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偉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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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均承認一項共同被控的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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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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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均承認一項共同被控的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2.2016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第一及第二被告進入位於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恩路置富嘉湖一期地下G58至60號鋪的「7-11」便利店。第一被告帶著口罩和手套,右手持刀,而第二被告亦戴著口罩,右手持刀。兩人進入便利店後,第一被告走近收銀櫃檯,用刀指嚇便利店職員聲稱搶劫,店員悄悄按警鐘通知保安。第一被告著令店員打開收銀機,店員害怕,只有照做。第一被告左手揭開收銀櫃檯的欄板,走近收銀機劫去現金,然後將贓款放進右邊褲袋。與此同時,第二被告站在收銀櫃檯旁邊,用刀指住另一店員,指令他舉高雙手蹲下,店員害怕亦只有照做。約2分鐘後,第一被告拿了錢與第二被告離開便利店,兩人轉左向天恩路逃去。 3.兩名店員在事件中沒有受傷,其後證實被劫去港幣3,270元。便利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整個案發的經過。警方進行調查,查看便利店及附近的閉路電視,發現第一被告的身分。案發後第一被告返回天悅邨悅貴樓的住所。 4.2016年7月15日下午5時,警員在第一被告的住所尋獲並拘捕他,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因沒有錢才與第二被告行劫。第一被告聲稱搶劫時兩人都持刀及戴著口罩,刀和口罩已在逃走時棄掉。除了電話號碼外,第一被告沒有第二被告其他資料。第一被告亦向警方交出部分贓款共1,590元。 5.至於第二被告,警方檢視便利店附近的閉路電視片段後,其身分也曝光。2016年7月15日下午11時許,警員在天慈邨慈屏樓外截停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與第一被告干犯本案,涉案的刀是第一被告給他的,他行劫時所穿的衣物已棄置在住所樓層慈屏樓21樓升降機大堂垃圾桶。 6.在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承認自己是提議行劫的人,因家人急需用錢而犯案,他已失業一個月。他經朋友介紹認識第二被告,相識約半個月,第一被告叫第二被告幫手犯案,並從家中拿取口罩、手套及兩把刀,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住所附近等他。第一被告記不起在何處購買該兩把刀。第一被告因有紋身,所以穿長袖上衣及長褲,以免被認出。他們來到便利店,第一被告叫第二被告觀察環境,並將一把刀及一個口罩交給第二被告。兩名被告搶劫後分開逃走,第一被告不知道第二被告逃往何處,他也沒有點算劫去多少現金。 7.而在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亦承認罪行,並表示他的電話號碼是儲值智能卡,他已使用這號碼一至兩年。他與第一被告一同干犯本案,兩人約2至3個月前認識,他知道第一被告在天悅邨居住。他們選擇涉案的「7-11」便利店,因為該店晚上很少顧客,他只負責把風。在劫案過程中,第一被告給他一些港幣10元及港幣20元的銀行紙幣。他沒有點算贓款,口罩和刀在逃走時已棄掉,他們分開逃跑。案發時兩名被告在「7-11」便利店一起行動,搶劫該店鋪,劫去現金港幣3,270元。 8.第一被告現年25歲,過往有7次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為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在2015年9月因此被判監3個月。 9.第二被告現年27歲,過往並沒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0.鄧律師求情指出,兩名被告對干犯本案均感到非常後悔。第一被告的求情信中,表明因為外婆有末期癌症,現已離世,母親亦患有心臟病。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因為失業及想賺快錢支付相關的醫療費用,才愚蠢地犯案。第一被告更對連累第二被告感到自責。第二被告則本身並非因任何債務或財政問題而犯案,他純粹因幫助朋友而行,其求情信亦表明自己不懂拒絕別人才愚蠢地犯事。第二被告的前妻、家人、僱主等均指第二被告是盡責、勤勞、孝順的人。鄧律師更表示在錄影片段中,可看出第二被告只是行來行去,並非存心要威嚇任何人士。可是,從錄影片段中,亦可看見確實當另一名職員出現時,第二被告也用刀來指嚇他,致使該店員蹲下來。鄧律師最後指出,本案行劫過程迅速,並無任何店員受傷或受到很大的威嚇,二人已及早認罪,望予以輕判。 11.搶劫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1610已指出,若犯案者攜刀或其他危險武器,並曾向受害人展露,一般應判刑5年。此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卓文 [2005] 3 HKLRD 69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祥 [2011] 5 HKLRD 164,法院强調便利店或其他需長時間營業的店鋪極易成為搶劫的對像,判刑需具阻嚇性,以收保護之作用。 12.在本案中,兩名被告均戴著口罩及持刀,凌晨時分到便利店進行搶劫,共同行事,刑責相若,案情非常嚴重。在判刑上,5½ 年或以上的監禁為合適的。但畢竟兩人在盡早時間已認罪,被拘捕時已充分合作,交代過程,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再考慮到他們犯案的背景及原因,及各求情理由,本席經考慮後仍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40個月。此外,在第一被告同意下,本席另作出賠償令1,680元予該便利店,可從其保釋金中扣除。 13.因此,兩名被告各判以4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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