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國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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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的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 [1] 。第二項是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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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6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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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的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1]。第二項是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2]。 案情 2.被告在案發單位與女朋友居住(「該單位」)。他的女朋友是該單位的租客。 3.2016年3月18日晚上, 4名警務人員在該單位附近埋伏, 並且持有由法庭發出有關該單位的搜查令。在當天晚上大約10時24分, 被告從走廊行往該單位, 並且用鎖匙成功開啟該單位的鐵閘。警員馬上在該單位外截停被告, 並且要求向他搜身。被告表示不願意在走廊位置被搜身, 要求進入該單位內。 4.在進入該單位後, 警員發現單位內有一男一女。該女子是被告的女朋友, 而該男子是被告的朋友。警員向他們三人進行搜身, 沒有發現任何違法或可疑的物品。 5.其後其中一名警員執行法庭發出的搜查令, 在該單位內搜查。該名警員在該單位的廚房一個廚櫃內搜出一個橙色紙袋, 内藏一個黑色膠盒, 膠盒內有以下物品:
6.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和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聲稱有關毒品由他自己食用, 他的女朋友和朋友並不知情。 7.在拘捕被告後, 警員從被告身上檢獲有關該單位的兩條鎖匙、一部流動電話, 和港幣70元。 8.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供稱, 他和女朋友在該單位內居住了一至兩年多。女朋友並不知道該單位內有毒品。為了避免女朋友知道, 他用橙色紙袋裝起毒品和吸食工具, 並且把它們收藏在廚櫃內。他很少在該單位內吸毒, 而他只會在走廊或廁所內吸食毒品。他會將毒品放在玻璃壺, 並且用火燃燒玻璃壺吸食。他最後一次購買冰毒的時間是2016年3月14日。當天他在廟街向男子「阿輝」買了半安士(大約14克)冰毒。警方檢獲的兩個較大透明膠袋內裡的冰毒就是在2016年3月14日購買的, 另外3個較細小膠袋內的冰毒是以往吸食剩餘下來的, 因為他懶理而沒有棄掉。警方檢獲的空膠袋、金屬匙和膠碟是用來把毒品分別包裝收藏, 避免讓女朋友知道他有吸食毒品的習慣。電子磅是用來確定購買毒品的數量。他帶著該電子磅去購買毒品。他每天吸食大約1克冰毒。他使用警方檢獲的流動電話來聯絡毒販。他任職送貨工人, 月薪約港幣14,000至15,000元。 9.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毒品總共為內含7.1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7.49克晶狀固體。這些毒品的街頭價值為港幣2,363元。 10.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 其認罪的事實基礎是部份毒品作販運用途但亦有部份毒品自用。控方不反對被告以這個事實基礎認罪。 犯罪紀錄 11.被告有4次犯罪記錄共涉及6項控罪, 但沒有涉及危險藥物罪的前科。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4年9月, 因為猥褻侵犯罪, 被判監6個月。他在2014年11月28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2.被告現年26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四, 被扣押前任職運輸工人, 月入大約14,000元。被告未婚, 與女朋友同居。他的家人包括父、母和一名妹妹。 減刑陳詞 13.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有吸食冰毒的習慣是沒有爭議的事實。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就著警方在被告家中找獲的5包冰毒, 其中分別載有0.15克、0.07克和0.04克晶狀固體的3包是以往被告吸食冰毒完畢後留下來還沒有棄置的膠袋。就著載有0.64克晶狀固體的一包, 辯方大律師則指出, 被告每天使用冰毒的份量是大約1克。被告為了確保自己不會過量使用, 他將每天服用的份量放在膠袋內。由於被告在當天較早時間經已服用了其中的一部份, 所以膠袋內餘下這個份量。辯方大律師因此亦指出, 這一包冰毒也是供被告自用的。至於載有6.59克晶狀固體的一包, 它是被告在警誡供詞中說在2016年3月14日購買約14克重的一包的餘下部分。