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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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1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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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案情 2.從1989年開始, 被告人任職為受害公司的會計文員。在2013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間, 被告人在28張公司的銀行支票上, 假冒其僱主的簽名, 然後使用這些偽造的支票, 提走公司銀行戶口內的款項, 跟著把款項存入她的私人銀行戶口內。被告人一共偷去港幣435,415.45元。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控罪, 並聲稱經已用去款項的大部份。 犯罪紀錄 3.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4.被告人現年46歲, 在香港出生, 未婚, 與弟妹同住。被告人讀書至中四, 其後任職會計文員。在被捕後於2013年9月開始, 被告人在速遞公司任職送遞工作。 減刑陳詞 5.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人在受害公司任職會計文員16年, 每月收入是9,690元。但是, 因為被告人理財不善, 所以她向8間銀行及財務公司借貸。由於被告人需要還錢, 還需要負擔高昂利息, 收入也不敷應用, 因此, 被告人愚蠢地冒簽僱主的支票, 用來還錢和生活, 因而干犯本案。律師指出, 當被告人的僱主發現銀行戶口有問題時, 被告人便向僱主坦白交待, 並且陪同僱主一起到警署投案, 在警誡下, 向警方和盤托出她的罪行。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為經已感到非常後悔, 但不幸地被告人沒有能力作出賠償。律師替被告人呈上求情信。律師強調, 基於被告人坦白認罪、初犯, 及在調查期間與僱主及警方充分合作, 希望法庭可以輕判。 判刑理由 6.這是一宗典型的違反誠信案件。被告人受僱於受害公司為會計文員, 因而有機會接觸或取得公司的銀行支票, 但是她濫用僱主的信任, 在支票上假冒僱主的簽署, 在4個月之內其中的16天, 一共冒簽28張支票, 提走受害公司銀行戶口內總共435,415.45元。本席認為, 雖則被告人犯案的時間不是很長, 但是她偽造支票和提走僱主銀行戶口內的金錢次數多和款額大。從這些個角度看來, 被告人的罪責是嚴重的。 7.對於涉及違反誠信的偷竊罪行, 基於罪責的嚴重性, 刑罰選擇一般而言是監禁。倘若法庭採用非監禁的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特殊的情節或非比尋常的強力減刑因素。 8.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減刑陳詞。被告人是基於經濟理由而犯法。明顯地, 本案沒有任何理據可以令本席偏離一般的判刑處理。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9.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Mee Kiu (張美嬌) 案[2]訂下判刑指引, 及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案[3]對指引作出些微修訂。根據指引, 當被盜款項是在25萬至100萬元這個範圍時,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4個月至36個月。 10.基於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及本案涉及的金額, 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 11.至於減刑因素方面, 由於被告人沒有能力還款, 本席不可以在這方面給她減刑。但當然, 她沒有作出賠償並不是加刑因素。 12.被告人坦白認罪及初犯, 她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再扣減的空間。 13.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0個月。
[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2006] 4 HKLRD 776。 [3] [2008] 4 HKLRD 1017。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