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良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07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7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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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子良 (第一被告人)
  武玉修(又名胡玉修)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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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4年4月1日下午12時4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Phenix Tse,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rles Chu Chia Chin,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律師Mr Kelvin Ng Kin Wah,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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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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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兩名被告人(即D1及D2)都承認一項共同的企圖入屋犯法罪。

案情

2.案中被入侵的物業是太子道一座大廈的鋪位,那是一間診所(見相片集11號相)。

3.2014年8月8日晚上,姓陳的西醫鎖好診所的玻璃門及捲閘,然後離開,捲閘是由閘外一個鑲在牆上的掣箱內的開關控制的,該掣箱有鎖管住(見1號相片集3至5號相)。

4.當晚11時10分左右,警員見到D1嘗試撬開那個掣箱,D2亦協助D1,警員監視著兩名被告人,到了凌晨,即2014年8月9日凌晨0時12分左右,第一被告人成功撬開那個掣箱,並弄出鎖膽(見2號相片集19號相),第一被告人將捲閘稍為升起,但迅即那捲閘再降下來。

5.警員上前將兩名被告人截停,在警誡下,D1承認他用手上的六角匙去撬開那個電閘掣箱,打算進入診所,進行爆竊,他說自己沒有錢。D2亦對警員承認爆竊的指控。

6.警員從D1的手中撿獲那支六角匙(見2號相片集9號相),並在D1身上找到另一支六角匙(2號相片集8號相)、一對黑色手套(2號相片集2號相)、一把螺絲批(2號相片集3號相)、一個電筒(2號相片集4號相)、一個口罩(2號相片集5號相)、一頂cap帽(2號相片集6號相)、一張紙巾(2號相片集10號相)。

7.警員在D2那處則找到一支鐵筆(2號相片集15號相)、兩把螺絲批(2號相片集16號相)、一支電筒(2號相片集17號相)及四隻手套(2號相片集18號相)。

8.回到警署,D1對警員說,他在2014年8月8日晚上經過那間診所,認為可以容易弄開那度捲閘,所以他找D2一起去進行爆竊。D1說,他用手上的六角匙去弄開那個電閘掣箱,D2則當把風,不過當D1弄起了捲閘後,見到內裡的玻璃門還有一把鎖(見1號相片集7、8號相),D1便叫D2帶來鐵筆,去打算弄開玻璃門那把鎖。D1說,他打算和D2平分偷來的財物。

9.D2對警方說,2014年8月8日,D1找他去一起爆竊,他照D1的吩咐,帶來那些鐵筆及螺絲批,D1動手去撬那電閘掣箱,D2則當把風。打開捲閘後,他們見到玻璃門被鎖著,於是把捲閘放下,打算待少些途人的時候,再回來弄開那玻璃門。D2說,他是負責進入診所後拿走值錢的財物。

案底

10.D1現年45歲,1992年至2013年有十次定罪紀錄,涉及多項罪行,多和不誠實犯罪有關。2007年、2011年及2013年犯的更是企圖入屋犯法或入屋犯法罪,D1在2013年5月16日因入屋犯法罪,在區域法院被判入獄二十四個月,他在2014年6月5日離開監獄,即大約兩個月後便犯下本案。

11.D2現年28歲,2004年至2014年有十三次被定罪的紀錄,他沒有入屋犯法的紀錄,但有多次盜竊的案底。2014年2月21日,他因兩項盜竊罪,在屯門裁判法院合共被判入獄六個月,他在2014年6月20日離開監獄,即離開監獄不夠兩個月便犯下本案。

求情

D1

12.代表D1的律師呈上D1寫的求情信,D1在信中表示悔意,請求法庭對他輕判。

13.律師說,D1和近70歲的母親及一名弟弟同住,母親患有高血壓病,要靠綜援維生。D1在餐廳工作,只賺得4,000元,但要給家用1,000元。

14.律師說,D1是因為經濟拮据而犯本案,他犯案時不是一個機會主義者,但也不是一個專業的爆竊匪徒,他的計劃並不慎密,用的設備亦非精良。

15.律師指,案中的事主沒有甚麼損失,他只須花大約600元去修復那個被撬毀的電閘掣箱,D1願意賠償事主,但他不能即時賠款。

16.律師呈上兩宗涉及入屋犯法罪的案例,分別是CACC 62/2009范傑雄案,及CACC 115/2013年奚松波案。兩宗案件都有談及入屋犯法罪的判刑及加刑的因素。

