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經審訊之後,被陪審員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嘅控罪,罪名成立。
簡單而言,被告人於案發當日往郵局提取兩個分別由巴西寄至香港的郵包,郵包報稱係女裝鞋等物品,而兩個郵包嘅收件人分別為Mr Singh及Mr Prince,兩個在郵包上報稱嘅收件地址均與Mr Singh及Mr Prince無關,而雙方亦承認,在有關期間,Mr Singh及Mr Prince並不在香港。最終,每個郵包被發現各藏兩支酒樽物品,酒樽內為白色糊狀的可卡因,共重1.60公斤。
被告人以Mr Singh及Mr Prince的授權信及護照副本提取兩個郵包,將郵包拆開,並將四支酒樽物品,連同包裹酒樽的發泡膠盒、膠袋等等,放入自己攜帶之環保袋。被告人在離開郵局時被截停。在警誡下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只是替她在內地的前度黑人男友提取紅酒,她聲稱並不知悉酒樽內為危險藥物。
被告人現年29歲,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中學畢業後,曾修讀會計課程,但沒有完成,案發時任職地產公司文員,月入約7,500元。被告人已離婚,與母親及姐妹同住。
葉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被告人在本案所扮演的角色屬小角色,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本案涉及的可卡因,在Attorney General v Rojas([1994] 1 HKC 342)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是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另外,在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2009] 2 HKLRD 437)一案,上訴法庭就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2 HKLR 370)一案,就販運海洛英所訂下的量刑指引作出補充,並明言補充的量刑指引是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就販運1,200至4,000克可卡因而言,量刑基準應為23至26年監禁。
另外,上訴法庭在Abdallah一案中亦指出,一般而言,若案中有加重罪責的因素,如國際因素、被告人是案中的主腦人或要員、被告人有同樣的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或被告人利用年青人協助販運等等,法庭在處理涉及超過1公斤危險藥物的時候,應就每項加刑因素,將判刑至少提高兩年。
以本案的相關情況,包括被告人在案中所扮演的角色及涉及可卡因的重量考慮,本席認為23年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另外,由於被告人是明知郵包是由外地寄至香港,而參與提取郵包,案件因而亦涉及國際因素,以相關的情況考慮,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將23年的量刑基準提高一年是恰當的。
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就販運危險藥物這一嚴重控罪而言,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這一點並不是求情因素。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故不能獲得任何認罪的刑期扣減。
故此,就被告人所面對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24年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