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汪士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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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8年3月13日,王女士(控方第一證人)與潘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在觀塘創紀之城第一期的「7-11」便利店工作(「便利店」)。同日凌晨3時08分左右,被告人走入店內說要一包香煙,但被告人其後又說不再想要香煙,並離開便利店。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73/2018[2019] HKDC 6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3/2018

[2019] HKDC 6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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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汪士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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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秀群
日期: 2019年5月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林宜養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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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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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案情

1.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

2.2018年3月13日,王女士(控方第一證人)與潘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在觀塘創紀之城第一期的「7-11」便利店工作(「便利店」)。同日凌晨3時08分左右,被告人走入店內說要一包香煙,但被告人其後又說不再想要香煙,並離開便利店。

3.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人年約20至30歲、約1.7米高、瘦身材、金頭髮、戴鴨舌帽、綠色口罩、身穿綠色風衣、灰色長褲及黑色鞋。約十八分鐘後,即同日凌晨3時26分左右,被告人身穿同樣的衣著和戴上口罩返回便利店。他走向收銀機附近的控方第一證人,說要兩包香煙;當控方第一證人轉身去拿香煙及回身面向收銀機時,見到被告人亮出半把紅色柄鉸剪說「打劫」。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表示不懂得打開收銀機,被告人接著手持武器逕自走入店員收銀位置。被告人把武器指向控方第一證人,威脅她打開收銀機,然後數「1、2、3」以催促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很驚慌,於是打開收銀機,被告人一手持著武器,一手拿走收銀機內的錢,被告人之後離開便利店逃走。

4.控方第二證人得悉被告人是搶劫犯後感到很驚慌,她全程站在一旁,沒有介入。事件報警處理。警方通緝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證實,事件中被劫去的現金共值港幣4,740.10元。

5.便利店內的閉路電視拍下被告人在店內行劫的過程。警方也撿獲涉案便利店四周多個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這些片段顯示,案發前被告人離開位於觀塘偉業街149號的彩虹工業大廈,途經多條街道前往涉案的便利店。案發後被告人沿同樣的路線逃離便利店,並回到彩虹工業大廈。警方經過調查後,證實被告人租用了彩虹工業大廈一間房間(「被告人住所」)。

6.案發後十五日(即2018年3月28日)中午時分警員(控方第三證人)在彩虹工業大廈後門附近看見被告人,其後警方在牛頭角港鐵站外截停被告人。

7.控方第三證人查問被告人關於本案,被告人沒有回答,開始神情緊張,控方第三證人向上級請示後,以搶劫罪名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有兩個小朋友,又失業,所以一時手緊,先學人去『7-11』打劫,我無傷到人,俾次機會吖。」其後,警方搜查被告人住所,搜出一對黑色鞋及一副黑色框眼鏡。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眼鏡及波鞋是打劫時穿的。當日晚上,被告人應警方要求,帶警方到秀茂坪定安街找到一把破爛紅色鉸剪(分離成兩部分)。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呢兩把鉸剪就係我用嚟打劫用嘅」。

8.在其後警誡下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因失業,窮得連基本食物都沒錢買,所以犯下此案。他全盤交代了犯案前的準備工夫,包括如何在家中冷靜思考,他前往便利店時的衣著及先將鉸剪扯開成左右兩半藏於褲袋內。被告人亦詳細交代了進入便利店後進行搶劫的情況,他承認劫去港幣約5,000元,並已花光在食物及租金上,他更進一步指出,在案發後他如何把身穿的衣服、鴨舌帽及口罩丟掉,及把鉸剪掉入花槽。他更承認,犯案後他把頭髮染黑,並剃掉鬍鬚。本案涉及的鉸剪,本席在庭上親自檢視過,控辯雙方同意,那半把鉸剪的刀鋒約有8厘米長。

求情因素

9.被告人現年33歲,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已婚,育有一對年幼子女,分別是就讀小學的女兒以及就讀幼稚園的兒子。被告人共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第一項是於2015年的普通襲擊罪,其餘兩項,即一項盜竊罪及一項詐騙罪,都是和不誠實元素有關的控罪。但是本席留意到,該兩項控罪的判刑日期是在本案發生之後,即2018年5月28日,共被判監4個月。

10.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刑事定罪紀錄中的盜竊罪是發生於2016年10月,而詐騙罪發生於2017年7月,而本案發生於2018年3月13日,可見被告人繼2016、2017之後,於2018年3月13號干犯更為嚴重與不誠實有關的搶劫罪。但是基於盜竊罪及詐騙罪,其刑事定罪紀錄的判刑日期係較本案為後,因此本席在處理本案的判刑時決定不會考慮盜竊罪和詐騙罪呢兩項刑事定罪紀錄而進行加刑。

11.本席已經詳細閱讀被告人的求情信,被告人表示,他本來是車房的東主,可惜經營不善,導致入不敷支,負債纍纍,而因為沉重的生活壓力鋌而走險。被告人有一雙年幼的兒女,有父母,有妻子要照顧。本席十分同情被告人的家人,因為被告人要判監,將要面對生活上的種種困難。本席亦都明白到,被告人已經表示悔意。本席知道,判處被告人監禁將會令一雙年幼的兒女失去父親的照顧,但係被告人實應於犯案之前慎重考慮這一點,而不能夠以此作為求情理由。

12.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過往於車房工作,案發時主要是因為生活拮据,經濟困難,為養妻活兒才犯下本案。但李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坦誠認罪,沒傷害到店員,而行劫時候亦都講出「唔好意思」這些字眼,反映被告人於案發時的心態和行為並不是刻意想店員受驚。

判刑考慮

13.就搶劫罪而言,上訴法庭於女皇訴茆廣生一案([1981] HKLR 610)已頒下量刑指引,一般涉及及事主展示刀及其他危險武器的搶劫罪行,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另外,上訴法庭亦曾經於多宗上訴案件中指出,搶劫便利店這類通宵或者長時間營業的店鋪是嚴重的罪行,原因是這一類店鋪一般都會存有大量現金,亦易被劫匪視為搶劫對象,故判刑時須判處阻嚇性刑罰以保護有關店鋪,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卓文([2005] 3 HKLRD 69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祥([2011] 5 HKLRD 164)。而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凱一案(CACC 105/2016),這一個因素是量刑時應被視作為加重罪責元素來考慮。

本案的判刑

14.於本案中,被告人在犯案前可謂準備充足,除戴上鴨舌帽以及口罩來隱藏身分之外,更加將一把鉸剪扯開成兩半。鉸剪被扯開之後,刀鋒有8厘米長,目的就是用以威嚇店員。即使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不懂得打開收銀機,被告人仍然進一步走進店員收銀位置,站在控方第一證人旁邊以武器指嚇,催促控方第一證人打開收銀機。由此可見,即使案發時被告人有說過類似「唔好意思」這些說話,但被告人在店內一連串的舉動必然使控方第一證人十分驚慌及無助。

15.本席已詳細考慮過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的招認以及所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為佢所作的求情陳詞。由於本案涉及的處所正正就是便利店,經詳細考慮後,本席將量刑起點由五年調高至五年六個月,亦即66個月。被告人於答辯提堂的時候已經表明他會承認控罪,亦都在被捕之後即時作出相關招認,因此本席會給予他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案並不存在其他可減刑的因素。

16.本席以五年半,即66個月嘅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為44個月監禁,因此就被告人承認的一項搶劫罪,判監44個月。

  ( 張秀群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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