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練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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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3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3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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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練志文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犯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同埋(3)條。被告人喺本席席前承認控罪同埋同意案情之後,本席裁定佢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案情 案情顯示,喺2014年12月8號,喺千里達和托巴哥地方就係有一個包裹,透過呢一個運送公司DHL,就係經美國嚟香港,而當呢一個包裹係去到美國嘅肯塔基州嘅時候,當時就係12月10號,執法人員就係攞咗個包裹去作出一個檢查,發現包裹入面有一個金屬嘅圓柱,而圓柱入面係有一啲白色嘅粉末,雖然嗰個描述就係話個包裹載住一啲貨車嘅零件。於是呢個美國嘅執法人員就將嗰個包裹再包裝好,就以電郵嘅形式係通知香港嘅海關部門,作一個監控。 喺2014年12月16號,海關人員就係受委派,做一個監控呢個遞送嘅行動。當時有一名嘅海關人員假扮為DHL僱員,就用電話喺呢一個空運提單上面提供嘅電話就接觸到被告人,當時被告人就話畀呢一個臥底聽,就話佢係接收嗰個人,個名就叫做練志文,嗰張提單上面寫咗嘅練練文就係錯嘅。跟住雙方就作出安排,就話第二日去呢個窩打老道一個地址度,係派送呢一個嘅包裹,而被告人就喺呢一個窩打老道嘅大廈出面就係見到呢個臥底,同埋向臥底表示,佢就係嗰個收包裹嘅人。喺佢接過咗個包裹之後,就被拘捕販運危險藥物罪名。 喺警誡之下,被告人就話,佢係幫一個叫做阿豪嘅人去收呢個包裹,會有5,000鈫代價。 而最後呢個包裹入面所載嘅嘢就拎咗去化驗,就發現原來係有內含1.10公斤可卡因嘅1.96克混合物,而個市值係超過一百萬嘅,1,875,720鈫。被告人就承認話,當佢接收呢一個包裹嘅時候,佢係知道入面藏有呢一個危險藥物嘅。 而呢一個背景,被告人32歲,有五次嘅刑事紀錄,呢啲包括係有非法集會、盜竊、同色情場所同一啲侵犯版權嘅罪行有關,而被告人從來未試過係有同毒品有關嘅先前嘅罪行。 辯方代表大律師何大律師就係上次嘅時候告知本席,話被告人嗰個胰臟係有非常大嘅問題,令到佢一日要有成四次注射呢個胰島素入體內嘅。由於何大律師講咗呢個資料畀本席聽,所以本席上次就將件案件押後,攞一個醫療報告,睇下被告人嘅情況係點。我接到呢個荔枝角羈押所嘅高級醫務官寫嘅一個報告,根據呢個報告就係話,被告人係有呢一個糖尿病嘅,而佢有糖尿病嘅呢一個情況,喺受羈押期間係定期有檢查嘅,而佢亦都係有去到覆診,一路亦都有接受呢一個醫療嘅服務,有食藥嘅,或者打針。佢話,亦都因為擔心被告嗰個眼會唔會係有事,所以亦都安排被告去眼科醫院度係睇下會唔會有糖尿上眼嘅情況,亦都曾經有兩次係安排被告人去伊利沙伯醫院嘅急症室度接受治療,有一次佢就係逗留咗四日,就係喺3月21至到24號。而醫官就係話,被告人一般嘅情況係屬於穩定,喺個報告度就冇講到被告人一日係需要打幾多次嘅胰島素。 求情請詞 何大律師就係提及被告人你嗰個嘅醫療報告,就係通知本席,話被告人你係每日需要打四次胰島素針嘅,以前係要打兩次。何大律師就話,以呢一個咁樣嘅比類嚟計,就即係話你以前係打兩次,而家打四次,即係話個情況將會愈嚟愈差,就要求本席係將你嗰個醫療嘅情況考慮在內,就係將嗰個刑期判輕啲,不過何大律師就唔能夠提供到任何案例去支持佢呢一個咁樣嘅陳詞。