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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6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2年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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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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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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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迪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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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W.T. Ch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aul Lee Tak T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彭溫蔡律師行
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3] 搶劫罪(Robbery)
[2]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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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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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背景及案情
本案的被告人承認兩項搶劫罪,即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及一項企圖搶劫罪,即第二項控罪。案情顯示被告人於兩天內干犯該三項控罪。
2011年8月6日凌晨4時左右,被告人戴著鴨舌帽及太陽眼鏡獨自進入一間位於天水圍的「OK」便利店,用一把長約15厘米的生果刀指嚇一名夜間女收銀員(即控方第一證人)聲稱打劫,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將一些紙幣交給被告人。然而被告人著令控方第一證人要給他多些現金。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再拿取一沓紙幣給被告人,被告人隨後逃離現場。經點算後,發現被告人劫去約港幣1,000元。
2011年8月7日下午3時左右,被告人獨自進入天水圍的「7-11」便利店,用一把剪刀指嚇店內的女收銀員(即控方第二證人),並聲稱打劫。被告人著令控方第二證人拿出所有金錢,控方第二證人大聲呼救,驚動店內的其他同事,其中一人捉著被告人,而另一人則從被告人手上搶去剪刀,被告人空手逃離店鋪。
同日下午4時左右,被告人進入天水圍的另一間「7-11」便利店,用剪刀指嚇店內的女收銀員,即控方第三證人,聲稱打劫。被告人不停在控方第三證人面前揮動剪刀威嚇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三證人於是取出現金約港幣3,40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隨即逃離現場。被告人於2011年8月8日被警員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干犯以上三項控罪。
求情因素
被告人現年23歲,為家中獨子,未婚,與家人同住。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停學後曾任職油站及餐廳工人,亦曾為髮廊學徒。被告人指他自出生以來患有腦腫瘤,自18歲起每月獲取社會福利署傷殘津貼港幣3,000元。被告人過往有七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三項盜竊罪、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及兩項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害罪。被告人的最近一次判刑日期為2011年3月30日,而他於2011年6月出獄。
李大律師代被告人求情時指被告人刑滿出獄後曾嘗試尋找工作,但並不成功。他因而鋌而走險干犯有關罪行。李大律師又指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而言,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並未能在列隊認人行列中認出被告人,而店內的閉路電視所攝錄到被告人的容貌亦是不清晰的。案中亦沒有其他證據可協助檢控被告人,李大律師稱故此若不是被告人自己坦白承認控罪,控方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舉證方面將會遭到極大困難。李大律師因此懇請法庭給予被告人額外的刑期扣減。
判刑考慮
在考慮本案的判刑時,本席會顧及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李大律師為被告人所作的求情。就搶劫罪而言,法庭在女皇訴茆廣生([1981] HKLR 610)一案已頒下量刑指引。上訴法庭亦曾在多宗上訴案件中指出,搶劫便利店這類通宵或長時間營業的店鋪是嚴重的罪行,原因是這類店鋪一般會存有大量現金,極易被劫匪視為搶劫對象,故判刑時需判處阻嚇性刑罰以保護有關店鋪〔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卓文([2005] 3 HKLRD 69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祥(譯音)及另一人([2011] 5 HKLRD 164 〕。
本案的判刑
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為五年半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會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即每項控罪判監44個月。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這三項控罪的適當整體判罰應為69個月監禁,但是本席接納李大律師所指若非被告人自動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控方應不能成功檢控被告人。因此本席會酌情給予被告人6個月的額外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席認為並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69個月扣減6個月是63個月的監禁,本席因此作出如下命令:就第一項控罪判監44個月。就第二項控罪判監44個月,其中的10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則同期執行。就第三項控罪判監44個月,其中的9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則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63個月監禁。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69/20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