決中要求答辯人支付欠租和訟費[1]的命令; (b) 2026年8月19日由法庭發出的收樓令狀及 (c) 2026年9月9日由執達主任發出的給佔用人遷出通知書。 背景 4.本案涉及位於九龍大埔道73至77號威信大廈商場二樓八號的處所(「該處所」)的一宗租務糾紛。申請人是該處所的業主,答辯人則是租客。 5.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資料,按申請人和答辯人於2023年6月6日簽署並有釐印蓋章的書面租約[2](「該書面租約」),申請人把該處所以租金每月港幣4,050元出租予答辯人,租期兩年,自2023年6月6日起至2025年6月5日為止,包括首尾兩天。以上租期於2025年6月5日完結後,答辯人繼續佔用該處所並向申請人支付每月4,000元。 6.申請人在2026年5月27日於土地審裁處存檔申請通知書,展開是次訴訟,指由於答辯人未有支付由2026年1月6日起的租金每月4,050元,故申請收回該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並申請要求法庭作出命令要求答辯人繳付中間收益及訟費。 7.答辯人在2026年6月5日於審裁處存檔反對通知書,其內容如下:
8.反對通知書有一「附件」[4]。「附件」上半部分節錄了數段答辯方與一位「Chan」[5]人士於2026年1月20日至2026年2月15日期間的whatsapp通訊記錄。「附件」下半部分則有補充,內容如下:
9.案件於2026年7月2日進行初次聆訊。申請人由申請人兒子陳先生代表出席聆訊,答辯人則由答辯人女兒黃女士代表出席聆訊。聆訊以本地話進行。 10.黃女士同意答辯人由2026年1月6日起未有支付租金,但雙方就每月租金有爭議,陳先生指租金為每月4,050元,黃女士則認為是每月4,000元[7]。聆訊中陳先生決定不爭議租金金額,同意追討的欠租/中間收益以每月4,000元計算。雙方亦同意答辯人未有把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11.於該聆訊中,本席就答辯人的反對通知書及其附件內容逐段詢問黃女士[8],並讓黃女士解釋每項指控與本案的關係,特別是就有關指控為何可構成答辯人欠租的合理理由作出澄清。聆訊中黃女士提出聆訊當日下午已預約尋求法律意見。本席同意押後聆訊至2026年7月15日。 12.聆訊於2026年7月15日繼續並以本地話進行。申請人及答辯人仍分別由陳先生和黃女士代表出席聆訊。儘管黃女士於首日聆訊中指會尋求法律意見,但次日聆訊中未見有任何律師代表答辯人行事。 13.黃女士於次日聆訊中呈交了另一份共三頁[9]的文件(「額外文件1」)。「額外文件1」第一頁包含了黃女士分別於2020年8月10日(「2020年電郵」)及2025年11月25日(「2025年電郵」)向陳先生發出的電郵,並有一張顯示了一隻老鼠的照片。於2020年電郵中,黃女士提及房協及房委會於2019年作出的一些租金寬減措施,並提出涉案處所所在地區受疫情影響,希望申請人配合政府的紓困措施。而2025年電郵則有以下內容:
14.「額外文件1」第二頁主要以英文撰寫,內容如下:
15.「額外文件1」第三頁顯示了六張黑白照片,展示了一些附有破洞的物件,黃女士指是物件被老鼠咬過的證據。 16.本席於聆訊中就答辯人提出的各理由逐一詢問[10]黃女士,特別是這些理由與答辯人欠租或延遲交租的關連。黃女士堅持申請方未有就其提出的情況或問題作出回應或澄清,並指租金早已準備好,重申不是不交租。另外,黃女士指就其提出的情況應作一併考慮,但她未有就個別或整體情況根據租約條款、法例、案例或法律原則提出合理欠租理由。黃女士曾於聆訊中提及「咁多enquire喺度,咁咪setoff囉」,但未有提出聲稱擬作抵銷的對象或詳情。 17.於聆訊中,本席提醒黃女士,如她認為申請人作為業主未有盡租約中業主應負的責任,因而令答辯人受損失,答辯人可考慮諮詢法律意見是否須到其他合適法庭追討。 18.經聽取雙方的陳述及回應並考慮本案相關的情況後,本席於次日聆訊末段中就本案作出以下討論與分析,包括:
19.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勝訴,可以收回該處所的管有,追收欠租 / 中間收益及訟費,並作出簡易判決如下:
收樓令狀及收樓程序 20.申請方於2026年7月29日存檔了批准發出收樓令狀申請書。按該申請書內容,申請人指答辯人未有支付任何欠租 / 中間收益或訟費。法庭於2026年8月19日發出已蓋印收樓令狀。根據審裁處記錄,執達主任於2026年9月9日首次到涉案處所張貼「給佔用人遷出通知書」。而根據申請方於2026年9月24日聆訊中提及的最新情況,執達主任已於2026年9月21日發出最後通知,並安排於2026年9月28日涉案處所進行收回處所程序。 覆核申請 21.黃女士代表答辯人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11A條於2026年7月28日向審裁處提出覆核該判決,並於同日存檔了誓詞。該誓詞夾附了一份共六頁名為「EXHIBIT A」的文件。「EXHIBIT A」首兩頁以英文撰寫,共分12段:第1段為簡介,第2至7段提供了答辯人申請覆核的理由,第8至9段提出要求修改反申索並加入反申索詳情,第10段提出要求申請人支付訟費與行政和搬遷費,第11段提出要求減租至每月800元,第12段則提出擱置法庭命令或批准暫緩執行[13]。「EXHIBIT A」後四頁則為夾附於反對通知書的「附件」的副本及黃女士於2026年7月15日聆訊中呈交的「額外文件1」的副本。 22.「EXHIBIT A」第2至7段中提出的覆核理據如下:
23.就答辯人的覆核申請,本席於2026年8月14日作出以下命令 / 批註: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24.於2026年8月24日,黃女士代表答辯人就該判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其理由詳載於黃女士於同日存檔的誓詞中一份名為「EXHIBIT C」的附件。詳情如下:
25.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於2026年9月4日進行,答辯人繼續由黃女士代表出席聆訊,申請人則缺席聆訊。黃女士在聆訊開始時用英語發言,當本席詢問她是否希望用英語進行聆訊,她又表示會以本地話及英語雙語進行。因此,聆訊主要以英語進行,但容許黃女士夾雜以本地話發言及回覆本席提問,並在黃女士要求下在聆訊末段轉以本地話進行。 26.黃女士在聆訊中申明她不同意審裁處就租金作出的裁定,並指謫本席只曾聽取申請方陳述而未有聽取她對租金的陳述[17]。黃女士表示其已於「EXHIBIT A」提出就該判決的反對理由,並重提租金及按金賬目爭議和申請人欠交管理費[18],又指已在「EXHIBIT A」提出要求擱置及暫緩執行。本席提醒黃女士,如她希望擱置及暫緩執行法庭命令或收樓令狀,她須以非正審申請提出而並非於誓詞附件中提出。 27.本席亦就黃女士於「EXHIBIT C」第4段提出的理由給予黃女士作出澄清的機會。黃女士聲稱,她認為法庭經常都要處理衡平法抵銷[19],加上為了簡化表格、節省表格位置及以最快時間處理表格,故未有於表格中提出衡平法抵銷。她又澄清她在「EXHIBIT A」中要求的並不是反申索(Counterclaim)而是損害賠償(damages),儘管她在「EXHIBIT A」中多次提及反申索。 28.在聆訊中後段,黃女士呈交一份四頁的補充文件(「額外文件2」)。「額外文件2」第1頁上半部顯示了一張2020年1月15日的舊租單,當時租金為每月4,229元,黃女士指這證明答辯人曾支付根據舊租金的按金8,458元,而現時按金根據最新租金每月4,000元計算應為8,000元,有458元不知所蹤但申請人未有清楚交代。下半部是一張由管理公司發出的繳費通知書,該通知書要求業戶支付「01/09/2026 – 30/09/2026」的管理費536元,另有「承上結欠」1,072元。黃女士指這證明申請人欠交管理費。「額外文件2」第2頁顯示了一張涉案處所外牆照片用作證明窗戶不能開啟;下半部是一些由黃女士向陳先生發出的whatsapp訊息,黃女士指這些訊息證明申請人就租金及按金賬目混亂,亦未曾清繳管理費。 29.「額外文件2」第3頁有兩張照片顯示大廈於2/F 及3/F 公用地方垃圾筒半掩,又有一張照片標示「UNIT: AIR AND SOUND POLLUTION (噴油, 消車亍)」,並有兩段文字敍述。首段引用英國案例 British Anzani v International Marine Management [1980]指答辯人所受的損害(damages)與申請人追討租金有重大關連(closely connected),而根據「Cap.383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Art.10」及「Basic Law of Hong Kong Art.35」答辯人應享公平審訊。次段答辯方指於次日聆訊中,「不知他們怎理解」的答案能從照片中的垃圾筒蓋及物料中找到[20]。文中又指無升降機服務導致黃女士的足痛惡化,而風扇距離又近,每次經過都擔心頭髪被捲入,而申請人卻未曾就黃女士的恐慌或焦慮作出回應。 30.「額外文件2」第4頁有六張照片[21],黃女士指這些是老鼠於涉案處所出沒的證據。 31.除了「額外文件2」第1頁下半部的繳費通知書,「額外文件2」中其他照片都是於多月前拍攝。黃女士指早前電腦故障,未能提取照片,故未有於先前聆訊中提交。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適用法律 32.「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 33.「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 34.