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師浩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74/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11包淨重合共1.19克的可卡因和16包淨重合共16.13克的氯胺酮。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474/2022[2023] HKDC 3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4/2022

[2023] HKDC 3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師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聆訊日期:  2023年3月23日
出席人士:  黎健禧先生,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寶琳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am and Lai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11包淨重合共1.19克的可卡因和16包淨重合共16.13克的氯胺酮。

2.同意案情顯示於2021年12月19日下午10時40分左右,被告人在九龍九龍灣福淘街被警員截停搜查,在他所駕駛私家司機座位與前座乘客座位之間的儲物格內發現上述毒品、現金港幣30,410元和泰國幣41銖。

3.2021年12月21日,被告人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a)  他將毒品放入涉案儲物格;

(b)  他知道毒品是氯胺酮及可卡因;

(c)  他將毒品派送給不同客人;

(d)  儲物格大部分現金是從跟他交收危險藥物的客人收取的付款;及

(e)  他租用私家車的目的是派送危險藥物給客人。

4.涉案毒品的估值為港幣12,271元。

被告人的背景

5.被告人現年26歲,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6.他於1997年於香港出生。案發時24歲,與父母及弟弟同住。被告人於中二年輟學便踏足社會工作。除了在18歲時曾經受聘為髪形學徒6個月外,他一直從事送貨的工作;案發時為送貨工人。他跟父母同住,父親為田螺車司機,母親為收銀員。

求情理由

7.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9日被捕後立即承認干犯控罪。他亦在會面紀錄內作了全面的承認。

8.被告人被捕時未婚,月入約23,000元。他當時有一名女朋友。在他們相識不久後,女朋友便不再上班,被告人因此負擔了她的生活費。同時亦因女朋友居於其家中,他每月給予父母15,000元以作家用。基於這情況,即使被告人努力工作也入不敷支。在損友的唆擺下選擇販運危險藥物,意圖以賺快錢的方式減輕其經濟壓力。

9.由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可見他對他的行為有深切的反省以及他改過自新的決心。他表示會在獄中進修,攻讀運輸管理的證書課程。由被告人的母親、兩位姨母亦有為他撰寫求情信可見被告人本性善良,對家人十分關心,孝順父母及外婆的年輕人。

量刑

10.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即可卡因(淨重1.19克)和氯胺酮(淨重16.13克)。一般來說,法庭應按組合量刑方式判刑:見HKSAR v Ku Ka Hing [2009] 4 HKLRD 85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旭亮 CACC318/2013。

11.基於上訴法庭在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9] 1 HKLRD 1一案的判刑指引,販運1至1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介乎2至4年監禁,10至50克則介乎4至6年:販運16.13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約52個月監禁。

12.至於可卡因,若販運10克以下,基於上訴法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 和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的判刑指引,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販運1.19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約28個月監禁。

13.由於本案涉及兩種毒品,法庭採不只以純加數的方式量刑而會考慮荒謬測試 (Absurdity test)、換算測試 (Conversion test)  及比例測試 (Ratio test):見HKSAR v Chan Yuk Leong (陳旭亮)  CACC318/2013。

14.本案可卡因份量是1.19,刑期轉換成相等於氯胺酮的分量,即1.19克可卡因相等於2.61克氯胺酮的刑期(約27個月監禁);合共原有的16.13克氯胺酮計算 (16.13 + 2.61 =18.74克),量刑的基準約53個月的監禁。

15.然而,被告人屬初犯,過往並無任何犯罪記錄,再加上他仍然相對仍年輕,雖然這些都不構成有力的減刑因素致使法庭偏離判刑指引,但有案例說明法庭在指引容許的範圍內量刑時可以酎情地給予合適的考慮: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雯惠  CACC 189/2015;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倩怡  CACC 116/2015。顧及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的個人情況,本席採納一個較低的刑期,以51個月為控罪的量刑起點。

16.被告人及早認罪,採慣例可從51個月的刑期中再扣除三分之一至34個月。此外,本席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減刑空間。

17.因此,被告人控罪的最後刑期為34個月監禁。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