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永興聯合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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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提供及確保有使用作支持用的安全設施」罪 [1] ,傳票詳情指上訴人在2020年1月13日,身爲負責位於新界粉嶺安樂村一個建築地盤的承建商,該處的工作,即電弧焊接工作不能在地面上或從地面處或從永久性構築物的某部分安全地進行,上訴人沒有提供及確保有使用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而在顧及所須進行的工作後,上述的棚架、梯子或作支持用的設施須就其用途而言是安全的。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105/2021[2022] HKCFI 125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5/2021

[2022] HKCFI 12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0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年第5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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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永興聯合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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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2年1月14日
判案書: 2022年5月3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提供及確保有使用作支持用的安全設施」罪 [1] ,傳票詳情指上訴人在2020年1月13日,身爲負責位於新界粉嶺安樂村一個建築地盤的承建商,該處的工作,即電弧焊接工作不能在地面上或從地面處或從永久性構築物的某部分安全地進行,上訴人沒有提供及確保有使用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而在顧及所須進行的工作後,上述的棚架、梯子或作支持用的設施須就其用途而言是安全的。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馮念偉裁定罪名成立,並判處罰款7,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審訊時控辯雙方承認在2020年1月13日,上訴人是相關建築地盤(下稱「地盤」)的總承建商及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案發當日,建築工程正在進行。上訴人將地盤的挖掘及土方支撐安裝工程分判給四海工程公司(下稱「四海」)。控辯雙方也不爭議勞工處的職業安全專家(控方第五證人)的專家身份,他於2020年8月24日所撰寫的專家陳述呈堂為控方證物P7 [2]

4.本案的爭議點是上訴人有沒有在地盤向工人提供及確保有使用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 [3],及上訴人是否可以倚賴普通法下的「誠實和合理信念」為抗辯理由。

5.控方傳召了共五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為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控方第二證人為上訴人的安全主任、控方第三證人為四海在地盤的打理人、控方第四證人為四海的工人及控方第五證人為勞工處分區職業安全主任 [4]

6.就各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採納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黃俊賢在其書面陳詞提供的撮要如下:

「3. 控方第一證人為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她在2020年1月13日早上11時10分到達該地盤。在大約11時15分她看見地盤的地庫位置有一名工人正在一條工字鐵上進行電弧焊接工程以焊接工字鐵頂部表面的接口。該名工人是受僱於四海的控方第四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在大約11時16分開始在地盤拍攝照片。當控方第四證人發現控方第一證人正在拍攝及觀察的時候便從工字鐵上爬下來。當時控方第四證人身上沒有防墜裝置或安全帶,而地庫位置亦沒有任何工作台、棚架、梯台等設施。經量度後該工字鐵跟地面的距離是1.68米。控方第一證人向四海的打理人控方第三證人查詢。控方第三證人表示未能提供該些設施。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向上訴人在現場的一名管工查問,大概7-8分鐘後,該管工把一個梯台從地面的樓層搬到地庫位置。在控方第一證人觀察期間她沒有看見地盤內有其他工人使用任何梯子等設施。

4. 控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的安全主任。他在盤問中表示地盤工人的工具是由四海提供。該管工所拿出來的梯台是屬於上訴人的;在地盤內其實共有兩個梯台好讓工人在有需要時向上訴人提取及使用。在巡查時若果上訴人見到工人需要使用亦會主動通知工人可到辦公室提取。在案發當日控方第二證人在早上約9時曾在地盤地面樓層的大平台作出15分鐘的觀察然後便返回辦公室處理文書工作。直到勞工處職員到達地盤期間他便再沒有進行巡視的工作。他表示期間沒有工人向他或上訴人要求提供梯台。他稱若當時見到控方第三證人的行為必然會喝止。他亦確認在地盤工程開始前他曾代表上訴人跟四海進行過安全會議(辯方證物D1)。當中有提及過分判商需出席上訴人的聯合安全巡查及分判商必需督促員工使用合規格的工作台進行高空工作,另外他亦確認曾代表上訴人向四海的工人包括控方第四證人提供過入職訓練及課程(辯方證物D2及D3)。

5. 控方第三證人是四海在地盤的打理人,他表示四海在地盤內未有提供梯台。在案發當天約早上8時他在地盤為工人安排工作時控方第四證人的燒焊工作還未做到焊接工字鐵頂部位置的階段。燒焊的工序是先焊接兩側、再焊接底部最後才焊接頂部。他預計當天早上控方第四證人不需要在該工字鐵上進行焊接工作。在當天約早上8時他曾在地盤巡查過一次並安排工人工作,在約9時便返回辦公室工作。每天他會在地盤巡查四次。

6. 控方第四證人確認曾接受入職訓練課程。他表示不知道上訴人管工所拿出來的梯台在地盤存放的位置,但他知道若有需要使用梯台可以向四海要求提供。他承認案發時沒有要求提供及使用梯台是因為當時四海的控方第三證人不在視線範圍內,他又見工字鐵並非離地太高;便貪方便爬上頂部進行焊接工作。

7. 控方第五證人是勞工處的職業安全主任。他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他的專家報告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辯方案情

7.上訴人指派司徒先生(辯方證人)代表其公司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答辯人簡述辯方證人的證供如下:

