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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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宗案件是由一宗思疑的電郵詐騙案件而揭發,涉及一間在泰國的公司被騙去1,056,000.00美元 [1]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336/2019[2020] HKDC 5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36/2019

[2020] HKDC 5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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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家豪(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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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0年7月2日
出席人士: 陳舶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詹俊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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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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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此宗案件是由一宗思疑的電郵詐騙案件而揭發,涉及一間在泰國的公司被騙去1,056,000.00美元[1]

2.第二被告人(D2)已承認控罪及被定罪,等候判刑。本審訊處理第一被告人(D1)的控罪。

3.罪行詳情指黃家豪(D1)及李賢峰(D2)於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一個名為「阿P」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財產,即以暐柏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義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持有的帳戶(號碼024-788-008373-883 )內交易的一筆美金1,056,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控方決定傳召已認罪的D2作為控方證人,以下簡稱他為控方第一證人(PW1)。本席在考慮他的證供時,當然會注意到他是本案的從犯身份,因此不能不考慮他是絕對有可能和有動機去誇張,甚至捏造證供去指證他人以謀取自身的利益。從另一角度而言,這亦並不代表一名污點證人就不會心存悔意,如實作供,既可與控方合作交待犯案的事實及過程,將罪有應得的被告人繩之於法,亦有可能獲得減刑,帶罪立功,真心贖罪,自覺良好。

5.控方亦依靠同意事實、 銀行職員誓章、 D1的錄影會面記錄[2],並傳召了兩位銀行職員(PW2及PW3),2017年12月5日,她們負責辦理面值港幣8,200,000元支票的轉賬。

PW1的證供

6.先讓我們了解PW1的證供。

7.2017年年中,PW1在足球場上認識了一名中國籍男子,約1.7米高,瘦身材,短頭髮,名叫「阿P」。PW1認識了「阿P」後,向其表示了個人的經濟困難,於是「阿P」對PW1說會安排他於稍後時間成立公司。事成後有酬金。PW1在往後日子沒有再見「阿P」,有時「阿P」在電話上給指示,及差遣手下協助辦理以下事情。

8.約於2017年7月28日,「阿P」手下安排PW1簽署一份文件,使PW1成為「暐柏物流有限公司」(後簡稱「暐柏」)的董事,但PW1對「暐柏」的公司背景、職員、業務等一概全不知情,亦沒有參與「暐柏」的營運。

9.約於2017年8月21日,「阿P」手下安排PW1簽署「暐柏」的一些文件,成為「暐柏」的公司秘書。「阿P」手下亦安排D1簽署「暐柏」的一些文件,使D1成為「暐柏」的董事。

10.PW1從未與D1商討過關於「暐柏」的業務或營運,亦不知「暐柏」是否在營運。

11.2017年9月14日,PW1第一次和D1見面,「阿P」手下和D1及PW1到旺角的一所恒生銀行處理「暐柏」的公司銀行戶口事宜,使D1及D2成為「暐柏」的共同授權簽名人,即必須兩位一同簽名支票才有效,這是按「阿P」指示行事。「阿P」手下提供了「暐柏」的公司印章作為申請更改公司戶口簽名人之用。完成手續後,「阿P」手下把提款卡及相關的銀行文件取走,而D1及PW1則各自離開。

12.數星期後,「阿P」手下和D1及PW1到上述的恒生銀行拿取支票簿,並要求D1及PW1在每一頁支票上都簽名,但收款人、金額及日期等資料則留空。D1及PW1簽完名後,「阿P」手下把支票簿取走,而D1及PW1則各自離去。

控罪

13.約2017年尾,即2017年12月5日前,「阿P」致電PW1,表示將會有約1,000,000美元存入「暐柏」的銀行帳戶,並要求PW1協助將該些美元轉帳到其他帳戶。

14.2017年12月5日,「阿P」手下和D1及PW1到觀塘開源道的恒生銀行附近見面,「阿P」手下先把一張填上金額8,200,000港元、已有D1及PW1的簽名的支票(“該支票”)交給銀行職員,D1及PW1在銀行附近等候。期間D1電話響起來。D1及PW1到恒生銀行辦理轉帳手續,由當日下午2時多到達銀行至4時多才成功轉走800多萬,共花了約兩個小時。

