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祥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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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間,新界沙田及西貢地區發生多宗入屋犯法及入屋搶劫罪。多名賊人在凌晨時份,進入多個私人居所盜取或搶劫財物。
Cited by 12 cases ·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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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18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8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9年第110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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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04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間,新界沙田及西貢地區發生多宗入屋犯法及入屋搶劫罪。多名賊人在凌晨時份,進入多個私人居所盜取或搶劫財物。 2.2008年5月6日,四名非法入境者,包括兩名申請人王祥、鄒旗和鄧軍及王德春在沙田遭警員截查及拘捕。警員發現他們管有在一宗入屋犯法罪中取得的大量貴重財物。王祥向警員承認曾和他人干犯多宗搶劫及入屋犯法罪。其後多宗搶劫案的受害人認出王祥和鄒旗有份參與搶劫他們。 3.2009年5月4日,王祥(第一被告人)及鄒旗(第三被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席前承認多項控罪後,分別被判入獄19年及17年8個月。他們都不服判刑,故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經審訊後,本庭批准他們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他們的減刑上訴得直並將他們的總刑期都減至12年。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控罪及案情 4.王祥、鄒旗承認一起和他人干犯第6、7、8項搶劫罪。王祥亦承認和他人干犯了第9、11項搶劫罪,及第1、12項入屋犯法罪。鄒旗則承認和他人干犯了第4、10項搶劫罪,另加第5項盜竊罪及第12項處理贓物罪。 5.本庭根據答辯人原代表律師高級檢控官金玉的書面陳述將各項控罪的案情及張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簡述如下:
申請人的背景 6.王祥27歲,鄒旗35歲和其同謀都來自四川,亦沒有刑事記錄。他們聲稱因大地震後家園被毀,故挺而走險來港犯案,但誠如張法官指出,四川大地震在2008年5月12日發生,他們在5月6日被 警方拘捕,他們犯案實與地震無關。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7.張法官指出有關搶劫控罪的案情異常嚴重。申請人集體行動,闖進經選擇的豪宅獨立屋,將受害人綑綁後奪取其財物。其中兩次,賊人更迫令受害人透露銀行提款卡密碼,令他們成功從自動櫃員機盜取金錢。就各項搶劫罪,張法官根據茆廣生案[1981] HKLR 610的量刑指引,採納了6至9年的量刑基準。 8.就針對王祥的第1及12項入屋犯法罪,張法官採納2 ½ 年及3年的量刑基準。就針對鄒旗的第5項盜竊罪,張法官則採納了1 ½ 年為量刑基準。張法官因申請人承認控罪而將量刑基準扣減三份一作為各項控罪的判刑。 9.假若將王祥和鄒旗分別承認的7項控罪判刑全部加起,則其總判刑分別會是28年4個月及27年。張法官下令部份刑期同期執行,最終達至王祥和鄒旗的總刑期分別為19年和17年8個月。 上訴理由 10.代表申請人的孫錦熹大律師認同張法官就各項控罪所採納的量刑基準,亦同意張法官因申請人認罪而將量刑基準扣減三份一的處理方法。孫大律師唯一的投訴是張法官沒有以宏觀角度處理案件,而達致明顯過重的總刑期。 11.孫大律師援引多宗案例顯示申請人的總判刑過重。孫大律師強調以不涉及槍械或仿製槍械的械劫案而言,即使被告人干犯多宗控罪,總量刑基準都不會超過18年。孫大律師特別指出在 HKSAR v Chan Hung Kit(CACC 572/2001)案,被告人9次持刀搶劫時裝店,並將受害人綑綁或矇眼後才劫去她們的財物。被告人承認控罪後被判入獄共12年。 答辯人的立場 12.