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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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原案第一被告) 和第二至第四被告共同被控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 (控罪一至三),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1)條,上訴人亦被控一項「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 (控罪四),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1)條予以懲處。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上述四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共判處監禁8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311/2024[2025] HKCFI 123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11/2024

[2025] HKCFI 12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1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341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俊健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5年1月21日
判案日期: 2025年1月2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 (原案第一被告) 和第二至第四被告共同被控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 (控罪一至三),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1)條,上訴人亦被控一項「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 (控罪四),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1)條予以懲處。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上述四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共判處監禁8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上訴人是有線寬頻通訊有限公司 (有線) 的技術支援服務部 (該部) 的助理經理。有線員工操守及內部指引規定,若員工從事有線以外的工作或業務,假若有實際或潛在利益衝突,必須在從事該工作之前向公司匯報,填寫「員工個人利益登記表格」,並須取得部門主管、分部主管及財務總監的批核。

控罪一至三

3.約於2022年1月,有線的Network Projects Department (NPD) 需要進行網絡安裝工程,於是聯絡上訴人的部門,要求他們介紹一些可靠的外判承辦商承接有關工程。上訴人的上司黃健雄 (PW2) 要求上訴人提議一些相熟及過往工作紀錄良好的外判承辦商予NPD考慮,上訴人向PW2提供了包括諾建工程有限公司 (諾建) 在內的5間承辦商,但他沒有向PW2披露他與諾建有甚麼關係,亦沒有就諾建作出任何利益申報。PW2將上訴人提供的承辦商名單交予NPD,基於他們的提議,NPD決定將工程批予包括諾建在內的數位承辦商,然後有線採購部將涉及控罪一至三的3項工程合約陸續批予諾建。諾建是原第三被告在上訴人安排下成立的,作為表面上的擁有人及經營者,原第二被告在上訴人指示下,處理諾建的日常運作,包括取得涉及控罪一至三的工作報價。原第四被告作為上訴人的同居女友,在成立諾建的過程中提供協助,亦有參與協助諾建取得相關的工程合約。在上述整個期間,上訴人從沒有向有線就自己為諾健的實益擁有人作出任何形式的申報。

4.裁判官經特別事項程序後,接納包括上訴人的兩次警誡錄影會面,上訴人承認他成立諾建的其中一個原因是想承接包括有線的工程,他找第三被告合作,並隱藏自己身份的原因,就是因為他擔心,若他正式成為諾建股東或經營者,便會得不到有線的工程,同時亦擔心會影響自己在有線的工作。

控罪四

5.在關鍵時段任職有線人力資源部 (HR) 不同職位的員工確認,若任何員工從事外間兼職或有其他商業性職務,該員工必須向有線作出申報,填寫一份表格聲明,並須自行獲得部門主管及分部主管的批核及簽署。完成後,該員工亦須將已批核的聲明表格交予HR,然後HR會將該表格交到財務總裁及營運總裁簽署,再交回HR存檔,而該表格會存檔在該員工的人事檔案內,架構上是隸屬HR的Division HR組處理所有利益申報表格。

6.約於2022年9月,HR收到上訴人發出的電郵,聲稱他於2021年12月曾將日期為2021年12月17日的申報表格交到HR,副本夾為附件 (該表格) (證物P114,上訴宗卷第3410D頁),該表格填寫了上訴人的名字及簽署、隸屬部門、職級、聯絡電話,申報機構名稱為諾建,申報職位“Non-Director”,以及業務時期為2021年12月,但該表格沒有部門主管、分部主管、財務總監及營運總監的簽署。換言之,所有應批核該表格的人仕均沒有簽署。HR翻查上訴人的人事檔案,並沒有發現該表格,而且由於該表格沒有部門主管及分部主管的批核及簽署,所以該表格本身沒有效力。HR的做法是若該表格曾交給他們,必然會退回給申請人,由他自行取得批核,才交回HR。因此,結論是該表格根本從來沒有被HR收取及存檔。相關證人在盤問時亦否認,從上訴人或辯方證人手上收過該表格。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陸德成 (DW1) 作供。

8.DW1供稱,他在關鍵時段任職HR的助理經理,隸屬HR Payroll組,負責員工發薪事宜處理。他指處理員工利益申報是部門另一組 (Division HR) 的同事負責,不過偶爾若有該些表格出現在他的桌上,他也會拿來處理,原因是當時他的上司Gigi Wong指示他兼任Compensation & Benefits組 (C & B) 的經理,因此他同樣可以處理申報工作。他稱他估計那些利益申報表會出現在他桌上,是因為他的位置靠近門口,整個HR的同事在一個大房工作,所以他不排除有同事進來時,不知道把表格交給誰,有機會放了在他或他隊伍的同事桌上。但他亦承認,進了辦公室門口後,他的組別中每個人的寫字桌是在Division HR的同事後面。

