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小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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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2年2月15日,有兩筆數額分別是312,622.14和324,927.18美元存入一名在逃男子 羅健羨 在渣打銀行開設的帳戶(“渣打帳戶”)。2012年2月16日,有另一筆204,655.18美元存入“渣打帳戶”,令該帳戶的總結存達842,205.14美元。上述第一和第三筆款項是由Timothy C Ophelan的帳戶存入,而第二筆款項則是由David Zimmer的帳戶存入。David Zimmer存入的324,927.18美元是由欺詐手段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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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8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38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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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事實 1.2012年2月15日,有兩筆數額分別是312,622.14和324,927.18美元存入一名在逃男子羅健羨在渣打銀行開設的帳戶(“渣打帳戶”)。2012年2月16日,有另一筆204,655.18美元存入“渣打帳戶”,令該帳戶的總結存達842,205.14美元。上述第一和第三筆款項是由Timothy C Ophelan的帳戶存入,而第二筆款項則是由David Zimmer的帳戶存入。David Zimmer存入的324,927.18美元是由欺詐手段取得。 2.2012年2月16日和17日,羅健羨和另一名在逃的男子鄭漢華從“渣打帳戶”分別提取324,000和312,000美元,並減去少量使費後全數存入上訴人(陳小濤)控制的鏗達國際有限公司(“鏗達”)的中國銀行帳戶(“鏗達帳戶”)。2012年2月17日,羅健羨和鄭漢華曾試圖由“渣打帳戶”提取204,000美元轉帳至“鏗達帳戶”,但不成功。2012年2月24日,羅健羨再試圖作出相同轉帳,但仍告失敗。他其後返回內地不知所蹤。 3.上訴人是“鏗達帳戶”的唯一認可簽署人。他在2009年3月20日以“鏗達”名義開立“鏗達帳戶”時報稱自己是“鏗達”的唯一股東兼董事。上訴人在2011年3月9日將“鏗達”股份全數轉給了黎榮達,但他仍然是“鏗達帳戶“的唯一認可簽署人。 4.“鏗達”在2003年11月成立,但在2004年至2012年期間都沒有向稅務局申報任何收入或繳付任何稅款。上訴人更在報稅表內申報“鏗達”的狀況是“Dormant”(不活動)。 5.存入“鏗達帳戶”的兩筆共63萬多美元,在存入後的兩三天內,即2012年2月17日至20日全數被提取,其中約21萬美元支付給一美國銀行帳戶、30萬美元支付給一澳洲銀行帳戶、107,539美元存入另一中國銀行帳戶、3,200美元被提取到中聯貿易發展公司(“中聯”)名下的中銀帳戶,另外15,028.41美元則被提取到深圳某公司名下的Bank of Ningbo深圳分行的帳戶。 6.“中聯”是由鄭漢華獨資擁有和全權控制,在2011年5月31日成立及在2012年5月4日結業。2012年2月16日和17日將63萬多美元存入“鏗達帳戶”手續是由羅健羨和鄭漢華一起辦理的。 定罪 7.上述事件導致上訴人被控一項“洗黑錢”罪。控方指上訴人在2012年2月17日至20日期間“清洗”共635,767.41美元,即由其控制的“鏗達帳戶”在2012年2月17日至2月20日提取後存入不同銀行帳戶的金額。 8.上訴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原審法官)席前受審。2014年10月23日,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在2014年11月4日判他入獄3年2個月。 上訴 9.