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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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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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三項盜竊罪。 案情 2.2004年7月左右,被告加入金俊行當售貨員,主要職責為推銷產品、安排送貨及追收貨款。 3.2011年12月初,金俊行的負責人陳先生發現一客戶金路眼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路」),有三張貨單仍未付款,陳叫被告向金路追收貨款。個多月後,被告向陳表示金路稍後會付款。 4.大約兩個月後(即2012年3月21日),金俊行一名職員鄺先生,從金路方面得悉,金路已有兩年沒有向金俊行訂貨,於是金俊行的陳和鄺找被告商討。被告向他們承認,他用金路的名義向金俊行訂貨,並已將貨物出售給其他公司,被告說自己沒有金錢清還。他表示,若果他有工作做,他可以還款給金俊行。 5.金俊行的陳先生向公司會計部查核,發現:
6.2012年4月左右,金俊行的陳先生及鄺先生再無法聯絡到被告。他們向警方報案。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被捕。 求情 7.被告現年37歲,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已經結婚,妻子沒有工作。被告有兩名年幼子女。律師說,被告一向奉公守法,2004年中加入金俊行之後,一直盡心工作,為公司拿過很多生意。事發時,被告的月薪僅為港幣17,000元。律師說,被告要一人維持整家的生活開支,所以經濟拮据。2011年中,被告負擔不起按揭,要把深水埗的樓宇賣掉,改在大角咀和家人租住劏房。被告的父母已經六十多歲,退休了,住在公屋,他們要靠被告照顧生活。 8.律師說,被告有一名國內的朋友,叫被告合資做原材料買賣生意,被告想改善家庭經濟,多賺點錢,便答應對方。被告把涉案的三批屬於金俊行的貨物偷來賣掉,獲得二百多萬,用作合資生意的資金,被告希望賺到錢後,盡快把數目填回給金俊行。律師說,被告當時不是要立心令金俊行永久損失。不過,被告的朋友後來說,他們營運的生意涉及的貨物被海關扣押了,投資盡失,被告因此無力向金俊行填數。被告給僱主發現之後,向對方建議每月從薪水扣掉5,000元用作償還,但僱主並不接納被告的建議,因此報警。 9.律師說,被告現在已無力償還僱主任何款項,但仍希望法庭對被告盡量輕判。律師呈上被告及他的親友所寫的幾封求情信,被告在信中表達悔意,他的妻子則說,這件事令自己精神受創,要看醫生及服藥。 10.主控官提及兩宗涉及違反誠信的判刑案例,分別是張美嬌案(CACC 99/2006)及吳國榮案(CACC 398/2007)。辯方律師對上訴庭在該兩宗案件中定下的判刑指引,沒有任何特別陳述。他只是強調,被告犯案時不是想令僱主有永久的損失。他說,被告只是把貨物倒賣,借本圖利,希望改善自己的家庭經濟環境,不過最後事與願違。 延誤 11.金俊行在2012年4月報警。一年九個月後,被告才被拘捕。半年後,他的案件今日在區域法院處理好。 12.辯方原本說,警方的查訊過程出現一些延誤,但主控官在庭上解釋說,警方在金俊行報警之後,已經馬上把被告列為通緝人士,警方亦在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間,多次努力到和被告有關的深水埗、大角咀地址找他,甚至到過被告的父母在慈雲山的地址找他,都找不著被告。後來,在街上巡查的警員於2014年1月14日,在一間遊戲機中心作例行巡查時才捉著被告。主控官說,本案沒有任何延誤。辯方律師從主控官那裡了解過查訊的過程之後,亦同意被告早在2013年初已經知道警方為此事找他,被告自己並沒有和警方聯絡上。辯方放棄延誤之說。 判刑 13.被告犯的三項盜竊罪都是違犯誠信的行為,他在2011年7月終至2011年11月初三個多月內,分三次從僱主那裡盜取了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涉及的三批塑膠粒貨物,他把貨物賣掉。三批貨物本來價值超過三百三十萬港元,但辯方律師說,被告把那些貨物只賣得二百多萬元。被告把錢交給朋友,去做合夥生意,但最後投資盡失。被告現在不能償還僱主分毫,僱主只曾收過第一筆貨物的貨款其中二十六萬多港元,所以僱主在這三項盜竊中實際損失仍有大約三百零九萬港元。 14.上訴庭在CACC 398/2007吳國榮案中,把違犯誠信的判刑指引定得比CACC 99/2006張美嬌案更加清楚。在違犯誠信的盜竊案中,涉及財產超過250,000至1,000,000元,判刑起點為兩至三年監禁;涉及財產超過1,000,000元至3,000,000元,判刑起點為3至5年監禁;超過3,000,000元至$15,000,000元,判刑起點為5至10年監禁。 15.控罪一及控罪三,被盜的是同額貨物,價值各為港幣1,159,080元;控罪二涉及的貨物價值1,043,172元。本席認為,每罪的判刑起點原本都應為3年監禁,不過被告在被發現犯罪之前,他已經付了控罪一的部分貨款(即二十六萬多港元)給僱主,僱主在控罪一的實際損失只為八十九萬多港元,本席因此把控罪一的判刑起點下調3個月,至兩年九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得三分一寬減。控罪一的判刑為22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判刑為24個月監禁,控罪三的判刑為24個月監禁。 16.三項控罪涉及的財物損失,最後為大約三百零九萬港元。三項控罪原本的整體判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但本席接納辯方律師說,被告犯案時不是想僱主永久有所損失,被告只是想暫時借本圖利,但不知他是給朋友騙了或真的是他們合資營運的生意貨物給海關扣押,以致最後投資盡失,所以被告就無力填數,給僱主發現他所犯的罪行。被告以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為金俊行工作多年,他今次是想改善家庭經濟,心存僥倖而一時不智犯案。本席因此把三項控罪的整體判刑起點,下調至四年九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得三分一寬減,所以三項控罪的認罪後判刑起點應為38個月監禁。本席頒令,控罪二及控罪三每項刑期中的8個月監禁各自分期執行,及須和控罪一的2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達至三項控罪的整體刑期為3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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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