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新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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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alifornia Fitness提供私人健身計劃服務。若顧客購買服務,他/她和健身教練都要簽署參加文件。不過,California Fitness容許顧客簽文件時不用現身。顧客可以把簽好的文件寄來或是傳真來。顧客簽的文件會容許California Fitness從顧客的信用咭收賬。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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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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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控罪1 – 19,都是欺詐罪。 2.被告承認的19項欺詐罪可分為以下類別:-
案情 3.California Fitness提供私人健身計劃服務。若顧客購買服務,他/她和健身教練都要簽署參加文件。不過,California Fitness容許顧客簽文件時不用現身。顧客可以把簽好的文件寄來或是傳真來。顧客簽的文件會容許California Fitness從顧客的信用咭收賬。 4.被告自2011年3月受僱於California Fitness為健身教練。他的收入包括底薪及佣金。 5.本案涉及4位顧客,分別是PW1楊小姐(控罪1-2)、PW2唐先生(控罪3)、PW3梁小姐(控罪4-13)和PW4陳先生(控罪14-19)。 控罪1-2 6.楊小姐自2011年5月跟被告做健身。2012年10月,楊在被告游說下購買了4項健身計劃。她後來後悔,想退回其中兩個。被告說楊要用信用咭再付錢才可取消那兩項健身計劃。楊後來發現被告在未得她同意下,用她一張信用咭的資料去支付California Fitness,情況如下:-
7.被告在上述的4個月內,利用楊那張信用咭資料去欺詐California Fitness,令California Fitness從楊的信用咭收取了上述合共HKD407,500。California Fitness因此向被告發放HKD46,200佣金。 (控罪1) 8.2013年6月12日,被告對楊說若楊給他轉賬HKD7,000,便可獲California Fitness全數退款HKD450,000。楊信以為真,把HKD7,000轉賬到被告的戶口。(控罪2) 9.被告在被捕後承認自己知道California Fitness其實沒有退款的做法,他是向楊撒謊。他也冒楊的簽名,用楊的信用咭資料去為其他顧客購買健身計劃,令自己達到California Fitness要求的營業額。 控罪3 10.顧客唐先生在2012年參加了California Fitness,後來跟被告做健身。被告未得唐的同意,用唐一張信用咭的資料去欺詐California Fitness,令California Fitness以為唐同意付款,因而向唐的信用咭收取以下款項:-
11.被告在上述兩個多月內欺詐California Fitness,令California Fitness向唐的信用咭收取合共HKD150,500。California Fitness為此收入向被告發放HKD12,300佣金。 12.在唐的質詢下,被告承認自己所做不當,他在2013年5、6月期間,向唐付還HKD65,000。 13.被告後來向警方承認他冒唐的簽名向California Fitness購買健身計劃。 控罪4-8 14.顧客梁小姐參加了California Fitness,被告是她的健身教練。被告欺詐地向梁宣稱若她購買健身服務到某一數額,California Fitness會給她退回費用。(事實上,California Fitness是沒有退款的做法。)被告如此欺詐梁,令梁用自己5張信用咭支付了以下數目;-
控罪9-13 15.被告除了欺詐梁,也僭用梁的5張信用咭資料向California Fitness購買一些私人健身計劃,California Fitness受到被告欺詐,向梁的信用咭收取如下款項:-