9.他任職的兩年多期間,處理約10張利益申報表,其中包括約於2022年1月初,屬於上訴人的該表格出現在他的辦公室桌上。但對於其他之前處理過的表格,申請人沒有印象。他表示,他與上訴人並不認識,只知道他的存在及名字,知道他是Gigi Wong的親戚,但二人沒有交往。他和Gigi Wong的關係亦並非特別密切,是一般舊同事關係,偶爾會在舊同事聚會中碰面。

10.他保留了該表格數天後,由於他在數天內會離開有線,於是他和將會接任經理的劉小依Ellie (PW11) 交接工作時,連同該表格交給她處理,並向她提議,由於表格上沒有部門主管及分部主管的簽名,她可代為聯絡有關主管作出批核。他亦承認申報員工有責任親自向主管拿批核,因為其主管才最能夠決定是否作出批核,這亦是公司政策背後的精神。但當他收到該表格時,並沒有想到將它發還給上訴人自己去拿批核,或把它交給Division HR同事處理。事後,他沒有再跟進該表格事宜,直至2023年9月,Gigi Wong問他是否曾見過該表格,他才想起,他告知Gigi Wong有見過,Gigi Wong便邀請他為上訴人作證,他同意。

11.同年12月,廉政公署聯絡DW1,希望他就上訴人案件協助調查,他想到既已答應Gigi Wong會為上訴人作證,於是拒絕了廉署邀請。其後,他在徵詢法律意見後,在律師陪同下到廉署會面,講述了他處理上訴人該表格一事。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小心考慮PW1至PW10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作供態度率直,盤問下沒有動搖,與上訴人並不認識,即使認識,也只限於工作有限的接觸,沒有任何利益衝突,他們的證供本身合情合理,互相吻合,因此接納他們的證供。

13.而就PW11的證供,即有線人力資源部經理,辯方對她的證供有較多爭議,裁判官經考慮後,亦認為他的證供直接清楚,作供態度真誠、率直,證供合情合理,與其他證人證供互相吻合,接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14.而就PW12,屬於廉政公署的總調查主任,其證供主要涉及特別事項,法庭相信他說的是事實,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5.就DW1的證供,裁判官小心考慮後,認為他所說的並非事實,主要原因包括,第一,根據辯方證人的證供,處理利益申報事宜根本完全不屬他的工作範圍,有關部門分工清楚,法庭完全不相信DW1會無緣無故主動接下與他原本職責並不相關的工作,他聲稱唯一有印象的又正好是本案關鍵的申報表格。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的說法巧合得令人難以置信。

16.第二,根據辯方證人所說,他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的名字也不特別,加上有線員工上千人,辯方證人收到有關表格後,亦只是保存數天,並交給別人處理,若是如此,他為何能在事後約一年時間後仍記得這表格,其說法完全不真實,並非事實。

17.第三,當廉政公署就這事接觸辯方證人時,其第一個反應是拒絕協助廉政公署,裁判官認為從他的角度來看,他只是將自己所知如實說出,作為控方或辯方證人,根本並不重要,若他真的只是說出事實,裁判官認為他最初拒絕與廉政公署會面的態度完全不合理及令人費解,因此裁判官不接納他的證供。

18.而根據已接納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必定是諾建的實益擁有人及經營者,考慮的證供包括在其住所搜到諾建的支票簿,發出提款卡的信件及銀行月結單,他手機內的WhatsApp紀錄顯示與諾建的成立,以至諾建獲得有線工程均積極參與,甚至可以說是最重要的決策者,多次指示第二被告處理有關工程事宜。加上上訴人在錄影會面內的回答,裁判官毫無疑問上訴人就是諾建的實益擁有人及經營者。

19.進一步推論,既然上訴人身為諾建的實益擁有人,為甚麼在諾建工程註冊文件中,完全隱藏其身份,這一做法極不尋常。進一步考慮諾建成立後,主要業務正是從有線承接涉及控罪一至三的工程合約,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上訴人正正是為了隱藏自己有線員工的身份,可能令諾建由於潛在或實質利益衝突,而不會獲得有線工程合約,上訴人才會如此大費周章,找來第三被告成立公司。

20.上訴人作為有線員工多年,必定清楚公司申報利益衝突的規定及程序,而他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亦承認,成立諾建其中一個原因就是想承接包括有線的工程,找第三被告合作,並隱藏自己的身份,原因就是因為他擔心正式成為諾建的股東或經營者,便會得不到有線的工程,同時亦擔心會影響自己在有線的工作,上訴人如此的說法明顯顯示他非常清楚作為有線員工,同時透過其他公司承接有關有線工程會構成利益衝突,而有線亦可能因此不會將工程批給他,故此上訴人隱藏自己在諾建的身份,承接有線工程,並不作任何申報,這必然是欺騙的行為。