15.數天後,「阿P」把80,000港元的酬金,交給了PW1,作為他協助轉帳該8,200,000港元的報酬。2017年12月5日後,PW1有繼續和D1聯絡。

16.PW1在2005年及2015年有涉及不誠實的刑事定罪記錄。

PW2的證供

17.控方第二證人陳女士是時任恒生銀行櫃檯主任,2017年12月5日,負責處理本案關鍵證物,即800多萬元的支票轉賬的職員。她解釋在支票背後右邊部份的一些手寫的記錄,並回憶當時處理該支票的程序,包括核對票面上的資料、支票上的簽名和印鑒上是一致的,一切妥當後便交由銀行經理批核。她記得處理支票的時候共有3個人在場,所以她分別把該3人的姓名和身份證編號抄在支票的背頁上,除了LEE YIN FUNG (D2) 及 WONG KA HO(D1) 的英文姓名,還有一位叫Chan King Kei(原文有用英文細楷)的名字。控方第二證人亦憶述支票背頁左面的手寫記錄是她上司趙女士的記錄。

PW3的證供

18.控方第三證人趙女士是時任恒生銀行分行經理。她負責跟進控方第二證人處理該支票的保安手續。控方第三證人確認該支票背頁左面的手寫記錄是她作出的。她解釋她透過電話錄音系統向該支票戶口的其中一位授權人聯絡,向黃家豪發出短訊,系統便會在該客戶的手提電話上產生一個驗證碼,客戶把驗證碼告知控方第三證人。她亦向該客戶問一些保安上的智能問題,例如客戶有沒有該銀行的信用卡或有沒有ebanking。因該支票銀碼超過了港幣120,000元 ,所以她也向客戶問及支票轉賬用途,客戶回答「用作公司貨款用途」,她把上述簡寫記錄在支票背後上。以上的保安核實措施,無需和客戶面對面見面,只是透過電話操作便可。事實上她也沒有和有關客戶面見。

「暐柏」的銀行戶口

19.根據恒生銀行的記錄[3],「暐柏」的銀行帳戶編號為024-788-008373-883(“該戶口”),該戶口的授權簽名人於2017年9月14日改為D1及PW1,銀行必須取得D1及PW1的簽名和「暐柏」的公司蓋章後,獲得授權才能替該戶口進行交易。

20.該戶口的交易記錄包括以下各項:—

(a) 2017年7月28日,扣除13,456港元的現金提款後,該戶口的總結餘為0.01港元;

(b) 其後,直至2017年10月19日,除銀行扣除戶口月費及透支利息外,該戶口並無任何其他交易;

(c) 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2月2日期間,除銀行費用及利息外,該戶口有數筆介乎金額5,000港元至16,000港元的交易;

(d) 2017年12月4日,一筆為數1,056,000美元的款額滙入該戶口的外幣儲蓄戶口;

(e) 2017年12月5日,該戶口的外幣儲蓄戶口與往來戶口之間有數筆交易,當中包括把外幣儲蓄戶口的1,056,000美元兌換成8,242,024港元,然後轉移至往來戶口;

(f) 同日稍後時間,該戶口的往來戶口發出一張金額為8,200,000港元的支票,而該支票接着被存入內地男子「王正財」(WANG ZHENG CAI) 的恒生銀行戶口;及

(g) 2017年12月8日,扣除19,500港元的現金提款及透支利息後,該戶口的總結餘少於150港元。

D1的被捕及警誡口供

21.2019年2月25日,D1被捕,D1在警誡下表示PW1叫他一起經營一間名為「暐柏」的公司,而PW1每月會給他12,000元。此外,他簽署了多張空白的支票供PW1使用。對一切有關這些支票的事,他一無所知。

22.同日,警方向D1錄取的錄影會面中,D1在警誡下聲稱包括下述的事情:—

(a) 他是一個廣告設計師,月薪為10,000元[4]

(b) 他和PW1是「暐柏」的「合夥人」,PW1只會在有需要時才找他替「暐柏」辦事[5]

(c) 他每月獲得12,000元作為上述工作的工資,特別是2017 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間大約4個月的時間,PW1以現金付錢給他[6]

(d) 「暐柏」的上任董事轉讓「暐柏」後,「暐柏」大約於2017年中成立。他從來沒有向「暐柏」注資[7]

(e) 他忘記了「暐柏」的電話號碼及地址。他亦從來沒有到過該處[8]

