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英 訴 譚炳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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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9年7月2日,答辯人譚炳新(後稱“譚先生”)與申請人黃英(後稱“黃先生”)簽署租約,由譚先生於1999年7月1日起租用新蒲崗五芳街31-33號永顯工廠大廈二字樓C座樓宇,租用期為兩年,租金每月8,500元,按金為兩個月租金及一個月管理費。租約規定租客必須於每個月首日繳交該月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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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2049A/2000 HCMP 204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00年第2049號 (原本案件編號 : 土地審裁處1999年第8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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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日期:2000年7月2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0年8月1日 ------------------------ 判案書 ------------------------ 由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1999年7月2日,答辯人譚炳新(後稱“譚先生”)與申請人黃英(後稱“黃先生”)簽署租約,由譚先生於1999年7月1日起租用新蒲崗五芳街31-33號永顯工廠大廈二字樓C座樓宇,租用期為兩年,租金每月8,500元,按金為兩個月租金及一個月管理費。租約規定租客必須於每個月首日繳交該月的租金。 2. 1999年12月8日,黃先生以譚先生從該年10月1日起欠繳租金已達3個月為理由,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該樓宇並命令譚先生清付欠租。 3. 1999年12月23日,譚先生就申請答辯,稱簽署租約時,黃先生已知道譚先生會在該樓宇開設製衣工場,黃先生並承諾維修該樓宇;其後因大雨該樓宇發生滲水,天花剝落,譚先生通知黃先生修理又無結果,因此譚先生未能使用廠房,遭受損失。所以譚先生認為他不應繳交租金,並要求黃先生歸還他已繳付9月份的租金。 4. 2000年1月28日,土地審裁處李何禧蓮暫委法官經聆聽雙方傳召的證人的證供及雙方的代表律師陳詞後, 頒令譚先生須於由該日起計的4星期內清繳全部欠租及支付訟費1,000元,否則黃先生可收回該樓宇(後稱“收樓令”)。 5. 2000年2月17日,譚先生向審裁處申請覆核1月28日的裁決,同時又要求審裁處給予他多些時間搬出該樓宇。同年2月25日,李法官准許將執行收樓令的日期延至2000年3月13日,條件是譚先生須於2000年2月28日正午前把8,500元欠租及1,000元訟費(共9,500元)繳存審裁處。 6. 2000年2月28日,譚先生再向審裁處申請展期繳付欠租及訟費, 獲批准延至2000年3月7日繳存該9,500元於審裁處。不過譚先生一直未履行審裁處的命令。 7. 2000年4月25日,譚先生向上訴法庭梁紹中法官申請許可,要求批准他可針對李法官2000年1月28日的命令逾期提出上訴。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是雙方簽署租約時,黃先生口頭同意如果譚先生未能成功地申請製衣廠牌照,租約則變為無效,而黃先生會無條件把已收的租金和按金退回給他,他則即時遷出該樓宇。譚先生亦稱,後來因該樓宇結構或建築材料的素質問題,他無法領取牌照,口頭協議遂應生效,因此他不須繳付租金。 8. 在2000年5月23日的判案書中,梁法官認為譚先生擬提出之各點以事實為據的理由,在答辯時從未提出給予審裁官考慮;況且,譚先生自1999年7月遷入該樓宇後,一直佔用該處,亦無要求黃先生退回租金及按金;直至黃先生於審裁處申請收回樓宇時,才於答辯中以黃先生拒絕維修該樓宇為理由,要求退回9月份的租金。梁法官因而認為譚先生欠缺上訴理據,拒絕譚先生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9. 2000年7月7日,譚先生再向本庭作出申請,要求逾期上訴審裁處李法官在2000年1月28日所作的命令。在他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書中,譚先生提出下列擬上訴理由:
