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健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11/202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January 2025.
1. 上訴人 (原案第一被告) 和第二至第四被告共同被控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 (控罪一至三),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1)條,上訴人亦被控一項「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 (控罪四),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1)條予以懲處。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上述四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共判處監禁8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6 cases
|
HCMA 311/2024 [2025] HKCFI 12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1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3411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1.上訴人 (原案第一被告) 和第二至第四被告共同被控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 (控罪一至三),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1)條,上訴人亦被控一項「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 (控罪四),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1)條予以懲處。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上述四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共判處監禁8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上訴人是有線寬頻通訊有限公司 (有線) 的技術支援服務部 (該部) 的助理經理。有線員工操守及內部指引規定,若員工從事有線以外的工作或業務,假若有實際或潛在利益衝突,必須在從事該工作之前向公司匯報,填寫「員工個人利益登記表格」,並須取得部門主管、分部主管及財務總監的批核。 控罪一至三 3.約於2022年1月,有線的Network Projects Department (NPD) 需要進行網絡安裝工程,於是聯絡上訴人的部門,要求他們介紹一些可靠的外判承辦商承接有關工程。上訴人的上司黃健雄 (PW2) 要求上訴人提議一些相熟及過往工作紀錄良好的外判承辦商予NPD考慮,上訴人向PW2提供了包括諾建工程有限公司 (諾建) 在內的5間承辦商,但他沒有向PW2披露他與諾建有甚麼關係,亦沒有就諾建作出任何利益申報。PW2將上訴人提供的承辦商名單交予NPD,基於他們的提議,NPD決定將工程批予包括諾建在內的數位承辦商,然後有線採購部將涉及控罪一至三的3項工程合約陸續批予諾建。諾建是原第三被告在上訴人安排下成立的,作為表面上的擁有人及經營者,原第二被告在上訴人指示下,處理諾建的日常運作,包括取得涉及控罪一至三的工作報價。原第四被告作為上訴人的同居女友,在成立諾建的過程中提供協助,亦有參與協助諾建取得相關的工程合約。在上述整個期間,上訴人從沒有向有線就自己為諾健的實益擁有人作出任何形式的申報。 4.裁判官經特別事項程序後,接納包括上訴人的兩次警誡錄影會面,上訴人承認他成立諾建的其中一個原因是想承接包括有線的工程,他找第三被告合作,並隱藏自己身份的原因,就是因為他擔心,若他正式成為諾建股東或經營者,便會得不到有線的工程,同時亦擔心會影響自己在有線的工作。 