16.被告向警方承認他冒梁的簽名去騙California Fitness,為其他顧客購買健身計劃。 控罪14-19 17.顧客陳先生在2012年8月認識被告。陳在2013年才發現自己的信用咭向California Fitness作出了一些支付,但他沒有購買任何健身服務。陳質問被告,被告承認他用了陳的信用咭資料向California Fitness購買一些私人服務計劃,以達營業目標。為此,被告僭用陳的6張信用咭資料去欺詐California Fitness:-
18.被告後來向警方承認他冒陳的簽名去支付California Fitness。 19.控罪1-19發生在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間。在控罪1、3、9-19中,被告在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的13個多月所作的欺詐行為,令4位顧客的信用咭向California Fitness支付了合共HKD1,254,488。在2012年3月至8月的5個月內,被告在控罪4-8中騙了梁姓顧客付California Fitness HKD146,000。被告因控罪1、3-19獲California Fitness支付佣金共HKD135,200。另外,被告騙了控罪2的楊姓顧客給他HKD7,000。 20.幾位受害顧客在2013年6月向California Fitness投訴,被告給California Fitness辭退。他在2013年7月13日被捕。 21.姓楊的顧客拒付信用咭公司,其他顧客有付,姓梁那位最後負擔還款不來,變得破產。 22.主控官在庭上說California Fitness打算退還給有關顧客他們仍未使用的健身堂數的費用。 案底 23.被告現在33歲,以前沒有定罪記錄。 求情 24.律師說被告未婚,和父母及哥哥同住。事發後已失去工作。他跟警方合作,和盤托出案情。律師說被告是因工作壓力而犯案。 25.律師說雖然各項控罪涉及合共剛超過140萬元,但是假若California Fitness肯退款給那些顧客或信用咭公司,受害的顧客實際沒有損失,California Fitness也不會受損,因為被告願意退回所有佣金。他也願意償還姓楊的顧客那7千元(控罪2)。律師說有些佣金其實是給了實際教導顧客的那位教練,但被告都願意交回合共HKD135,200給California Fitness和HKD7,000給楊。這些錢現已存在律師樓,肯定可以交到法庭,再轉到應收回的人那裏。 26.律師指被告的犯罪行為屬於違反誠信,根據張美嬌案CACC 99/2006定下的判刑指引,即涉款在一百萬至三百萬之間,判刑起點為3至4年監禁。(吳國榮案CACC 398/2007修定說明正確的判刑起點應為3至5年監禁。)律師說本案19項控罪的總判刑起點應為三年三個月監禁或以下。 27.不過,主控官指出本案一些罪行的嚴重性在於被告欺詐地使用別人的信用咭。她提出Andriani Wibi Astutik一案(CACC 296/2014)。案中的上訴人是一名家庭傭工,她偷了僱主5張信用咭,然後在3個月內欺詐地使用該等信用咭共114次去支付貨品或服務,涉及17萬多港元,最被起回的貨物僅值一萬六千元。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及5項欺詐罪(每項欺詐罪涉及一張信用咭)。原審法官以兩年監禁為盜竊罪的判刑起點,每項欺詐罪則各為3年半。他給上訴人1/3的認罪扣減,但刑期有部份要分期執行。六罪最後的總認罪刑期為3年半監禁(即整體罪行的判刑起點為5年3個月監禁。上訴庭認為上訴人所犯很嚴重,更考慮到若上訴人的劣行若不是被揭發,事主還會有更大損失,那5張信用咭的使用額度可達47萬多元。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的判刑。 28.辯方律師同意被告所犯的控罪1、3、9-19的嚴重性除了涉及違反僱主對他的信任,還涉及僭用顧客的信用咭資料,損害信用咭的運作制度。不過,律師希望法庭參照張美嬌案的判刑指引,盡量對被告輕判。 判刑 29.被告干犯的19項罪行當中,控罪1、3、9-19(共13項,下稱為甲類罪行)的被欺詐人是被告的僱主California Fitness。被告欺詐僱主,在過程中使用顧客的信用咭資料去購買健身計劃以增加自己的營業額,令僱主向其發放被告原本不應得到的佣金。 30.被告干犯的甲類欺詐行為令僱主、顧客和信用咭公司都面對損失或損失的風險。California Fitness雖然收了錢才發放佣金給被告,但被告欺詐地令顧客的信用咭付賬,顧客可以向California Fitness追討,而信用咭公司也會面對顧客或California Fitness不肯付還的風險。 31.僱主當然是信任被告,才會處理經他呈遞的文件。被告屢次假冒顧客簽名及僭用他們的信用咭資料去欺詐California Fitness,增加自己的營業額,令California Fitness多發佣金給他。這當然是破壞了僱主對他的信任。不過,更嚴重的是被告的甲類罪行涉及盜用別人的信用咭(資料)去作買賣,有損信用咭的運作制度。 32.控罪1、3、9-19涉及的信用咭支付數額如下:-
