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鎮強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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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了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第一被告面對的管有偽造身分證罪(控罪二)則在控方申請之下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第三被告及第五被告則分別承認了一項串謀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三及控罪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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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76號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承認了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第一被告面對的管有偽造身分證罪(控罪二)則在控方申請之下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第三被告及第五被告則分別承認了一項串謀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三及控罪五)。 2.根據三名被告承認的案情,銀聯信託有限公司是一間強積金信託服務的機構。2011年11月,他們的職員發現一名姓名為鍾凱謙的男子同時間擁有五個強積金戶口。戶口的身分證號碼相同,但報稱的出生日期及附上的身分證副本上的相片卻不一樣,其後更發現鍾凱謙實際上已經在2010年11月24日逝世,因此公司報案。入境處接手調查,揭發各被告所干犯罪行。 3.在2013年8月15日及16日,入境處職員在多處酒樓及其他地點共拘捕十三名非法勞工。他們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以訪客身分入境,之後使用偽造香港身分證以獲取多間酒樓僱用他們在本港工作。該十三名非法勞工並使用他人的銀行戶口出糧。 4.根據第一被告承認的案情,該十三名非法勞工在香港的時候曾住在第一被告居所及兩個隱藏地點。在有關時間,第一被告承租了這兩個隱藏地點作出租。8月15日,入境處人員拘捕第一被告,並在他的居所和兩個隱藏地點找出大量與十三名非法勞工有關的文件,包括偽造香港身分證、回鄉證、雙程證及銀行存摺和提款卡。 5.在進行錄影會面時,第一被告作出混合性的解釋。總的來說,他否認罪行。在庭上,第一被告承認他和其他人士曾協議及參與計劃該十三名非法勞工來港,並使用虛假香港身分證,及安排他們使用不屬於這些勞工的銀行戶口,欺詐本港各酒樓東主,誤以為這些非法勞工可以合法地在港工作,從而聘用他們。 6.根據第三被告及第五被告承認的案情,在第一被告居所及隱藏地點內發現的證物,包括共九張姓名為王星光(即第三被告的名字)的偽造香港身分證。一張名為王星光的偽造回鄉證,一張姓名為王星光填寫的酒樓申請工作表,及一張姓名為許雲達(第五被告名字)的偽造身分證。 7.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27日,總數共港幣532,253.04元,分別存入第三被告的中國銀行及東亞銀行戶口。該十三名非法勞工的其中一人,曾使用第三被告名字的虛假身分證以獲得在本港工作。 8.在警誡下,第三被告承認在2011年1月,他以港幣5,000元售賣了上述兩個銀行戶口及提款卡給一位姓陳的同事,以便他幫在中國大陸的親戚來香港打工及出糧。他後來發覺事件嚴重,嘗試接觸這名陳姓男子不果,最後他在2013年1月取消他的兩個銀行戶口。 9.第五被告在2014年3月13日被拘留,在警誡下,他說他在90年代認識第一被告,2004年第五被告賭博損失,要借高利貸。第一被告要求第五被告在香港開設銀行戶口,第五被告在恒生銀行開戶口之後,他授權第一被告使用這個戶口,提款卡亦交給第一被告使用。在2011年他要求第一被告交回他恒生銀行的戶口,第一被告拒絕,說因為這個戶口已經給予其中一名非法勞工,而這些人曾經使用第五被告的身分在香港工作。第五被告取消了這個戶口,改設另一個恒生戶口。稍後第一被告致電第五被告,要求第五被告交出新的恒生銀行戶口資料。由於第五被告仍然欠他錢,所以把新的恒生銀行戶口資料及銀行卡交給第一被告。同時間第五被告亦有從這個新戶口裡面提取金錢,而這些金錢是屬於這些非法勞工的薪金。第五被告曾經數次在這戶口裡提取現金,之後第一被告並停止使用這恒生銀行戶口。2011年2月至4月期間,港幣共40,133.80元曾經存入第五被告在恒生銀行的戶口。 10.第一被告現年64歲,有十次刑事紀錄,包括一項協助未獲授權人士留港及一項管有虛假身分證罪。第三被告現年61歲,在1977年有一項與本案無關輕微定罪紀錄。第五被告現年49歲,在1994年有八項與本案無關的定罪紀錄。 11.求情時,代表第一被告的吳律師說,第一被告是退休人士,25歲開始視力衰退,現在近乎失明,日常生活要人照顧,經常跌倒。他有兩段婚姻,但都離異收場。他有一名女兒,由被告撫養成人,現在已經28歲,任小學教師,與第一被告同住。他在國內有一個養子,正在讀大學,由第一被告供養。第一被告靠積蓄及做二房東的收入維生,但是自從2013年被捕之後已經沒有做二房東,生活依靠女兒,他一直沒有接受公援。