(f) 他在「暐柏」的職責是運送貨物,但他從來沒有替「暐柏」運送過任何貨物[9]

(g) 「暐柏」沒有其他員工,亦沒有任何母公司及子公司[10]

(h) 在「暐柏」提交的相關通知書及在該戶口的開戶授權變更函上,「黃家豪」的簽名均由他簽署[11];及

(i) 該支票正面及背面的簽名均由他簽署[12]

D1案情

23.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他在庭上的證供大致和錄影會面的內容差不多。但在庭上,他提及一位名為吳耀明的人士,吳先生是他的中學學長。 2017年年初至年中,有一晚在太子旺角酒吧經吳先生介紹,認識了本案的第二被告或控方第一證人,往後的日子他們3人共見面2至4次,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提及開辦物流公司創業的事宜。第一被告人表示有興趣。2017年年中,控方第一證人建議購買公司進行上述業務,手續較為方便,並拿一些文件給第一被告人簽署,他知道該些文件是把公司轉名的文件,他便可成為「老闆」。他沒有仔細看文件的內容,控方第一證人只管叫他在有標記的地方簽名。

24.2017年9月14日,第一被告應控方第一證人的要求,到旺角的恒生銀行辦理開立公司銀行戶口。開立戶口之後,有一天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已獲得支票簿,相約第一被告以便簽定一些空白支票,控方第一證人解釋此舉原因為第一被告工作繁忙,方便營運,例如找租賃車輛、找司機等支出。

25.2017年12月5日,他在自己的廣告公司工作期間,約下午一時多,接到恒生銀行來電,職員表示找不到控方第一證人,並表示有人拿「暐柏」面值820萬元的支票轉賬(轉走),第一被告表示不清楚,並告知職員他會先聯絡控方第一證人再回覆。第一被告成功聯絡上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解釋,因公司的背後金主錯誤把820萬元轉入了「暐柏」,所以要把這些金錢退還給該金主。雖然第一被告存有疑問,但仍然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兩人便相約在當天的下午2時到觀塘的恒生銀行處理支票事宜。第一被告確認當天有兩位銀行職員處理他們的支票事宜。在整個事件,第一被告強調是控方第一證人一直和他交往,並沒有「P」或「P」手下的存在。因他相信中學學長吳先生的介紹,才和認識不久的控方第一證人開辦公司創業。他一直相信他和控方第一證人是合夥人關係,也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經第一被告查問後的解釋,業務也沒有不尋常的地方,所以他相信該公司業務正常,不會被用作「洗黑錢」的用途。

審訊議題

26.根據終審法院最新的「洗黑錢」案例,本案的爭議點可歸納為主要2項:—

(1) 第一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2)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第一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相關法律〈洗黑錢條例原文〉

犯罪行為:「處理」

27.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節釋義︰處理(dealing),就第15(1) 或 25條所提述的財產而言,包括:—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e) 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犯罪意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28.該法例第25條第1款列明:—

「(1)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29.就「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釋義,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2016] HKCFA 53; (2016) 19 HKCFAR 279; FACC 6/2015(楊家誠)有以下論述:—

103段:

“本院在彭洪輝一案的判決乃建基於一項中心原則,即以第25(1)條的用語為本。正如本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指出,須予詮釋的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是:“有合理理由相信”。 在第25(1)條下,該等字詞乃指被控人所持有的理由:“……透過使用‘有’字,決策者的關注被該條文的明示字詞引領到被告人可用的理由”。 這是HKSAR v Yan Suiling一案的重點所在,而在此基礎上,施覺民法官讚揚本院上訴委員會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一案 建議的下述簡單驗證標準: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

正如施覺民法官強調:“……必須證明的是被控人‘已有合理理由相信’。””

105 –106段:

“本院不贊同上訴法庭在考慮合理理由方面排除“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或喜惡”但又顧及被告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

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的犯罪精神狀態並不關乎該名明理的人將相信甚麼,而是關乎該人可以相信甚麼”,而此看法亦被裁定為錯誤。適用的準則是:根據該名被控人可用的理由,這是否原令他持有所需信念。”

(另加強調)

30.終審法院在Yeung Ka Sing Carson一案確立,控方沒有必要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人處理了一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黑錢”)。

31.本案中主要的爭議為被告人有沒有犯罪的意圖(Mens Rea),終審法院在一宗新近的案例HKSAR v Harjani Hara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13]:—