控罪四 5.在關鍵時段任職有線人力資源部 (HR) 不同職位的員工確認,若任何員工從事外間兼職或有其他商業性職務,該員工必須向有線作出申報,填寫一份表格聲明,並須自行獲得部門主管及分部主管的批核及簽署。完成後,該員工亦須將已批核的聲明表格交予HR,然後HR會將該表格交到財務總裁及營運總裁簽署,再交回HR存檔,而該表格會存檔在該員工的人事檔案內,架構上是隸屬HR的Division HR組處理所有利益申報表格。 6.約於2022年9月,HR收到上訴人發出的電郵,聲稱他於2021年12月曾將日期為2021年12月17日的申報表格交到HR,副本夾為附件 (該表格) (證物P114,上訴宗卷第3410D頁),該表格填寫了上訴人的名字及簽署、隸屬部門、職級、聯絡電話,申報機構名稱為諾建,申報職位“Non-Director”,以及業務時期為2021年12月,但該表格沒有部門主管、分部主管、財務總監及營運總監的簽署。換言之,所有應批核該表格的人仕均沒有簽署。HR翻查上訴人的人事檔案,並沒有發現該表格,而且由於該表格沒有部門主管及分部主管的批核及簽署,所以該表格本身沒有效力。HR的做法是若該表格曾交給他們,必然會退回給申請人,由他自行取得批核,才交回HR。因此,結論是該表格根本從來沒有被HR收取及存檔。相關證人在盤問時亦否認,從上訴人或辯方證人手上收過該表格。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陸德成 (DW1) 作供。 8.DW1供稱,他在關鍵時段任職HR的助理經理,隸屬HR Payroll組,負責員工發薪事宜處理。他指處理員工利益申報是部門另一組 (Division HR) 的同事負責,不過偶爾若有該些表格出現在他的桌上,他也會拿來處理,原因是當時他的上司Gigi Wong指示他兼任Compensation & Benefits組 (C & B) 的經理,因此他同樣可以處理申報工作。他稱他估計那些利益申報表會出現在他桌上,是因為他的位置靠近門口,整個HR的同事在一個大房工作,所以他不排除有同事進來時,不知道把表格交給誰,有機會放了在他或他隊伍的同事桌上。但他亦承認,進了辦公室門口後,他的組別中每個人的寫字桌是在Division HR的同事後面。 9.他任職的兩年多期間,處理約10張利益申報表,其中包括約於2022年1月初,屬於上訴人的該表格出現在他的辦公室桌上。但對於其他之前處理過的表格,申請人沒有印象。他表示,他與上訴人並不認識,只知道他的存在及名字,知道他是Gigi Wong的親戚,但二人沒有交往。他和Gigi Wong的關係亦並非特別密切,是一般舊同事關係,偶爾會在舊同事聚會中碰面。 10.他保留了該表格數天後,由於他在數天內會離開有線,於是他和將會接任經理的劉小依Ellie (PW11) 交接工作時,連同該表格交給她處理,並向她提議,由於表格上沒有部門主管及分部主管的簽名,她可代為聯絡有關主管作出批核。他亦承認申報員工有責任親自向主管拿批核,因為其主管才最能夠決定是否作出批核,這亦是公司政策背後的精神。但當他收到該表格時,並沒有想到將它發還給上訴人自己去拿批核,或把它交給Division HR同事處理。事後,他沒有再跟進該表格事宜,直至2023年9月,Gigi Wong問他是否曾見過該表格,他才想起,他告知Gigi Wong有見過,Gigi Wong便邀請他為上訴人作證,他同意。 11.同年12月,廉政公署聯絡DW1,希望他就上訴人案件協助調查,他想到既已答應Gigi Wong會為上訴人作證,於是拒絕了廉署邀請。其後,他在徵詢法律意見後,在律師陪同下到廉署會面,講述了他處理上訴人該表格一事。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小心考慮PW1至PW10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作供態度率直,盤問下沒有動搖,與上訴人並不認識,即使認識,也只限於工作有限的接觸,沒有任何利益衝突,他們的證供本身合情合理,互相吻合,因此接納他們的證供。 13.而就PW11的證供,即有線人力資源部經理,辯方對她的證供有較多爭議,裁判官經考慮後,亦認為他的證供直接清楚,作供態度真誠、率直,證供合情合理,與其他證人證供互相吻合,接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14.