「向審裁處提出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內提出 —— (a)(如上訴所針對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不屬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自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日期起計的28天;(b)(如上訴是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自該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日期起計的14天。」:《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2)條 35.「即使上訴時限或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或已屆滿,審裁處或上訴法庭仍可在任何時間,延展上訴時限或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D條 「逾期」上訴 36.本逾期上訴許可申請針對本席於2026年7月15日所作出的判決及於2026年8月14日作出的不覆核本案決定。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2)條,由本席在作出不覆核本案決定起計算,本案28天的上訴時限在2026年9月11日屆滿。答辯人於2026年9月10日提出本申請未有逾期。 就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討論與分析 37.就著黃女士於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中提出的擬上訴理由,本席逐一分析如下。 未向親自行事的當事人提供協助 (Failure to Assist a Litigant in Person) 38.黃女士指控審裁處有責任確保親自行事的當事人享有程序公正,而本席未有向作為親自行事的當事人的黃女士提供意見或指引,亦沒有容許她修改反對通知書讓其正式提出衡平法抵銷。黃女士又引用《土地審裁處—法庭服務簡介》第18頁,指審裁處應「不拘泥於形式」,並應「向沒有律師代表訴訟人作出指引」。 39.按《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第8條所載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
40.法庭對與訟各方,不論是否親自行事或由律師代表,均應一視同仁,確保程序公正。但這並不代表親自行事的當事人可以享有特權。正如答辯人提及的《土地審裁處—法庭服務簡介》第18頁,當中於「審訊」分段的第1段提及:
41.於Yung Ka Tim Timothy v. Cheung Yin Ha Selina案,CACV 69/1999(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1999年7月23日),上訴法庭於案件判詞第24段指出:
42.而於袁靄儀 v. 協峰電子有限公司 [2006] 1 HKLRD 679案判詞第13段亦指出:
43.法庭角色公正獨立,有需要時固然可在公平情況下向與訟各方就訴訟程序提供合適指引,但不可因此而被視為法庭的責任延展至須向或可向與訟任何一方在訴訟上提供專業意見或建議。在本案中,就答辯方提出的反對理由,本席已於兩次聆訊中逐一詢問並給予機會予雙方澄清及回應,答辯方亦有足夠時間就本案徵詢法律意見,本席沒有發現任何原因或理由認為答辯人受到不公平對待。 44.反之,如果審裁處因答辯人未曾提出衡平法抵銷而向其提出指引或如修改反對通知書之類的建議,則法庭變相成為答辯人的法律意見提供者,既超出了法庭的責任,亦對同為無律師代表的申請方明顯不公。 45.總括而言,本席不認為答辯人有就「未向親自行事的當事人提供協助」的指控提供合理理由。 錯誤引用衡平法抵銷原則 (Misapplication of the Doctrine of Equitable Set-off) 46.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6》第18/8/34段,抵銷抗辯必須明確提出。本案中答辯人既沒有在反對通知書提出衡平法抵銷,就不可據此作出抗辯。 47.答辯人於「額外文件2」中提及一個英國案例,其正確名稱應為British Anzani (Felixstowe) v International Marine Management [1980] QB 137。於該案中,Forbes J. 於判詞中提出:
