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浩婷及另一人

Case No.HCCC 237/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23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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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浩婷 (第一被告人)
  謝蟾樂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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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胡國興
日期:  2015年5月8日上午10時26分
出席人士: 顧佩芳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英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韓俞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袁國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燊達華,曾漢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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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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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關浩婷及第二被告謝蟾樂均承認本案的唯一一項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的詳情指,被告兩人於2013年12月25日在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非法販運內含5.76公斤可卡因的8.01公斤固體,兩人也承認了控方備就的案情撮要。

案情撮要如下:

(一)於2013年12月25日約上午9時,關浩婷(即係第一被告)及謝蟾樂 (第二被告)乘坐阿提哈德航機EY4122從阿布扎比抵達香港國際機場,並於 海關入境大堂7號行李輸送帶取回行李。第一被告人取了一件金色行李,當時被一個鎖頭鎖著(證物P5)及一件咖啡色行李篋;第二被告則取了一件黑色有圖案的行李篋(證物P27)。P5及P27分別是第一及第二被告於EY4122的寄艙行李。

(二)於同日約上午9時15分,海關人員苗德明(控方第二證人)在海關入境大堂A區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截停,及分別交予海關關員莊明媚(控方第三證人)及海關關員陳鴻翔(控方第四證人)作搜查。

(三)控方第四證人於P27找到兩條可開啟P5鎖頭的鎖匙,控方第三證人在P5內找到四個黑色背囊,而每一個黑色背囊的背部都隱藏一包由透明膠袋包著的白色思疑可卡因毒品。控方第三證人及第四證人分別以觸犯《危險藥物條例》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

(四)於同日約下午4時10分至36分,高級探員50084向第一被告進行一個錄影會面。在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下述事項:

(1) 第二被告是她的丈夫;

(2) 第二被告首先於2013年10月28日拿著P5離開香港前往巴西,目的是從巴西取些毒品到阿布扎比;

(3) 之後她聽從第二被告的指示,她於2013年12月20日拿著P27離開香港前往阿布扎比與第二被告會合,目的是幫第二被告從阿布扎比帶些毒品返回香港;

(4) 她於2013年12月23與第二被告於阿布扎比會合;

(5) 第二被告與她在阿布扎比玩樂了兩天,並於2013年12月24日晚上乘機返回香港;

(6) 在離開阿布扎比時,第二被告把P5交給她帶回香港;

(7) 她當時是知道P5內有四個黑色背囊,而每一個黑色背囊的背部都隱藏可卡因毒品;

(8) 在這些帶毒品行動中,她與第二被告各人會有50,000元報酬。

(五)於同日約下午4時57分至5時35分,高級探員54211向第二被告進行一個錄影會面,在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下述事項:

(1) 第一被告是他沒有註冊的妻子;

(2) 他於案發個多月前於深水埗遇上相識十多年的朋友阿文(?);

(3) 其他阿文打電話給他,著他從巴西帶毒品回香港,他會有50,000元報酬;

(4) 在阿文的安排下,他於2013年12月8日拿著P5離開香港前往巴西,並於2013年12月20日到達巴西聖保羅一間酒店;

(5) 在阿文的安排下,於2013年12月21日有一位黑人到酒店找他,那位黑人首先把空的P5取走,並於兩個小時後把載有四個黑色背囊的P5帶回給他,那個黑人亦向他展示其中一個黑色背囊的背部所隱藏的可卡因毒品,他亦知道其餘三個黑色背囊的背部都隱藏可卡因毒品;

(6) 其後那個黑人把P5鎖上鎖頭,並把開啟鎖頭的兩條鎖匙交給他;

(7) 他於2013年12月23日與第一被告於阿布扎比會合;

(8) 他依據阿文的指示,把P5交由第一被告帶回香港,目的是避免因他從南美洲回港會受到警方嚴謹的檢查。

(六)該四個黑色背囊內藏的四包思疑可卡因毒品後被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5.76公斤可卡因的8.01公斤固體。

