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宏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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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八,都是入屋犯法罪。控罪一至控罪六及控罪八發生在觀塘一些工業大廈內;控罪七發生在觀塘區一商舖。其中控罪二至控罪五發生在同一日、同一工業大廈的不同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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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7/2018 [2019] HKDC 4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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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八,都是入屋犯法罪。控罪一至控罪六及控罪八發生在觀塘一些工業大廈內;控罪七發生在觀塘區一商舖。其中控罪二至控罪五發生在同一日、同一工業大廈的不同樓層。 案情 控罪八 2.2018年6月8日凌晨,警員監視被告人,見他戴上手套,攀上九龍灣工業中心的棚架。幾分鐘後,被告人爬下來,遭警員捉著,被告人承認剛爬進一單位偷了一些利是。被告人當時身上有一把螺絲批、一個電筒、一個口罩及16封偷來的利是,共有900元。 3.控罪八所指的被爆竊公司有三隻窗被撬開,公司失去一些利是,兩個木櫃亦遭弄壞,窗戶及木櫃的修理費用是6,100元。 控罪一至控罪七 4.被告人在警方的調查下坦白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七。 控罪一 5.控罪一所指的被爆竊公司有窗戶在2018年5月11日遭被告人撬開,公司失去8枚玉吊墜、一條玉手鏈、一條玉鏈、一條玉頸鏈及一塊玉牌,共值港幣28,500元,與及現金港幣15,000元及人民幣10,000元。警方後來在被告人家中找回其中4枚玉吊墜。 6.被告人對警方說,他見該工業大廈外牆有棚架,他便在案發當日凌晨帶備手套及螺絲批上去爆竊。 控罪二至控罪五 7.這四項控罪發生在同一日(即2018年5月25日),被爆竊的公司分別在同一工業大廈的4、5、6、7樓。被告人向警方說他在日間到場評估情況,晚上帶備螺絲批爬上棚架作案。 8.4樓的一間公司有一只未關好的窗被打開,被告人搜掠室內的儲物櫃,但公司沒有財物損失(控罪二)。 9.5樓的一間公司有一只窗遭被告人撬開,公司失去8件金飾,共值港幣10,000元;一部平板電腦,價值3,388元;及人民幣2,000元(控罪三)。 10.6樓的一間公司也有窗戶遭被告人撬開,公司失去人民幣1,000元、港幣500元、1,800元超級市場禮券及一部流動電話價值2,000元(控罪四)。另外,室內有兩座獎狀遭到損毀。 11.7樓的一間公司有窗戶遭被告人撬開,公司失去港幣23,000元、新加坡幣850元及馬來西亞幣500林吉特(控罪五)。另外,室內兩個門鎖遭到損毀。 控罪六 12.2018年5月26日,控罪六所指的被爆竊公司有窗戶遭被告人撬開,公司失去14,000元港幣,被告人向警方承認他帶備螺絲批爬上大廈外牆的棚架進入該單位爆竊。 控罪七 13.2018年6月4日,控罪七所指的被爆竊公司有窗戶遭被告人撬開,公司失去港幣1,500元,窗戶的修理費用為500元。被告人向警方承認他爬上冷氣機鐵架,用螺絲批撬開窗戶進入單位偷竊。 14.雙方同意,八項控罪中,全部失物約值120,000港元,其中只有控罪一的4枚玉吊墜及控罪八的900元利是錢被尋回。 案底 15.被告人現年45歲,他在1989年至2018年有八次定罪紀錄,包括1993年有一次串謀搶劫罪、2011年有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及2015年有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告人在2018年1月8日,在觀塘裁判法院因襲擊警務人員被判監兩個月,緩刑18個月,案件編號為KT/2419/17。幾個月後,被告人犯下本案的八項罪行,違反該項緩刑令。 求情 16.辯方律師指被告人的背景書上的資料大都正確,資料顯示,被告人有中一教育程度,曾任工人。他和前女友育有一名女兒,現在美國讀書,被告人和現在的女友也有一名幼子,居於深圳,被告人在港則和友人同住。 17.律師指出被告人嗜賭,因欠債而犯案。 18.律師指被告人一人犯案。律師承認被告人有同類案底,是加重刑責的考慮,但他也指出,被告人向警方坦白招認控罪一至控罪七,控方才能將被告人入罪,這是減刑因素,或可抵消被告人過往有同類案底的情況。 19.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被告人犯案時沒令人受驚或受傷,他對肇事單位造成的損壞也不是太嚴重。八罪涉及的失物約總共為港幣大約120,000元。 20.律師提及五宗判刑案例,他指出鄭偉佳案(CACC 338/2007)及許儀龍案(CACC 284/2009)的情況都和本案相似,上訴庭在該兩宗案中認同適當的判刑起點為5年監禁。至於另一宗案件,范傑雄案(CACC 62/2009)也涉及差不多數額的失物,但該名上訴人犯上合共十三項入屋犯法罪,上訴庭亦將原來的判刑起點9年監禁降為6年,最後判該名認罪的上訴人入獄4年。 21.至於違反緩刑方面,律師指被告人在緩刑生效後大約半年才犯下本案的八項罪行。律師亦說該項緩刑涉及的罪行是襲警,和本案的入屋犯法罪行性質不同,律師叫法庭酌情對被告人作出輕判。 判刑 22.被告人在2018年5月至6月的個多月期間,八次進入觀塘區八個不同非民居處所進行偷竊,控罪二至控罪五發生在同一日,被爆竊的四間公司分別位於同一大廈的四層樓。 23.被告人在控罪一至控罪六及控罪八爬上大廈外牆棚架,撬開或打開單位窗戶入內盜竊,他在控罪七則爬上冷氣機架進入該舖內盜竊。 24.控罪二所指的被爆竊公司沒有損失,其餘七間被爆竊的公司則損失財物合共大約120,000元。控罪八的被盜財物(即900元利是錢)在被告人遭警方拘捕時被找回。控罪一的失物,其中有4枚玉吊墜在被告人家中遭警方找到。 25.被告人過往有兩次同類案底,是加重刑責的考慮,但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向警方作出坦白招認,才令自己在控罪一至控罪七入罪,是減刑因素,兩者可互相抵消。 26.對於控罪一至控罪八,本席都以兩年半監禁為每項罪行的判刑起點,被告人在盡早時間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控罪一至控罪八的每項認罪刑期均為20個月監禁。 27.本席認為八項罪行的總判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經三分一的扣減後,總認罪刑期應為40個月監禁。本席頒令,控罪一和控罪三至控罪七,每項刑期其中3個月監禁及控罪二的刑期其中兩個月監禁,與及控罪八的20個月的刑期須各自分期執行,八罪的總認罪刑期便為40個月監禁。 28.被告人違反觀塘裁判法院在2018年1月8號頒下的兩個月緩刑令,案件編號為KT 2419/2017,被告人在該項緩刑令頒下四、五個月後便犯下本案的八項入屋犯法罪,雖然入屋犯法罪和襲警罪性質不同,但被告人違反該項緩刑令。本席頒令,該項緩刑令須全數執行,該兩個月刑期須和本案的控罪一至控罪八的4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被告人因此須入獄合共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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