另外,何大律師亦都係話,被告人你第一次干犯同毒品有關嘅罪行,當然亦都你係認罪嘅。 以前有一件案件係律政司告一個外籍嘅人士,叫做Pedro Nel Rojas,係喺1994年嗰個例書,即係HKCLR嘅69頁。喺嗰件案件,上訴庭就話,以呢個可卡因嚟計,就用番法庭以前喺劉德明呢件案件,關於呢個海洛英嘅判刑就係適合。而喺呢個劉德明嗰件案件,就凈係話如果6,000克以上嚟計,就冇話到嗰個真正起點係幾多,凈係話總之要超過20年。 不過喺稍後,就係2009年,就喺另一宗案件,就係另一個外籍人士叫做Abdallah嘅,就係喺HKLRD第2冊嘅437頁。而上訴庭就即係販運大量嘅海洛英或者可卡因,就定下咗量刑起點,而呢個量刑指引,600克至到1.20公斤嘅海洛英或者係可卡因,嗰個量刑起點係要20至23年之間,呢個係未計有任何加刑、減刑嘅因素。喺呢件案件係有其中--即係一般嚟講,其中一個嘅加刑因素就係話,如果犯案嘅時候係涉及一個國際性,呢件案件好明顯係有涉及到國際性,因為嗰個郵包係喺千里達寄嚟香港嘅。而上訴庭亦都講就係話,如果嗰個毒品嘅份量超過1公斤,如果係就呢個國際性呢一個嘅加刑因素,一般嚟講都唔會少過係兩年,即係喺嗰個新嘅量刑起點度再加多唔少過兩年,作為呢一個令到刑期更加嚴重嘅因素。 考慮咗呢件案件嘅案情,同埋呢件案件涉及嗰個嘅份量,我就認為嗰個起點應該係22年。然後,再加多兩年,就係呢個因為有國際性嘅加刑因素,即係未減刑之前,嗰個起點就係24年。被告喺本席面前認罪,係會得到三分之一嘅刑期扣減。 而家就要講下究竟係唔係一個因為有醫學嘅情況,即係身體唔好,係唔係一個將個刑期繼續扣減嘅理由呢?終審法院就喺一件案件,就係葉繼歡嗰個報告,就係[2000] 2 HKCFAR 31,當時嘅法庭就講話: “under the guidelines and principles evolved by the courts, medical grounds will seldom, if ever, be a basis for reducing the sentence for crimes of gravity”。簡單啲去譯,就係如果嗰個罪行係嚴重嘅罪行,根據法庭嘅指引同埋原則,一般嚟講,一個罪犯嘅身體狀況甚少,即係如果係有,都係甚少可以作為一個減刑嘅理由。 而另外一件案件,係呢個香港政府告叫做HKSAR v Bayanmunkh([2012] 2 HKC 233)。喺嗰件嘅案件,個法庭就話: “the courts could not by their sentence appear to endorse the view that ill-health was a licence to commit crime or in some way shield an accused from the consequences of his conduct”。即係話,法庭喺判刑嘅時候,就唔可以畀公眾有一個睇法就話,原來你身體唔好就係一個作為去犯事嘅、攞正牌,又或者就係話,因為你係身體唔好,所以你就唔需要為你自己犯咗嘅事係付出呢個責任。法庭係唔可以喺判刑嘅時候畀一個公眾咁樣錯誤嘅睇法。而且另一個睇法就係話,法庭係會預期懲教署能夠係畀到一個恰當嘅醫療服務,去照顧呢一個被告人嗰個需要嘅。 講番呢件案件。雖然被告人透過代表律師就話,佢每日要打四次針,即係胰島素針,但係本席唔能夠就咁去接納話,一日打多幾次針,就顯示佢嗰個情況係特別差。因為可能係每次打少啲份量而打多幾次,而唔係話一次過打一個好高份量,我唔知,因為醫生冇講到嗰個詳細嘅情形,但係最主要個醫療報告講得好清楚,就話被告人嗰個一般嘅情況係穩定。仲有,當然本席亦都考慮到,被告人其實已經係受到呢個羈押係有成年嘅時間,佢一路都係有接受到呢一個懲教署提供嘅醫療服務,好明顯係冇話有特別嘅問題話懲教署畀唔到恰當嘅醫療服務畀被告人。 所以除咗被告人認罪之外,我就睇唔到有任何其他嘅理由,再將呢一個嘅刑期係遞減。頭先已經講咗,未減刑之前嗰個刑期,我認為個起點應該係24年,減咗三分之一之後,嗰個恰當嘅刑期就係16年。 所以,就呢一個販運危險藥物罪名,被告人係需要服刑1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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