辯方大律師說, 當被告購買這包冰毒時, 他打算使用這包冰毒的其中一部份, 而由於他的兩名朋友有時會要求被告提供冰毒給他們, 所以當被告購買毒品時, 他同時間亦預留了提供給這兩名朋友的份量。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不能夠清晰地說出這包冰毒其中的多少份量會提供給他人, 但被告每天也會自用冰毒大約1克, 而且, 當被告提供冰毒給他的朋友時, 他並不是為了賺錢, 而是只會原價轉售, 甚至乎免費提供給朋友, 如果朋友當時沒有能力付款。辯方大律師指出, 涉案冰毒的市價只是大約2,300元。由於被告有固定職業, 被告完全有能力負擔這些毒品。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沒有販毒的案底, 他的犯案規模是家庭式, 並非集團式帶貨, 也非圖利, 只是屬於社交販運。因此, 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可以儘量降低量刑起點。辯方大律師呈上被告撰寫的求情信。在信中, 被告對於自己的犯錯令到他的家人和女朋友失望已感到內疚和自責, 承諾改過自身。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坦白認罪和悔意。 判刑理由 14.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販運少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5.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對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訂下判刑指引。被告人販運冰毒。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 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至7年: 見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Kwok Hung [3]; HKSAR v Capitania Edwin F. also known as Capitania Edwin [4]; HKSAR v Tam Yi-chun (譚伊真) [5]。 1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案[6], 上訴人販運7.22克冰毒, 原審法官採用監禁5年10個月(即70個月)為量刑起點, 上訴庭認為恰當。 17.本案涉及7.11克冰毒。本席認為, 假若全部冰毒是用來販運的話, 恰當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66個月。 18.被告聲稱只販運部份冰毒, 而其餘部份則由他自用。辯方大律師指出, 除了那包載有6.59克晶狀固體的冰毒外, 其餘4包均是被告自用。控方不反對被告的說法。至於載有6.59克晶狀固體冰毒的一包, 被告指稱部份供他自用部份販運, 但他不能說出自用或販運的各自份量。對於被告這個說法, 控方同樣不提出反對。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會以被告的說法作為判刑的事實基礎。 19.在周俊生案, 上訴庭認為, 在販毒案件中, 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 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百份之十至百份之二十五, 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該案的上訴人聲稱超過一半冰毒是供他自用。上訴庭給予他減刑百份之十。 2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案 [7], 犯案人承認販運海洛英但聲稱毒品中有三份之二供自用。原審法官進行紐頓聆訊後不接納犯案人的說法。犯案人上訴。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犯案人是有關毒品的買家是出錯, 但上訴庭亦指出, 原審法官裁定犯案人不是使用子女的利是錢來購買涉案毒品的裁決是正確, 亦接納被告沒有經濟能力購買這些毒品。不過, 上訴庭最終仍以部份毒品是供被告自用進行判刑, 將全部毒品作販運用途的量刑起點降低了大約百份之十七。 21.在HKSAR v Tam Ling Yuen(譚玲婉) 案[8], 上訴庭重申確立周俊生案所說的減刑幅度。上訴人以部份毒品自用為減刑理由, 但沒有說明自用的份量, 只是說涉案毒品的其中一些但不算大量是自用。上訴庭認為恰當的減刑幅度是約百份之十三。 22.在本案中, 本席接納, 被告只是販運載有6.59克晶狀固體的一包冰毒的其中一部份, 但販運多少部份並不清晰。但由於被告是冰毒濫用者, 每天使用的份量經已是約1克, 涉案的冰毒份量亦不算太大, 而且沒有證據反駁被告只是進行社交販運, 因此, 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的建議, 將適用於全部冰毒作販運用途的量刑起點(即監禁66個月)降低約百份之二十。本席採用監禁53個月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3.就著第二項控罪, 考慮到有關的吸食工具是在被告的家中找到, 本席採用監禁3個月為認罪後的量刑起點: The Queen v Law Sing[9]; HKSAR v Lee Sheung Chuen[10]。 24.至於減刑因素, 除了被告認罪之外, 本案不具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5.就著第一項控罪, 基於認罪, 被告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本席並將計算出來的小數減去。至於第二項控罪, 由於量刑起點經已是認罪後的量刑起點, 所以沒有扣減的空間。 26.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第一項控罪監禁35個月, 第二項控罪監禁3個月。本席亦下令, 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7.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35個月。
