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均安建築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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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為啟德發展計劃前北面停機坪第四期基礎設施建築地盤(「該地盤」)的總承建商,而第二上訴人則是分判商,負責該地盤釘板及紮鐵的工作。它們各被控5項與使用吊運裝置的吊帶有關的傳票。涉案的吊帶有兩條,一為綠色,另一為黃綠色。詳情如下: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368/2021[2022] HKCFI 366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68/2021

[2022] HKCFI 36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6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5年第37722-23、26-28、31-33、36-38及41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均安建築有限公司  
第二上訴人 永利(聲記)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2年5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2月12日

判 案 書

1.第一上訴人為啟德發展計劃前北面停機坪第四期基礎設施建築地盤(「該地盤」)的總承建商,而第二上訴人則是分判商,負責該地盤釘板及紮鐵的工作。它們各被控5項與使用吊運裝置的吊帶有關的傳票。涉案的吊帶有兩條,一為綠色,另一為黃綠色。詳情如下:

(1)  第一組傳票

違反第59J章《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重裝置)規例》第18(1)(a)及19條:

傳票
KCS 37722/2015
第一上訴人 綠色吊帶 沒有確保有明顯破損的吊帶不被使用
傳票
KCS 37732/2015
第二上訴人

(2)  第二組傳票

違反第59J章《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第18(1)(a) 及19條:

傳票
KCS 37723/2015
第一上訴人 黃綠色吊帶 沒有確保有明顯破損的吊帶不被使用
傳票
KCS 37733/2015
第二上訴人

(3)  第三組傳票

違反第59J章《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第18(1)(g) 及19條:

傳票
KCS 37726/2015
第一上訴人 綠色吊帶 沒有確保吊帶標明安全操作負荷
傳票
KCS 37736/2015
第二上訴人

(4)  第四組傳票

違反第59J章《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第18(1)(g) 及19條:

傳票
KCS 37727/2015
第一上訴人 黃綠色吊帶 沒有確保吊帶標明安全操作負荷
傳票
KCS 37737/2015
第二上訴人

(5)  第五組傳票

違反第59J章《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第18A(a) 及19條:

傳票
KCS 37728/2015
第一上訴人 綠色及黃綠色吊帶 沒有確保吊帶除非以鈎環等連接,不得作懸吊之用
傳票
KCS 37738/2015
第二上訴人

2.第六組傳票指第二上訴人作為涉案工人的僱主,沒有提供使用挖土機進行吊重工作的安全工作系統(傳票KCS 37741/2015),而第一上訴人作為同一工業經營的東主,即屬犯同一罪行(傳票KCS 37731/2015),違反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1)、6A(2)(a)、6A(3)及13(1) 條。

3.兩上訴人對上述的6組傳票均不認罪,經審訊後,裁定所有傳票罪名成立,判處兩上訴人就首5組傳票各傳票罰款港幣8,000元,及就第六組傳票分別罰款港幣25,000元及20,000 元。

4.兩上訴人就各傳票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5.本案始於勞工處的巡查行動。控方第二證人於巡查時發現控方第一證人,以挖土機利用上述兩組吊帶進行吊運工作。他發現兩組吊帶都有明顯的破損和欠缺安全負荷標記。這些吊帶當時被直接掛在挖土機鏟斗背後的金屬鈎上,並沒有先以鈎環、環圈或鏈環等裝置連接。

6.辯方的立場是,兩上訴人均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使用涉案的吊帶及以如此的方式進行吊運工作。辯方亦認為沒有使用鈎環等裝置的需要,而涉案的吊運工作系統並非不安全。

7.規例第18(1)(a)條要求吊帶結構良好、以質佳的物料造成、有足夠的強度及沒有明顯欠妥之處,否則不得使用。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並沒有檢取涉案的兩組吊帶檢驗。他於現場拍攝照片後,吊帶便被第一上訴人的人員剪斷及棄置。在這情況下,只可從照片判斷吊帶是否有明顯欠妥之處。

8.從控方證物照片可見涉案的綠色吊帶的外層纖維有明顯的破損,因而露出了顏色較淺的內層纖維。整體而言,照片亦顯示破損位置附近的橫紋編織間距並不平均。照片亦顯示綠色吊帶的邊緣位置出現明顯破損。辯方所傳召的專家證人亦同意這綠色吊帶出現明顯破損,不適合使用。