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或判刑上訴。2015年8月21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以案件涉及的法律觀點有待終審法院在另一宗案件釐清為理由而批准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而上訴人於同日在庭上表示會放棄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故該申請亦隨即被撤銷。本庭現要處理上訴人就定罪的正式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10.除了上述無爭議的背景事實外,控方亦呈上上訴人和警員的會面記錄為證。在上述會面記錄,上訴人承認其控制的“鏗達帳戶”有收取過635,997美元,而該筆款項差不多全數在2012年2月17日至20日期間被提走。他指全部交收都是按朋友鄭漢華的指示處理。 11.上訴人續稱在約10年前開始和鄭漢華從事五金回收生意,但他對鄭漢華的業務和公司地址一無所知,亦從未到訪過他的公司。上訴人表示據他所知,鄭漢華在國內沒有居所。他亦不知鄭漢華在香港是否有固定地址,上訴人更指鄭漢華居無定所,而他只能用手提電話聯絡對方。 12.上訴人指2012年2月15日,鄭漢華要求他代收一些投資回報後再轉往其他帳戶作投資用,原因是他很少在港逗留,亦沒有網上理財帳戶。上訴人指在收取到款項前,鄭漢華已將一些收款人的資料交了給他,而當他確認在其控制下的“鏗達帳戶”收取到有關款項後,便按鄭漢華的指示五次將共635,767.41美元匯出。上訴人表示不認識羅健羨,亦不認識和五個收款帳戶有關的任何收款人。 13.上訴人承認曾懷疑有關安排,亦有向鄭漢華查問,但鄭漢華表示全部資金都是“乾淨錢”,故上訴人願意協助。但上訴人承認開始時有“少少懷疑”,“懷疑過點解要經我戶口走呢?”。 14.上訴人強調雖然鄭漢華欠他數十萬港元,但他沒有要求鄭漢華還款,亦沒有就有協助鄭漢華處理涉案款項向他要求或收取過任何報酬。 15.上訴人承認在本案發生前一年,曾代鄭漢華匯款給一位叫余兵的人。上訴人表示信賴鄭漢華,亦強調如鄭漢華要他轉錢入私人帳戶,而非公司帳戶,他是不會答應協助鄭漢華的。 上訴人的立場及答辯理由 16.上訴人同意控方的全部案情,亦同意有處理過涉案的款項,及說過他和警員會面時說過的話,他的立場是他沒有理由懷疑他代鄭漢華處理的款項是“黑錢”。 17.作供自辯時,上訴人稱自己在國內出生,1978年來港。2003年,他和兄長和崔志華合資成立“鏗達”經營食肆,但四個月後便倒閉。結果上訴人承接了“鏗達”全部股份經營手袋及成衣製造,並在2005年兼營環保回收業務。2006年上訴人開始結束其他業務,並全部投入做環保回收。 18.上訴人指在2009年遭人詐騙,欠下全記公司128萬元,要分期以每月6萬元清還,但清還了40萬元後,無法繼續,亦無法和全記達成協議。結果,為了保存“鏗達”,他將“鏗達”股份全數轉到小學同學黎榮達名下。全記公司最終亦沒有追討“鏗達”尚欠的88萬元。 19.上訴人表示在2002年認識鄭漢華,並認為他是有錢人,故和他時有聯誼。2008年金融海嘯後,鄭漢華曾向他借款40萬元,但借款沒有記錄,而鄭漢華只還過5萬元。上訴人指在經營“鏗達”時,和鄭漢華在環保回收生意有交易。鄭漢華會以中間人賺佣方式向他出售廢料,而生意使用的貨幣包括美元、港元及人民幣。因鄭漢華經常在國內,故不時會要求上訴人透過匯款公司把要給他的貨款兌換成人民幣後匯到國內。 20.上訴人指在2012年2月15日,鄭漢華在外地致電他,表示會有款項從美國匯入“鏗達帳戶”,而上訴人要將匯款兌成人民幣後再匯到國內及澳洲買貨。2012年2月17日,鄭漢華再以電郵指示他將收到的匯款匯到美國及其他地方,包括將107,539美元匯到Champ Holding Ltd的中國銀行帳戶後,再兌換成人民幣匯給國內的余兵。 21.上訴人強調他按鄭漢華的指示行事是基於和他的交情,而鄭漢華亦有向他表明涉案款項並非是“黑錢”。 22.上訴人指曾在2011年三次替鄭漢華將美元兌換成人民幣後,轉帳到國內的收款人“余兵”以支付貨款,數額分別是13萬多、3萬6千多及14萬多美元。上訴人有將相關匯款的文件(D2-D10)呈堂為證。上訴人亦有將一些貨櫃照片及一些合約文件影印本(D11-D13)呈堂以證明“鏗達”一直都有經營環保回收業務。 原審法官的裁決 23.原審法官認定上訴人作供時是一路砌詞狡辯,而其證言亦是一派胡言。原審法官不接納上訴人呈堂的照片和文件的真確性。原審法官否定上訴人作供時的解釋,並指出他的證言和他在和警員會面時的說法不符。原審法官有詳細列出他否定上訴人的證言的基礎。