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楚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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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5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58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 每一項的罪名均是販運危險藥物[1]。 案情 2.2014年2月27日早上大約8時25分, 警員在沙田博康邨大排檔外近逸泰街截查被告人, 在她的手袋內搜出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俗稱「冰」的毒品、一部手提電話和三條鎖匙。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她打算出售這袋冰來賺取些少金錢。政府化驗師後來證實, 膠袋裡裝著內含3.6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76克晶狀固體(第一項控罪)。 3.其後警方帶同被告人前往她在紅磡馬頭圍道的住所進行搜屋。2014年2月28日凌晨大約零時1分, 警員在被告人睡房內的梳妝檯上發現一個紅色金屬盒, 盒內有兩個可再封透明膠袋總共裝有9個內裡載著冰毒的可再封透明膠袋、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裝有3個內裡載著可卡因的可再封透明膠袋、一個電子磅, 和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11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 她會用電子磅和可再封透明膠袋來包裝冰毒和可卡因作為出售。政府化驗師後來證實, 金屬盒內的冰毒和可卡因之總重量分別為內含3.6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71克晶狀固體, 和內含0.86克可卡因的1.55克固體(第二項控罪)。 4.在其後的兩次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承認用了港幣2,000元在大角咀向一名不知名男子購買在她的手袋內和住所裡搜出的冰毒和可卡因。她沒有該男子的聯絡電話號碼。她會用電子磅和可再封透明膠袋包裝毒品然後出售。她將毒品放在睡房裡, 在每次離開房間時她都會把門鎖上。她打算以港幣2,200元售出毒品。她沒有買家的電話號碼, 但買家會致電給她。她在案發時無業。 5.涉案毒品的總重量分別為內含7.3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7.47克晶狀固體, 和內含0.86克可卡因的1.55克固體。在案發時, 它們的估計零售價分別為港幣3,339元和1,604元。 犯罪紀錄 6.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人現年17歲, 未婚, 與父母同住, 是家中獨女。父親在汽車配件公司任職司機, 母親是百貨公司部門主管, 第二項控罪的案發地點是他們的物業。被告人讀書至中六。從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 她在髮廊當學徒。在案發時, 她正在失業。 減刑陳詞 8.辯方大律師根據被告人和他的父母撰寫的求情信告知本席, 被告人是家中獨女, 受到父母溺愛。但是, 當痛錫被告人的爺爺去世後, 被告人感到非常傷心, 令到她無心向學, 學業成績一落千丈, 她更加交上損友, 流連酒吧, 在中三時便開始吸食毒品。被告人後來在髮廊工作, 但在髮廊工作的人也是染有毒癮, 令到被告人進一步接觸不同種類的毒品。被告人的父母曾經在家中發現被告人管有吸食毒品的工具, 但他們沒有跟進被告人的問題, 被告人的毒癮變得越來越深。由於父母給被告人的零用錢不足以支撐吸毒的需要, 被告人干犯本案。辯方大律師、被告人和她的父母向本席強調, 在被扣押的6個月時間, 被告人在樸素和有規律的環境下不斷反思, 學會正視自己的問題和缺點, 懂得分辨對錯。她對犯罪感到非常後悔, 對父母感到內疚和自責, 但同時間因為父母的支持而非常感動, 故此被告人承諾在拘留期間努力學習, 裝備自己重新做人。被告人的父母亦會用心教導被告。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只是一名17歲的女孩, 沒有犯罪紀錄, 法庭在判刑時必須以幫助被告人得到更生為目的, 並且引用HKSAR v Chochanga Vabindra案[2]來支持他的陳詞。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只是準備販賣涉案的毒品, 但未曾賣出經已被捕, 所以她的情況與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 案[3]中多次售賣冰毒的上訴人不相同。大律師認為, 被告人干犯的罪行完全是因為她的毒癮而引伸出來的。對於一名年青罪犯, 幫助被告人更生是法庭必須考慮的因素。大律師要求法庭傳召被告人是否適合羈留於教導所的報告。在本席表明不會傳召報告後, 大律師沒有進一步陳詞。 9.辯方大律師亦替被告人呈上社工和前僱主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理由 10.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販運少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1.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被告人在犯案時是17歲。她是年青罪犯, 但上訴庭經已說明, 即使販毒者是年青, 這一點不構成減刑因素: Attorney General v Kong Kin Man[4]。原因是, 販毒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法庭在判刑時, 除了考慮被告人的個人因素外, 更必須考慮罪行對社會造成的傷害, 並且需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 防止青少年人販運危險藥物, 或被他人利用來干犯這種罪行。