48.觀乎答辯人於案中提及的處所問題及於「EXHIBIT A」提出的申索項目,當中包括維修天花、違反安寧使用權、依賴虛假租約[22]、編造按金金額、未曾透露處所存在嚴重問題[23]等,答辯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這些項目是租約上可作租金抵銷的項目,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這些聲稱問題與申請人追討租金有如British Anzani (Felixstowe) v International Marine Management案中提及的「觸及業主索償主張的根本 (go the very foundation of the landlord’s claim)」,亦沒有就抵銷提供理由、詳情或細節。 49.正如本席於該判決中援引的陳健康對宋麗兵案[24],DCCJ 3176/2008(無彙報的案例,判案書日期為2009年12月23日),當中提及一個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就是:
50.本案中,儘管黃女士提出涉案處所存在若干問題,又指申請方又未曾對其提問作出她認為合理的回應,但無爭議的是,答辯人仍繼續佔用涉案處所而無意圖交還處所。 51.經綜合考慮以上情況,本席認為,即使答辯人曾於反對通知書按「EXHIBIT A」內容提出衡平法抵銷,本席亦不會接受其要求。因此,本席認為答辯人就「錯誤引用衡平法抵銷原則」提出的相關理由不能成立。 未有考慮初步抗辯 (Failure to Consider a Prima Facie Defense) 52.黃女士指本席將技術性抗辯規則凌駕於實質公義,無視其先後於2026年7月2日、7月15日及7月28日提出的有力初步證據,又僅因為黃女士身為親自行事的當事人未能在表格中使用精確法律術語,本席便駁回其有合理依據的抗辯,構成嚴重程序失當。但黃女士未有就其指控提供實質證據,包括何謂「技術性抗辯規則 (technical pleading rules)」或「精確法律術語 (precise legal nomenclature)」。 53.在2026年7月2日及7月15日的聆訊中,本席就黃女士的反對通知書、反對通知書的附件及「額外文件1」上提出的情況及證據逐一詢問黃女士,並特別給予機會黃女士就這些情況是否可構成合理的欠租理由作出解釋,而當時黃女士的答覆是須就這些情況作一併考慮,但未能就單一情況提供合理理由;她又解釋申請方一直以來未就黃女士或答辯方的提問作出合理回覆,故答辯人未交租但並非不交租[25]。本席在7月15日的聆訊中作出該判決時,已充分向與訟雙方解釋判決理由並援引案例作支持。本席從未要求黃女士或答辯方提供任何法律術語以支持其案情,亦無引用任何黃女士所謂的技術性抗辯規則。本案根本並不存在黃女士聲稱的情況。 54.黃女士提及的那些「有力」的抗辯理由,即詳列於本判決書第7至8段及第13至16段及相關註腳提及的內容,已獲本席充分考慮,而其不被接納的理由亦於7月15日的聆訊以口頭作出該判決已作解釋,詳情亦已列於本判決書第18段,在此不贅。 55.至於黃女士於7月28日呈交的「EXHIBIT A」,一方面提出了一些不應於覆核時提出的新申索包括衡平法抵銷、反申索(損害賠償)、減租、訟費及行政費以及要求「擱置和暫緩」,另一方面又重覆於先前聆訊早已提出並已處理的論點。「EXHIBIT A」既未有提出所謂「有力」證據或理由,而本席亦已於2026年8月14日作出的命令 / 批註中作出回應。 56.黃女士於反對通知書只寫上「claim loss」二字,但未有在反對通知書或其「附件」中提及反申索詳情,極其量只能視為抗辯理由而非正式申索,而黃女士其後在覆核階段透過「EXHIBIT A」提出的反申索及其他申索均為新申索。答辯人既未曾申請修改反對通知書以加入新申索,審裁處亦未有批准答辯人加入新申索,這些新申索項目自然沒有任何理由屬於覆核範圍,亦與覆核無關。 57.此外,無論黃女士把相關反申索項目稱為「反申索(counter claim)」還是「損害賠償(damages)」,其性質仍是新加入的反申索,不會單純因為更改名稱而成為覆核中需要考慮的事項。本席於作出該判決時亦早已引用案例說明,土地審裁處無司法管轄權處理反申索,答辯人如有需要可自行徵詢法律意見於合適法庭處理有關情況。 58.另一方面,就著黃女士於早前聆訊提出的論點,本席已於作出該判決時考慮及處理,故不是有合理依據的抗辯。 59.總括而言,本席未有發現本案存在黃女士聲稱的「未有考慮初步抗辯」或程序失當情況。 「額外文件2」 60.黃女士於2026年9月4日呈交了「額外文件2」。這文件是新證據,答辯方未有在先前聆訊中提出。 61.就援引新証據,答辯方須証明其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定下的三項條件,即:
62.黃女士指由於電腦故障,故先前未能從電腦提取「額外文件2」上提供的有關照片。在7月15日聆訊前這些資料早已存在,只是黃女士未能及時提供。這不符合Ladd v Marshall案的第一項條件。 63.即使「額外文件2」上的所有資訊符合Ladd v Marshall案的第一個條件,這些資訊的內容只能就按金爭議、申請人未交管理費、窗戶未能開啟、處所有老鼠、嘈音或空氣污染[26]等情況提供更多詳情,但本席於作出該判決時早已說明除非租約另有訂明,否則處所出現以上情況亦不代表答辯人作為租客可以因此欠租,而答辯方從未能按租約、法例、案例或法律原則說明其可以欠租或延遲交租的理由。這些新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沒有影響,不符合Ladd v Marshall案的第二項條件。 就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總結 64.經綜合考慮答辯人的理據,以及本案相關情況與法律原則,及基於本席以上就本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分析,雖然本席認為本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非逾期作出,但答辯人在本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中,未能確立 (i) 審裁處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ii) 其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iii)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該上訴應予以批准進行。本席因此拒絕批予逾期上訴許可,並撤銷答辯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擱置命令及暫緩執行申請 65.於2026年9月10日,在本席未就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作出決定的前提下,黃女士又代表答辯人提出詳列於本判決書第3段的擱置命令及暫緩執行申請,並於同日存檔的誓詞中一份以英文撰寫名為「EXHIBIT D」的附件提出相關理由。 66.擱置命令及暫緩執行申請的聆訊於2026年9月24日以本地話進行,申請人由陳先生代表出席聆訊,答辯人則由黃女士代表出席聆訊。 67.就擱置命令,答辯人提出的理由節錄如下,當中大部分曾於先前文件或聆訊中提出:
68.另外,黃女士亦要求暫緩執行該判決中要求答辯人支付欠租和訟費的命令及就收回涉案處所發出的收樓令狀及給佔用人遷出通知書,以待法庭就擱置命令作出決定及最終結果。答辯方指若不暫緩執行收回處所,即使答辯人在申請人收回處所後獲法庭裁定勝訴,亦會對答辯人造成不可挽救的損害。本席於2026年9月24日的聆訊中作出命令,暫緩執行收樓令狀至2026年10月6日。 就擱置命令及暫緩執行申請的討論與分析 69.一般而言,針對收回管有權案件的擱置法庭判決申請,都是在法庭於答辯人無提出反對的情況下作出命令後,答辯人依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5(7)條規則提出的。但本案中答辯人早已就本案存檔反對通知書,亦曾就判決結果要求覆核,並於2026年8月24日作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而該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聆訊亦已於2026年9月2日進行;但答辯人在等候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結果期間,又提出要求擱置該判決,而目的與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一樣,就是希望挑戰判決結果。本席認為答辯人既就案件提出上述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已進行聆訊,則已獲合理公平的機會挑戰本案判決,法庭沒有合適理由再處理答辯人以「擱置命令」名義作出但性質與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相同的申請。 70.本席同時亦留意到,答辯人於擱置命令申請中提出了若干新理據去挑戰判決結果。答辯人理應在反對通知書中提出這些理據,或在符合Ladd v Marshall案提及的三個條件下,最遲於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中提出這些理據。 71.即使本席同意答辯人可於現階段提交這些新理據,但答辯人提出的「理據1」中的假天花塌下及消防花灑曾損毁導致浸水,以及「理據2」和「理據3」,都發生在2026年7月15日聆訊之前,黃女士卻未有提供理由說明為何這些理據不能在聆訊前提出,已不符合Ladd v Marshall案的第一項條件。