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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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二十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 條。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在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席前受審。2015年5月21日,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二十項控罪罪名全部成立,並在2015年6月11日,判他入獄共3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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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2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2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779號)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二十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 條。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在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席前受審。2015年5月21日,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二十項控罪罪名全部成立,並在2015年6月11日,判他入獄共39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在2015年7月7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就定罪提出上訴。2015年12月24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其上訴許可申請。 3.2016年3月23日,本庭經聆訊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按方案情 4.控方的案情基本上沒有重大爭議。 5.本案源於一宗發生於2013年1月的跨境電郵騙案。涉案在比利時的受害公司,自1992年起一直和香港某公司有生意往來。2013年1月,該比利時公司收到疑似是該香港公司的電郵通知後,把一筆21,985.80美元(電匯後為167,472.40港元)的款項存到上訴人名下的一中國銀行賬戶01237610133686(「戶口甲」)(見下文第7段提到的第十九項控罪的交易)。其實上該香港公司並沒有發出該電郵,其職員於是報警。經調查後,警方揭發這是一宗騙案。 6.除了持有戶口甲外,上訴人亦同時持有恒生銀行賬戶288267990882(「戶口乙」)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賬戶109643189001(「戶口丙」)。無爭議的資料顯示:
7.以下是三個戶口的涉案交易概覽:
8.上述款項以支票及轉賬的方式存入涉案的三個銀行戶口後,隨即以現金或轉賬的方式提出,直至戶口結餘為零。有數次,日期為2012年6月3日(涉及戶口甲共8項轉出)﹑2012年7月1日(涉及戶口甲共6項轉出、涉及戶口乙及戶口丙分別各有3項轉出)﹑2012年8月9日(涉及戶口甲共4項轉出)及2012年10月2日(涉及戶口甲共3項轉出)的提出款項涉及自動櫃員機轉賬。當這些轉賬進行時,上訴人不在香港。 9.2011年4月1日至8月期間,上訴人任職倉務員,總入息為47,830元,在同年10月1日至12月期間他任職工人,總薪金是16,000元。2012年1月至3月期間,上訴人無業。 上訴人的會面記錄 10.在警誡會面中,上訴人說他不知道有涉案戶口的存在。他確認開戶文件上的地址、住址電話及身分證號碼正確,但表示手提電話卻從未見過,亦不知道為何中國銀行會有他身份證的副本。上訴人強調自己沒有在開戶的文件上簽署。他講述自己以往曾遺失身分證,但幾年前已經補領。上訴人說沒有收過三間銀行發出的月結單,並說自己好像曾在半島中心地址的餐廳工作約3年。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上訴人34歲,已婚,學歷至中五程度,案發時居住在青衣長康邨。上訴人曾經從事不同的行業。 12.作供時,上訴人改變了他在會面記錄的立場。他承認三個涉案戶口是他開設的。上訴人稱,約在2012年3至4月期間,他在尖沙咀半島中心百樂軒茶餐廳工作時,認識男子阿滔。上訴人做收銀、樓面及送外賣,而阿滔可算是話事人。上訴人指是阿滔叫他幫公司開戶口,酬勞為4,000元。當時被告因欠財務債項數萬元,他也有問及為何阿滔告訴他是幫公司轉數。上訴人說他從來不知道戶口會用作任何犯罪用途,否則他一定不會答應。上訴人後來便開設了戶口甲,而開戶文件上的手提電話號碼,其實是阿滔告知他填寫的,戶口甲其後所有的提存,他並不知情。上訴人續稱,到了同年4月左右,阿滔告訴他要再多開兩個戶口,也是每個4,000元作報酬,上訴人於是在滙豐銀行及恒生銀行分別開了戶口乙和戶口丙。上訴人表示兩個戶口都是與阿滔一起去開的,而申請表上的手提電話號碼也是阿滔告訴他寫下的。到了2012年5月左右,上訴人被告知把地址轉到半島中心地址。上訴人力稱完全從來沒有處理過的戶口乙和戶口丙,亦沒有看過三個戶口的月結單。他指戶口的密碼、提款卡、支票簿等,亦已全部交給了阿滔,因此三個戶口的控制權是已經全部交給了阿滔,他自己從來沒有保留過任何的控制權。後來上訴人離開百樂軒,並找了另一份工作做。 13.盤問下,上訴人表明沒想過有關戶口會牽涉不合法的事情,至於銀行的月結單原是寄往其青衣的地址,到後來才改為寄往半島中心地址。他說沒有打開過該些月結單,而一般信件,他也沒有打開,因為信太多。上訴人強調沒想過牽涉犯罪用途,而開設兩個戶口只是為了8,000元。他說「咁少錢」,他覺得「冇問題」,也沒有懷疑甚麼,當時因「等錢駛」,沒辦法。上訴人又說,他在警誡會面時弄不清楚警員的查問是針對哪一賬戶才作出當時錯誤的回應,但他同意當時警員有向他展示涉案賬戶的開戶文件。 原審法官的裁決 14.原審法官不接納上訴人會面記錄上的解釋及庭上的一切證供。原審法官認為證據顯示,上訴人根本一直控制著涉案戶口,也知悉其轉賬的情況。原審法官考慮到涉案存款屬大額款項,這既與上訴人背景及收入不相稱,又於轉入涉案戶口後隨即分多次被轉走,裁定上訴人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的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他根本全然知悉或應該知道這些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是「黑錢」。 15.原審法官作出整體考慮後,認定上訴人於部分轉賬進行時不在港這一點不代表他對涉案戶口的控制權已經改變。 16.原審法官引用了「洗黑錢」罪中適用的基本法律原則後,指出在缺乏任何其他相反的證據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所有控罪。因此,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二十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針對定罪的上訴 17.上訴方提出了四項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 18.