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啟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CC 231/201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October 2012.

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23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23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2年第23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啟宗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0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Ms Catherine F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o Kai-ming, Selwy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榮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搶劫罪(Robbery)

----------------------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 

背景及案情

本案的被告人今早在本席席前承認共三項搶劫罪。案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1月23日晚上十一時左右,進入一間「7-11」便利店,亮出一把生果刀,並命令收銀員開啟收銀機,被告人最終從收銀機內搶去了共860港元。

一星期後(即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進入一間售賣手提電話的店鋪。不久,被告人用刀揮向店員的右邊頸部,店員後退,而被告人隨即放棄手上的刀,但拿走了櫃面上的一部手機及被告人之前在店內借故查看的另一部手機,被告人跟著逃離店鋪。被告人搶去的兩部手機共值約五千港元。

2012年2月2日,被告人進入一間時裝店,用刀指向店員的肚部位置,命令店員拿出財物,被告人最終搶去了約共四千六百港元、四百元人民幣、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張八達通卡。被告人離開店鋪後,店員隨即高呼求救,一名見義勇為的途人於是捉拿被告人,而一名剛巧在附近巡邏的警員亦前往協助及拘捕被告人。

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生活逼人,於是行劫。在其後與警方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亦承認干犯本案的三項搶劫罪。

求情因素

被告人現年30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被捕時無業。被告人曾先後十一次出庭應訊,共有三十八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十五項為盜竊罪,一項為搶劫罪。被告人於2011年11月刑滿出獄,然而在不到兩個月的時間,被告人便在兩個星期內接連干犯這三宗搶劫罪。

今早蘇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被告人於今年1月得悉其女友懷有身孕,他因而鋌而走險,干犯本案的控罪。今年9月,被告人的嬰兒已平安出生,而被告人指,為著兒子的將來,他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

判刑考慮

就搶劫罪而言,法庭在女皇茆廣生([1981] HKLR 610)一案已頒下量刑指引。

另外,上訴法庭亦曾在多宗上訴案件中指出,搶劫便利店這類通宵或長時間營業的店鋪是嚴重的罪行,原因是這類店鋪一般會存有大量現金,極易被劫匪視為搶劫對象,故判刑時須判處阻嚇性刑罰,以保護有關店鋪〔見香港特別行政區郭卓文([2005] 3 HKLRD 69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王祥及另一人([2011] 5 HKLRD 164)〕。

本案的判刑

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搶劫「7-11」便利店的控罪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五年半監禁。至於第二及第三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故就每項控罪,他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案中並不存在其他可減刑的因素。

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就這三項控罪的適當整體判罰應為六年半監禁。

另外,本席不能忽視被告人於2008年11月就一宗搶劫罪被判刑,而他卻在服刑期滿後不到兩個月,便重複干犯本案的搶劫罪。顯然,之前的判罰並未能收到有效的阻嚇作用,本席因而會將整體判罰上調3個月,即這三項的整體判罰應為六年九個月監禁。

故此,本席下令如下:就第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44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判處被告人40個月監禁;就第三項控罪,判處被告人40個月監禁;但第二項控罪40個月監禁的其中37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44個月監禁全部分期執行,其餘的3個月監禁,則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至於第三項控罪的40個月監禁,則全部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總刑期為81個月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