(i)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32.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33.本席亦考慮了「洗黑錢」中一些涉及「租借銀行户口或馬會户口」的䅁例,包括:—

(i) HKSAR v Lau Sui Hing(劉瑞卿)CACC111/2008 (判案書日期為2008年10月21日);

(ii) HKSAR v Salim Majed CACC184/2013(判案書日期為2014年11月14日);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阮志偉 CACC 227/2015(判案書日期為2016年4月11日);

(iv) HKSAR v Maeda Hisato CACC 367/2014(判案書日期為2017年6月16日)。

證據分析

34.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然而,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35.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36.D1在辯方䅁情階段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D1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在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享有較有利的考慮。

37.本席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本席亦裁定兩位銀行職員,即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是可信和可靠的證人。雖然在庭上作證的時候距離案發時有一段時間,她們也忘記了一些細節,但她們在重要的事項,包括有關支票上所作出的文字記錄能為她們在庭上的回憶提供良好的事實基礎。本席不相信第一被告在庭上及會面記錄的辯解,面對一些強而有力的客觀事實,第一被告不斷製造開脫的藉口。本席有責任為以上決定一一交代理由。

38.辯方猛烈抨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並不可靠。他在轉為污點證人後所作出的書面供詞大話連篇,和庭上供詞出現關鍵性的矛盾。例如,他在書面供詞只提及一位「阿P」的人及和他接觸,但是,他在庭上的供詞不但沒有提及和「P」見面,而且在不同階段提及「P」有3位不同的手下和他接觸和提供協助,以便進行上述階段性的事情。控方第一證人解釋是書面供詞出錯,庭上的供詞才是真確。但是該份書面供詞是在2019年12月 23日錄取,往後的日子他曾見過警方代表,也曾見過自己的代表律師,沒有主動更改和修正上述關鍵的事情。

39.另一項辯方指出的關鍵性的矛盾是關於控方第一證人何時第一次和第一被告見面。他的書面供詞提及是在2017年7月簽署公司轉名文件的時候第一次和第一被告見面,但是他在庭上的供詞指出是在2017年9月14日簽署開立銀行戶口的文件時才第一次和第一被告見面。

40.辯方這些抨擊是可理解的,但在整個仔細的盤問下,有時是順時序的盤問,有時是逆時序的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均堅持有些時候是「P」在電話上給予指示,到真正行事的時候便會差遣手下接觸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一被告協助他們行事。他亦強調第一次和第一被告見面的時候就是開立銀行戶口的時候。本席認為控辯雙方所爭議的事情是究竟有沒有「P」手下或第三者參與的存在性,從而削弱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控方第一證人指出是有,辯方指出根本沒有「P」或其手下的存在。本審訊的焦點是審理第一被告在「洗黑錢」的事件中有沒有犯罪行為和意圖。 「P」或「P」手下是否存在只是涉及究竟事件中有沒有更高層的主腦,或有沒有第三者參與。無論如何,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表面上看似存在關鍵性的矛盾,但經深究後,控方第二證人(銀行職員)的證詞提供了有沒有手下或第三者,或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一被告以外的參與者的答案。控方第二證人曾經提及處理該支票的過程,有3位人士曾在現場出現,所以她抄下3人的身份證編號及英文姓名。可知道,辯方也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這部份印證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即手下或第三者的出現和該手下或第三者曾經嘗試把支票先存入的角色。這亦反映控方第一證人雖然在書面供詞沒有詳細交代「P」手下的角色,這也代表他在處理書面供詞時較為草率,但是他沒有忽略了重點,在庭上經冗長的盤問時回憶細節上有較詳細的交代,亦正如他在盤問期間解釋上述矛盾時表示在證人台才慢慢回憶最真實的一面。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就第三者或手下的出現不是後期堆砌的故事,庭上的證供是可信和可靠,尤其是該部份有中立證人的證詞支持。至於辯方其他對控方證人的抨擊,本席認為並不關鍵,對本案的審訊議題無關宏旨,除非是斷章取義,定格某部份細節上綱上線,否則,控方第一證人雖然學歷只有約中三程度,亦曾經有刑事記錄,他的證詞亦有以下客觀現象支持,是可信和可靠的。

41.本席故且不依靠控方第一證人證詞,但是從同意的事實、不爭議的銀行職員的證詞、沒有爭議自願性的第一被告人錄影會面記錄,甚至第一被告作供時也同意的一些事情,出現了不少客觀事實和情況來判斷第一被告人的辯解,及犯罪意圖是否存在。