就「理據1」提及的其他新情況,包括下雨時滲水、水渠發出怪聲、每天間中有殺蟲劑氣味及有些樓宇佔用者來自未開發地區等,基本上與本判決書中第63段及註腳第26點提及的情況性質相同,根據案例及法律原則不構成欠租理由,而答辯人亦未有提出為何這些情況可以構成按租約、法例、案例或法律原則的合理欠租或延遲交租的理由。答辯人未能證明這些新理據會對案件的結果構成重大影響,故不符合Ladd v Marshall案的第二項條件。 72.答辯人提出暫緩執行該判決中要求答辯人支付欠租和訟費的命令及就收回涉案處所發出的收樓令狀及給佔用人遷出通知書的理由,是由於須等候本案結果。答辯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既不被接納,本席認為沒有合理原因暫緩執行該判決中要求答辯人支付欠租和訟費的命令,或延長暫緩執行就收回涉案處所發出的收樓令狀及給佔用人遷出通知書。 73.基於以上情況,本席撤銷答辯人的擱置命令及暫緩執行申請。 訟費 74.訟費一般隨訴訟結果而定,就本判決書涉及的兩宗非正審申請而言,申請人勝訴而答辯人敗訴,而這兩宗非正審申請亦不存在任何特殊因素偏離這基本原則,因此敗訴的答辯人理應支付勝訴的申請人這兩宗非正審申請的訟費。 75.本席頒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擱置命令及暫緩執行申請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300元。 76.由於申請人並沒有參與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或出席有關聆訊,因此本席不就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命令 77.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答辯人於2026年8月19日作出的非正審申請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由黃燕平女士代表答辯人應訊 答辯人於2026年9月10日作出的非正審申請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由陳家駒先生代表申請人應訊 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由黃燕平女士代表答辯人應訊 [1] 於非正審申請書上,答辯人只提及欠租(Rent Arrears)及訟費(Costs),但未有提及中間收益(Mesne Profits)。 [2] 答辯人代表黃女士於2026年7月6日的聆訊中不承認該書面租約,理由是申請方沒有向答辯方提供這租約,又指租約有多個錯誤,包括租金金額及答辯人的簽署等。但答辯人承認與申請人有口頭協議,月租為4,000元。由於該書面租約涉及的租期已完結,黃女士亦同意以上租期完滿後繼續佔用該處所並有支付租金(儘管金額有爭議),本席認為就該書面租約的爭議對本案無重大影響。 [3] 於聆訊中黃女士澄清應為「get」。 [4] 於答辯人存檔於法庭的反對通知書中並無聲稱的附件。本席批准黃女士於2026年7月2 日聆訊中補充呈交。 [5] 申請人的兒子陳先生,亦即代表申請人於2026年7月2日及7月15日應訊的授權代表。 [6] 應為「管理費」的筆誤。 [7] 陳先生指答辯人於該書面租約租期內一直欠租,欠租金額每月50元,但這金額沒有在本案中追討。雙方未有就租金達成協議,但陳先生同意於本案中只追討每月欠租 / 中間收益4,000元。 [8] 包括反對通知書上的內容(約10:57至11:05)、「附件」上半部分Whatsapp通訊記錄(約11:06至11:08)、「附件」下半部分補充a(約11:09至11:10)、「附件」下半部分補充b(約11:11至11:14)、「附件」下半部分補充c(約11:15至11:16)、「附件」下半部分補充d(約11:17)、「附件」下半部分補充e(約11:18)及反對通知書上的剩餘內容(約11:19至11:25)。 [9] 額外文件1第一頁、第二頁及第三頁右上角均有寫上「Attach 1」、「Attach 2」及「Attach 3」作記認。 [10] 包括「新文件」第一頁的2020年電郵(約11:37至11:40)、2025年電郵及老鼠照片(約11:41至11:49)、「新文件」第二頁的第6點(約11:50至11:58)、第7點(約11:59至12:00)、第8點(約12:01至12:05)、第9點(約12:06至12:08)、第10點及「新文件」第3頁的照片(約12:09至12:10)。黃女士提出的理由包括申請人或其代表未有回應黃女士就提供租金寬減的請求、管理處聲稱申請人未有交管理費及只交了一半電梯維修費、電梯維修做成不便並令大廈通道變窄、大廈管理服務欠佳、大廈管理人員粗言穢語、陳先生就租金經常煩擾黃女士影響其合理安寧、申請人出租處所時未有透露窗戶不能開啟、申請人出租處所時未有透露處所有老鼠、陳先生曾到處所推門、申請人未有回應黃女士就差餉回贈的查詢、天花曾多次塌下、黃女士的考試因要花時處理本案而被影響、申請人未有提供租金收據及申請人無交代按金情況等。 [11] 本席當時援引了陳健康對宋麗兵案,DCCJ 3176/2008(無彙報的案例,判案書日期為2009年12月23日)。 [12] 本席當時援引了黃英對譚炳新案,HCMP 2049/2000(無彙報的案例,判案書日期為2000年8月1日)及Ngai Ngok Pang 及另一人對 Lee Syn Yuk, Michelle案,LDPD 3030/2012(無彙報的案例,判案書日期為2013年5月10日)。 [13] 儘管黃女士於誓詞中提及擱置及暫緩執行(Set Aside & Stay of Execution),但答辯人或黃女士未有存檔非正審申請提出有關要求。同時,於黃女士存檔覆核申請書當日,申請人尚未就批准發出收樓令狀作出申請,答辯人亦未有說明其要求的暫緩執行的對象。 [14] 申請人於申請通知書上提出追討由2026年1月6日開始的欠租,並無提及要追討之前的欠租。 [15] 誓詞中沒有夾附EXHIBIT B。本席相信黃女士是指「額外文件1」(即本判決書第14段引述)中的第7及8點。 [16] 黃女士和答辯人於2026年7月2日聆訊前就反申索存檔的內容只有本判決書第7及8段提及的內容,當中僅提及「claim loss」二字但沒有提供任何詳情。 [17] 本席在當時已即時向黃女士指出,本席於聆訊中只曾詢問雙方就支付租金的爭議,當時黃女士指每月支付4,000元,但陳先生初時指應為4,050元,後來同意只追討欠租每月4,000元。雙方當時都沒有就市值租金作出陳述。黃女士於案件次日聆訊中提交的「額外文件1」第9點只提及「Defects in premises drop rental value.」但沒有提及就市值租金有爭議,而黃女士於作出覆核申請當日存檔的誓詞夾附的「EXHIBIT A」第11段初次提及要求減租至800元,但沒提供任何支時證據或專家報告。 [18] 黃女士提出申請人欠交管理費令管理員對她服務不周,亦證明申請人財務狀況欠佳,有潛在可能令債權人上門追討欠債。 [19] 黃女士形容這是「daily activity」、「呢個嘢你哋成日都用到」。 [20] 原文為「IN 2ND HEARING, ‘不知他們怎理解’ ANSWER CAN BE FOUND FROM LAP SAP BOX COVER AND MATERIALS IN PHOTO」。 [21] 這些照片附有「LOST PLANT」、「DISLOCATION」、「RAT BITE」及「HOLE UNSEALED NOW BUT INFORMED AROUND TWO YEARS AGO」等標註。 [22] 本案雙方同意就涉案租期沒有簽署租賃合約,答辯人提及的「依賴虛假租約」情況即使存在,也只能涉及先前的租賃時間,與本案無關,而答辯人亦未提證據證明其陳述屬實。 [23] 根據黃女士於先前聆訊的陳述,其希望一併考慮的理由包括申請人莫視其租金寬減的請求、管理處聲稱申請人未有交管理費及只交了一半電梯維修費、電梯維修做成不便並令大廈通道變窄、大廈管理服務欠佳、大廈管理人員粗言穢語、陳先生就租金經常煩擾黃女士影響其合理安寧、申請人出租處所時未有透露窗戶不能開啟、申請人出租處所時未有透露處所有老鼠、陳先生曾到處所推門、申請人未有回應黃女士就差餉回贈的查詢、天花曾多次塌下、黃女士的考試因要花時處理本案而被影響、申請人未有提供租金收據及申請人無交代按金情況等。 [24] 該案被告人曾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但被上訴法庭於HCMP 142/2010(無彙報的案例,判決書日期為2010年3月1日)拒絕。 [25] 本席於聆訊中向黃女士指出,答辯人此等行為即是欠租。 [26] 「嘈音或空氣污染」是答辯人新提出的情況。另外,除了於本判決書第49段引述陳健康對宋麗兵案提及業主在法律上無隱含保證所租樓宇是適宜人居住的或適合於租客租用的目的外,暫時性的干擾 (參考The Wing On Properties and Securities Co Ltd v. Create Wealth Development HCA 632/2004(無彙報的案例,判案書日期為2005年7月5日)案判詞第12及13段)及鄰近處所的不當行為(參考以上The Wing On Properties And Securities Co Ltd案判詞第16段)都不會構成違反安寧享用權。 [27] 黃女士指發生於2026年7月13日,未曾在先前的文件或於聆訊中提出。 [28] 這些都是答辯人未曾在先前的文件或於聆訊中提出的新情況。 [29] 應為燒焊的別字。 [30] 黃女士指發生於2024年9月21日,未曾在先前的文件或於聆訊中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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