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夢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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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被裁定有罪的罪名是‘妨礙司法公正’,有關的證據則可參考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我不會花時間在這裡重複。我只會直接及扼要地處理申請方所提出的辯論重點,從而解釋我的結論。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66/201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6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6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8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劉夢熊
(LEW MON HU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及判決日期: 2016年6月14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6年6月20日

判決理由書


1.申請人申請保釋外出等候上訴。

2.申請人被裁定有罪的罪名是‘妨礙司法公正’,有關的證據則可參考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我不會花時間在這裡重複。我只會直接及扼要地處理申請方所提出的辯論重點,從而解釋我的結論。

3.根據澳洲案例The Queen v Rogerson (1992) 174 CLR 268的分析,執法機關不是法院,單純干預這些機關的調查工作不會構成妨礙(pervert)司法公正(course of public justice)。不過,如果證據顯示,有關的調查可能引發某些縱然尚未能確定其性質的罪行的檢控,則干擾調查的行為仍然屬於妨礙司法公正。唯一的條件是,被告人要意識到有某些罪行可被檢控的可能,並懷著打歪檢控的意圖去干擾執法機關的調查。

4.上述的原則,Mason CJ在Rogerson案的兩段判詞已解釋得很清楚(特別留意有下劃線的部分):

“ It is well established in common law …. that the offence of attempting or conspiring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at a time when no curial proceedings are on foot can be committed. That is because action taken before curial or tribunal proceedings commence may have a tendency and be intended to frustrate or deflect the course of curial or tribunal proceedings which are imminent, probable or even possible. In other words, it is enough that an act has a tendency to frustrate or deflect a prosecution or disciplinary proceedings before a judicial tribunal which the accused contemplates may possibly be instituted, even though the possibility of instituting that prosecution or disciplinary proceedings has not been considered by the police or the relevant law enforcement agency.” [1]

“ The necessity of proving that an act has a tenden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by frustrating of deflecting a possible criminal prosecution and that the act was intended to have that effect does not require evidence that a prosecution for a particular or identifiable offence was in contemplation either by the accused or by investigating officers. In this respect, in a case such as the present, it is enough that there is evidence that an investigation into the relevant transaction or transactions could lead to a prosecution for some offence. Then it will be a question of determining whether, in the light of that and any other material evidence, the act or acts done by the accused had a tenden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and was or were intended to have that effect.” [2]

5.同樣,Deane J在他的判詞也表明(特別留意有下劃線的部分):

“ Necessarily, the onus lay upon the prosecution to exclude that or any other reasonable explanation of the acts of the accused. That is not to say that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that an accused must have had particular identified curial proceedings in contemplation. It would, for example, suffice if the evidence established, whether directly or by inference, an intention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in any future curial proceedings that might ultimately be instituted in relation to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police inquiries.”[3]

6.被我加上下劃線的引述之所以重要,是因為根據兩位澳洲高等法院(即最高法院)的法官的觀察,申請方力指‘申請人並非因「相關罪行」被捕、他沒有干犯「相關罪行」、他接觸行政長官和廉政專員[4]與「相關罪行」無關’的論點,是不能成立的。

7.上述的論點,不外是說,申請人因X罪被捕,最終卻被控Y罪(the curial proceedings),但審訊後他又被裁定Y罪無罪[5],所以即使他確曾因意欲打歪檢控而干擾X罪的調查,有關的干擾行為也與Y罪(也就是申請方口中的「相關罪行」)的檢控無關(unrelated to the curial proceedings),所以不可能構成妨礙司法公正[6]

8.然而,Mason 和Deane兩位法官的意思,明顯是不論具體罪行,只要執法機關正在調查的一些事實可能導致有人被刑事檢控,那麼懷著打歪檢控而作出的干擾行為都應該被視作妨礙司法公正。這個進路,我認為是必然的,否則妨礙司法公正罪的檢控便會過於技術性,甚至流於荒誕。