原審法官指出“鏗達”不可能有甚麼實質業務,原因是它一直都沒有報過稅,而在雙方同意的案情,上訴人更同意他自己、“鏗達”、鄭漢華和“中聯”在2004年至2012年都沒有向稅務局申報任何收入,亦沒有支付任何稅款。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指稱和鄭漢華或余兵有緊密的業務關係的說法並非真確,是子虛烏有之說。 24.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是沒有信任鄭漢華的基礎,故他指相信鄭漢華的說法,指涉案的63萬多美元的來源恰當亦非真實。 25.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知道有關款項來歷不明,但他卻不作查問便同意替鄭漢華處理該些款項。原審法官認定有關情況足以顯示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是“黑錢”,因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6.代表上訴人的關唐利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關大律師指“鏗達”沒有報稅和事件無關,不表示它沒有實際業務和收入。關大律師認為“鏗達”沒有報稅可能是因為生意停頓、入不敷支,甚至是想逃稅,因此原審法官不應該因為“鏗達”沒有報稅而認定它沒有實質業務。關大律師強調“鏗達帳戶”在有關時段有大額款項提存,數額以百萬美元計,甚至在案發前後數月“鏗達帳戶”每月仍有數10萬美元的進支,顯示“鏗達”不可能是以“鏗達帳戶”來清洗“黑錢”。 27.關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不應否定上訴人提供的文件的真確性。關大律師強調該些文件能和上訴人的說法吻合,顯示他曾多次替鄭漢華轉帳,而轉帳對象亦包括上訴人所指的余兵。關大律師力稱上訴人的說法可能是真的,特別是他作供的說法和提出的文件與他在錄影會面時的立場相同。 28.關大律師更指原審法官錯誤理解上訴人在錄影會面及作供時的說法,並因而不當地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他指出上訴人一直強調是因為認識鄭漢華10多年而信任他,而非原審法官所指的因為雙方有緊密業務關係。關大律師認為基於上訴人的說法,他信任鄭漢華,而按他的指示處理涉案款項是合理的。 29.關大律師力陳原審法官沒有全面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導致他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在“鏗達帳戶”的款項是“黑錢”。 30.關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沒有恰當地處理上訴人呈堂以支持他的立場的文件。關大律師強調在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呈交的文件是假時,原審法官不應否定他自辯的證供。 31.最後,關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足夠列出他的判案理由,亦沒有考慮有關的法律原則及適當的法律測試來支持裁決。關大律師援引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FACC 5&6 of 2015)及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等案支持其立場。 32.關大律師強調除非法庭認定上訴人的解釋指他信賴鄭漢華,並相信涉案款項並非“黑錢”的說法是難以置信的或是異乎尋常的,否則法庭不應裁定上訴人具“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 討論 33.“鏗達”沒有報稅一事當然是和事件有關的因素之一,而原審法官有權將該因素考慮在內。事實上沒有任何證據,例如發票、收據、職員名冊、公積金供款記錄等等顯示“鏗達”有正常業務。法庭不能忽視上訴人自“鏗達”在2003年開業後,只有2004/5、2007/8及2011/12年度有提交報稅表,而在報稅表內,上訴人申報“鏗達”的狀況是“Dormant”(不活動)。 34.上訴人聲稱有巨額生意交易,但除了一些涉及“鏗達帳戶”的美金提存記錄和少量單據外,上訴人未能提供其他文件以支持他的說法。關大律師力稱“鏗達帳戶”的美金提存支持上訴人有正常業務,本庭不同意。