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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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6年8月10日下午大約7時, 在柴灣環翠邨, 警員看見被告踏著單車, 但注意到被告的腰間和褲袋有些突起來的東西。警員於是在翠康樓地下外截停被告, 在被告的左前褲袋發現一個可再封口膠袋, 膠袋內裝有後證實為內含2.6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77克晶狀固體。

Case No.DCCC 973/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9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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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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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7年1月6日上午11時4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許顯祖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薛馮鄺岑律師行的梁秉釗先生,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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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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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

案情

2.2016年8月10日下午大約7時, 在柴灣環翠邨, 警員看見被告踏著單車, 但注意到被告的腰間和褲袋有些突起來的東西。警員於是在翠康樓地下外截停被告, 在被告的左前褲袋發現一個可再封口膠袋, 膠袋內裝有後證實為內含2.6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77克晶狀固體。

3.警員以販毒罪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承認, 他替「阿仁」從環翠邨運送毒品到興華邨給「阿成」, 他會得到港幣300元作為酬勞。他要求警員給他一次機會。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重覆他在被捕時作出的招認。他亦承認知道冰毒是危險藥物。被告還說他尚未收到酬勞。

4.涉案毒品的估計零售價值是港幣941.8元。

5.被告承認管有上述冰毒作販運用途。

犯罪紀錄

6.被告有11次定罪記錄共涉及17項控罪, 包括5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一項管有吸食危險藥物工具罪, 和4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在2007年1月, 被告因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監禁兩年。在2009年12月, 被告因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再次被判處監禁兩年。在2013年3月, 被告因為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分別被判處監禁兩年和32個月, 而總刑期是監禁2年9個月。這次是被告最後一次的判刑。根據被告提供的資料, 他在2014年10月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現年33歲, 在香港出生, 未婚, 現時與父、母、一名兄長和一名弟弟同住。父親現時63歲, 以往是清潔工人, 現在經已退休。母親現年50歲, 現職政府清潔工人。被告讀書至中三, 曾經任職運輸工人和地盤工人。

減刑陳詞

8.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因為家貧只是讀書至中三, 然後開始工作幫補家計。由於被告沒有接受完善的教育, 父母亦因為工作未能監督被告, 引致被告被人帶壞。律師指出, 雖然被告曾經犯罪, 但他非常愛錫家人, 經常想賺錢減輕家庭的負擔。被告的母親是虔誠基督徒, 亦經常帶同被告前往教會, 幫助被告脫離以往的生活。律師替被告呈上由教會牧師撰寫的求情信。律師亦指出, 被告在對上一次服刑完畢後曾經任職運輸工人, 月入約10,000元, 後來在兄弟的幫助下, 被告轉職做地盤工人, 月入增加至18,000元。被告亦認識了女朋友, 過往一年雙方感情穩定, 被告意欲與女朋友結婚。但是, 從2016年4月開始, 因為社會的經濟低迷, 地盤工作量不足, 被告的收入因此減少。律師呈上被告的薪金證明, 顯示被告在2016年8月只是賺取10,270元。被告對他的未來感到憂心。與此同時, 被告遇見以往的朋友阿仁, 在阿仁的慫恿下, 亦基於經濟拮据及沒有考慮清楚法律風險, 被告干犯了本案。辯方律師強調, 被告在被捕後向警方承認他的罪責, 並且坦白交待案情, 而且, 在父母和女朋友的支持下, 被告承諾改過自新, 希望可以儘快與女朋友組織家庭。

判刑理由

9.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販運少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0.在本案中, 被告替人運送冰毒。雖則他得到的酬勞只是港幣300元, 但他的罪責不是在於他在罪行中賺多或賺少, 而是在於他的參與令到販毒罪行得以完成。再者, 被告經已是第四次干犯販毒罪。在這種情況下, 判處被告監禁是無可避免。

11.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對販運冰毒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至7年: 見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Kwok Hung [2]; HKSAR v Capitania Edwin F. also known as Capitania Edwin [3]; HKSAR v Tam Yi-chun (譚伊真) [4]

12.本案涉及2.67克冰毒。根據上述指引, 本席採用監禁39個月為量刑起點。

13.本席繼而考慮是否有加刑因素。在本案之前, 被告曾經3度干犯總共4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對上一次的判刑就是因為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被告總數需要服刑33個月, 在2014年10月才獲釋。但是, 被告在離開監獄後不足兩年便再次干犯這次販運危險藥物罪, 本席必須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5]訂下的判刑原則, 考慮加重對被告的處罰。

14.辯方律師力陳, 被告在離開監獄後經已用了很多方法重建他的人生, 現時亦經已33歲, 將會踏入人生的另一個階段, 律師希望法庭不要加重刑罰, 好讓被告可以儘快組織家庭, 展開新的生活。

15.本席認為, 辯方律師陳詞的重點是在於被告的個人因素。但是, Chan Pui Chi案說明, 重覆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增加了罪行的罪責, 而且, 加重處罰亦是為了公眾利益, 冀望產生阻嚇的作用。

16.本席裁定, 被告的犯罪記錄構成加刑因素。基於這個因素, 本席上調被告的刑期至監禁42個個月。

17.至於減刑因素, 本席理解, 被告一方面希望賺錢照顧家人和組織自己的家庭, 另一方面, 他面對收入減少的擔憂, 故此替人運毒。但是, 對於販毒這樣嚴重的罪行, 經濟困境絕對不能構成減刑因素。被告有可能在結婚及/或組織自己的家庭後不再犯法, 但是, 這些是日後的事, 不可能在這一個階段構成減刑因素。本席明白, 現時被告只可以在服刑後才能夠開始組織自己的家庭, 但是, 這是其罪行帶來的必然後果, 也不能構成減刑因素。簡而言之, 雖則辯方律師經已盡力替被告求情, 但是, 唯一的有效減刑因素是被告坦白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18.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8個月。



  ( 已簽署 )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1991] 2 HKLR 125

[3] CACC28/2004

[4] CACC524/2011

[5] [1999] 2HKLRD 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