9.照片進一步顯示涉案的黃綠色吊帶的多處邊緣位置有明顯破損,纖維出現破斷、外翻和鬆散的情況。辯方專家證人同樣同意這黃綠色吊帶出現明顯破損,不適合使用。

10.規例第18(1)(g)條要求於吊帶上標明清晰易讀的安全操作負荷和識別標記。從控方證物照片可見,涉案的綠色吊帶附有的藍色標籤顯示「WLL:20000kgs」。

11.至於涉案的黃綠色吊帶,控方證物顯示吊帶標籤只剩下左半部分,完全沒有任何負重數字。

12.規例第18A(a)條規定若雙式吊帶的上端沒有以鈎環、環圈或鏈環連接,則不得作懸吊之用。

13.辯方對涉及此條文的第五組傳票沒有提出事實的爭議。從控方第二證人拍攝的控方證物照片可見,涉案吊帶是直接掛在金屬鈎上,並沒有先以鈎環等裝置連接。

14.根據不受爭議的證供,以挖土機進行吊運工作的控方第一證人,是第二上訴人的管工。他於開始吊運工作前:

(a)  沒有檢查涉案的吊帶的狀況及安全負重限制;

(b)  沒有理會那些吊帶是如何連繫至挖土機鏟斗的背後,即是否有使用鈎環等裝置,或挖土機鏟斗背後的金屬鈎是否有安全鎖,以防止吊帶於金屬鈎的開口滑出;

(c)  沒有通知第一上訴人,以確保涉案挖土機適合用作吊運;

(d)  沒有持有操作起重機的證書。

15.此外,辯方專家作供時亦同意:

(a)  涉案吊帶的狀況並不適合使用;

(b)  縱使吊帶從金屬鈎滑出的機會不高,風險依然存在,除非金屬鈎設有安全鎖;

(c)  沒有基礎假設安全鎖必會損害金屬鈎;

(d)  有關涉案挖土機欠缺的起重機檢驗證書及相關的法律要求並非多此一舉。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第一至第五組傳票屬於絕對責任的控罪;

(二)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兩位上訴人作為涉案工人的僱主,沒有設置及保持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是安全的使用挖土機進行吊重工作的安全工作系統。

絕對責任

17.就着第一項上訴理由,代表兩位上訴人的謝大律師援引終審法院在HKSAR v Hin Lin Yee[1]的裁決,解釋法庭應該如何考慮在一個控罪中,控方須要證明被告人具有犯罪意圖的推定是否明確地或必然含意地被解除。這案例指出雖然對於涉及公眾健康、發牌和工業安全法例等的規管性罪行,可能有好的理由去解除這個推定,及法庭一般不會有太大的顧忌這樣做,但並非是一刀切,法庭仍然須要就每一個控罪獨立分析。就算是工業安全的法定罪行都可以以嚴格責任的形式去達致立法的目的,只是在不可行的情況下才應把控罪以絕對責任處理。

18.謝大律師強調案件中的第一至第五組傳票的控罪應該屬於Hin Lin Yee案所指的第一種情況,即嚴格責任罪行。

19.Hin Lin Yee案是有關一個控罪中,控方須要證明被告人具有犯罪意圖的推定是否被解除的重要案例。案中指出,在一個法定罪行中,當這個責任明確地被解除或必然含意地被解除的話,會出現三種情況:

(a)  被告人仍擁有普通法的抗辯理由,即如果他能夠在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下證明進行控罪的行為時,他誠實和合理地相信有關的情況,而如果這些情況是屬實的話,他則可以免除罪責;

(b)  如果普通法的抗辯理由與法定有關誠實和合理的信念的抗辯理由不一致的話,被告人只可以倚賴後者;

(c)  如果犯罪意圖的推定被解除,以致有關的罪行屬於絕對法律責任罪行的話,被告人則不能夠引用普通法抗辯理由。

20.第一個情況就是指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罪行,而第三種情況則指絕對責任(absolute liability)罪行。

21.這方面的法律原則其實已經很清晰。在本案中,沒有爭議的就是所涉及的罪行都是監管性的罪行。至於控方須要證明有關的犯罪意圖的推定是否被解除,及如果是被解除的話是屬於上述三個情況的那一個,就要根據案件的情況和Hin Lin Yee案件所訂立的原則作考慮。

22.有關的原則是這樣的。在決定犯罪意圖的推定是否明確地或必然含意地被解除時,法庭首先考慮條例中的用語,包括任何帶有「知悉」或「意圖」含意的字詞。跟着考慮有關的罪行的性質和標的物。罪行的懲罰和受社會非議的程度越嚴重,這個推定被解除的可能性便越低,但不一定沒有可能被解除,及如上文所述,就監管性的罪行,法庭一般不會對解除這個推定過於顧忌。最後,法庭須考慮立法的目的,以及堅持要求控方證明犯罪意圖是否會破壞該目的。