21.至於究竟上訴人是否曾在被捕前已向有線人力資源部呈交申請表格,根據裁判官接納多位有關證人的證供,特別是PW8及PW11的證供,足以證明上訴人根本從來沒有向有線呈交過有關申報表。假使上訴人一直有意如實向有線申報自己擁有其他公司的利益,他根本不會一開始便大費周章找來朋友成立一間公司,隱藏自己的身份。

22.再者,在相關申報表格上的內容清楚可見,上訴人聲稱曾呈交人力資源部的說法,令人難以相信,表格上其報稱的職位是“Non-Director”,裁判官認為這報稱本身已是模稜兩可,更奇怪是表格從未獲得上訴人任何上級的批核,裁判官認為這更顯示這張表格根本從來沒有被呈交。裁判官裁定,由申請人自行取得自己部門上級的批核,這做法最合乎常理,切合本案證據,這必然是有關程序的一貫做法。

23.裁判官不能排除該申請表格在上訴人被捕前已經存在,上訴人可能預備了該表格,但沒有取得上級批核,又或者是預先填寫,以防有人詢問時便可即時取出來呈交。但無論如何,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在被捕前曾經將該表格呈交有線人力資源部。上訴人在廉政公署向其調查前提出該申請表格存在,目的必然是想誤導廉政公署調查主任,意圖妨礙調查他的司法程序,因此裁定上訴人各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4.蕭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25.一,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DW1的證供。DW1的證供合理,並和控方證人的證供一致。而裁判官在其裁斷中亦有多個錯誤,裁判官並沒有考慮下列事實,包括:儘管有線就處理利益申報表的官方政策明確,但人力資源部的實際運作卻很混亂。PW1無法確認Gigi Wong領導下的人力資源部在案件相關時間對處理利益申報表的實際做法。而PW7亦指出,在相關時間,大批員工離開了有線寬頻人力資源部,而DW1在有關時間的職位是「人力資源經理助理」,DW1也被Gigi Wong臨時委任為「C & B經理」。在該期間,DW1確實處理了多份利益申報表。

26.事實上,他之前已經多次處理過同類型的利益申報事宜,他只處理員工主動放置在其文件盤內的利益申報表。但裁判官沒有考慮下列事項的可能性:

(一)  儘管上訴人之前稱他已將該表格交給PW8,但當時正值疫情期間,所有員工都戴著口罩,PW8同意他的年齡與PW10相近,因此不能排除有可能上訴人沒有意識到自己實際上將表格遞給了Bowie (PW10),而不是Hilary (PW8);

(二)  當時DW1是PW10的上司,DW1的證供是如果他的下屬收到一份他們不知道如何處理的表格,就會轉交給他,PW10同意她不知道如何處理利益表格。但PW10記得在2022年1月曾向DW1呈交過一份利益申報表格;

(三)  DW1的證供說隨後他將表格呈交了給PW11;

(四)  PW11表示不記得曾經收到該表格,但她只工作了7至8天便辭職了。PW10也確認PW11加入有線寬頻的時段,正是PW10將表格轉遞給DW1的相關時間點,有可能PW11根本不記得發生了甚麼事。

27.最後,DW1有明確原因清楚記得他處理過上訴人的申報表,包括當時人力資源部已搬遷至新辦公地點,DW1僅處理了一份利益申報表。DW1在與PW11交接工作時,親自將這份未完成的表格轉交給PW11,並解釋表格的背景,因此他特別記得該申請表並不奇怪,但裁判官沒有處理上述種種支持DW1記得處理過上訴人該表格的因素。

28.裁判官對DW1的可信性的裁斷亦有明顯錯誤。裁判官指出:

「若辯方第一證人真的只是說出事實,法庭認為他最初拒絕與廉政公署會面的態度完全不合理及令人費解,法庭認為DW1根本並非說出事實。因此法庭不接納他的證供。」

29.但上訴方指出,一項長期確立的普通法原則是公民沒有義務回答執法機構的問題。在Rice v Connolly [1966] 2 QB 414,Lord Parker CJ在第419E、F段指出:

“It seems to me quite clear that though every citizen has a moral duty or, if you like, a social duty to assist the police, there is no legal duty to that effect, and indeed the whole basis of the common law is that right of the individual to refuse to answer question put to him by persons in authority, and a refusal to accompany those in authority to any particular place, short, of course, of arrest.”

30.因此,上訴方指出,DW1拒絕接受廉政公署協助調查的邀請,並無違反任何公民責任和義務,重要的是,因為在聽取法律意見後,DW1決定自行前往廉政公署接受訪問。而DW1免遭自證其罪的保障和請律師在場的權利亦受到《基本法》及《人權法》所保障,裁判官沒有解釋為甚麼他因DW1行使憲法權利,便作出對他可信度不利的推論。上訴方亦引述謄本 (上訴宗卷第4048頁):

「問: 係,咁樣同你接觸嘅廉署人員有冇解釋畀你聽點解邀請你去進行會面?