42.本席首先臚列以下客觀事實和情況是第一被告所知道的:第一, 2017年第一被告年屆30歲,大專畢業,當時已有超過10年的工作經驗。第二,就算以第一被告的版本為準,他在2017年7或8月所簽署的董事文件時剛認識控方第一證人不久,對他的個人背景並不了解,便同意和控方第一證人成立「暐柏物流」。第三,他不用向「暐柏」投放任何資金。第四,沒有證據顯示公司虧本時第一被告需要承擔任何責任。第五,他不用處理公司的日常營運。第六, 2017年9月開立銀行戶口後,他聲稱簽了最少10多張的空白支票。第七,他從未到訪公司的註冊地址。第八,第一被告當時的工作為廣告公司職員,雖然合約上是5天工作,朝10晚6,但是第一被告時常要加班,週末也要加班,也只得月入港幣約12,000元。但第一被告聲稱2017年成立公司的時候,第一控方證人同意給他每個月「出糧」12,000元。即不勞而獲也可每月獲得12,000元。最終他聲稱也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每月獲得12,000元。

43.從以上的客觀事實和情況的大前提下,我們也看一看第一被告人的辯解。首先,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第一被告人的作供態度,他口齒伶俐,理解能力高,表現並不愚笨。但當主控官就上述客觀事實向他對質和要求解釋時,他大多是以相信中學學長或第一控方證人為由,不作多問,當時沒有想得那麽多,就算PW1如何解釋,也選擇盲目相信。面對一些較尖銳的問題,他更表示不懂回答。例如,主控官問及成立公司後若有盈利如何處理,第一被告聲稱控方第一證人曾提及股份八二的比例,即控方第一證人8,第一被告2,他知道自己沒有出錢,也不知道第一控方證人有沒有出錢,亦沒有問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出錢。

44.主控官和第一被告人的重要問與答節錄如下:

問:唔。你唔使畀錢出嚟。咁就賺到呢?賺到點樣分呀?

答:佢嗰陣時就冇同我講話賺到點樣分嘅,因為佢嗰陣時開公司嘅時候,佢都有提過就係話八二喇,即係佢八我二喇,嗰個股份。

問:唔。

答:咁賺到錢,咁我--應該我要係用嗰啲錢去贖番我屬於我自己嘅股份喇。

問:唔。

答:因為我1鈫都冇畀出嚟㗎嘛,當時。

問:唔。

答:係喇,就係咁喇。

問:究竟有冇講過,就係話如果賺到錢,公司有盈利,咁點樣去分呢?有冇講過呀?

答:當時佢冇提過嘅。

問:咁你有冇問吖?

答:我有問,咪就係話--凈係講番話--我再同佢講番就係話係咪我--如果你公司賺到錢,我係咪應該要用嗰啲錢去擺番落去,做我--屬於我股份嗰個資金呢咁囉。

問:我唔係好明你嘅答案,嗱,你嗰個股份,你話你攞兩成股份,你係唔使錢㗎嘛,係咪?

答:係呀,係呀,當時我係冇需要出資金嘅。

問:係喇,咁就李賢峰又有冇出到錢呢?即係成立呢間公司嘅時候,你知唔知佢有冇出過錢呀?

答:呢個我唔知道嘅。

問:你有冇問佢呀?「你出咗幾多錢呀」咁。

答:佢凈係答我,佢話有投資者會注資落去嗰間公司度。

問:唔。投資者還投資者吖,咁李賢峰佢自己有冇出錢呢?

答:呢個我唔知道。

問:咁你又唔知佢有冇出錢,你自己嗰啲股份又唔使錢嘅,就分咗兩成畀你。

答:冇錯。

問:咁你將來如果公司賺到錢,咁你要用幾多錢去買番,或者注資番落呢間公司,咁其實你都係唔知㗎喎。

答:佢就係曾經講過話之後再講喇,呢啲嘢。

問:但係做生意乜唔係喺成立或者係大家係合夥之前講清講楚點樣去分嗰個利潤呀,或者係點樣嘅情況,點解要開始嘅時候唔講,等到遲啲先講,點解會咁嘅呢?

答:呢個我唔清楚。

問:吓?