(七)固體可卡因在2013年12月的平均零售價格是每克港幣1,422鈫,因此該8.01公斤固體可卡因的零售價大約是港幣11,390,220鈫。

根據律政司 Rojas,係[1994] 1 HKC 342一案立下嘅規定,販運海洛英毒品嘅判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毒品,因此女皇劉德明及其他人 [1990] 2 HKLR 370的販運可卡因判刑指引,經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修改之後,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毒品嘅判刑。根據上述劉德明Abdallah兩案,販運涉及的純可卡因的重量為4,000至15,000克,即4公斤至15公斤者,判刑是26年至30年監禁。

就本案而言,涉及非法販運嘅純可卡因重量為5.76公斤,按照上述指引,量刑基準應是稍高於26年,如果係喺數學上計就係26.7年嘅監禁。

另外按上述Abdallah案,係參閱判詞嘅第42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鍾炳坤(譯音)(刑事上訴案件第2014年第85號),喺2014年7月2日嘅判詞,未經彙編嘅,係參閱判詞嘅第5段,販運毒品涉及國際因素應加重刑罰,若涉案毒品為1公斤或以上者,最少加刑兩年監禁。

就兩名被告本身而言,第一被告現年29歲,犯案時失業,有一與毒品無關嘅輕微刑事記錄,第二被告人現年41歲,犯案時無業,有數項管有毒品嘅犯罪記錄,更有一項喺1993年底被定罪而被判監禁9年嘅販運毒品前科。

販運危險藥物係一個嚴重嘅罪行,故此被告人本身嘅身世、環境情況都難以構成減刑因素,所以代表第一被告人嘅謝大律師所提供嘅求情信都係冇乜效果嘅,對於減刑嚟講,而本席係不以第二被告相類嘅前科而當佢為積犯加重刑罰呢,已經係較寬大嘅處理。

本席認為,考慮咗本案嘅整體情況,尤其係包括其國際性嘅販運情況,就兩名被告同樣承認嘅控罪,適當嘅量刑基準應該係28年監禁。

代表第一被告人嘅謝大律師喺求情輕判嘅陳詞指出,第一被告人喺案中扮演嘅角色冇第二被告咁主動咁積極,所以應該判處佢較輕嘅刑罰,謝大律師向本庭提供嘅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Kayani Hamid Ilyas(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521號),係喺2005年6月13日嘅判詞(未經彙編)一案嘅判詞第29段有考慮到扮演角色呢一點嘅。

謝大律師亦話本案係冇足夠嘅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知道證物P5內藏嘅可卡因毒品嘅重量,因此唔能夠或者唔應該以本案所有毒品作為對第一被告處刑嘅基礎,呢個論點喺該案例第32至到34段亦都有討論。

就這兩點呢,本席均不同意,根據第一被告人承認嘅案情撮要嘅第(四)段之下嘅第(3)、(6)、(7)及(8)小段,佢飛往阿布扎比同埋第二被告會合,目的係幫第二被告從阿布扎比帶毒品返回香港,當第二被告將證物P5交畀佢帶返香港嘅時候,佢知道P5裡面有四個係黑色背囊,而每個黑色背囊嘅背部都隱藏可卡因毒品,佢亦都知道呢次帶毒品嘅行動之中佢係同第二被告人每人會有50,000鈫嘅報酬,同樣嘅報酬反映兩人喺帶毒行動中類同嘅重要性,而第一被告人幫第二被告人從阿布扎比帶毒品返回香港呢個目的同埋角色,亦都不應被貶為行動中不重要嘅部分,謝大律師強調第一被告人冇好似第二被告人一樣前往巴西,凈係去到阿布扎比,但係呢啲正係行動之中嘅計劃,希望能夠藉此係避免從南美回港遭警方嚴密嘅搜查。

另一方面,既然第一被告人知道P5裡面嘅四個黑色背囊每個都隱藏可卡因毒品,雖然冇直接嘅證據證明第一被告知道證物P5內藏嘅可卡因毒品嘅重量,但係佢係喺行李帶,係從行李輸送帶取回P5,唔能夠否認該證物包括毒品嘅總重量,而佢承認咗控罪,承認咗嘅控罪已經明列佢販運嘅係內含5.76公斤可卡因嘅8.01公斤固體。謝大律師替第一被告人所提出嘅兩點均不成立。

兩名被告人最重要同埋係唯一嘅減刑因素,就係因為佢哋都承認控罪,本席給予每個被告人三分之一嘅扣減,因此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同樣承認嘅控罪,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十八年八個月監禁,而判處第二被告人亦都係十八年八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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