辯方大律師引用的Chochanga Vabindra案與本案的性質完全不相同。該案的上訴人只是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 而不是販毒罪。而且, 原訟庭暫委法官張慧玲(當時官階) 的判決是有附注的。張法官說, 對於年青罪犯, 法官必須以幫助他更生為首要的判刑目標, 除非罪行嚴重至採用這個方式是不適合。本席認為, 販毒罪就是嚴重至法庭應以懲罰和阻嚇為判刑理念而不是更生。在Ko Fei Tat 案, 上訴庭就是撤銷原審法官對犯毒的年青罪犯判處的教導所命令, 改判他即時監禁。上訴庭更指出, 只有在極為例外的情況下才可以判處教導所令。 12.極為例外的情況可能出現於犯案人的歲數。假若犯案人是屬於極為年青(extreme youth) 的類別, 法庭或可採用另外的判刑理念。但是, 在Attorney General v Yau Wing Hong案[5], 上訴庭指出, 超過15歲的犯案人不會被視為屬於極為年青的類別。本案的被告人現在和犯案時均是17歲。因此, 她的年齡不會被視為特別情況令到她的判刑可以偏離一般的處理。 13.本席亦曾詢問辯方大律師本案是否有特別的減刑因素令到判處教導所命令會是恰當。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是年少無知, 誤交損友後淪為吸毒者, 因其毒癮而干犯本案。但是, 基於販毒是嚴重罪行, 被告人的年齡不構成減刑因素。至於被告人因需要金錢吸毒而販毒, 這也不是減刑因素: 見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 Another [6]。 14.除了這些一般的判刑原則外, 本席也不可以忽略本案的情節。不單止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 而且涉案的危險藥物有兩種及數量不少, 總重量是7.31克冰毒和0.86克可卡因。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也顯示販運這個數量的毒品必須以嚴刑來處理(本席會稍後交待) 。本席認為, 從任何角度而言, 即使被告人本人是適合教導所的訓練, 但由於罪行嚴重, 羈留她於教導所作為判刑是完全不合適的。基於終審庭在Wong Chun Cheong v HKSAR案 [7]所訂立的判刑原則, 本席不接納辯方大律師的要求。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5.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對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訂下判刑指引。被告人販運的危險藥物共有兩種, 即冰毒和可卡因。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 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至7年: 見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Kwok Hung [8]及HKSAR v Capitania Edwin F. also known as Capitania Edwin [9]; HKSAR v Tam Yi-chun (譚伊真) [10] ; 而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至5年: 見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1]及v Lau Tak Ming案。 16.主控官呈交HKSAR v Wan Lau Mei (尹劉美) 案[12]並向本席指出, 由於被告人身上的毒品和住所內的毒品是來自同一個源頭, 恰當的判刑方式是將兩項控罪的毒品加起來, 然後訂出恰當的刑期, 然後兩項控罪判處相同的刑期, 並且下令它們同期執行。本席採納這種做法。 17.當兩項控罪的毒品一併考慮時, 毒品的總重量是7.31克冰毒和0.86克可卡因。 1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案[13], 上訴人販運7.22克冰毒, 原審法官採用監禁5年10個月(即70個月)為量刑起點, 上訴庭認為恰當。這案的上訴人是成年人。 19.本案的冰毒較周俊生案為多, 量刑起點理應較周俊生案更高。再者, 由於被告人亦同時販運可卡因, 本席會採用HKSAR v Yip Wai Yin & Another案[14]中上訴庭所指的「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 去考慮刑期。由於毒性較強的毒品是冰, 本席會先訂出販運7.31克冰毒的量刑起點, 然後將毒性較弱的0.86克可卡因納入考慮, 然後決定應否調整刑期。 20.考慮到被告人犯案時的年齡和她是初犯, 本席只是採用監禁60個月為販運7.31克冰毒的量刑起點, 亦因為被告人販運0.86克可卡因將刑期調高3個月至監禁63個月。換言之, 本席採用監禁63個月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21.至於降低處罰方面, 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 她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減刑的空間。 22.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監禁42個月, 同期執行, 總刑期是監禁42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HCMA630/2003。 [3] [2002] 4 HKC 59 [4] [1997] HKLRD 350。 [5] [1995] 3 HKC 95 [6] [1990] 2 HKLR 370。 [7] (2001) 4 HKCFAR 12。 [8] [1991] 2 HKLR 125。 [9] CACC28/2004。 [10] CACC524/2011。 [11] CAAR15/1993。 [12] CACC389/2013。 [13] [2012] 2 HKLRD 1116。 [14] [2004] 3 HKC 371。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