答: 有,係喇,咁之前佢哋打咗幾次電話畀我嘅。

問: 打咗幾次,係。

答: 係喇,第一次電話畀我就提到就係話關於有線電視喇,咁有個案件想我去協助調查嘅,係喇,咁—係喇,當時我就回覆就話同一時間,我都有個案件都係關有線電視事嘅,咁都應承咗做證人,同—係喇,咁有提到呢樣嘢嘅,咁我就反問番,咁唔知會唔會係同一案件,如果係嘅,我就唔方便上嚟嘅,係喇。

問: 係,請等等。係,咁喺第一次嘅接觸裡面,你有冇話畀廉署聽你係做辯方證人?

答: 有。」

31.DW1進一步解釋 (上訴宗卷第4050頁):

「問: 去再拒絕上去嘅,個原因係因為…?

答: 因為我聽—因為我凈係聽到陳俊健先生,係喇呢個名,咁而我本身又應承咗做陳俊健呢個證人喇,咁我...

問: 呢件案嘅。

答: 呢件案件嘅證人,係喇,係喇。咁我第一下聽到我—我自己—自己本人覺得係同一個案件嚟嘅,係喇,咁所以我驚有關係,咁所以我就第一下係拒絕咗先嘅,係喇。咁之後喇咁我都徵詢番啲法律意見喇,係喇,咁溝通完之後,咁係喇,咁我就最後咁我都主動打番畀ICAC…。

問: 你自己主動?

答: 係喇,我主動係喇打番畀黃主任同佢講番,咁我都願意上去協助調查喇,係喇,咁所以先應承咗2023年12月12號上去ICAC嗰度做——嗰度協助調查。」

32.廉政公署最後沒有為DW1錄取證人口供或進行警誡供詞。而考慮上述所有情況,裁判官亦過度關注DW1與廉政公署的互動,忽略了以下重要事情,包括DW1已從有線離職,任職時並不認識上訴人,他沒有理由說謊協助上訴人,其陳述從未被證明與在審訊中提供的證供互相矛盾。

33.上訴理由二,裁判官沒有妥善考慮妨礙司法公正的元素,裁判官就第四項的控罪裁決有根本性的錯誤,裁判官誤認第四控罪是指稱上訴人有向有線寬頻,而非廉政公署作出虛假陳述。裁判官完全混淆了兩個完全不同的機構,在裁斷陳述書第40段中亦指出「目的必然是想誤導廉政公署調查主任」。

34.然而,在審訊時,雙方結案陳詞的重點是有關控罪四的正確範圍是指稱上訴人向有線寬頻而非廉政公署作出虛假陳述。上訴人從來沒有被控向廉政公署作出虛假陳述,而上訴人的行為根本亦不屬傾向妨礙司法公正的情況中。上訴方亦引述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案件的情況,而就意圖影響案件中潛在證人,以妨礙公正的指控中,在該案第131段亦指出:

“An approach may of course be made without seeking to influence the witness at all.”

35.裁判官並未考慮以下事宜:

(一)  上訴人並無對有線人力資源部相關人員採取任何不合法或不恰當的行為;

(二)  上訴人的陳述同樣有可能是因為他真誠地相信之前已向人力資源部提交了該表格;

(三)  然而人力資源部的職員在她的回覆郵件表明了他們的立場,指出即是人力資源部沒有上訴人提交過該表格的紀錄。

36.上訴人亦沒有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終審法院在HKSAR v Wong Chi Wai (2013) 16 HKCFAR 539第32段亦指出:

“(a) To prove that a defendant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it is necessary to prove that he knew that his conduct would have or that he intended it to have a tenden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in relation to the curial proceedings in question.

(b) …it is necessary to prove the abovementioned specific intent on the defendant’s part.

(c) …However, it necessarily involves examining the accused’s mental state. So the concept of ‘purpose’ overlaps with the mens rea requirements of the offence.”

37.然而,裁判官並沒有考慮上訴人在2022年9月將該表格呈交給人力資源部時,以及發送附件證物P114中所列電子郵件的意圖,沒有考慮到上訴人正在遵從他得到的法律意見,試圖獲取與其辯護理由相關的證據這一事實。由於上訴人沒有任何對人力資源部相關人員作出不合法或不恰當的行為,裁判官需要明確說明有哪些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意圖透過影響人力資源部來妨礙司法公正。

38.最後,上訴理由三,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保持客觀的態度,上訴法院在R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指出:

“(4) …The appeal court must ask itself whether a person listening to the case would justifiably have had the impression that the judge had by his questions entered the arena;

(5) …whether the judge’s conduct was such that it would have caused the informed bystander listening to the case to say that the defendant had not had a fair trial.”

39.而在HKSAR v Chung Ying Fai HCMA 452/2001一案中亦指出:

“9. ...there might be a very real possibility that his judgment would be influenced by his conduct and the defendant generally deprived of a fair and impartial trial.

...

15. ...The learned Magistrate gradually assumed the principal role in eliciting the evidence for the prosecution.”

