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瑞麟

Case No.HCCC 15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15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15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瑞麟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1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Rosa L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ung Yiu Leung,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至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 

被告人劉瑞麟先生面對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製造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6(1)(a)及(2)條。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2年12月5日,在香港新界八鄉水流田水流田村公廁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係內含0.19公斤可卡因的0.29公斤固體。第三項控罪指,被告人於同日在上述水流田村42號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67公斤可卡因的1.01公斤固體。

被告人承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並被本席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一項控罪則在控方申請及本席准許下,留在法庭檔案,及未得本法庭許可,不得再啟動檢控程序。

承認事實

於2012年12月5日晚上約11時38分,警務人員在八鄉水流田村截查被告人。在被告人拿著的膠袋內,警務人員找到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二十個膠袋,裝有控罪二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0.19公斤可卡因的0.23公斤固體。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替人運送「可樂」。

警務人員在被告人的指示下,使用被告人身上的鑰匙進入水流田村42號的處所(之後簡稱為「涉案處所」),及撿取三個載有微量可卡因的電子磅秤、兩部封口機、三疊可再封膠袋及兩個可再封膠袋裝有第三項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即係內含0.67公斤可卡因的1.01公斤固體。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可樂」即是可卡因及是危險藥物。他於約2012年11月通過一個他在遊戲機中心認識的朋友的安排下,與一名叫Ricky的男子在水流田村的公廁會面,Ricky把他帶到涉案處所,及把鑰匙交給他。於2012年12月5日晚上,Ricky在水流田村公廁外把一盒生可卡因給被告人。被告人在涉案處所內用該處的工具包裝可卡因。案發時他正把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可卡因運送給Ricky,而涉案處所所撿獲的危險藥物是可卡因。被告人獲答應可得5,000元報酬,但當他被拘捕時,他尚沒有收到這報酬。

涉案可卡因撿獲時的估計市值為1,292,08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於2010年4月21日因普通襲擊罪被判進入更生中心。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19歲,中一教育程度,是一名散工,他與姊姊及母親同住。姊姊比他受較多的教育,及將會到澳洲工作。被告人的父親於2011年去世。根據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的說法,這對被告人來說是一個沉重打擊,致令被告人因逃避而吸食可卡因一至兩次。之後被告人與不良朋輩為伍,及因為貪圖快錢而觸犯本案。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已感到非常後悔。

辯方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其姊姊及母親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一時貪念而犯錯,已感到非常後悔,及感到對不起對他不離不棄及仍然全力支持他的母親。他承諾在獄中會努力念書,刑滿後好好孝順家人及重新做人。

母親在信中指,被告人是一個善良、孝順的兒子,完成中一後,便毅然放棄學業,出外工作幫補家用。母親指出,她因與丈夫離婚後忙於工作而疏於照顧被告人,及沒有給被告人家庭溫暖。母親為沒有好好教養被告人而感到後悔。母親指出,被告人已對自己的過錯感到後悔,及決心改過。

姊姊在信中同樣地指出,被告人是一個品性善良和孝順的孩子,雖然學業成績優異,仍願意因為家境貧困而放棄學業,出社會工作幫助家計。姊姊指,被告人已真誠感到後悔。被告人及其姊姊和母親都要求法庭輕判。

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只有一次刑事紀錄,可見他並非是慣性罪犯。大律師要求法庭替被告人提取一個背景報告,但法庭認為在這類性質這麼嚴重的罪行中,被告人的背景除非有非常特別的情況,根本就不可以成為有力的求情理由。本案中並沒有這樣的特殊情況存在,而辯方大律師亦可於求情時道出被告人的背景,而大律師亦確實這樣做了,因此法庭認為毋須提取被告人的背景報告。

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根據AG v Rojas([1994] 1 HKC 342),販運可卡因的量刑標準與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量刑標準相同。根據R v Lau Tak Ming & others([1990] 2 HKLR 370),如販運可卡因的份量是50至2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8至12年監禁。而根據HKSAR v Abdallah([2009] 2 HKLRD 437),如販運可卡因的份量是600至1,200克的話,量刑基準應為20至23年監禁。

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所涉及的可卡因的份量分別為190克及670克,根據判刑指引,量刑基準分別為11年8個月及20年4個月監禁。在考慮了案中所有的情況之後,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採納這兩個刑期作為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被告人唯一的求情理由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在給予他這方面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他第二項控罪入獄7年9個月,及第三項控罪入獄13年7個月。

為公平起見,本席認為被告人應受到的懲罰不應該多於他一次過販運這兩項控罪的可卡因的刑罰。這兩項控罪所涉及可卡因的總重量為860克,根據判刑指引,這份量的可卡因會帶來一個21年3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在承認控罪的情況下,判刑應為14年2個月監禁。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最後的量刑不應該長於這個監禁期。本席因此命令,第三項控罪刑期中的六年五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14年2個月。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浩婷及另一人

HCCC 237/2014 · High Court CFI
08 May 2015
2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楠丹

HCCC 125/2013 · High Court CFI
12 Nov 2013
2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穎萱

HCCC 6/2012 · High Court CFI
12 Jul 2012
2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帥榮

DCCC 712/2018 · District Court
09 Jan 2019
2 shared cit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