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俊麟

Case No.HCMA 148/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4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訴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4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7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尹俊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2015年6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6月1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王證瑜席前承認3 項經修訂的盜竊罪。控罪詳情指他分別於2012 年6 月19 日、7 月18 日及10 月16 日,在香港偷竊3 項據法權產,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欠Best Partners Hong Kong Investment Limited的3 筆 $474,012、$237,006 及 $20,000的貸方結餘,而該結餘為以該Best Partners Hong Kong Investment Limited名義持有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賬戶 (賬戶號碼012‑875‑1‑159289‑7) 的結餘。

2.暫委裁判官在聽取上訴人背景報告後就控罪 1、2及3 分別判處上訴人18 個月、14個月和兩個月監禁,命令控罪 2刑期中的3 個月與控罪 1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另外,控罪 3刑期中的1 個月與控罪 1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暫委裁判官考慮到案件檢控有拖延,對上訴人造成壓力,因此扣減1 個月刑期,最後總刑期為監禁21 個月。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暫委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內扼要交代以下案情:

「2. … 被告是Best Partners Hong Kong Investment Limited(受害公司)的會計師。於2012年6月,受害公司要提取一項海外投資的部分金額,即400,000美元,並將之轉交一位股東。被告被指派負責此事。當受害公司收到該筆款項後,被告要求受害公司的秘書(控方證人1)在5張提款單上簽名,用以將款項轉賬至股東戶口。當中兩張提款單涉及474,012及237,006港元(分別為證物1及2)。被告把這兩張單上的收款人的戶口改為他自己在中國銀行的戶口。其後他分別在2012年6月19日及2012年7月18日把證物1及2交到中國銀行,而相關款項亦在該兩天被轉到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

3. 於2012年8月,控方證人1代受害公司將20,000港元從證人的個人戶口存入一名股東的戶口。於2012年10月,控方證人1要求被告將20,000港元從受害公司戶口轉賬至控方證人1的個人戶口。被告在提款單(證物3)上寫上他自己在中國銀行的戶口號碼。於2012年10月16日,20,000港元從受害公司的戶口被轉賬至被告的戶口。

4. 於2012年12月,上述股東向控方證人1表示他還未從受害公司收到錢。控方證人1將此事告知受害公司的助理經理(控方證人2)。控方證人2詢問被告。被告承認他不誠實地將總共731,018港元從受害公司的戶口轉賬至其戶口。於2012年12月18日,被告被拘捕。警誡下,他承認偷去上述3筆款項、將它們轉賬至其賽馬會戶口、及已在賭博中把它們輸光了。」

上訴人背景及求情理由

4.暫委裁判官在判刑前傳召上訴人的背景報告,仔細考慮上訴人背景,包括上訴人股票投資失利後被不知情的太太要求他提取股票投資來買樓,上訴人在無計可施下被迫盜竊控罪 1的錢來賭博,寄望贏錢後可以解決所有問題,可惜事與願違,不單輸掉控罪 1的錢,上訴人還一錯再錯,連控罪 2和 3的錢也輸掉。上訴人太太未能原諒上訴人的過失,計劃離婚。上訴人爸爸因承受不了壓力,在2013 年4 月離世。上訴人由被拘捕至被起訴歷時21 個月,期間備受壓力。

上訴理據

5.上訴人在聆訊當天提出以下上訴理據。

6.上訴人自拘捕開始一直採取合作態度及再犯風險十分低。案件令上訴人不能繼續以會計師身份工作,又令家庭發生劇變:父親和外婆在上訴人被拘捕後相繼突然離世;案件導致上訴人跟太太離異,現在甚至連孩子也不能相見;上訴人的母親體弱多病,現更加需要別人照顧。警方在2012 年12 月開始調查案件後,拖延了接近兩年才在2014 年9 月對上訴人提出起訴,期間令上訴人承受著很大的壓力。上訴人認為3 條控罪案情幾乎一樣,只不過發生在不同日子,希望刑期能夠全數同期執行。

討論

7.上訴人在干犯各控罪時為受害公司的會計師,違反誠信地利用他在受害公司的職位和權限來進行盜竊。因此辯方在暫委裁判官席前同意香港特別行政區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CACC 99/2006 (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CACC 398/2007修訂) 案例中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

8.根據案例,控罪 1牽涉金額 $474,012,判刑起點應為2 至3 年,暫委裁判官實際採納的為27 個月;控罪 2牽涉金額 $237,006,判刑起點應為2 年以下,暫委裁判官實際採納的為21 個月;控罪 3牽涉金額 $20,000,判刑起點同樣應為2年以下,暫委裁判官實際採納的為3 個月。所有實際採納的判刑起點均完全符合案例指引範圍,並且非常合理。

9.上訴人在上訴時提出的求情理由其實均已經在暫委裁判官席前提出及經他仔細考慮。即使本席現在從新考慮判刑,也會就各個別控罪採納非常接近甚或一樣的判刑起點。

10.3 項控罪發生的時間分別相隔1 個月和3 個月而非一、兩天,上訴人是在有預謀的情形下先後干犯控罪,而且上訴人沒有歸還任何盜取的款項。本席認為暫委裁判官在考慮過整體判刑原則後而達至的刑期是一個合適的刑期。

11.就案件拖延方面,即使案件似乎真的有些許拖延,暫委裁判官亦已經在上訴人三分一認罪折扣外再額外扣減1 個月刑期,本席也認為這是一個完全合適的扣減。

12.上訴人是一名會計師,受過高等教育,在決定盜竊時必然已經知道一旦東窗事發,後果將會非常嚴重。本席明白上訴人因這次犯案而需要承受沉重後果,但認為暫委裁判官所給予的刑期扣減 (包括認罪後的三分一扣減) 已經充分覆蓋所有上訴人提出的求情理據。

13.本席裁定暫委裁判官所判處的最終刑期沒有原則上的錯誤,也並非明顯過重,裁定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雷明雋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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