40.上訴方指出,在審訊未完結時,裁判官似乎早已作出裁決,多次在審訊過程中作出過份干預,亦不時打斷證人的回答,有先入為主的看法,例如在上訴宗卷第3678頁:

「我唔同妳拗落去喇,再嘥多啲時間,麻煩幫我叫番證人嚟,唔係咁囉,原本九個證人,而家變十五個證人,okay,你哋要咁樣,okay,但係問問題嘥時間,叫我寫啲無謂嘢,唔okay。」

41.裁判官不斷打斷原審辯方大律師,多次指責其浪費時間,亦似乎在審訊過程中接管了控方的角色,去決定哪些問題重要或不重要 (見上訴宗卷第3716頁) ,而蕭大律師亦在庭上進一步指出謄本第4062至4063、4073及4074頁等段落。裁判官在口頭結案陳述期間,亦表達了他對DW1的可信性的觀點 (上訴宗卷第3950頁):

「即係I mean DW1喺佢個capacity,點會覺得自己會同第一被告ICAC拘捕嘅嘢,任何覺得我有嘢需要擔心,亦要驚嘅地方,唔係好明…」

42.上訴方指出,裁判官上述行為明顯導致上訴人不能獲得公正審訊,裁判官大量詢問和打斷使上訴人大律師無法處理案件,妥善詢問證人,對於案件中甚麼是重要、甚麼是不重要的證供,似乎已經有很多先入為主的看法,沒有妥善地考慮上訴人的辯護理由。因此,總結而言,其定罪並不穩妥,上訴應予得直。

答辯人的回應

43.首先,就上訴理由一指DW1的證供合理,並和其他控方證人證供一致,答辯人指出,這並不如上訴人所說,裁判官其實已考慮了上訴人提出的事情,只是即使裁判官接納了這些事項,不等於他必然要接納DW1實際上是如他所說般處理了該表格。

44.縱然接納Gigi Wong的人力資源部總監 (PW1) 無法確認她接任前Gigi Wong處理申報表的實際做法,不變的是HR的架構及組別分工 (見MFI-1)。控方貫徹始終所帶來的證供是處理利益申報表,本是Division HR的工作,甚至有明確分工,指明由哪位同事負責哪個部門同事遞交的利益申報表,即使DW1亦接受這說法,他甚至同意更合乎邏輯的做法是把它交給Nicky (Division HR組的同事,負責處理上訴人所屬部門所遞交的表格)。從架構上看,即使DW1兼任C & B經理,亦是和Division HR份屬不同的組別。

45.就著上訴人聲稱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可能沒有意識到自己實質上是將表格交給了PW10這說法,辯方向PW8指出的案情是上訴人親自把該表格交給了她,而不是PW10。而即使PW8同意,正值疫情,每人戴著口罩,她和PW10的年齡相若,但辯方從來沒有向她或任何其他控方證人提出PW8和PW10無論髮型、容貌、身高、身型及裝束等有任何相似的地方,裁判官沒有證據基礎處理這個揣測。

46.上訴方亦指出,PW10同意她不知道如何處理利益申報表格,吻合DW1所指的情況,但這只是一般上司下屬會有的工作方式,並不能有效地支持辯方案情。而且,即使PW10多次就相關議題被問時,她不變的答案是她根本記不起她看到的利益申報表屬誰,以及表格上填寫了甚麼資料。

47.就著PW11非常明確的證供指她從來沒有從DW1手上收到過該表格,亦否認DW1曾把該表格交給她時交代她代該員工找其主管簽名的對話,因為這些事情沒有發生。而上訴人所言,DW1有所謂明確原因清楚記得處理過上訴人的表格,其實不甚重要,他只因處理表格時,在有線的任期差不多已結束,是親手把表格交給PW11,但這說法卻可套用在考慮PW11的證供上,亦正正因為她只有在有線工作7至8天,並不是長時間,所以她亦有明確理由會記得她沒有處理過該表格。

48.而就裁判官對DW1的可信性裁斷明顯有錯的說法,裁判官認為DW1的做法不合理,並不是建基於他認為DW1有公民責任或義務回答執法機構的問題,而是認為DW1既然提出他可能將成為辯方證人而拒絕會面廉署,這背後理由並不合理。既然他說出了理由,裁判官自然有責任衡量他給予此理由的合理性和可信性,加上上訴人實在未能提供充分基礎指裁判官忽略了DW1已離職及在有線任職時不認識上訴人,而裁斷陳述書亦明確顯示,裁判官知悉這些背景,包括DW1知道上訴人是Gigi Wong的親戚,而他亦承認他在有線由任職至離職,Gigi Wong是一個提攜他的人,他在任時對她是感恩的,離職後偶爾亦會與其他同事一起聚餐等等。