9.回望本案,廉署的調查,由始至終都只與東方明珠石油有限公司有關。申請人因這個調查而被控‘串謀詐騙’和‘洗黑錢’罪,控方更採用了申請人於初時因涉嫌觸犯《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而被捕後的會面紀錄作證據。這兩點明確說明了所有有關的執法和司法程序皆出於同一些事實。因此,申請人最初和最終要面對的罪名雖然性質不同,但他因廉署的調查而接觸行政長官和廉政專員卻無疑可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申請人因這些接觸而被控,與Rogerson案所釐清的原則沒有抵觸。

10.當然,申請方認為,單憑申請人接觸上述兩位官員的事實,不能肯定推斷出申請人有打歪其後的檢控(即curial proceedings)的意圖。申請方的邏輯是,申請人在其後的檢控被判無罪,證明他沒有犯罪,而一個沒有犯罪的人,是斷然不會想到自己會被無辜告上法庭的,所以申請人接觸行政長官和廉政專員的行為,只可顯示他意欲制止廉署的無理調查,而不能顯示他意圖打歪從調查所可能引發的檢控。同理,申請人既然沒有犯罪、沒有想到自己會被告上法庭,所以他也不可能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會有打歪任何檢控的傾向。

11.我認為,上述的陳詞是沒有說服力的。某人被判無罪,並不等於他沒有犯罪,這個裁決只顯示陪審團不能肯定他有罪。申請方以申請人在高院案的無罪裁決作跳板,站於絕對真理的層次力指他沒有犯罪,再而推敲出沒有犯罪的人的心理狀況應如何如何,是不能成立的。事實上,申請方指清白沒有犯罪的人不會想到自己會被告上法庭,我認為是一個有違常理的說法。我認為,一個已被拘捕、警誡及面見約兩小時的人[7],哪怕是真正無辜的人,也會立即想到自己有被正式起訴的可能。如果他認為有人有能力公器私用,假借法律之名對他進行政治報復,他更必然會想到對方可能不僅僅滿足於調查而沒有下一步行動(即提出檢控)。他嘗試制止調查的話,也必然知道有關的干擾行為會有打歪可能出現的檢控的傾向。

12.基於以上的分析,原審法官指高院案的無罪裁決與本案沒有關係,我認為是正確的。至於申請方質疑,原審法官在裁定涉案行為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tendency)之前,是否錯誤地適用了接觸證人(approaching a witness)的案例[8],因而又錯誤地以「目的」和「手法」兩個方向來分析申請人的行為,我理解他們的意思是:接觸證人,只要顯示出接觸的目的或手法隨便一樣不正當或不合法便可,所以「門檻」[9]較低;相反,在其他類型的案件,涉案行為的目的和手法都可以是不正當或不合法的,卻未必會被視為具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所以「門檻」較高。

13.問題是,所謂其他類型的案件,申請方所能舉出的例子就只有Rogerson。而且,在該案,確曾參與不正當/不合法行為的某被告之所以能脫身,完全是因為沒有證據顯示他知道警方對事件進行調查的目的,亦即沒有證據把他的行為與任何司法程序(curial proceedings)連上關係,與本案的情況根本不能相提並論。反過來,本案申請人聲稱自己無辜、受政治迫害,情況卻與接觸證人、讓對方不要砌詞誣告[10]的情形相約,所以原審法官為求謹慎甚或公道而用上有關的測試也可能是正確的。再者,正如我在庭上指出,假若我們不去理會《裁決理由書》中有關目的和手法的標題和字句,而只集中於原審法官對具體證據的分析,他所得出的結論還是穩妥的,沒有什麼用了低「門檻」的問題。

14.最後,申請方質疑,原審法官裁定行政長官及/或廉政專員有權終止廉署的調查,是不正確的。他們又質疑,控方把行政長官及廉政專員「兩名獨立的受害者」[11]放到同一項控罪當中,是犯上‘控罪重疊’(duplicity)的錯誤。申請方就上述兩項質疑所提出的辯論細節,與原審辯護團隊在原審法官席前所提出的沒有根本性的分別,我不認為有說服力,理由就如原審法官和答辯方所指出的一樣,我不會在這裡花上任何篇幅去重複。

