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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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6年2月1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沙田大圍村南道15號富嘉花園第2座(“大廈”)後,在該處偷竊了4個香爐。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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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92號 ---------------------------
---------------------- 判刑理由書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6年2月1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沙田大圍村南道15號富嘉花園第2座(“大廈”)後,在該處偷竊了4個香爐。 案情 2.根據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撮要,事發當日早上6時35分,他被發現在大廈2樓F室外的棚架上望入單位內。被告人對單位內的控方第一證人和後來到場的管理處人員訛稱自己是棚架工人,正在尋找日前工作時遺失的一包香煙。管理處人員抄下被告人的資料,之後便讓他離開。其實當天正值農曆年休假期間,大廈沒有棚架工人開工,而被告人並非負責大廈維修工程的公司的人員,也沒有穿着維修工程公司的員工制服。 3.同日上午10時10分,被告人身穿着維修工程公司的工衣,頭戴着安全帽,在大廈16樓的電梯大堂出現。他訛稱是在尋找不見了的物品,並試圖進入控方第三證人位於16樓G室的單位,當其時G室的門是趟開的。控方第三證人身在該樓層的電梯大堂,他喝止了被告人,然後通知大廈的保安人員。稍後,保安人員在大廈地下大堂把被告人截停。 4.警方人員到場調查後,在大廈13樓的樓梯間發現了一個白色麻包袋,內有被告人的物品和一些香爐等,其中包括4個控罪所列的香爐,而那4個香爐都是被告人在大廈不同樓層的單位外偷竊的。 被告人的背景和案底 5.被告人現年30歲,內地出生,1989年來港定居,受教育至中一程度。他曾任職冷氣技工,地盤散工,案發時從事運輸工作。家庭方面,他現在與母親(61歲)和弟弟(23歲)同住。被告人的父親和姐姐則已於2014年離世。 6.刑事紀錄方面,被告人在2004年有一次出庭紀錄,涉及6項定罪,但都與本案的控罪不類同。他因該些定罪被判進入更生中心。 求情 7.代表被告人求情的潘大律師指被告人有吸服「冰毒」的習慣,案發前因為「冰毒」的藥力影響以致精神亢奮,3天沒有睡覺,更產生了錯覺以為已經離世姊姊仍然在生,而且是在大廈之內。除此以外,「冰毒」令被告人特別容易受紅色的物品刺激和吸引,導致他在大廈的不同單位外取去了一些紅色的物品,包括一些揮春和控罪所列的4個香爐。然而,潘大律師強調「冰毒」的效力並不影響被告人的犯罪能力和心態,被告人當時清楚知道自己是在做甚麼和是在偷竊。 8.潘大律師力陳以下的求情因素:-
9.潘大律師請求法庭考慮判處被告人進入戒毒所,又或者判處他一個較寛大的刑期,使他能早日回家照顧患有精神病、糖尿病和其他長期病患的母親。 量刑 10.根據上訴法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頒佈的量刑指引,就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即使是初犯者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這起點已經把罪行有一定程度的計劃和預謀等因素考慮在內。然而,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道明[2006] 2 HKLRD 259一案引述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指出對「機會主義」的入屋犯法罪 ― 這包括小偷擅自進入開了門的寫字樓順手牽羊的情況,法庭可採納較低的起點。 11.在本案,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罪行有一定程度的偏執和持續性,因為他在6時35分在棚架上被發現後並沒有懸崖勒馬及立即離開,而且本席接受他在10時10分試圖進入控方第三證人的單位之前或之後,都有在大廈的其他樓層偷竊了一些香爐。然而,本席接受本案有別於一般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這是因為被告人沒有在入侵了大廈單位的情況下偷竊。他偷竊的東西原先都是放在所屬單位外的,是屬於順手牽羊的行為。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曾一度試圖進入控方第三證人的單位,但因被後者喝止而沒有成功。本席有理由相信若被告人不是被阻止的話,他會入侵後者的單位。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所偷竊的物品價值不高。在考慮過所有相關的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 12.本席接受被告人是在受「冰毒」的藥力刺激下干犯本案,但一般來說「自願性的神智不清」(self-induced intoxication)並不構成顯著的減刑理由:見R v Grossi [2008] 183 A Crim R 15,32。再者,被告人後來在大廈16樓出現時身穿維修工程公司的工作服和頭戴安全帽,本席相信他這樣做的目的是想避免別人的查問,他是完全知道自己當時的行為是犯法的。基於以上,本席不擬就此求情理由給予減刑。 13.基於被告人的罪行性質相對嚴重,本席不認為判處他進入戒毒所是合適的:參見Attorney General v Wan Wing Tak [1993] 2 HKC 234。再者,由於被告人自今年2月起到現在已經被關押了一段時間,因此他在生理上已不再依賴毒品。在這種情況下,判處他進入戒毒所亦是不合適的。最後,本席相信如有需要,懲教署會在獄中為被告人安排戒毒的療程。 14.本席考慮過被告人的所有的求情理由,但認為他唯一有力的減刑理由在於他及早認罪,按慣例可得三分之一的扣減。 15.基於以上,本席判刑被告人入獄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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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