49.就上訴理由二,答辯方回應指出,裁判官清晰知道關於控罪四的指控,案情主體是上訴人有否虛假地向有線表示他已向HR呈交了該表格,而HR已收到該表格 (見上訴宗卷第190至191頁,裁斷陳述書第13至17段)。而本案案情特殊之處是,上訴人是在被廉署拘捕後,虛假地向有線表示他已向HR呈交了該表格。他向有線作出虛假陳述的時候,必然顧及到廉署會向或已向有線作出調查,故此他的作為明顯是兩者環環相扣的。而裁判官亦在裁斷中指出:

「無論如何,法庭絕不相信第一被告在被捕前曾經將該表格呈交有線的人力資源部。」

50.從上文可見,裁判官在結論時已明言,他裁定上訴人虛假地向有線表示,已向HR呈交了該表格,而HR已收到該表格,這作為必然誤導了有線,而下一步亦必然是藉被誤導的有線去誤導廉署的調查,意圖妨礙調查他的司法程序。

51.而就上訴人指稱他對有線HR人員沒有採取任何不合法或不恰當的行為基礎,這完全需要建基於裁判官接納辯方的案情,即接納DW1的證供。而就上訴人沒有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情況,同樣必須建基於裁判官接納辯方的案情。答辯方採納上文的陳詞,強調上訴人作出相關的虛假陳述的意圖,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52.就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沒有保持客觀態度。答辯方指出,從謄本所見,上訴人列出裁判官所謂打斷原審辯方大律師提問的例子,均只是顯示裁判官希望抓著辯方大律師問題的重點和方向,並沒有阻止她提出提問,上訴宗卷第3645頁是發生在控方覆問證人的階段,裁判官明言是希望控方帶出其覆問的基礎,並沒有誤解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上訴宗卷第3666頁亦不是打斷辯方大律師的提問,裁判官只是直接提醒,證人只可就自己所知所見作證。裁判官明顯只是提醒證人不用硬要說些東西,若真是不記得,便應該直說不記得,這做法並無不妥。

53.而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只抽取謄本的一句說話聲稱裁判官不允許辯方大律師就裁判官自己認為不重要的論點繼續向證人提問,堅持倉促完成審訊,這說法對裁判官並不公道。整件事的背景是當時辯方大律師就上訴人被拘捕及被公司要求放假之後,返回公司向其上司PW2要求取回其之前辦公桌的一份文件這議題進行盤問 (上訴宗卷第3675至3678頁),辯方大律師一字一句向PW2道出上訴人返回公司,並要拿回文件的 細節安排。

54.答辯人指出,這些細節,例如上訴人新的座位位置是否經過了3至4天,助理是否叫Helen,這些在本案而言毫不重要,在這基礎上,裁判官明言他只是希望辯方大律師調節一下盤問的問題,若不重要,其實不用每個枝節都帶出,其做法合情合理。

55.而上訴人列舉的其他例子,裁判官只是提醒辯方大律師,不用花時間處理不爭議的議題,裁判官亦有指,就著辯方大律師不要將幾個問題融合成一個冗長的問題去作出提問,因為這樣會誤導證人不明白問題。因此,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列出的部分,整個來龍去脈,包括上訴宗卷第3716頁:

「答: 初步我覺得冇可疑,就交畀Candy審批。

問: 係,明白,好啊。『初步覺得冇可疑』嘅意思係?

答: 即係個名囉,即係因為頭先講緊佢個supplier registration,咁佢個名我覺得同我哋啲員工或者係董事、管理層,冇呢個名,咁所以我咪交俾Candy去審批囉,直接。

問: 明白,okay。

官: 即係表面冇問題囉,即係意思係?

答: 咩嘢話?Sorry。

官: 表面冇問題?

答: 係,表面冇問題,係,啱。」

56.裁判官只是嘗試用另一種說法「表面冇問題」,澄清證人所謂「初步覺得冇可疑」的意思是否等於「表面冇問題」,這並不是裁判官自己帶出的,並沒有接管了控方的角色。上訴人列舉其他例子,例如上訴宗卷第3686頁等,裁判官不是取代控方問問題,澄清問題只因他已表明他就著證人所說的某證供不是太明白,希望作出澄清。

57.而就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在口頭結案陳詞已明確表達對DW1可信性的觀點 (上訴宗卷謄本第3589頁):

「Ms Cheung: 法官閣下,喺最後覆問嘅時候,我有問過佢,佢點解要上嚟證人枱畀口供,佢嘅答案係佢需要將事實,佢只係將事實講出。…佢曾經係畀ICAC邀請,就住第一被告人面對嘅第四項控罪進行會面,法官閣下,可以咁講喇,任何一個良好市民,畀ICAC邀請去會面,即係正常嘅情況,真係個個都驚,個個都會驚。好喇,而…

官: 點解呢?

Ms Cheung:吓?

官: 點解要驚呀?

官: 做證人都要驚?