這13項罪行是在13個多月內發生(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涉及60次合共HKD1,254,488的付款,來自4位顧客合共13張給被告僭用的信用咭(資料)。 33.本席認為控罪1、3、9-19的判刑實應參照欺詐地使用別人的信用咭(資料)的案例,而非單單考慮破壞誠信的因素。 34.上訴庭在CACC339/2012 Lam See Chung Stephen案中 說,使用別人的信用咭和使用假咭的罪責沒大分別。 35.根據CACC 115/1996 Chan Sui To案,欺詐地使用信用咭作買賣,涉及HKD50,000-150,000的屬中型規模的犯案,沒有加重刑責因素,判刑起點已應為5-6年監禁。不過,Chan Sui To案定於1996 年,當年的幣值比現在高些,法庭在判刑時應將此考慮在內,把刑期作一些調整。 36.被告沒有案底,他向警方坦白,現於庭上也承認全部控罪。他早已付回控罪3的顧客唐先生被California Fitness收取的HKD150,500其中的HKD65,000。不過,本席認為即使如此,控罪1、3、9-19的13項罪總判刑起點仍應為4年半監禁。 37.至於被告干犯的其他6項乙類罪行(即控罪2、4-8)僅屬一般欺詐。被告騙得控罪2姓楊的顧客付他HKD7,000,又騙控罪4-8姓梁的顧客同意購買多些私人健身計劃,梁姓顧客因此支付California Fitness合共HKD146,000。本席認為這6項乙類罪行的總判刑起點應為另外的12個月監禁。 38.即是說,19項控罪的總判刑起點應為5年半(即66 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1/3的判刑減免。19項控罪認罪後的總刑期應為44個月監禁。被告現在肯將僱主發放的佣金HKD135,200與及從楊姓顧客騙來的HKD7,000全數交出,這令楊的損失減輕及促使California Fitness願意退款給有關的顧客,減少對各人的損害。為此,本席把刑期減免3個月。 延誤 39.被告在2013年7月已被拘捕,不過案件在2015年7月才被送到裁判法院,最後轉解來區域法院。主控官為案件的流程寫了一個時序表-MFI 2。 40.主控官說本案涉及多名証人及先後約2,000頁文件,但她公道地同意被告在2013年7月被捕時已粗略地承認有關楊、唐和梁的指控。到2013年8月錄影會面時,被告更承認有關陳的欺詐。 41.主控官說時間主要花在向銀行索取文件作輔証及拿取法律意見。她同意有些工作可以同步進行,省回大半年的時間。 42.辯方律師則說控方延誤了大約一年。 43.本席理解控方需時搜証,但本案的大部份証據其實在警方拘捕及查問被告和California Fitness後,已能掌握。警方太過容忍銀行拖慢發出文件。至於律政署的工作繁忙是事實,但也可快一點。本席認為本案應在拘捕被告後一年內帶到法庭,現在用上兩年,即延誤的時間約為一年。為此,本席給被告的認罪總判刑再減一個月。 最後的認罪總刑期 44.19項控罪的認罪總刑期應為40(44-3-1)個月監禁。 各項判刑 45.本席跟據每項控罪涉及的情況(犯罪時間、性質[控罪1、3、9-19比控罪2、4-8嚴重]、 金額和次數)作判,經1/3的認罪扣減後:
46.本席在上文說過19項控罪的認罪總判刑最後應為40個月監禁。本席頒令控罪2-19每項刑期中的 1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1的其中22個月刑期都分期執行,達致19項控罪的認罪刑期為 40個月(即3年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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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