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許紹鼎同意以不涉及槍械或仿製槍械的劫案而言,即使涉及多名犯案者及多項控罪,總量刑基準一般都不會超過18年。但許高級檢控官指出本案有加重罪責因素,包括(一)申請人都是夥同多名他人犯案;(二)他們多次來港,目的都是犯案,雖然他們因非法來港一事已在他案被罸;(三)涉案的案情嚴重,申請人都是在深夜時份,進入私人住宅犯案;及(四)申請人及其同黨有用刀恐嚇受害人及有綑綁他們,甚至取得他們的提款卡前往提款,而案件涉及財物的總額亦有100多萬元。 13.但許高級檢控官亦公平地接納案件亦有減刑因素,包括申請人都沒有犯罪記錄,而在事件中,他們亦沒有對受害人採用嚴重或不需要之暴力。 討論 14.兩名申請人都是非法入境者,他們在長達4年多的時間,多次來港干犯極為嚴重的罪行,包括多次入屋搶劫。 15.有關的搶劫罪亦是同類案件中較為嚴重的。申請人夥同他人,在凌晨時份,正當受害人熟睡中,闖入他們的居所,弄醒及持刀恐嚇,然後綑綁他們後,才劫去巨額財物,其中兩次受害人更被迫透露私人密碼,令賊人成功利用密碼提取受害人銀行賬戶內的金錢。 16.除了搶劫私人住宅外,申請人亦有夥同他人持刀搶劫一便利店。本庭曾在同類案件中強調,便利店24小時營業,一般亦存有大量現金,對劫匪構成誘因。因此搶劫便利店的罪行和搶劫銀行、金鋪或其他存放有大量現金的店鋪的罪行一樣都要重判以收阻嚇作用,避免該等店鋪輕易成為劫匪的獵物。 17.以本案涉及的各項搶劫罪行而言,張法官採納的6至9年量刑基準,絕對正確。 18.當然申請人長時間多次犯案,總刑期亦必需反映這因素及其他加重刑罰因素。但王祥的19年總刑期和鄒旗的17年8個月總刑期分別反映的量刑基準為28 ½ 年和26 ½ 年。 19.以持械行劫罪行,但不涉及火器或仿製火器之劫案而言,28 ½ 年和26 ½ 年之量刑基準是史無前例的。 20.當被告人在不同時間多次干犯同類罪行時,判刑理應較他只是一次犯案為重,但判刑者不應將多項控罪的判刑加在一起,而是以多項控罪一起審理為基礎而定出一個合適的總刑期。(見The Queen v Tong Hoi-fung [1988] 1 HKLR 610案)。 21.在R v Kwok Man-hung & others (CACC 17/1983案),四名被告人持刀闖入私人住宅,恐嚇及綑綁居住者後,搜掠及取去財物。該四名被告人中有一人被裁定2項及3項搶劫罪成立,有人被裁定5項搶劫罪成立,結果被裁定2項罪名成立的被告人被判入獄8年,3項罪名成立的被告人被判入獄9年,而5項罪名成立的被告人則被判入獄10年。上訴法庭認為判刑適當。本庭應指出該案的被告人全部都是16、17歲的青年罪犯。 22.在R v Chan Chi-fai & others (CACC 593 643/1983案),6名被告人持刀闖入多間民居及一牙醫診所和髮型屋搶劫。賊人綑綁及禁錮受害人長達12小時。一名受害人更在刀尖下被迫簽署一提款單,兩名受害人受刀傷,6名被告人被裁定2至5項搶劫罪後,被判入獄8至11年。6名被告人,一名22歲,其他約18歲。上訴法庭駁回他們的減刑上訴時,指出在涉及多項罪行的案件,公眾利益凌駕於各被告人的個人利益。因此雖然各被告人年輕,但仍需判處長期監禁之重刑。 23.在AG v Ho Wing Ho (CAAR 12/1981)案,被告人3次非法入屋犯法;數天後,在同一大廈兩次入屋搶劫及強姦,3天後更3次干犯嚴重入屋犯法罪。被告人承認共9項控罪後,被判共入獄5年。上訴法庭覆核判刑時,認為原判的5年監禁過輕,而適當的總刑期應為8年。 24.和上述案件比較,本案所採納的28 ½ 年和26 ½ 年的總量刑基準及最終的19年和17年8個月的判刑均屬明顯過重。本庭不能忽視,在案中除了綑綁受害人外,被告人和其同謀都沒有對他們施用其他不必要的暴力,受害人亦沒有受傷。本庭更不能忽視兩名申請人都沒有犯案前科。 25.本庭認為不論從任何角度審視本案的刑期,得到的結論是該刑期是明顯過重。本庭亦認為雖然王祥和鄒旗面對的控罪略有一不同,但他們的整體罪責不相伯仲,故不需處以差額達2年的不同量刑基準。 26.本庭認為以整體而言,總量刑基準18年足以反映申請人罪行的嚴重性。申請人承認控罪,故總刑期應扣減三份一至12年。 27.本庭維持針對王祥個別控罪的判刑,但下令除了第8項控罪的4年判刑要和第9項控罪的6年判刑及第12項控罪的2年判刑分期執行外,其餘控罪的判刑都和第9項控罪的6年判刑同期執行。 28.本庭亦維持鄒旗個別控罪的判刑,但下令除了第4項控罪的5年8個月判刑要和第5項控罪的1年判刑及第6項控罪的5年4個月判刑分期執行外,其餘控罪的判刑都和第4項控罪的5年8個月判刑同期執行。 29.王祥的總判刑應由19年減至12年,而鄒旗的總判刑則應由17年8個月減至12年。因此本庭裁定兩名申請人減刑上訴得直,並將他們的判刑改判如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金玉及高級檢控官許紹鼎代表。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孫錦熹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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