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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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搶劫」罪(控罪一) [1] 及另一項「縱火」罪(控罪二) [2]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310/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1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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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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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6年10月13日
出席人士: Mr Simon 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rles J Chan Wing H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子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2] 縱火(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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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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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控罪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搶劫」罪(控罪一)[1]及另一項「縱火」罪(控罪二)[2]

案情

2.有關本案的案情已經詳盡地列在案情撮要,本席會採納如下:-

「控罪1 — 搶劫

1. 2015年10月29日上午約4時,甄吳露茜(控方第1證人)手持她的錢包[價值港幣100元,載有現金港幣100元、她的香港身份證、三張銀行卡及一張回鄉證](被盜財物),並行經康寧道遊樂場準備回家。此時,在康寧道遊樂場的女廁外(地點-1),她突然感到被告從後抓住她頸項。

2. 被告然後推倒控方第1證人,使她跌在地上。控方第1證人嘗試逃去,但被告走近她,用手蓋著她的嘴巴,並企圖奪去被盜財物。控方第1證人反抗,並與被告糾纏。期間,被告用手打了她的右邊手臂。控方第1證人最終成功把被告推開,但卻把被盜財物掉落了。控方第1證人看見被告拾起她的錢包。她之後跑回家,然後報警。

3. 於是次事件中,控方第1證人頭部後方腫脹,她的左邊手臂及左邊大腿亦擦傷。

4. 地點-1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事件的經過。

控罪2 - 縱火

5. 2015年10月29日下午約1時,香港觀塘珮街2號寶珮苑寶珊閣(該大廈)的一名保安員巡查該大廈的23樓梯間(地點 - 2)時,該處是完好無缺的。

6. 同日下午約3時31分,有人通知巫駿賢(控方第2證人)他於是前往地點 - 2,並發現地點 - 2的一個鋁質窗框有燃燒過的痕跡(維修費用是港幣1,000元)同時亦有一些灰燼散落在地點 - 2,他於是報警。

7. 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於案發時進入該大廈的電梯大堂,並到達地點 - 2所屬的樓層。」

背景及求情

3.被告人現年31歲,過去共有兩次的犯罪紀錄,分別於2007年4月及12月因「襲擊導致他人受傷」而被法庭判罰款800元及監禁7天。被告人有中五教育程度,案發時職業為一名廚師,月入大約17,500元,但因本案關係,被告人已於聆訊前離職。被告人已婚,他是在本年7月31日才與太太結婚,婚後二人與父母同住在父母所購置位於觀塘的一個居屋單位。被告人父親現年61歲,已經退休,患有高血壓及痛風症,而被告人的母親現年58歲,但因曾中風,現時行動不便,需要以拐杖扶持。

4.代表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永豪大律師在求情時向法庭提交了多封信件,分別由被告人的妻子、父母及僱主等撰寫。本席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複每項信件的內容,大致上內容均指被告人本性善良、顧家和工作盡責,但因飲酒出事。父母在信中希望法庭能夠輕判兒子,亦希望他能夠早日回家照顧他們。僱主亦希望被告能夠早日被釋放,返回公司效力。妻子指出被告人已經向自己承諾今後戒酒,亦主動參加了由東華三院舉辦的戒酒服務療程。出事至今他已經沒有再飲酒,並已經成功戒酒。被告人自己在信中亦流露悔意,並向事主作出深切的歉意,表示願作全數賠償,被告人亦承諾在往後的日子會改過自新,不會重犯,希望法庭輕判。