根據證物P23,該些美金提存顯示存款存入“鏗達帳戶”後在極短時間內會全數提取,令帳戶結餘數額甚少。該些記錄不但不支持“鏗達”有正常業務的說法,更和控方的指稱,即“鏗達帳戶”只是用作接收及轉移資金的說法吻合。 35.原審法官有非常小心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原審法官亦必然會考慮案件中所有證據。原審法官否定上訴人的證供建基在多項因素。本庭不打算重覆原審法官列出的因素,但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分析。本庭不能忽視原審法官有機會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的神態。除非有明顯資料顯示原審法官就事實分析犯錯,本庭沒有基礎更改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 36.無論如何,本庭同意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不具說服力。根據上訴人在和警員會面記錄內的說法,他和鄭漢華認識多年,亦有甚多生意往來,但卻沒有有關文件支持,上訴人甚至說“就求其簽張紙咋”。上訴人沒有去過鄭漢華的公司,亦從來沒有和他公司的其他職員聯絡過。上訴人不知道鄭漢華的住址,亦只能靠手提電話聯絡。上訴人甚至將鄭漢華描述為居無定所。根據上訴人的說法,鄭漢華不可能容許數以百萬元的金錢,存入上訴人控制的“鏗達帳戶”,而相信上訴人必會按他的指示在收到款項外,轉匯給他人,特別是上訴人指鄭漢華仍欠他數十萬元。作為資深生意人,上訴人亦不可能相信鄭漢華的說法,指因為他不在香港未能處理該些匯款,而要利用上訴人操控的銀行帳戶,接受源自海外的巨額美元匯款。以近代社會情況,任何在香港有銀行帳戶的人都應可以無需身處香港,而處理其帳戶的提存。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該情況,而強稱因信賴鄭漢華而代他處理來歷不明的匯款。 37.上訴人根本沒有合信的理由相信鄭漢華指涉案金錢並非“黑錢”的說法。原審法官有足夠理由全盤否定上訴人的立場及說法。本庭認為上訴人的解釋是難以置信的。因此在考慮上訴人的犯罪意圖時,法庭只需根據確立的控方證據來作出推論。該處理方法獲得關大律師援引的Yeung Ka Sing Carson案第117段支持。 38.上訴人有處理過涉案的63萬多美元是不爭的事實,而案件唯一的爭議是上訴人在處理該筆巨款時,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9.上訴人在沒有可接受的合理解釋下,利用他控制的“鏗達帳戶”接收來歷不明的巨額美元匯款,更在接收該些款項後兩三天內便全數匯到或支付給他全不認識的不同公司帳戶。 40.根據控方無爭議的證據,推論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是合理和無可抗拒的。任何合理的人考慮有關事實,亦必然會相信該些款項屬“黑錢”。 41.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沒有全面考慮有關證據,亦不同意他沒有恰當地處理上訴人呈交的文件。本庭更不同意關大律師所指,即原審法官完全沒有列出那些事實及環境令一名合理人士會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為“黑錢”。 42.就上訴人的犯罪意圖,原審法官的裁決簡單直接。他裁定上訴人知道涉案款項來歷不明,但卻不作查問便利用自己控制的“鏗達帳戶”來處理多筆巨額美元匯款。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恰當地引用Pang Hung Fai及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等案定下的測試,該測試亦獲終審法院在上述Yeung Ka Sing Carson案再一次被確認。 43.對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 上訴人: 由鄭振忠,楊嘉銘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關唐利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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