答:即係我唔知點解佢會咁樣同我講。

問:你覺唔覺得有啲唔係好正常,或者唔係好尋常呢,呢個咁樣嘅情況?

答:但係因為佢就係話分番兩成股份畀我喇,咁我真係唔覺得佢真係有咩嘢唔尋常囉,佢都主動提出話分番兩成股份畀你,既然公司賺到錢,咁嗰兩成股份佢話用我賺到嘅錢擺番落去先,唔,咁佢到時再估價啩,我唔知,我唔清楚呀,呢樣就。

問:咁你都要知道如果你賺到錢,要擺番幾多錢落去作為你嗰個注資入公司嗰個責任㗎嘛。

答:呢個我真係唔清楚,當時我唔識呢啲--唔識呢一樣嘢,即係我凈係知道開公司要分股權呀,比例嗰啲啫。

問:但係你話你開呢--你同李賢峰合夥做呢個--暐柏呢個物流生意,你其實個目的都係想賺錢嘅啫,係咪?

答:係。

問:咁如果你都唔知道自己又要抌番幾多錢落去呢間公司嘅話,咁你點確保到,或者點樣可以保障到你自己呢,真係喺呢間公司賺到錢呀?

答:呢樣我嗰陣時都係諗住講個「信」字,我信佢,所以我先至放手冇再追問太多呢啲問題咋。

45.此外,第一被告在他的錄影會面從來沒有提及一位吳耀明的人士介紹第一被告給控方第一證人認識,在庭上也是第一次提及吳耀明這個人。但第一被告始終堅持他為何和相識不久的控方第一證人合夥做物流生意就是相信吳耀明,但是第一被告整個證詞均沒有顯示吳耀明說了什麼或做了什麼令第一被告要相信控方第一證人這個相識不久的人。第一被告其他不可信和自相矛盾的例子包括:第一,第一被告一時說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存有保留,另一方面又不斷盲目相信控方第一證人不同的解釋,更簽下多張空白的支票,還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就800多萬元的資金存入公司和要轉去給另一位第三者的說法。一時話要保障自己的個人權益,所以開立銀行戶口時要求要有兩個人簽名,但整個公司的營運也沒有參與。再者,第一被告聲稱當銀行職員向控方第一證人核對支票的用途時,第一被告聽到控方第一證人說是「用作公司貨款用途」,明顯和他聲稱第一證人曾提及金主入錯數,退還給金主的說法有矛盾,當刻沒有阻止控方第一證人向銀行職員說謊,事後也沒有追問因由。

46.由此可見,面對以上客觀事實,第一被告佯裝不知,把自己鋪排成一位受害者的角色,美其名為受控方第一證人所騙,實際上為受貪婪所驅使, 為了每月不勞而獲的12,000元報酬,連同其他人士,利用「暐柏」清洗「黑錢」,明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會」、「可」及「實際已經」被用作清洗「黑錢」的用途,仍然心存僥倖,鋌而走險,不斷製造開脫罪名的藉口。本席不相信第一被告的辯解。因此,從控方提出的人證和物證,本席肯定:

(1) 第一被告人知道上述客觀事實和情況,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被用作清洗「黑錢」的用途;

(2)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第一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3) 第一被告人仍處理上述財產。

47.以上的客觀事實和情況的累積效應已證明第一被告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

結論

48.第一被告於案發時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筆財產,即存入該戶口為數1,056, 000美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第二被告及與一個名叫「阿P」(音譯)的人處理上述財產。第一被告人罪名成立。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控方證物P7, 18段及P5a記項7

[2] D1同意錄影會面記錄是自願下錄取,控方證物分别為P6, P7及P5, P5a。

[3] 控方證物P7

[4] P5a記項13-26

[5] P5a記項60-68, 74

[6] P5a記項149-158, 254-260

[7] P5a記項75-76, 145-148

[8] P5a記項79-90, 115-116

[9] P5a記項119-126, 221-224

[10] P5a記項159-162, 231-232

[11] P5a記項449-450, 491-496, 507-512, 545-546, 573-578, 627-628

[12] P5a記項753-758, 789-792

[13] (1) What facts or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ose personal to the defendant, were known to the defendant that may have affected his belief as to whether the property was the proceeds of crime (“tainted”)?

(2) Would any reasonable person who shared the defendant’s knowledge be boun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3) If the answer to question (2) is “yes”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If it is “no” the defendant is not guil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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