量刑的考慮

5.控罪一「搶劫」罪乃嚴重的罪行,可幸被告人在犯案時並沒有攜帶或使用武器,他只是從後將控方第一證人推倒在地上。不過在過程中,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曾嘗試逃走,於是與被告人發生了糾纏,期間被告人曾用手打了控方第一證人右邊的手臂一下,亦分別導致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手部及腳部受了輕傷。對於非持械的搶劫控罪,上訴庭並沒有定下量刑指引。在求情時,大律師向法庭提交了上訴庭的一項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古國偉及李建川 CACC 14/2012。在該案,上訴庭引述過往有關非持械搶劫的案例,判刑由兩年八個月至4年不等。在R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之中,當時的首席大法官羅弼時爵士對於審訊之後判處4年刑期,形容為對於一般非持械行劫案而言已是屬於上限。在大律師所提交的案例之中,有關的案情提及有兩名上訴人在深宵時分共同搶劫一名少女,在回家的路上搶去她的手提電話,過程之中只得其中一名上訴人下手,而另外一名上訴人負責把風,女事主只是背部被大力推了一下,並沒有身體受傷。原審法官最後以三年三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認罪,上訴人最終獲扣減,被判兩年零兩個月,有關的判刑最終亦獲上訴庭確認。在參考過該案例及案情之後,本席認為雖然在該案只得一名上訴人向事主下手,但案件始終有一定程度的策劃,也屬「夥同作案」的案件,增加了案中的嚴重性。若果案件像本案一樣只得一人干犯,則有理由相信原審法官有可能只會採納較輕之3年作為判刑起點。然而不可以忽略的就是在該案相關的女事主身體並沒有受到任何傷害,但是在本案之中,控方第一證人卻與被告人在糾纏期間受到不同程度但較輕微的身體受傷。因此在這方面仍比該案較為嚴重。在犯案過程之中,根據案情透露,被告人除了從背後推控方第一證人背部一下之外,曾經用手掩蓋住她的口部,用手打了她右臂一下。在此情況之下,本席最後認為在控罪一,仍然應該採納相類似的三年零三個月的判刑起點。

6.至於控罪二,明顯上訴人是因為干犯控罪一之後,一時情急想毀滅證據,將犯案時候所身穿的那件T裇燒毀。在這情況之下他罔顧了縱火的危險,根據被告人向警方的解釋,他當時有等待燃燒了的T裇的火種熄滅之後才離開。

7.縱火當然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3(1)條,縱火罪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2008] 2 HKCLRT 235)一案,上訴庭對於縱火罪的嚴重性曾經表明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的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的大廈縱火都可能造成極為嚴重的後果。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的威脅。由上述可見,就縱火罪的判刑,判刑目的必然是著重於嚴懲與阻嚇,但上訴庭亦同時強調不同的縱火案件,案情的嚴重程度亦有不同,故此上訴庭亦認為不適宜就這種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作出適當的量刑。

8.以控罪二的案情,本席認為並不算是同類案件之中嚴重的案件。控方亦沒有證據可以反駁被告人向警方聲稱他是待火勢熄滅之後才離開現場。本席認為被告人是由於犯案之後畏罪,情急之下作出縱火的決定,當中當然忽略了縱火所能構成之潛在危險,是一極不負責任的行為,亦沒有小心考慮後果。但有鑒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一段短時期的即時監禁已足夠反映控罪中的罪行。本席考慮之後,最終採納12個月作為判刑起點。兩項控罪由於被告人選擇認罪,因此依例均可得到足三分一之量刑折扣。故此在控罪一,被告人被判即時監禁26個月而在控罪二,被告人被判即時監禁8個月。最後由於總刑期的整體原則的考慮之下,本席下令控罪二之中,8個月刑期之中的一半,即4個月,須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其餘的刑期同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0個月。

9.至於賠償令方面,本席曾請控方於押後期間索取資料,以便法庭頒布適合之相關賠償令。在控罪一,控方第一證人損失了一個銀包,內裡有港幣100元,而控方第一證人亦為了被盜取了身分證、回鄉證進行補領,為此,控方第一證人總共損失港幣1,100元,因此本席下令被告人須賠償控方第一證人港幣1,100元。至於控罪二,有關的物業管理公司置邦興業有限公司於案發之後,對於受影響的鋁窗框進行維修,另外受影響的牆身亦需要進行維修,兩項費用總數是港幣1,000元。本席亦下令被告人須賠償予置邦興業有限公司港幣1,000元,全部的賠償金將會於被告人的擔保金扣除。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第63(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