23.將一個罪行詮釋為絕對責任罪行是一個很嚴厲的做法,並且會引致嚴苛的後果,法庭因此必須作出慎重的考慮。當然,如果法庭認為有強而有力的理由這樣做的話,就應該毫不猶豫地去做。在Lim Chin Aik v R[2]案件中,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指法庭不應該只因為有關的罪行會嚴重損害社會,就將它斷定為絕對責任罪行,而是要探討這樣做是否會有助有關條例的遵守,及確保唯有這樣做才能體現立法的原意。香港終審法院在Hin Lin Yee案中應用了這個原則,及舉出兩個可能會施以絕對責任的情況。這兩個情況中,第二個情況與本案有關[3]

‘156. A second class of cases where absolute liability may have a justifiable utility involves the statutory imposition of a duty on a person (which may be a corporate body) where the conduct or task which is the subject of the duty is in practice likely to be carried out by someone else, such as an employee or a contractor. Such situations are commonplace in factories and other workplaces where the legislation places the duty on the owner of the enterprise or the employer concerned. For convenience I shall simply speak of “the employer”.

157. To construe the offence-creating provision in such a situation as requiring proof of mens rea may make little sense. The job having been assigned to an employee or contracted out, the employer may truthfully know nothing about the conduct and circumstances constituting the breach. The intermediate defence may not be enough to secure the statutory purpose. The employer may plausibly say that he took all reasonable care to entrust the task to a competent employee or specialist contractor and honestly and reasonably believed that the duty was being properly discharged.

158. The justifiable effect of imposing absolute liability in such cases is that it makes it insufficient for the employer passively to assert an honest and reasonable belief. It promotes proactive management and diligent supervision on his part to see that the duty is in fact being properly discharged. If the employer knows that he will be held to account, even without actual fault on his part, if his contractor or employee is slack or careless or incompetent on the job, he has every incentive to make sure that the job is properly done and to replace contractors or employees who are not up to the task.

159. Devlin J explains this policy as follows:

“Thus a man may be made responsible for the acts of his servants, or even for defects in his business arrangements, because it can fairly be said that by such sanctions citizens are induced to keep themselves and their organizations up to the mark. Although, in one sense, the citizen is being punished for the sins of others, it can be said that, if he had been more alert to see that the law was observed, the sin might not have been committed.”[4]

24.謝大律師認為本案件的情況,將有關的罪行詮釋為嚴格責任罪行,已經足以體現立法的目的,而無須嚴苛地將其定性為絕對責任罪行。

25.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的一個原訟法庭案例就是裁判官及答辯人所倚賴的HKSAR v VW-VES (HK) Limited[5]案。在這案例中原訟法庭經過仔細考慮和分析之後,裁定規例第18A(a)及18(1)(e)條是絕對責任的罪行。18A(a)條正正就是第五組傳票所違反的條款,即沒有確保吊帶除非以鈎環等連接,不得作懸吊之用。

26.案例中的上訴人曾經向原訟法庭及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但都遭拒絕。終審法院這這樣說:

“while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a statutory provision creates an offence of strict liability or admits of common law defence may, depending on the circumstances, give rise to a point of law of great and general interest, we were satisfied that it does not in respect of the particular offences in the present case. In our view, the Magistrate’s conclusion that the offences in question were ones of absolute or strict liability, based on her careful analysis of the Regulations and applying of the relevant principles, is plainly correct and we therefore declined to grant leave to appeal ……”

27.由此可見,終審法院確認案例中所涉及的兩個罪行都是絕對責任罪行。上訴人指終審法院的判詞中並沒有詳加分析裁判官的理據,只表示裁判官的分析是正確的。這其實是可以理解的。首先,這判詞只是關於上訴許可的申請,與正式上訴聆訊的判詞有所不同。再者,從字裏行間可以見到,終審法院認為有關的兩個罪行明顯地是絕對責任的罪行。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不跟隨VW-VES (HK) Limited案的裁決。

28.裁判官在考慮了VW-VES (HK) Limited案後這樣說[6]