Ms Cheung: 佢唔係做證人呀,ICAC邀請佢。

Ms Cheung: ICAC話,就住第一被告面對嘅第四項控罪要想搵佢上去進行會面。

官: 即係咁喇,如果搵妳協助調查咁吖,你都冇犯法,你唔會覺得驚㗎?

官: 即係I mean DW1喺佢個capacity,點會覺得自己會同第一被告被ICAC拘捕嘅嘢,任何覺得我有嘢需要擔心,亦要驚嘅地方,唔係好明,即係…

官: 即係我哋講邏輯呀。

Ms Cheung: 係,因為ICAC話俾佢聽,係同妨礙司法公正有關吖嘛。

官: 係囉,咁佢咩嘢都冇做,佢點解會驚呢?

官: 我哋呢度討論,其實唔係最重要嘅,因為冇證據。

Ms Cheung: 冇證——如果冇嗰個證據,係喇。

官: 冇人問佢,咁我哋凈係得啲已經發生咗嘅事,咁Ms Cheung妳可以評論話佢驚,不過我就,因為我第一次聽到,所以我就忍唔住就發表咗我意見。

Ms Cheung: 或者法官閣下,或者我首先,因為冇證據話佢驚。

官: 唔。

Ms Cheung:咁我首先撤回先喇。」

58.誠如裁判官所言,DW1整個證供從沒有被問及他就被廉政公署邀請去會面時感到驚慌。故此,當辯方大律師進行結案陳詞時提到這說法時,裁判官才會就此說法和她討論。法庭已指出案中沒有證據指DW1就此事感到驚慌,故此不用理會。

59.因此,總結所有上訴理由而言,答辯方認為全部不應成立,其定罪上訴亦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60.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61.首先,就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DW1的證供,尤其其證供與控方證人證供吻合,裁判官更因其拒絕協助廉署調查而不相信他等等。可是,就人力資源部的實際運作而言,MFI-1的架構圖表已清楚顯示該部門的仔細分工,包括DW1 Leo Luk只隸屬Payroll組,而DW1也接受若他真的收到利益申報表,也只應會交給Division HR的同事,如 Assistant HR Officer Nicky Chi來處理。如答辯方所指出,即使他兼任C & B的經理,這確實也與處理利益申報的Division HR屬不同組別。再者,就上訴方指稱已將表格交給DW8,而因疫情緣故,各人帶著口罩,沒意識到原來將表格交給了PW10。DW1指PW10隨後已交了表格給PW11,即人力資源部經理,可是案中根本沒有證據涉及PW8與PW10有何外貌、身型各樣相似之處,重要的是,PW10根本也表明記不起看到的申報表誰屬,反而PW11則明確表示沒有收過DW1的申報表。

62.事實上,若審閱辯方所聲稱曾遞交的申報表P114 (上訴宗卷第P3410D頁),除了員工自己的簽署外,更完全沒有部門主管的批核和簽署,但就該申報表而言,卻必須自己獲得部門主管及分部主管的批核和簽署,那何竟上訴人又會將一份沒有其主管批核的表格,沒有簽署的表格作出遞交呢?因此,裁判官根本並無錯誤考慮DW1的證供。

63.再者,就上訴方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拒絕協助廉署的邀請因而並不可信,可是,裁判官顯然並非因他不願意接受邀請而不相信他,而只是說明從上訴人的角色來考慮,即是打算如實說出事情,作為控方或辯方證人並不重要,因而認為DW1並非說出事實。事實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及分析,更道明理由,這也包括若接納DW1既不認識上訴人,若收了表格之後,已交給別人處理,為何事隔年多仍記得等等。裁判官經詳細考慮後,拒絕接納DW1的證供,當中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本席並無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64.就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錯誤認為控罪四是指向廉署作出虛假陳述,而非有線,而上訴人根本沒有向有線採取過任何不合法或不恰當的行為,上訴人根本亦沒有意圖透過影響人力資源部來妨礙司法公正等等。

65.明顯地,首先上訴人的論據基礎必然是認為DW1是可信的,包括上訴人確實已將申報表交予相關部門作處理,可是如上文所述,裁判官根本並不接納DW1的證供,也裁定上訴人根本從來沒有向有線呈交過申報表。裁判官更明言,上訴人若有作出申報,他根本不用大費周章找朋友開公司而隱藏自己的身份。即使他指稱曾呈交申報表,卻報稱為“Non-Director”的身份,已是模稜兩可,表格更沒有任何上級的批核和簽署。裁判官其實已裁定上訴人虛假地向有線表示他已向HR呈交了表格,而HR已收到,這尤其考慮到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第13至第17段亦指明,就相關控罪四的證供作總結,所圍繞的就是上訴人在2022年9月向有線發出電郵,指稱他曾把申報表交予人力資源部。如答辯方亦指出,上訴人向有線作出虛假陳述,必然誤導了有線,亦藉此妨礙了向他調查的司法程序,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66.最後,就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似乎已是加入了格鬥場,在審訊時沒有保持客觀態度,令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審閱相關DW1作證時的謄本 (見上訴宗卷第4022至4079頁),上訴方引述部分謄本內容指出裁判官曾打斷證人的作答,或有先入為主之情況,更認為DW1應沒有甚麼地方需要驚慌或擔心等等。可是,從謄本所見,上訴宗卷第4035頁:

「官: 唔係,都係理解唔到,頭先三十秒前,你同我講話Gigi Wong叫你做埋喎,唔係話嗰張form去到你面前,你就做喎,咁係點樣呢?即係佢——你嘅意思係Gigi Wong有叫你做?

