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麗思

Case No.DCCC 89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9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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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麗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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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5分
出席人士: Mr WONG Wing-chi, Stephe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ING Wan-fung,由陳進安鍾海英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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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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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本案第一項控罪,盜竊罪,該罪指被告於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8月22日期間,在香港偷竊據法權產,總額達1,596,197元,該項據法權產屬於被告所服務的公司。至於被告不承認的控罪二,使用虛假文書罪,經控辯雙方同意,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2.案情如下,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經營本案的受害公司,從事汽車買賣生意,該公司在永亨銀行有一戶口,李先生及其太太為戶口的簽署人。被告在2007年開始任職該公司。據辯方律師透露,被告先在該公司作兼職,在2008年3月就轉為全職工作,直至案件被揭發。被告在公司內負責會計及行政事務。被告保管公司的支票,當公司要作付款的時候,被告負責填寫支票、為支票蓋印及交僱主簽署。

3.2011年5月,僱主李先生向被告查賬,被告推說有關的文件已送至會計師樓去核數。李先生不斷向被告催促,被告最終只能交出一些銀行月結單的副本,李先生感到可疑,就在2011年9月15日派一名同事陪被告回家,去拿取那些銀行月結單正本,但被告亦未能交出,她只交出兩本支票簿的存根和一本已用了部分的支票簿,然後被告再沒有回公司上班。李先生向銀行方面查賬,先後發覺有六十八張被冒簽的支票,發出的日期由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8月22日,涉及的款額為1,596,197港元。該等支票的收款人為被告本人、她的親友或兩間和被告有關的公司,該兩間公司成立於2010年及2011年。警方後來查過,那些屬於被告親友的收款人稱,被告給他們支票作還債,他們不知道被告虧空公款。

4.其實永亨銀行在2011年4月已見到公司有支票透支,因此向負責公司此等事務的被告作出建議,銀行會為公司的戶口作1,000,000元的透支安排,這1,000,000元是最高上限。被告在2011年6、7月期間,在未得僱主同意下向銀行遞交文件,申請這項透支,銀行在2011年7月批准此項申請。李先生在2011年9月15日報警,被告在幾天後(即2011年9月19日)回到公司,被警方拘捕。辯方律師在庭上說,被告當時知道僱主已經報警,她於是在9月19日回公司,向僱主作出一些交代。

5.在警方的訊問下,被告承認她冒僱主簽署支票及從公司取去1,500,000元,並在賭博中輸掉。但她在其後的會面中,拒絕再回答任何問題。

6.被告現年39歲,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律師說,被告和丈夫在1997年結婚,育有一子,現年16歲,就讀中學。律師說,被告的丈夫原本當救生員,但在1998年受到工傷,跟著的七年都要接受治療,未能好好工作,之後亦只能當散工,收入不穩,被告於是成為家中的經濟支柱,但她收入微薄,所以捉襟見肘,長年累月要向親友借貸,多年來積下大約二十萬元的債項。律師又說,被告在國內的婆婆於2008年至2009年間患有重病,被告要為老人家的醫藥費籌謀,就向高利貸借下三四十萬元。被告在利疊利的情況下,不能全數還款,漸漸債台高築,並遭高利貸滋擾,於是最後犯下本案。律師說,被告從公司偷得的一百五十多萬元都盡作還債之用,並非如她向警方所稱是在賭博中輸掉。被告解釋她向警方這樣說,只是將情況化繁為簡,她不想向警方交代家中的困境。律師說,被告為自己所犯的錯感到內疚,並向僱主致歉,但她已經無力向僱主作任何償還。

7.律師在求情時提及兩宗上訴案例,即張美嬌案(CACC 99/2006)及吳國榮案(CACC 398/2007),該兩宗案例確立此類違反誠信的偷竊行為的判刑指引。律師說,本案並無加重刑責的因素存在,被告是一人犯案,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律師說,被告成立的兩間公司,目的是要替人作報稅及處理文件以賺取收入,彌補家計,並非為犯案而設。不過律師承認,被告在控罪一所指的時間,即前後一年七個多月期間盜竊那些據法權產,很難說是沒有計劃的行為,絕非一時之錯。律師呈上被告的丈夫、兒子、母親、友人及她的家庭醫生所寫的求情信,眾人在信中都說被告本性不壞,盡責持家,希望法庭對她輕判。陳醫生在他的信件中指出,被告過往兩年承受很大的情緒壓力,現在要服抗抑鬱藥。辯方律師說,被告是多年為家庭及親人的問題而借下巨債,最後要虧空公款,以作還債,但被告對警方則說自己把偷來的錢都在賭博中輸掉。

8.案情顯示,被告將一些涉案的支票付予她的親友,不過數目未明。不過,無論被告是如她向律師說盜竊為作還債,亦或是如她向警方解釋把偷來的錢都用在賭博上,這對判刑並沒有影響。被告所犯的是違反誠信的盜竊行為,張美嬌案及吳國榮案已確立判刑指引,吳國榮案比張美嬌案說得更清晰明白,被盜款項在一百至三百萬元之間,判刑起點為3至5年監禁,這是指沒有加重罪責因素的情況而言。被告在控罪一所指的一年七個多月期間,連續犯下盜竊行為,涉及六十八張冒簽支票,款額超過一百五十萬元,她現在把金錢全部用光,對事主不能作分毫的償還,本席認為判刑起點應為三年半監禁。

9.被告雖然在2011年9月19日自己回公司向僱主作出交代,但當時她已知僱主報了警,警方正尋找她,她亦知自己逃不了。從法庭向控辯雙方的查問得悉,被告其實沒有向僱主及警方清楚交代她盜竊的確實情況,因此警方需要花大量時間去查核受害公司戶口的各項賬目,再向有問題的支票受款人作出查詢,工作繁複沉重,控方因此要花上很多時間去查好本案,最後決定控告被告盜竊了控罪一所指的據法權產,涉及六十八張支票。

10.本案在2013年9月才被帶到裁判署,轉介到區域法院的時候為2013年10月,距離被告被捕的時間有兩年之多,不過辯方律師亦同意控方調查需時,辯方在此方面並沒有任何有關延誤調查的投訴。本席亦認為被告行使她的保持緘默權利,對警方不作詳細的交代,無可厚非,但就導致警方要花大量人力物力去查好有關公司的眾多賬目及向銀行調查,再向受款人作進一步查詢,最後查好涉案的共有六十八張支票,因而控告被告。當然,有關的案件再要帶到律政署,尋求法律意見。警方及律政署的工作一向繁重,在此情況下,前後用上兩年結案並不為過,本席認為控方在此案中並沒有任何延誤,辯方亦沒有投訴,本席並不認為此情況需要為被告作額外減刑。因此,本案的控罪一最後判刑起點仍為三年半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本席判她入獄28個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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