「12. 於VW案的審訊和上訴階段,法律議題均涉及規例第18(1)(e)及18A(a)的責任定性。杜麗冰法官確認原審裁判官於判斷有關條文為絕對責任前,已完整地考慮了法律條文的目的,即鼓勵承辦商和起重裝置擁有人,採取積極主動而認真的措施,確保地盤的操作員遵循法例的要求,不論代價。杜法官亦確認Hin Lin Yee v. HKSAR (2010) 13 HKCFAR 142一案中,終審法院就判斷法律條文是否屬絕對責任的測試,即如果可就某刑事罪行依賴中間抗辯理據(intermediate defence),是否仍能足夠地達致該法律條文的目的,測試答案必須為「否」,才可將該條文判斷為絕對責任。(見:第14段)

……

14. 本案的辯方大律師認為VW案對本案首4組傳票條文(即規例第18(1)(a)及(g)條)的責任定性有相當的參考價值,而就本案第5組傳票條文(即規例第18A(a))的責任定性則具約束力。但另一邊廂,儘管Hin Lin Yee案已在VW案被考慮及應用,辯方大律師仍於書面結案陳詞中重新Hin Lin Yee案的判詞,並指首5組傳票條文均只屬嚴格責任。

……

16. VW案中所涉及的規例第18(1)(e)條,是關於確保所使用的裝置曾被檢驗;本案所涉及的規例第18(1)(a)條,是關於確保不得使用某些裝置,除非沒有破損或缺陷;本案另一涉及的規例第18(1)(g)條,則關於確保所使用的裝置標明安全操作負荷。縱使這3項責任是以不同的方式表達出來,但性質明顯相同。即要求設備的擁有人確保執行了某些安全檢驗程序,才讓僱員使用。

……

19. 本席滿意本案所涉及的規例第18(1)(a)條和第 18(1)(g)條,與VW案中所涉及的規例第18(1)(e)條,同為絕對責任條文。當然,本席沒有基礎不跟隨終審法院於VW案就規例第18A(a)條的判決,即它為絕對責任條文。因此,本案首5組傳票的有關刑責條文,均屬絕對責任。」

29.代表答辯人的徐高級檢控官認為規例第18(1)(a)條及18(1)(g)條與在VW-VES (HK) Limited案中定性為絕對責任罪行的規例第18(1)(e)條相似。他進一步指這兩個條款與第59AC章《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第4條的條文相類似。根據這條款,吊船的擁有人須確保吊船的結構、強度、製造物料、安裝和維修符合某些指定條件才可以用以載人。上訴法庭在HKSAR v Shun Tak Properties Ltd[7]裁定這規例的第4(e)條為絕對責任罪行。

30.這個裁決首先是基於條款中用上「擁有人」及「須確保」的字眼,並且沒有出現「明知」或「合法辯解」或類似的用語。再者,基於公眾安全的考慮,只有將罪行定性為絕對責任的罪行才能夠鼓勵及促使吊船擁有人更努力地避免觸犯法例,及杜絕擁有人將責任外判而令到擁有人,和並非擁有人的外判商都逃過刑責。上訴法庭確認在公共利益及令有罪的人逃脫刑責的數目減至最低的大前提下,沒有犯罪意圖的人也會被定罪。

31.上訴法庭在這案例中所說的與本案條例的情況相同。綜合了有關案例的說法,本席認為裁判官所作出的分析及結論完全正確,沒有理據作出干預。

32.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系統

33.就第二項上訴理由,謝大律師指兩位上訴人都已經設置和維持一個合適的吊運工作系統,規定對工人提供訓練、起重機械和裝置須先得到第一上訴人檢查獲確認,確保沒有損壞及符合法例要求、不合格的起重機械和裝置須移離地盤、進行吊運工作的程序和守則確保安全、管理人員不定時巡查地盤確保工人根據守則進行施工,及對違反守則的分判商或工人作出處分,包括可能逐出地盤。

34.謝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承建商對工人不需要作保姆式監管,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博建[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中國土木工程集團公司[9]作理據。本席對於這個法律原則並沒有異議,但只定下規則而沒有作出任何的監管,並不符合法例的要求。從兩組吊帶的破損情況,及在如此破損和標籤所顯示「WLL:20000kgs」並非清晰易讀的安全操作負荷標籤及其至沒有安全操作負荷標籤的情況下仍然保存在地盤,並被工人拿去使用。由此可見所定下的守則並沒有執行。