10. 在本庭聆訊此案前三天,譚先生把日期為2000年7月18日的信提交本庭,信內稱他是與黃先生的地產代理商討後才與黃先生訂立租約。譚先生搬進該樓宇後發覺天花剝落,有一塊英坭天花墜在厠所上,而在空調機位置上的天花亦已損毀。譚先生向該地產代理告知此事。其後黃先生於1999年9月初到該樓宇收租,譚先生告訴黃先生在天花未修好前不會交租,而黃先生則答應會以1999年9月的租金作為該修理費用,但黃先生并無履行諾言,故譚先生便不交1999年10月的租。 11. 2000年7月21日,在本庭時,譚先生指出,他是意欲上訴李法官命令中要他付欠租的部分,並非要上訴收樓令,因他已於2000年3月中遷出該樓宇。黃先生的兒子當時也在本庭中,他承認他們於3月15日已收回樓宇。 12. 本庭認為,如上述信中的聲稱事實與第(4)項上述理由,譚先生在李法官於2000年1月28日審理此案時已提出,則李法官已就此等聲稱作出事實上的裁決,本庭不可推翻,因本庭只可就土地審裁處法律上的裁決作出干預(參看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如此等聲稱在李法官席前并未提出,只在擬上訴時才提出,則不僅可疑,亦不合法庭程序,本庭認為不應受理。而且,第(4)項上訴理由,梁法官在他2000年5月23日的判案書中已作出處理,並不成立為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本庭贊同梁法官的意見。 13. 第(1),(2)和(3)項上訴理由在事實方面與土地審裁處此案的聆訊記錄有很大的衝突。據審裁處的記錄,2000年1月28日,李何禧蓮暫委法官在審裁處審理此案,屋主及租客雙方當時各有律師代表。聆訊以中文進行,屋主傳召證人張逸明(譯音)作供,而譚先生則自己作供。李法官是在聆聽雙方之證供及雙方律師之陳詞後,才作出2000年1月28日的命令,並非如第(3)項上訴理由所指的土地審裁法官在沒有聆聽雙方的情況下頒下命令。土地審裁處的聆訊記錄中亦沒有記載任何譚先生或代表譚先生的律師的申請,要求押後聆訊案件或譚先生要求聘請另一位律師代表他。故上訴理由第(1)和(2)項都與事實不符。 14. 2000年1月28日土地審裁處頒發該命令後,譚先生不作出任何上訴,卻於2000年2月17日向審裁處申請覆核該裁決及要求審裁法官給予他5個星期搬出該樓宇。該申請在2000年2月25日由李法官處理,批准把執行收樓令的時間延遲至2000年3月13日,條件是譚先生須於2000年2月28日正午前把所欠租金8,500元及1,000元訟費(共計9,500元)繳存於土地審裁處。 15. 2000年2月28日,譚先生再向審裁處申請展期付款,亦由李法官審理。聆訊後,李法官批准譚先生繳存欠款的時間延至2000年3月7日。 16. 依上述情況看來,譚先生兩次向審裁處申請暫緩執行審裁處2000年1月28日之命令,而並沒有就該命令提出上訴。要上訴該命令的法定時間為該命令作出後的21天內,譚先生不但沒有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而且更兩次向審裁處申請暫緩執行該命令,這反映出他認受及接納該命令,只在執行該命令上要求展期而已。審裁處先後批准把他須繳交欠款的日期兩次延期,但他一直未有履行審裁處的任何命令。 17. 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及第11A條和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60A(3)號命令,上訴推翻土地審裁處的裁決須於該裁決作出日起21天內提出。審裁處就譚先生申請覆核的裁決的日期為2000年2月25日,故須提出上訴的期限為2000年3月17日。2000年2月28日申請展期繳款後,譚先生延遲至4月25日才向本庭梁法官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而他仍未履行審裁處要他繳交欠款的命令。雖然他今次向本庭提出擬上訴的理由與他在梁法官席前所提出的理由不盡相同,但是都不能指出他上訴有任何勝訴的機會。批准他可逾期提出上訴也是枉然。 18. 況且,自1999年10月1日起,譚先生從未付租金,亦沒有依照李法官2000年1月28日及其後的命令,將所欠租金及訟費繳存審裁處,只是不停地採取法律步驟,以延遲該命令的執行及延遲支付欠租及訟費。對他的在法定期限內不提出上訴和種種的延宕行為,及由法定上訴期限(即2000年3月17日)或2月28日他申請展期繳付欠款起,直至4月25日止,超過一個多月,又由5月23日(梁法官的判案書日期)至7月7日(向本庭提出申請的日期),亦超過一個月,全無行動,譚先生並無片紙隻字的解釋,只是告訴本庭他期間要做生意及要於土地審裁處及高等法院之間兩邊奔走。本庭認為,譚先生的此等行為,無疑只是用以延遲支付欠租,這只對他意欲上訴構成障礙,並無任何益處。 19. 在本庭前,譚先生說李法官曾對他說,審裁處不能就金錢上的糾紛作出裁決。這說法並不盡然,因為李法官的命令也要譚先生繳付一個月的租金,而這也是譚先生意欲上訴的原因。譚先生被李法官裁定須繳付一個月的租金,如上文所述,這是事實方面的裁決,被告無權上訴,要求推翻。在另一方面來說,審裁處雖然有處理政府强制性收購土地賠償和有關租用或佔用樓宇費用的管轄權(參閱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條),但是卻誠然沒有處理其他金錢糾紛的權力。如譚先生因所租樓宇毀爛而招致損失,視乎所涉款額而定,他可在小額錢債法庭、區域法院、或甚至高等法院向黃先生提出賠償訴訟,而這訴因不是土地審裁處有權處理或包涵於此上訴案的。 20.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譚先生之申請。
答辯人 : 譚炳新單方面申請,自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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