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港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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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14包淨重合共1.93克的可卡因和50包淨重合共24.70克的氯胺酮。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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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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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14包淨重合共1.93克的可卡因和50包淨重合共24.70克的氯胺酮。 2.同意案情顯示於2015年5月27日下午1時33分左右,被告人在九龍石硤尾白田購物中心地下被海關人員截停搜查,在他所攜的肩包內發現上述毒品。警誡下,被告人聲稱該些毒品是自用的。當時,被告人身上帶着3部附有sim咭的手提電話,現金港幣31,391.30元和人民幣200元。 3.涉案可卡因的估值為港幣3,903元,而氯胺酮的則為4,211元。 被告人的背景 4.被告人在1994年10月出生,現年21歲,案發時是20歲,他未婚,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5.根據被告人代表黎大律師的書面求情理由大綱及其附屬的文件,被告人在14歲時左腳確診患有硬皮症,甚至有肌肉萎縮的情況出現,導致雙腳明顯大小不一。由於被告人的病,他需要長期服藥,而且每天都會病發,少則每天抽筋2至3次,多則達5次以上,每次的病發最少維持3分鐘,嚴重影響他的日常生活。被告人完成中六教育之後,嘗試過不同的工種,例如快餐店、茶餐廳、甜品店、髮廊學徒、精品店售貨員等,但他的病令他不能長時間工作。出於家人的溺愛,他不但不用工作,更獲得每月6,000元零用錢。 6.黎大律師指被告人是由於藥物的副作用及終日無所事事,在損友引誘下開始接觸可卡因和氯胺酮以圖減壓及舒緩情緒,後來吸服份量增多,最後演變成既吸服也販賣。 求情理由 7.黎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求情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
8.黎大律師的書面求情理由大綱附有被告人2014年12月17日的出院紙(以證明他患有硬皮症),也附上被告人自己和他姊姊寫的求情信。以上的文件,本席都已一一詳細看過。 9.由於被告人染有毒癮一事只有他的聲稱,控、辯雙方未能提供其他證據或資料支持他的說法,也沒有提供任何書面記錄顯示他曾經到任何機構尋求戒毒或協助,本席未能接受他的一面之詞。再加上被告人被捕時身上帶着大量現金,本席未能僅憑他片面之詞而接受他所說涉案毒品有一半是他自用的說法。因此,本席將判刑押後,以索取他的驗尿和背景報告。 10.化驗報告顯示被告人的尿液中已沒有可卡因存在,但由於化驗程序不包括檢驗氯胺酮,故此沒有那方面的結果。 11.感化官報告的內容大致支持辯方就被告人家庭背景,成長歷程和患上毒癮的經過和原因的陳詞。報告並說在案發當日被告人是為了賺取6,000元的報酬犯事,他並承當時是希望「揾快錢」。被告人向感化官表達深切的懊悔和反省,希望有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人的家人也表示對他的支持。 12.就被告人事發當日原本是打算賺6,000元一事,黎大律師澄清指被告人的說法其實是以6,000元購買涉案的毒品,並打算轉賣其中部份以圖利。雖然被告人的驗尿結果呈陰性,但基於感化官報告,本席相信被告在案發時的確有吸服可卡因和氯胺酮的習慣。 量刑 13.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即可卡因(淨重1.93克)和氯胺酮(淨重24.70克)。一般來說,法庭應按組合量刑方式判刑:見HKSAR v Ku Ka Hing [2009] 4 HKLRD 85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旭亮 (CACC318/2013)。 14.基於上訴法庭在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9] 1 HKLRD 1一案的判刑指引,販運1至1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介乎2至4年監禁,10至50克則介乎4至6年。 15.至於可卡因,若販運10克以下,基於上訴法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 和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的判刑指引,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 16.根據組合量刑方式,因本案兩種涉案毒品以氯胺酮的份量佔大多數,應以此為量刑基準。若單單考慮兩種毒品的總份量,本席認為合適的起點為58個月監禁。然而,上訴人屬初犯,過往並無任何犯罪記錄,再加上他仍然相對仍年輕,雖然這些都不構成有力的減刑因素致使法庭偏離判刑指引,但有案例說明法庭在指引容許的範圍內量刑時可以酎情地給予合適的考慮: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雯惠 (CACC 189/2015);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倩怡 (CACC 116/2015)。顧及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的個人情況,本席採納一個較低的刑期,以55個月為控罪的量刑起點。 17.本席向黎大律師表示對被告人求情指涉案毒品有一半是自用和他身上的3萬元與毒品無關的說法有保留。在本席詢問下,黎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不要求紐頓聆訊,而本席也認同在本案紐頓聆訊並非必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 [2010] 5 HKLRD 558。 18.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上訴法庭指出,因為部份毒品是自用的說法可能被濫用為求情理由,所以法庭必須十分小心考慮整件案件的情況,來決定是否接納此求情理由。法庭需要考慮相關的因素包括:-
19.在本案,涉案兩種毒品的重量共達20多克,總零售價值達8,114元(3,903 + 4,211),分別以14包和50包包裝。本席觀看過毒品的證物相片,案發時所有的毒品,不論是可卡因或氯胺酮,都是已經用小透明可再封膠袋分開盛載,所有毒品在包裝上沒有明顯的區別,並不支持辯方聲稱一半毒品是自用,一半是作販運的說法。被告人是在公眾地方攜帶大量毒品。被告人的經濟能力並不充裕。他自己說是「又賣又食」,在被捕時他身懷多達31,391.30元港幣,本席相信他所說是以販運以支持他吸服毒品的花費。雖然本席不排除涉案的毒品中有少部份是被告人自用的可能性,但不接受辯方稱該部份達一半之多,這只是他片面之詞。本席也不接受辯方求情時說他身上的現金是國內親友托他買電腦用的,認為被告人同時攜帶大量毒品和現金在身,卻說兩者彼此無關,這未免過於巧合。本席裁定涉案毒品當中大部份是作販運用途,只有少量是自用的,這是基於以上提及的毒品的價值、袋數、被告人被發現的場所和他身上的現金數目。 20.本席參考過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從55個月的起點中扣減5.5個月給予被告人少部分毒品作自用的求情理由。 21.被告人及早認罪,採慣例可從49.5個月的刑期中再扣除三分之一至33個月。此外,本席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減刑空間。 22.因此,被告人控罪的最後刑期為33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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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