35.正如裁判官所指出,根據第一上訴人管工的證供,這兩組吊帶沒有識別的標記,所以找不到法例要求的證書。吊帶的破損和沒有清晰易讀的安全操作負荷及識別的標籤是很容易發現的違規情況,只要一個簡單的巡查就可以加以糾正。由此可見兩位上訴人的管理紊亂,根本上沒有採取任何步驟去確保有關的系統守則獲得遵守。

36.謝大律師指出案中的情況,並沒有及不會對進行吊重的工人,即控方第一證人造成危險。他的理由是吊臂吊起物件的位置與工人有一段距離,就算物件墮下,也不會擊中坐在駕駛室內的工人。再加上沒有證據證明吊運物件的重量、挖土機的重量和吊臂伸延的長度等資料供法庭參考和衡量,因此控方並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涉案的工作系統對這個工人是不安全或會危害他的健康。

37.物件要用挖土機進行吊運,由此可見其重量一定不會太輕。雖然吊臂伸延後會有一定的長度,但常識告訴我們,當貨物被吊起的時候一定會搖蕩,如果吊帶折斷,物件不一定垂直跌落,有機會打著駕駛室裏的吊重工人。正如徐高級檢控官所指出,案中進行吊重的工人沒有持有操作起重機的證書。這自然增加危害他的健康及公眾安全的風險。

38.裁判官亦處理了這個議題。雖然他沒有道出控方專家證人這方面的證供,但他處理了辯方專家證人所說的[10]

「33. 根據不受爭議的證供,以挖土機進行吊運工作的控方第一證人,是第二上訴人的管工。但他於開始吊運工作前:

(1) 沒有檢查涉案的吊帶的狀況及安全負重限制;

(2) 沒有理會那些吊帶是如何連繫至挖土機鏟斗的背後,即是否有使用鈎環等裝置,或挖土機鏟斗背後的金屬鈎是否有安全鎖,以防止吊帶於金屬鈎的開口滑出;

(3) 沒有通知第一上訴人,以確保涉案挖土機適合用作吊運;

(4) 沒有持有操作起重機的證書。

34. 此外,辯方專家作供時亦同意:

(1) 涉案吊帶的狀況並不適合使用;

(2) 縱使吊帶從金屬鈎滑出的機會不高,風險依然存在,除非金屬鈎設有安全鎖;

(3) 沒有基礎假設安全鎖必會損害金屬鈎;

(4) 有關涉案挖土機欠缺的起重機檢驗證書及相關的法律要求並非多此一舉。

35. 對於辯方專家的其他意見,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 辯方專家曾指鏟斗升高時,吊帶只會更遠離金屬鈎的開口,因此控方專家所建議的安全鎖並非必須。然而控方證物P5相片6B顯示金屬鈎於使用時呈橫向狀態,開口向着鏟斗的右方,所謂吊帶於鏟斗升高時更遠離開口的說法不能成立。再者,辯方專家也忽略了挖土機當時有轉向的動作,這動作必然增加吊帶滑出的機會。

(2) 辯方專家認為涉案的吊帶扁平,比鈎環等裝置更具磨擦力,將吊帶直接掛於鏟斗背後的金屬鈎上更能減低吊帶滑出的風險。本席認為這假設毫無根據,尤其辯方專家根本不能確定所有鈎環等裝置均沒有足夠的磨擦力。這亦等同指稱規例18A(a)的要求不但是多此一舉,更是危險的要求。在這項的意見,他亦忽略了鈎環等裝置可確保力點集中於金屬鈎的中間位置,增加吊運的穩定性。」

39.裁判官由此得出結論兩位上訴人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確保有一個安全的工作系統。本席認為他的裁定完全正確,沒有任何理據作出干預。

40.兩位上訴人根本沒有制訂任何使用挖土機作吊運的守則,亦沒有制定任何守則禁止以挖土機作吊運用途。要制訂這樣的守則和作出監管是完全切實可行和沒有困難的,亦不會不平衡地增加兩位上訴人的營運成本和施工時間,但兩位上訴人卻沒有這樣做。

41.第二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42.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萃群律師行延聘謝崇彬大律師代表



[1]  (2010) 13 HKCFAR 142。

[2]  [1963] AC 160。

[3]  第156至159段。

[4]  Reynolds v Austin & Sons Limited [1951] 2 KB 135 at 149。

[5]  HCMA 742/2013。

[6]  上訴卷宗第58至61頁裁斷陳述書第12、14、16至19段。

[7]  [2009] 3 HKLRD 299。

[8]  [2015] 5 HKLRD 491。

[9]  HCMA 568/2003。

[10] 上訴卷宗第65至66頁裁斷陳述書第33至3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