而就PW12,屬於廉政公署的總調查主任,其證供主要涉及特別事項,法庭相信他說的是事實,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5.就DW1的證供,裁判官小心考慮後,認為他所說的並非事實,主要原因包括,第一,根據辯方證人的證供,處理利益申報事宜根本完全不屬他的工作範圍,有關部門分工清楚,法庭完全不相信DW1會無緣無故主動接下與他原本職責並不相關的工作,他聲稱唯一有印象的又正好是本案關鍵的申報表格。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的說法巧合得令人難以置信。 16.第二,根據辯方證人所說,他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的名字也不特別,加上有線員工上千人,辯方證人收到有關表格後,亦只是保存數天,並交給別人處理,若是如此,他為何能在事後約一年時間後仍記得這表格,其說法完全不真實,並非事實。 17.第三,當廉政公署就這事接觸辯方證人時,其第一個反應是拒絕協助廉政公署,裁判官認為從他的角度來看,他只是將自己所知如實說出,作為控方或辯方證人,根本並不重要,若他真的只是說出事實,裁判官認為他最初拒絕與廉政公署會面的態度完全不合理及令人費解,因此裁判官不接納他的證供。 18.而根據已接納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必定是諾建的實益擁有人及經營者,考慮的證供包括在其住所搜到諾建的支票簿,發出提款卡的信件及銀行月結單,他手機內的WhatsApp紀錄顯示與諾建的成立,以至諾建獲得有線工程均積極參與,甚至可以說是最重要的決策者,多次指示第二被告處理有關工程事宜。加上上訴人在錄影會面內的回答,裁判官毫無疑問上訴人就是諾建的實益擁有人及經營者。 19.進一步推論,既然上訴人身為諾建的實益擁有人,為甚麼在諾建工程註冊文件中,完全隱藏其身份,這一做法極不尋常。進一步考慮諾建成立後,主要業務正是從有線承接涉及控罪一至三的工程合約,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上訴人正正是為了隱藏自己有線員工的身份,可能令諾建由於潛在或實質利益衝突,而不會獲得有線工程合約,上訴人才會如此大費周章,找來第三被告成立公司。 20.上訴人作為有線員工多年,必定清楚公司申報利益衝突的規定及程序,而他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亦承認,成立諾建其中一個原因就是想承接包括有線的工程,找第三被告合作,並隱藏自己的身份,原因就是因為他擔心正式成為諾建的股東或經營者,便會得不到有線的工程,同時亦擔心會影響自己在有線的工作,上訴人如此的說法明顯顯示他非常清楚作為有線員工,同時透過其他公司承接有關有線工程會構成利益衝突,而有線亦可能因此不會將工程批給他,故此上訴人隱藏自己在諾建的身份,承接有線工程,並不作任何申報,這必然是欺騙的行為。 21.至於究竟上訴人是否曾在被捕前已向有線人力資源部呈交申請表格,根據裁判官接納多位有關證人的證供,特別是PW8及PW11的證供,足以證明上訴人根本從來沒有向有線呈交過有關申報表。假使上訴人一直有意如實向有線申報自己擁有其他公司的利益,他根本不會一開始便大費周章找來朋友成立一間公司,隱藏自己的身份。 22.再者,在相關申報表格上的內容清楚可見,上訴人聲稱曾呈交人力資源部的說法,令人難以相信,表格上其報稱的職位是“Non-Director”,裁判官認為這報稱本身已是模稜兩可,更奇怪是表格從未獲得上訴人任何上級的批核,裁判官認為這更顯示這張表格根本從來沒有被呈交。裁判官裁定,由申請人自行取得自己部門上級的批核,這做法最合乎常理,切合本案證據,這必然是有關程序的一貫做法。 23.裁判官不能排除該申請表格在上訴人被捕前已經存在,上訴人可能預備了該表格,但沒有取得上級批核,又或者是預先填寫,以防有人詢問時便可即時取出來呈交。但無論如何,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在被捕前曾經將該表格呈交有線人力資源部。上訴人在廉政公署向其調查前提出該申請表格存在,目的必然是想誤導廉政公署調查主任,意圖妨礙調查他的司法程序,因此裁定上訴人各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4.蕭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25.