15.值得補充的是,在探討我簡稱為‘終止廉署調查的權限’的過程當中,人們需謹記的是,規章制度與實質影響力的分別存在。按照我現時的想法,只要行政長官、廉政專員及東方明珠案的調查員在建制上有直接或較直接的上司下屬關係,那麼接觸前述兩位官員便會出現干擾調查以致打歪司法程序的傾向。這個初步的結論,除了是基於控方及/或答辯方所提出的法律授權條文之外,我亦認為是基於常理。意思是,若然前述兩位官員真的不顧網紀、向下級不當甚或不法地「打招呼」[12],難道那就不會構成相當的壓力、對調查及調查所可能引發的檢控造成障礙?至於前線調查人員屈服與否(例如是堅持取證或敷衍了事),那已經不再重要,因為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已經完成,而妨礙司法公正罪的構成亦與涉案行為的成效無關[13]

16.及此,或許有人會提出,無論前線調查人員是否屈服於來自上頭的壓力,但因為有「貪污舉報諮詢委員會」作最後把關,廉署還是不能私自終止調查的,所以接觸有關兩位官員的行為不可能有打歪司法程序的傾向。這是原審辯護團隊和申請方都著力強調的一點。問題是,這個論點,仍然只是著眼於規章制度而忽略了實質影響力的存在。意思是,就算廉署真的要取得該委員會的批註才能終止某宗個案的調查(控方/答辯方對這點有爭議),那也要視乎署方向委員會提供怎樣的資料才能讓後者發揮作用。如果署方不當甚或不法地只作選擇性的資料披露,要取得委員會的批註相信也不會太難。

17.在結束之前,為求全面,我會處理一下申請方在口述陳詞時提到的一個批評。他們說,原審法官對本案的分析,只聚焦於申請人的行為是否旨在干擾廉署的調查。他們說,原審法官沒有作出任何事實認定指申請人意圖打歪由調查所可能引發的檢控。對於以上的批評,我的看法是:申請方的觀察是客觀的,但有這個情況出現是由於申請人在原審時的辯護 –– 他說他只希望制止廉署的非法行為而非欲干擾他們的正當調查;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的78至82段已準確列出妨礙司法公正罪的構成要素,以及本案的爭議點,我沒有理由懷疑他有遺漏、沒有全面適用相關的法律。

18.總括而言,按照我現階段的判斷,申請方所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都不是‘合理可供辯’(reasonably arguable)的上訴理由。因此,就算申請人在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前服畢大部分刑期,他在法律上都不應獲准保釋外出等候上訴。他的申請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委派蔡一鳴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連普禧代表



[1]  判詞277頁倒數第十三行開始。

[2]  判詞278頁倒數第十六行開始。

[3]  判詞294頁倒數第十七行開始。

[4]  為求簡便,我將申請人向行政長官和廉政專員發信、發電郵的行為統稱為‘接觸’有關兩位官員;下同。

[5]  申請方陳詞指罪名不成立便等於沒有犯罪。

[6]  在我查詢之下,申請方在庭上確認,那就是他們的意思。

[7] 申請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全長117分鐘。這個長度的面見顯示了調查人員對有關事實的掌握和理解,亦即已進行了較深入的調查才將申請人拘捕。

[8]  原審法官援引的是HKSAR v Wong Chi Wai (2013) 16 HKCFAR 539(見《裁決理由書》第82段),但其實與干擾證人有關的法律早已於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被確立。

[9] 這是申請方所用的字眼。

[10]  只要手法正當/合法,這樣做並不構成妨礙司法公正:見Egan案的判詞第135段。

[11] 這是申請方所用的字眼。

[12] 「打招呼」是申請人在電郵中用到的字眼。

[13]  “[T]he crime …. is committed whether or not the act proves effective in interfering with
  the course of justice”: Egan案的判詞第12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