後記 (2016年11月28日下午3時正) 28.在本席判刑後, 懲教署通知本庭書記, 被告現在因為一項控罪需要服刑直至2016年12月25日。進一步查證顯示, 被告因為一項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 於2016年11月4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判監4個月(案件編號KCCC2887/2016)。 29.本席在判刑前不知道被告因為另外一宗案件正在服刑。由於被告還未完成該案的刑期, 本席因此必須考慮本案的刑期應否與該案的刑期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 亦需要考慮被告兩宗案件的總刑期是否恰當, 因此本席再開庭處理。 30.但是, 本席必須首先決定, 本席是否仍然具有司法轄權再行處理被告的判刑。假若本席沒有司法轄權, 結果會是本席較早前判處被告的刑期, 將會與被告現時正在服刑的刑期, 同期執行。換言之, 從2016年11月28日直至2016年12月25日的總共28天, 被告在監獄的時間會同時計算為兩宗案件的服刑時間。另一方面, 假若本席下令被告在本案的刑期與該宗案件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被告失去自由的時間就會是長達兩宗案件刑期的總數即監禁39個月, 而不是現時的狀況, 即監禁39個月減去28天。當然, 本席也不能排除, 基於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 被告可能得到的總刑期較現時的監禁39個月減去28天為短。 31.在決定本席是否仍然具有司法轄權再行處理被告的判刑時, 本席告知控辯雙方兩個事實經已發生: (1) 由本席簽署並且蓋上區域法院印鑑的判刑證書 (Certificate of Sentence) 經已由本庭書記送交懲教署; 及(2) 本庭書記經已將被告在本案的判刑輸入區域法院的電腦記錄內。 32.本席經已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詞, 及參考了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k Wai Hon[11]、HKSAR v Chu Kin Yuen[12]、HKSAR v Tin’s Label Factory Limited[13], 和HKSAR v Adballan Tatu Said[14]等判例。本席認為, 根據這些案例所闡述的法理原則尤其是終審庭在Tin’s Label Factory Limited的判決, 由於區域法院是紀錄法庭(Court of record) [15], 只要本席的命令包括判刑還未完備(perfected)在法庭的紀錄裡, 本席就仍然具有司法轄權處理被告的判刑。反之, 本席在本案的職份經已完成(functus officio) 。 33.根據本席的理解, 當本庭書記將被告在本案的判刑輸入區域法院的電腦記錄後, 不會再有其他人在區域法院的任何記錄上記錄本案的判刑。換言之, 當本庭書記完成輸入記錄於區域法院的電腦記錄後, 所有記錄的工作經已完備和完畢。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裁定, 本席在本案的職份經已完成, 不再具有司法轄權處理被告的刑期。 34.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對經已判決的刑罰不會作出任何修改或作出任何其他命令。這個處置方式是不理想的, 因為本席在判刑時得到的資料是被告最後一次離開監獄的時間是2014年11月28日。這是錯誤的資料, 令到一些應該考慮的問題沒有考慮。但本席必須根據本席接納為正確的法理原則來作出決定。無論如何, 假若控辯任何一方不滿這個處置方式, 或認為被告在兩宗案件的總刑期應該是較現時的狀況長一些或短一些, 不滿的一方當然可以根據相關的法律程序向上訴庭提出判刑上訴或覆核。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3] [1991] 2 HKLR 125 [4] CACC28/2004 [5] CACC524/2011 [6] [2012] 2 HKLRD 1116 [7] [2010] 5 HKLRD 558 [8] [2016] 2 HKLRD 572 [9] [1996] 4 HKC 477 [10] HCMA109/2001 [11] [2000] 1 HKC 498 [12] [2008] 1 HKLRD 405 [13] FACC5/2008 [14] [2016] 2 HKLRD 615 [15] 見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3(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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