理由一批評,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處理涉案存款及/或知悉它們的存在。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李祖詒爭議,部分通過自動櫃員機的交易是在上訴人不在香港期間進行的(見第上述8段),這意味著背後操控著涉案戶口的必定另有其人。基於控方無法解釋提款的是誰,因此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相關款項的存入。李大律師援引HKSAR v Salim Majed & Another [2014] 6 HKC 678,指將戶口借予他人不構成「洗黑錢」罪中的「處理」[1]。 19.理由二批評,原審法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是「黑錢」。李大律師援引HKSAR v Yan Suiling (2012) 15 HKCFAR 146,指收取一筆未經解釋的款項不等同「洗黑錢」[2]。他重申涉案戶口開設不久之後上訴人便更改了通訊地址,及客觀證據顯示有第三者在關鍵時間使用這些戶口,以支持理由二的批評。 20.理由三批評裁決理由書的十七段,指原審法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李大律師認為以上被拒絕接納的證供實無不合理的地方。他特別指出會面紀錄與案發時間相隔逾兩年,上訴人忘了開戶之事不足為奇﹔事實上,上訴人的開戶得益相對其欠債金額並不算多。 21.李大律師續指,原審時根據《證據條例》第20條所呈堂的銀行家誓章顯示戶口乙和戶口丙的月結單在開戶不久後轉寄往半島中心地址,這獨立地支持上訴人的說法 - 更改通訊地址是阿滔的意思,亦進一步支持上訴人只是按阿滔指示開設涉案戶口之辯解。 22.理由四為一概性的理由,批評原審法官的定罪裁決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的回應 23.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招秉茵說,強調原審法官正確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上訴法庭沒有基礎干預原審法官就上訴人可信性方面之裁斷。她認為原審法官的判詞考慮全面,分析合情合理,定罪穩妥。 24.就上訴方援引的案例,招高級檢控官不爭議其法律原則,但指原審法官已拒絕接納上訴人(如Salim案中)將戶口借予他人之說[3]﹔又指上訴人的背景跟Yan Suiling案的上訴人背景大相逕庭,因此不能相提並論。招高級檢控官強調綜觀上訴人的財政狀況,他絕對有合理理由相信其短時間所得的大額涉款是「黑錢」。 25.招高級檢控官認為HKSAR v Lau Sui Hing & Anor,CACC 111/2008(未經彙編),判詞第61至65段[4]的分析適用於本案的情況,以支持原審法官的定罪裁決。 討論 26.本庭無需逐一詳細討論每個上訴理由,因為李大律師在口頭陳述時把它們歸納為一個基本的主張:原審法官沒有恰當地考慮兩項不爭議的事實,即:
而這兩項事實足以支持上訴人的說法,即他只是按照阿滔的要求開了涉案的三個銀行戶口,之後已把其控制權全部交給阿滔,之後三個戶口的交易他是全不知情。因此李大律師力陳,原審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是錯誤的。 27.本庭不同意李大律師的論點。 28.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充份的理由拒絕接納上訴人所說,他只是按照阿滔的要求為他開了涉案的三個戶口,因為上訴人的說法有違常理,令人難以信納。若真的是阿滔叫他開戶口,上訴人無可能不在會面記錄時便第一時間把實情清楚交待,而以謊言否認開戶口的事實。上訴人在作供時所說的,明顯是事後編造出來的藉口。當原審法官不接納上訴人說是阿滔叫他開戶口後,他所謂已經把戶口的控制權交給阿滔的說法當然便是不攻自破。撇除上訴人的解說,從餘下的整體證據來考慮,唯一並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當然是上訴人一直完全控制及操控那三個戶口。李大律師所依賴的兩項事實,並不足以動搖上述的推論,因為即使月結單不是寄到上訴人的住所地址,不等於上訴人從來沒有或已交出了三個戶口的控制權。至於有幾項轉賬是當他不在香港時進行,雖然原審法官沒有明言,但李大律師也接納,可以多於一人控制戶口,上訴人也可以指示別人在他不在港時轉賬。因此,原審法官所接納的整體證據仍足以證明上訴人仍然控制及操控那三個戶口。 結論 29.雖然原審法官的判決書有改善的空間,但其最終結論是正確的,上訴人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因此,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 [1] 該案判詞第109段(頁數702I-703A):“It follows from what we have said that we reject the proposition of the respondent that simply lending one’s bank account to another to use is itself a dealing with property for the purposes of section 25(1) of OSCO.” [2] 該案判詞第48段:“In this case, even if the appellant’s evidence were properly rejected, what was left in the prosecution case was the mere fact that a large sum of money was deposited into the appellant’s bank account by someone unknown to her and that she did not make any enquiry. The situation was certainly unusual but there could be a number of explanations and possible consequences of her inaction. The money might have come to her by mistake and she might be held answerable in a civil action for its return. She might even be liable for prosecution in respect of some other offence(s). However, we do not think that without more, an unexplained receipt points irresistibly to money laundering. We are not satisfied that on the facts as proved, there is sufficient evidence to draw the irresistible inference that she must have had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e money represented the proceeds of crime. Neither the judge nor the Court of Appeal provided any justification for reaching that conclusion.” [3] 見裁決理由書第19段。 [4] 判詞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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