吳律師說,第一被告是在做二房東時認識了一些國內來的租客,租客要求第一被告為他們找工作及安排戶口讓他們可以出糧。第一被告從中獲利,他承認愚蠢犯下罪行,現在已經十分後悔。吳律師亦說,第一被告自被捕之後兩年內飽受壓力,患上抑鬱,他的視力問題令他在獄中生活會有很大障礙。辯方呈交第一被告女兒的求情信及一些證明他視障及抑鬱的文件。第一被告女兒的求情信內說出第一被告是一個負責任的父親。 12.代表第三被告及第五被告的馬大律師說明,兩名被告認罪的基礎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處理了犯罪得益,控方並無異議。 13.第三被告現年61歲,他妻女住在北京,他在香港酒樓工作月入6,000元。馬大律師呈交了一些人士的求情信,並指出第三被告已經在2013年1月主動取消了戶口。第三被告在求情信中表達後悔。 14.第五被告是一名廚師,月入16,000元,與太太及14歲女兒同住。控方確認第五被告已錄取證人供詞及預備為控方作證頂證第一被告。第五被告亦在自己寫的求情信表達悔意。 15.馬大律師呈交了兩宗判刑案例協助法庭,他指出兩名被告的刑事紀錄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 控罪一 16.控方找不到可以作控罪一判刑參考的案例協助法庭,而吳律師則呈交了一宗案例:HKSAR v Cheung Suet Ting(CACC 226/2009)。該案涉及一些「隱形」工人,虛假誇大工人的數目以騙取十三名不存在工人的工資。本席認為該案的背景與本案性質完全不同,對本案沒有幫助。 17.串謀協助內地來港訪客非法受僱是嚴重罪行,這罪行干擾香港出入境政策,更會對本地工人造成直接影響,剝奪他們的就業機會和壓低他們的收入,所以會影響香港民生及秩序。內地訪客沒有香港身分證,一般守法僱主都不會僱用,所以這些非法勞工便必須使用虛假的身分證,或別人的身分證來求職及開戶口來領取工資。 18.涉及安排及使用虛假或別人身分證都是十分嚴重的罪行,一般而言,當非法勞工出示或使用過此類身分證來尋找工作或延展在香港逗留的期限,認罪之後的刑罰是監禁15個月,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2005] 1 HKLRD 864)。 19.控罪一的串謀行為由2009年3月至2013年8月,涉及十三名非法勞工,從第一被告的家中和他出租的地點找到大量虛假文件,包括二十多張虛假香港身分證,足見這是有組織的犯罪集團行為,參與的人數為數不少。吳律師在求情時說,是租客要求第一被告為他們找工作及安排出糧戶口,他沒有說第一被告在這犯罪行為中獲得多少報酬。但從第一被告家中及承租的地方搜出的證物數量,及涉及的黑工人數,加上第一被告又是承租兩個地點來出租給這些人士,這些事實可以足以推斷第一被告的角色不少,獲利亦不菲。 20.本席認為法庭對這類妨礙香港出入境政策及擾亂民生的罪行必須予以阻嚇,第一被告過往亦曾經觸犯《入境條例》罪行,本席以3年監禁為第一被告就控罪一的判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之刑期扣減,本席接納他的視障程度近乎失明,亦患上抑鬱,獄中生活較常人困難,但懲教署亦必然會作出特別安排。本席酌情減刑一個月。 21.兩位辯方律師都沒有提出檢控延誤作為求情理由,這是正確的做法。雖然各被告在2013年8月已被捕,至今接近二十二個月,但是案件本來在2014年10月已經移交區域法院。案中涉及大量非法勞工,調查需時,所以不能夠說檢控有不合理的延誤。本席見不到第一被告有其他的減刑因素,故此第一被告判監23個月。 控罪三 22.第三項控罪涉及洗黑錢的串謀行為,罪行嚴重,判刑需要有阻嚇力。在馬大律師呈交的律政司訴許有益案[2010]5 HKLRD 536,上訴庭說明洗黑錢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但是有些因素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要考慮,而一個重要的因素是涉案的金額。控罪三涉及大約530,000元,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惠敏案(CACC 299/2012),涉案的金額是940,000元,洗黑錢為期四個多月。該被告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亦無國際因素。上訴庭認為判刑起點應該是21個月。本案基礎罪行涉內地來港訪客做非法勞工,控罪三犯案時間約兩年,本席認為判刑起點應定為18個月,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案中並無其他減刑因素。所以控罪三第三被告判監12個月。 控罪五 23.控罪五涉及40,000元,犯案為期兩個月,涉及金額雖然少,但洗黑錢罪本身就是十分嚴重罪行,判刑不能過輕,否則便沒有阻嚇性,而且亦會對社會發出錯誤訊息。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子明案(HCMA 454/2005)之判刑理由,以12個月為判刑起點。雖然第五被告沒有作供,但是他提供了證人供詞,並已準備做控方證人,第一被告認罪亦可能與此有關,本席認為第五被告給予了有關當局很大的協助,所以除了在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之外,本席再額外扣減一個半月,故此判處第五被告監禁六個月又兩個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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