一,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DW1的證供。DW1的證供合理,並和控方證人的證供一致。而裁判官在其裁斷中亦有多個錯誤,裁判官並沒有考慮下列事實,包括:儘管有線就處理利益申報表的官方政策明確,但人力資源部的實際運作卻很混亂。PW1無法確認Gigi Wong領導下的人力資源部在案件相關時間對處理利益申報表的實際做法。而PW7亦指出,在相關時間,大批員工離開了有線寬頻人力資源部,而DW1在有關時間的職位是「人力資源經理助理」,DW1也被Gigi Wong臨時委任為「C & B經理」。在該期間,DW1確實處理了多份利益申報表。 26.事實上,他之前已經多次處理過同類型的利益申報事宜,他只處理員工主動放置在其文件盤內的利益申報表。但裁判官沒有考慮下列事項的可能性:
27.最後,DW1有明確原因清楚記得他處理過上訴人的申報表,包括當時人力資源部已搬遷至新辦公地點,DW1僅處理了一份利益申報表。DW1在與PW11交接工作時,親自將這份未完成的表格轉交給PW11,並解釋表格的背景,因此他特別記得該申請表並不奇怪,但裁判官沒有處理上述種種支持DW1記得處理過上訴人該表格的因素。 28.裁判官對DW1的可信性的裁斷亦有明顯錯誤。裁判官指出:
29.但上訴方指出,一項長期確立的普通法原則是公民沒有義務回答執法機構的問題。在Rice v Connolly [1966] 2 QB 414,Lord Parker CJ在第419E、F段指出:
30.因此,上訴方指出,DW1拒絕接受廉政公署協助調查的邀請,並無違反任何公民責任和義務,重要的是,因為在聽取法律意見後,DW1決定自行前往廉政公署接受訪問。而DW1免遭自證其罪的保障和請律師在場的權利亦受到《基本法》及《人權法》所保障,裁判官沒有解釋為甚麼他因DW1行使憲法權利,便作出對他可信度不利的推論。上訴方亦引述謄本 (上訴宗卷第4048頁):
31.DW1進一步解釋 (上訴宗卷第4050頁):
32.廉政公署最後沒有為DW1錄取證人口供或進行警誡供詞。而考慮上述所有情況,裁判官亦過度關注DW1與廉政公署的互動,忽略了以下重要事情,包括DW1已從有線離職,任職時並不認識上訴人,他沒有理由說謊協助上訴人,其陳述從未被證明與在審訊中提供的證供互相矛盾。 33.上訴理由二,裁判官沒有妥善考慮妨礙司法公正的元素,裁判官就第四項的控罪裁決有根本性的錯誤,裁判官誤認第四控罪是指稱上訴人有向有線寬頻,而非廉政公署作出虛假陳述。裁判官完全混淆了兩個完全不同的機構,在裁斷陳述書第40段中亦指出「目的必然是想誤導廉政公署調查主任」。 34.然而,在審訊時,雙方結案陳詞的重點是有關控罪四的正確範圍是指稱上訴人向有線寬頻而非廉政公署作出虛假陳述。上訴人從來沒有被控向廉政公署作出虛假陳述,而上訴人的行為根本亦不屬傾向妨礙司法公正的情況中。上訴方亦引述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案件的情況,而就意圖影響案件中潛在證人,以妨礙公正的指控中,在該案第131段亦指出:
35.裁判官並未考慮以下事宜:
36.上訴人亦沒有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終審法院在HKSAR v Wong Chi Wai (2013) 16 HKCFAR 539第32段亦指出:
37.然而,裁判官並沒有考慮上訴人在2022年9月將該表格呈交給人力資源部時,以及發送附件證物P114中所列電子郵件的意圖,沒有考慮到上訴人正在遵從他得到的法律意見,試圖獲取與其辯護理由相關的證據這一事實。由於上訴人沒有任何對人力資源部相關人員作出不合法或不恰當的行為,裁判官需要明確說明有哪些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意圖透過影響人力資源部來妨礙司法公正。 38.最後,上訴理由三,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保持客觀的態度,上訴法院在R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指出:
39.而在HKSAR v Chung Ying Fai HCMA 452/2001一案中亦指出:
40.上訴方指出,在審訊未完結時,裁判官似乎早已作出裁決,多次在審訊過程中作出過份干預,亦不時打斷證人的回答,有先入為主的看法,例如在上訴宗卷第3678頁:
41.裁判官不斷打斷原審辯方大律師,多次指責其浪費時間,亦似乎在審訊過程中接管了控方的角色,去決定哪些問題重要或不重要 (見上訴宗卷第3716頁) ,而蕭大律師亦在庭上進一步指出謄本第4062至4063、4073及4074頁等段落。裁判官在口頭結案陳述期間,亦表達了他對DW1的可信性的觀點 (上訴宗卷第3950頁):
42.上訴方指出,裁判官上述行為明顯導致上訴人不能獲得公正審訊,裁判官大量詢問和打斷使上訴人大律師無法處理案件,妥善詢問證人,對於案件中甚麼是重要、甚麼是不重要的證供,似乎已經有很多先入為主的看法,沒有妥善地考慮上訴人的辯護理由。因此,總結而言,其定罪並不穩妥,上訴應予得直。 答辯人的回應 43.首先,就上訴理由一指DW1的證供合理,並和其他控方證人證供一致,答辯人指出,這並不如上訴人所說,裁判官其實已考慮了上訴人提出的事情,只是即使裁判官接納了這些事項,不等於他必然要接納DW1實際上是如他所說般處理了該表格。 44.縱然接納Gigi Wong的人力資源部總監 (PW1) 無法確認她接任前Gigi Wong處理申報表的實際做法,不變的是HR的架構及組別分工 (見MFI-1)。控方貫徹始終所帶來的證供是處理利益申報表,本是Division HR的工作,甚至有明確分工,指明由哪位同事負責哪個部門同事遞交的利益申報表,即使DW1亦接受這說法,他甚至同意更合乎邏輯的做法是把它交給Nicky (Division HR組的同事,負責處理上訴人所屬部門所遞交的表格)。從架構上看,即使DW1兼任C & B經理,亦是和Division HR份屬不同的組別。 45.就著上訴人聲稱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可能沒有意識到自己實質上是將表格交給了PW10這說法,辯方向PW8指出的案情是上訴人親自把該表格交給了她,而不是PW10。而即使PW8同意,正值疫情,每人戴著口罩,她和PW10的年齡相若,但辯方從來沒有向她或任何其他控方證人提出PW8和PW10無論髮型、容貌、身高、身型及裝束等有任何相似的地方,裁判官沒有證據基礎處理這個揣測。 46.上訴方亦指出,PW10同意她不知道如何處理利益申報表格,吻合DW1所指的情況,但這只是一般上司下屬會有的工作方式,並不能有效地支持辯方案情。而且,即使PW10多次就相關議題被問時,她不變的答案是她根本記不起她看到的利益申報表屬誰,以及表格上填寫了甚麼資料。 47.就著PW11非常明確的證供指她從來沒有從DW1手上收到過該表格,亦否認DW1曾把該表格交給她時交代她代該員工找其主管簽名的對話,因為這些事情沒有發生。而上訴人所言,DW1有所謂明確原因清楚記得處理過上訴人的表格,其實不甚重要,他只因處理表格時,在有線的任期差不多已結束,是親手把表格交給PW11,但這說法卻可套用在考慮PW11的證供上,亦正正因為她只有在有線工作7至8天,並不是長時間,所以她亦有明確理由會記得她沒有處理過該表格。 48.而就裁判官對DW1的可信性裁斷明顯有錯的說法,裁判官認為DW1的做法不合理,並不是建基於他認為DW1有公民責任或義務回答執法機構的問題,而是認為DW1既然提出他可能將成為辯方證人而拒絕會面廉署,這背後理由並不合理。既然他說出了理由,裁判官自然有責任衡量他給予此理由的合理性和可信性,加上上訴人實在未能提供充分基礎指裁判官忽略了DW1已離職及在有線任職時不認識上訴人,而裁斷陳述書亦明確顯示,裁判官知悉這些背景,包括DW1知道上訴人是Gigi Wong的親戚,而他亦承認他在有線由任職至離職,Gigi Wong是一個提攜他的人,他在任時對她是感恩的,離職後偶爾亦會與其他同事一起聚餐等等。 49.就上訴理由二,答辯方回應指出,裁判官清晰知道關於控罪四的指控,案情主體是上訴人有否虛假地向有線表示他已向HR呈交了該表格,而HR已收到該表格 (見上訴宗卷第190至191頁,裁斷陳述書第13至17段)。而本案案情特殊之處是,上訴人是在被廉署拘捕後,虛假地向有線表示他已向HR呈交了該表格。他向有線作出虛假陳述的時候,必然顧及到廉署會向或已向有線作出調查,故此他的作為明顯是兩者環環相扣的。而裁判官亦在裁斷中指出:
50.從上文可見,裁判官在結論時已明言,他裁定上訴人虛假地向有線表示,已向HR呈交了該表格,而HR已收到該表格,這作為必然誤導了有線,而下一步亦必然是藉被誤導的有線去誤導廉署的調查,意圖妨礙調查他的司法程序。 51.而就上訴人指稱他對有線HR人員沒有採取任何不合法或不恰當的行為基礎,這完全需要建基於裁判官接納辯方的案情,即接納DW1的證供。而就上訴人沒有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情況,同樣必須建基於裁判官接納辯方的案情。答辯方採納上文的陳詞,強調上訴人作出相關的虛假陳述的意圖,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52.就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沒有保持客觀態度。答辯方指出,從謄本所見,上訴人列出裁判官所謂打斷原審辯方大律師提問的例子,均只是顯示裁判官希望抓著辯方大律師問題的重點和方向,並沒有阻止她提出提問,上訴宗卷第3645頁是發生在控方覆問證人的階段,裁判官明言是希望控方帶出其覆問的基礎,並沒有誤解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上訴宗卷第3666頁亦不是打斷辯方大律師的提問,裁判官只是直接提醒,證人只可就自己所知所見作證。裁判官明顯只是提醒證人不用硬要說些東西,若真是不記得,便應該直說不記得,這做法並無不妥。 53.而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只抽取謄本的一句說話聲稱裁判官不允許辯方大律師就裁判官自己認為不重要的論點繼續向證人提問,堅持倉促完成審訊,這說法對裁判官並不公道。整件事的背景是當時辯方大律師就上訴人被拘捕及被公司要求放假之後,返回公司向其上司PW2要求取回其之前辦公桌的一份文件這議題進行盤問 (上訴宗卷第3675至3678頁),辯方大律師一字一句向PW2道出上訴人返回公司,並要拿回文件的 細節安排。 54.答辯人指出,這些細節,例如上訴人新的座位位置是否經過了3至4天,助理是否叫Helen,這些在本案而言毫不重要,在這基礎上,裁判官明言他只是希望辯方大律師調節一下盤問的問題,若不重要,其實不用每個枝節都帶出,其做法合情合理。 55.而上訴人列舉的其他例子,裁判官只是提醒辯方大律師,不用花時間處理不爭議的議題,裁判官亦有指,就著辯方大律師不要將幾個問題融合成一個冗長的問題去作出提問,因為這樣會誤導證人不明白問題。因此,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列出的部分,整個來龍去脈,包括上訴宗卷第3716頁:
56.裁判官只是嘗試用另一種說法「表面冇問題」,澄清證人所謂「初步覺得冇可疑」的意思是否等於「表面冇問題」,這並不是裁判官自己帶出的,並沒有接管了控方的角色。上訴人列舉其他例子,例如上訴宗卷第3686頁等,裁判官不是取代控方問問題,澄清問題只因他已表明他就著證人所說的某證供不是太明白,希望作出澄清。 57.而就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在口頭結案陳詞已明確表達對DW1可信性的觀點 (上訴宗卷謄本第3589頁):
58.誠如裁判官所言,DW1整個證供從沒有被問及他就被廉政公署邀請去會面時感到驚慌。故此,當辯方大律師進行結案陳詞時提到這說法時,裁判官才會就此說法和她討論。法庭已指出案中沒有證據指DW1就此事感到驚慌,故此不用理會。 59.因此,總結所有上訴理由而言,答辯方認為全部不應成立,其定罪上訴亦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60.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61.首先,就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DW1的證供,尤其其證供與控方證人證供吻合,裁判官更因其拒絕協助廉署調查而不相信他等等。可是,就人力資源部的實際運作而言,MFI-1的架構圖表已清楚顯示該部門的仔細分工,包括DW1 Leo Luk只隸屬Payroll組,而DW1也接受若他真的收到利益申報表,也只應會交給Division HR的同事,如 Assistant HR Officer Nicky Chi來處理。如答辯方所指出,即使他兼任C & B的經理,這確實也與處理利益申報的Division HR屬不同組別。再者,就上訴方指稱已將表格交給DW8,而因疫情緣故,各人帶著口罩,沒意識到原來將表格交給了PW10。DW1指PW10隨後已交了表格給PW11,即人力資源部經理,可是案中根本沒有證據涉及PW8與PW10有何外貌、身型各樣相似之處,重要的是,PW10根本也表明記不起看到的申報表誰屬,反而PW11則明確表示沒有收過DW1的申報表。 62.