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毛海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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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11號 ----------------
---------------- 1.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 2.被告自1997年任職君皇旅遊有限公司至2009年。2003年起,被告是該公司的經理,並負責出售機票。在2009年6月,被告向公司承認,由於投資失利,他自2006年起挪用了客戶給公司逾130多萬元,他亦分別在2009年6月及9月給了兩封信予公司作出承認。公司的東主原打算給予被告機會償還及決定不予報警,但被告在2009年9月向警方自首。 3.在警誡會面中,被告承認因投資損失而盜去公司約120萬元,他在2006年損失約120萬元,於是從2006至2009年間,他共盜用公司約130萬元。最初是客人給他現金予公司,但他卻取了自用。其後盜用的方法除上述的現金交收外,一些給公司的支票,他會寫上自己為抬頭人,又或客戶存入金錢予他的戶口,他沒有交回公司等等,他也曾嘗試用其他客戶的金錢來償還以作掩飾等等。 4.公司其後根據2011年3月的電腦紀錄顯示,2009年5至9月間,被告未償還公司的金額為1,172,739元。而在2014年4月,被告則承認盜去813,000元。根據公司委託的會計公司則計算出,2009至2010年度,公司損失為$1,369,000餘元,而當中部分為被告挪用了的款項。 5.被告現年46歲,過去在1995年曾干犯兩項盜竊罪,共判以10個月監禁。李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主要由於投資失利,最高損失達300萬元下才干犯本案。被告表示非常後悔,在公司知悉前已坦白承認,且向警方主動自首。被告自己的求情信表明愧對家人,感覺痛苦,承諾將來盡力做好父親及丈夫。其太太及家人亦代為求情,指他是孝順的兒子及好的丈夫。 6.李大律師指出,被告在2009年12月已被頒下破產令,無法償還欠款,而本案自2009年被告自首至今達5年,實在有不少的延誤,亦導致被告額外的擔心及壓力,望予以輕判。 7.盜竊罪為嚴重罪行,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Mei Kiu [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指出,就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涉及金額100至300萬元,可判監3至5年。本席亦需考慮R v Barrick [1995] 81 Cr App R 78提述的其他因素,包括犯案的年期、被告在公司擔任的角色等等。無疑,本案犯案期達3年,金額逾120萬元,案情嚴重。 8.按上述案例作出適當的考慮,本席以3年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但本席再進一步考慮被告主動自首,以及案件實在拖延太長,但也考慮到控方提述其詳細調查過程,當中包括達450項銀行賬目需處理,這顯然亦需時不少。無論如何,考慮上述特殊情況,本席認為判刑20個月已為合適。 9.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2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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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