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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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指他於2016年1月15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新界大埔汀角路10號大元商場金恒香海鮮酒家後,在該處偷竊一個內有現金港幣約2,000元的錢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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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79號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指他於2016年1月15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新界大埔汀角路10號大元商場金恒香海鮮酒家後,在該處偷竊一個內有現金港幣約2,000元的錢箱。 案情 2.肇事的金恒香海鮮酒家(下稱“酒家”)是一間中式食肆,地下和一樓以宴會廳的形式經營,而二樓則是供客人麻雀耍樂的地方。酒家的宴會廳營業時間為上午6時30分至下午11時30分,二樓是每天24小時營業,而酒家地下的大閘則全日保持開放。 3.2016年1月15日凌晨約3時40分,被告人作為入侵者進入了酒家一樓的宴會廳,並從收銀處將一個小錢箱偷走,當時錢箱內有合共大約港幣二千元的零錢,全都是顧客給予的小費。上述被告人的不法行為,卻被酒家內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了下來。 4.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在大埔太和邨被正在巡邏的警員發現和拘捕。及後警方搜查他的住所,發現一件他犯事時穿着的啡色外套,但未能起回有關的錢箱或現金。 5.在本席的詢問之下,控、辯兩方同意被告人的認罪基礎是他在當日早上約3時47分經由酒家一樓的後門進入裏面時,是以入侵者的身份進入,而他當時已經有在裏面偷竊的意圖,後來也確實從收銀處將錢箱偷走。基於以上以及Barker v R (1983) 47 ALR 1,本席接受被告人的認罪。 被告人的背景和案底 6.被告人現年47歲,將近48歲,在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一程度。他曾任職酒樓雜工和地盤工人等,案發時無業。他在內地有一位妻子。 7.據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說,被告人原本與父母和弟弟在大元邨一公屋單位居住。被告人的父親在2014年過身後,他的情緒受到打擊,喪失了工作能力,需靠公援維生。被告人也無法再跟母親和弟弟同住,以至要入住沙頭角一家護理中心,直至案發時亦然。不過,被告人仍然間中會返大元邨探望母親。 8.刑事紀錄方面,被告人自1984年2月起共有23次出庭紀錄,涉及合共30定罪,其中7項與本案的控罪相同或類同(分別在1988、1991、1995、2003、2004和2010年);也有另外4項盜竊和搶劫等涉及不誠實的案底(分別在1991、1994、2000和2007年)。他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10年7月19日,罪名是「意圖入屋犯法罪」和「入屋犯法罪」,共被判入獄3年。 求情理由 9.陳大律師求情時力陳本案有別於一般的入屋犯法罪,是「機會主義」的罪行,原因如下:案發當日被告人返回大元邨探望母親,因天晚而錯過了護理中心的關門時間。他不願返回母親家中,打算在邨內徘徊至天亮,但因為遇到下雨,又看見酒樓的門開着,便逕自上了酒樓的二樓找熟人想要借地方過夜,卻找不着。當他由二樓下樓梯離開時,透過酒樓一樓閘門的縫隙瞥見收銀處檯面的小錢箱。被告人憑他以前在食肆的工作經驗估計錢箱內會有錢,因抵擋不了一時的貪念,打算進入裏面偷錢箱。由於宴會廳前面的閘門關上了,他便繞道到一樓後門潛入,再到收銀處將小錢箱捧走。 10.由於陳大律師以上的陳詞可從天文台的氣象報告,控方閉路電視的錄像和現場的相片得到支持,而控方也沒有提出反對,因此本席接受辯方以上關於案發經過的說法。 11.就量刑起點方面,陳大律師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道明 [2006] 2 HKLRD 259,請求法庭採納一個低於一般2年半的起點。 12.就減刑理由方面,陳大律師務實地僅提出被告人及早認罪這一點。 量刑 13.根據上訴法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頒佈的量刑指引,就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對初犯者的量刑起點為2年半監禁,這起點已經把罪行有一定程度的計劃和預謀等因素計算在內。然而,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道明 一案引述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指出對「機會主義」的入屋犯法罪 - 這包括小偷擅自進入開了門的寫字樓順手牽羊的情況,法庭可採納低於2年半的起點。 14.在本案,本席考慮到以下的情況:-
15.基於以上,本席同意被告人是因為有機可乘,出於一時的貪念,而做出跡近小偷(sneak thief)的潛入盜竊行為,但本席認為他的罪責,較張道明(前述)一案的上訴人為高。在該案,雖然上訴人的罪行同樣是未經計劃,但他是因為飢餓而盜竊了兩包即食麵充飢,這與被告人因為貪心而偷走錢箱有明顯分別;而且被告人偷走了約港幣2,000元的現金,價值也比兩包即食麵貴重得多。因此,本席認為根據本案的案情,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 16.此外,被告人並不是初犯,而是有多項與本案同類的以及其他涉及不誠實的案底。本席認為他顯然沒有從以往的刑罰中吸取教訓,因此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這些都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因此,本席在21個月的起點上,加刑3個月至24個月監禁: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奚松波(CACC 115/2013)。 17.被告人及早認罪,按慣例可得三分之一的扣減。此外,本席不認為他有進一步減刑的理由。 判刑 18.因此,被告人認罪後的刑期是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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