事實上,若審閱辯方所聲稱曾遞交的申報表P114 (上訴宗卷第P3410D頁),除了員工自己的簽署外,更完全沒有部門主管的批核和簽署,但就該申報表而言,卻必須自己獲得部門主管及分部主管的批核和簽署,那何竟上訴人又會將一份沒有其主管批核的表格,沒有簽署的表格作出遞交呢?因此,裁判官根本並無錯誤考慮DW1的證供。 63.再者,就上訴方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拒絕協助廉署的邀請因而並不可信,可是,裁判官顯然並非因他不願意接受邀請而不相信他,而只是說明從上訴人的角色來考慮,即是打算如實說出事情,作為控方或辯方證人並不重要,因而認為DW1並非說出事實。事實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及分析,更道明理由,這也包括若接納DW1既不認識上訴人,若收了表格之後,已交給別人處理,為何事隔年多仍記得等等。裁判官經詳細考慮後,拒絕接納DW1的證供,當中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本席並無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64.就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錯誤認為控罪四是指向廉署作出虛假陳述,而非有線,而上訴人根本沒有向有線採取過任何不合法或不恰當的行為,上訴人根本亦沒有意圖透過影響人力資源部來妨礙司法公正等等。 65.明顯地,首先上訴人的論據基礎必然是認為DW1是可信的,包括上訴人確實已將申報表交予相關部門作處理,可是如上文所述,裁判官根本並不接納DW1的證供,也裁定上訴人根本從來沒有向有線呈交過申報表。裁判官更明言,上訴人若有作出申報,他根本不用大費周章找朋友開公司而隱藏自己的身份。即使他指稱曾呈交申報表,卻報稱為“Non-Director”的身份,已是模稜兩可,表格更沒有任何上級的批核和簽署。裁判官其實已裁定上訴人虛假地向有線表示他已向HR呈交了表格,而HR已收到,這尤其考慮到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第13至第17段亦指明,就相關控罪四的證供作總結,所圍繞的就是上訴人在2022年9月向有線發出電郵,指稱他曾把申報表交予人力資源部。如答辯方亦指出,上訴人向有線作出虛假陳述,必然誤導了有線,亦藉此妨礙了向他調查的司法程序,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66.最後,就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似乎已是加入了格鬥場,在審訊時沒有保持客觀態度,令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審閱相關DW1作證時的謄本 (見上訴宗卷第4022至4079頁),上訴方引述部分謄本內容指出裁判官曾打斷證人的作答,或有先入為主之情況,更認為DW1應沒有甚麼地方需要驚慌或擔心等等。可是,從謄本所見,上訴宗卷第4035頁:
67.在上訴宗卷第4043頁,主控官問:
68.上訴宗卷第4049頁:
69.上訴宗卷第4076頁:
70.明顯地,從所有上述謄本來看,裁判官在審訊時明顯地是因要澄清或要作出確認或總結而作出提問,而同時亦在審訊上作出有效的審訊管理。誠如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民 CACC 190/2001,上訴法院指出:
71.事實上,裁判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裁判官所提出的發問是合理及有需要的,並沒有偏頗或針對上訴人,或逾越其職權,或取代主控官的職責,這便可以了。 72.最後,就上訴方亦指裁判官有先入為主的情況,亦如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只是在辯方結案陳詞時,與其大律師進行討論,辯方最終更撤回其論述,當中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73.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上述所有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