答: 係喇,應該咁講,本身Divisional HR要做嘅嘢不變,佢哋收到,佢哋繼續處理,呢個okay。跟住如果我收到嘅話,咁都希望我繼續處理埋,即係目的就當我學…

官: 哦,即係Gigi Wong話如果你收到就…

答: 係喇。

官: …即係random咁樣喇…

答: 係喇。

官: …如果咁啱跌咗落你度,你就做埋佢喇咁樣。

答: 係喇。

官: Okay,咁我就明喇,得。

答: Okay,okay,好。

官: 因為嗰個完全同係唔係兼任C & B Manager根本冇關,因為根本就唔係C & B Manager嘅工作嚟㗎嘛,同你講嗰啲咩嘢因為policy,policy下低有份code of conduct,咁關乎員工,根本冇關係,完全冇關係,因為根本呢個講到明係Divisional HR做嘅嘢嚟㗎嘛,頭先你講嘅,即係我等到你講到呢度,我先夠膽先問,因為我就聽到一頭霧水。」

答: 係。」

67.在上訴宗卷第4043頁,主控官問:

「問: 係,頭先你講到,陸先生,你話佢——即係你收到Irene Hui嘅e-mail,佢話畀你聽。

答: 係。

問: 咁個『你哋』係指咩嘢人?

答: 哦,因為我記得嗰陣時我同一時間離職,除咗我…

官: 係咪好似愈講愈遠,其實你都係想講佢處理嗰張表啫,係咪呀?

Ms Cheung: 哦,係有關係㗎,法官閣下,對唔住。」

68.上訴宗卷第4049頁:

「官: 係呀,係呀,因為佢咁嘅意思,即係隱含即係話佢已經決定要做辯方證人,咁妳跳咗佢幾時有邊個聯絡佢,點解佢會做辯方證人嗰——嗰——嗰件事。

Ms Cheung: 幾時聯絡佢邊個做辯方證人。

官: 唔係,因為佢頭先——妳——妳帶出呢一度…

Ms Cheung:哦,好吖,咁我將——我——我…

官: 我完全理解唔到嘅,如果妳就咁講。

Ms Cheung: 哦,明白,明白,咁我或者…

官: 同埋其實我有兩度唔理解喇,第一度就係其實本身兩件事冇衝突嘅,就算同一件事,廉署搵你,有啲人可能覺得我上去照講,可能講完之後,廉署唔告嗰個人都唔出奇添喇,係咪?咁呢度其中一喇。第二就係好似skip咗冇講就係話,佢話同一時間有一單有線嘅案佢要做證人呢一樣嘢無端端出現咗,我唔知係發生乜嘢事。

Ms Cheung:哦,好,我問清楚。

答: 好呀。」

69.上訴宗卷第4076頁:

「官: 係,我都想澄清,我冇問到好多問題。

問: 係,我想你澄清就話…

官: 即係你問咗兩個鐘頭,我問咗唔夠兩分鐘,所以我唔覺得我問咗好多問題,所以即係——係囉…

Ms Cheung:係,對唔住,法官閣下。

官: …又唔好描述一啲即係好主觀,可能妳覺得我問咗好多問題。

Ms Cheung:唔係,因為我要——我要…

官: 唔係,但係我都話我唔鍾意咁樣囉,好唔好?

Ms Cheung: 係,好,咁我而家澄清。

官: 即係妳唔好評論、描述咁樣,係囉。

Ms Cheung: 我唔係描述,我要等證人知道…

官: 唔係,唔係,即係嗰啲多餘嗰啲唔好講喇。」

70.明顯地,從所有上述謄本來看,裁判官在審訊時明顯地是因要澄清或要作出確認或總結而作出提問,而同時亦在審訊上作出有效的審訊管理。誠如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民 CACC 190/2001,上訴法院指出:

「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証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

只要在詢問証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

71.事實上,裁判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裁判官所提出的發問是合理及有需要的,並沒有偏頗或針對上訴人,或逾越其職權,或取代主控官的職責,這便可以了。

72.最後,就上訴方亦指裁判官有先入為主的情況,亦如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只是在辯方結案陳詞時,與其大律師進行討論,辯方最終更撤回其論述,當中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73.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上述所有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女士代表
上訴人: 由黃萃群律師行延聘的蕭錦濤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