17.辯方律師同意,D1過往有三次相同的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紀錄,今次D1和D2一起犯案,法庭可以因這兩個因素對D1加刑,但整體加刑不應超過6個月監禁。

D2

18.代表D2的律師亦替D2呈上一封求情信,D2在信中說自己已感悔意,打算重新做人,請求法庭對他輕判。

19.律師寫下求情陳詞,他指D2是越南人,但在香港出生,他要照顧14歲及21歲的妹妹。D2當地盤工入,月入$8,000,但要付五千多元租金,D2因經濟拮据而犯下本案。

20.律師指,D2被捕後和警方十分合作,坦白招認,律師亦指案中的事主沒有甚麼損失。

21.律師指,D2是受到D1唆使而犯本案,律師說,D2的罪責應比D1的為輕。

22.律師說,今次的案件並非是經過精密策劃,亦不涉及甚麼高檔爆竊器材。律師又指,D2並非專業爆竊匪徒。

23.律師指,他從控方那裡知道,涉案的診所裡面只存有五千多元現金。律師想說,就算D1及D2成功進入診所去盜竊,事主損失也不會太大。

24.律師指,D2雖有多次案底,但無入屋犯法罪行的紀錄,法庭不應因此對他加刑。

25.不過律師同意,D2是和D1一起犯案,法庭可以因為這個因素對D2加刑,但加幅不應超過三個月監禁。

26.律師提及CACC 388/2013賴富興案,該案也是談及入屋犯法的判刑,包括加刑的考慮。

判刑

27.案中兩名被告人一起在深夜時分,企圖入侵一商業處所去盜竊,該處所為一間診所,內裡已經無人。

28.兩名被告人帶備一些可作爆竊的工具,有六角匙、鐵筆、螺絲批,這些當然並非甚麼高檔爆竊器材。

29.不過兩名被告人顯然是有計劃而犯案,雖然他們的計劃不算慎密,亦幸得在附近的警員察覺而制止了此宗罪案。

30.根據上訴庭頒下的指引,在沒有加刑因素的考慮下,入侵非民居處所去犯法或企圖如此做,判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

31.Cheng Wai Kai案(CACC 338/2007),上訴庭指出,在此類罪行中,以下的考慮可作加刑因素:-

(一)罪行是經過精心策劃,並技巧地以重型工具或器材來執行;

(二)犯案者有兩人或以上;

(三)罪行針對富有的地點或貴重的財物;

(四)犯案者是專業竊賊,而非機會主義者;

(五)犯案者有前科,特別是性質相似的罪行;及

(六)犯案者干犯多項罪行。

32.本席認為本案中有以下的加刑因素,D1及D2兩人一起犯案,為此本席對兩名被告採取的判刑起點都調升3個月。

33.D1過往有十次定罪紀錄,其中三次涉及企圖入屋犯法或實質入屋犯法。D1無疑是一名慣犯,他在離開監獄後大約兩個月便犯下此案,本席為此對D1再度加刑,將判刑起點再提高3個月。

34.D2過往有十三次定罪紀錄,他雖然沒有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的案底,但他過往有多次盜竊紀錄。盜竊罪和入屋犯法罪屬相類罪行,事實上,本案的入屋犯法罪行就是指兩名被告打算入侵該診所進內盜竊。D2上次因盜竊罪而要服刑,離開監獄後不夠兩個月便犯下此案,本席亦視D1是一名慣犯,決定對他加刑。本席不同意代表D2的律師說D2的刑責比D1的為輕,雖然是D1叫D2一起去犯案,本席認為兩名被告的罪責相同。本席為此項因素,即D2也是一名慣犯,而對他採取的基本判刑再調升3個月。

35.經過上述的考慮後,本席對D1及D2都採取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兩名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

36.D1雖然表示願意賠償事主大約600元的修復電閘掣箱費用,但他不能實際奉上。事實上,這賠償金額就算D1能夠奉上,亦對判案無甚幫助,因為這項賠償沒有甚麼實質意義,不值得作任何刑期扣減。

37.本席判D1及D2各入獄兩年。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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