「8. 代表上訴人作供的是地盤的安全督導員及管工司徒先生(“辯方證人”)。他表示案發當天地盤內有兩張梯台存放在辦公室內供工人使用。在案發當日他於早上約8時在地盤進行巡查,主要是查看施工的進度及安排工作。期間沒有發現違規的事情也沒有看見控方第四證人在工字鐵頂部進行焊接工作,他指若見到的話必然會叫控方第三證人使用梯台。他巡查至早上10時便回到辦公室工作。辯方證人跟控方第二證人之間的巡查沒有特定的分配安排。」

8.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明言,在此案中辯方不倚賴《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9I章,附屬法例)(下稱《規例》)第38H條的法定抗辯理由,而只是倚賴普通法下的抗辯理由「誠實和合理地相信」(honest and mistaken belief),證明上訴人信納已經以一切切實可行方法去迴避或阻止事情發生 [5]

9.辯方的立場是上訴人已經向地盤的工人提供及確保有使用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因為 [6]

(1)  上訴人在地盤的辦公室內存放了兩張梯台,讓工人在要求下可使用;

(2)  案發前,上訴人已經向四海的一名代表進行安全及環保會議,並向相關工人提供「安全入職引導課程訓練」和「高空工作及離地工作安全座談會」;

(3)  上訴人有安排職員在地盤內巡查和監督工人安全;及

(4)  普通法下「誠實和合理信念」的抗辯理由適用,即案發時,上訴人已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誠實和合理地相信它已滿足《規例》第38C條的要求。

裁判官的裁決[7]

10.裁判官謹記舉證責任、準則及作出推論的法律原則,並根據相關案例的法律原則考慮證供證據及陳詞。裁判官就證據的分析及評估如下:

(1)  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們的證供十足的比重。

(2)  上訴人將兩張梯台存放在地盤的辦工室內,並不屬於上訴人有向工人「提供」該梯台讓他們使用。

(3)  上訴人身為承建商的責任是不可轉授的(non-delegable),不能將責任轉嫁他人。因此,上訴人向四海進行安全及環保會議及相關的會議紀錄(辯方證物D1),只反映分判商必須履行的責任,對上訴人有沒有「確保」地盤工人在進行離地面工作時使用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的議題沒有幫助。

(4)  上訴人向四海的工人提供一個關於高空工作及離地工作安全注意事項的座談會和安全指南(相關課程紀錄為辯方證物D2及D3),只是將事實上工人會否使用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的責任推到工人身上,不能反映上訴人確保他們在進行離地工作時須使用該等設施。

(5)  辯方證人的整體證供反映他在地盤巡查的主要目的,並非確保工人有否使用可作支持離地工作的設施/工具。

(6)  法例並不要求上訴人進行所謂「保姆」式的監管,但是上訴人的所謂「確保動作」,只是被動式,完全不符合本案條例的法律精神,即承建商或東主需主動確保工人在進行工作期間的安全。

(7)  上訴人所作的,即提供訓練、存放梯台在辦工室內、採取巡查和懲罰等,並未能達至「確保」的要求。

(8)  裁判官認為,一個上訴人可以採用的步驟,是在工人每早開工時,由管工或合適人員監察他們有攜帶所有個人防護裝備才去開工。

(9)  《規例》第38H條的法定免責辯護條文不適用於本案第38C條控罪。

(10)  「普通法辯護理由」(common law defence)並不適用於本案。

(11)  為公平起見,裁判官進一步根據本案的證供,考慮上訴人所採取的措施可否構成它誠實及合理地相信自己已履行法律責任,確保涉案梯台會被使用。小心考慮後,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抗辯說法。

11.綜合所有證供,裁判官作出以下的事實裁定:

(1)  2020年1月13日約早上11時10分,控方第四證人在地庫位置,有坐在一張擺放在工字鐵上的小櫈子上,進行電弧焊接工作,期間產生很多火花彈出。之後,證人四清除一些焊渣後,從工字鐵爬下來,當時他身上沒有防墮裝置或安全帶,該地庫範圍內亦沒有工作台、棚架或梯子等設施。

(2)  該工字鐵闊42厘米,它的頂部表面距離地面約1.68米。

(3)  該電弧焊接工作,不能在地面上或從地面處或從永久性建築物的某部份安全地進行。

(4)  在該工字鐵的表面施工的人,有從高處墮下的潛在危險,因為:(a) 該工字鐵沒有配置樓梯讓工人到達工字鐵頂部;(b) 該工字鐵的闊度狹窄、沒有設置護欄,工人容易從其頂部墮下。

(5)  在上述情況下和關鍵時刻,在顧及工人需進行電弧焊接工作後,上訴人沒有提供及確保有使用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

12.經詳細考慮過及分析了所有證人的證供、呈堂的證物及辯方的結案陳詞後,裁判官認為控方已經在亳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有關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代表上訴人的張志雄大律師 [8]提出下列七項上訴理由:

(一)  原審暫委裁判官錯誤地基於控方第四證人在案發前沒有見過由上訴人提供的梯台,亦不知悉可以問上訴人取得梯台,裁定上訴人沒有主動提供及確保控方第四證人有使用梯台。

(二)  原審暫委裁判官錯誤地基於上訴人提供的2個梯台只放在地盤的辦公室,裁定上訴人沒有確保工人有使用梯台。

(三)  原審暫委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呈上的「分判商進場前安全及環保會議記錄及分判商安全條款」(證物 D1)、控方第四證人的安全入職引導課程訓練記錄 (證物 D2)及安全(工具箱)課程記錄(證物 D3)只是反映上訴人的分判商四海的責任,不能視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確保工人有使用梯台,故不給予任何比重。原審裁判官亦錯誤裁斷上訴人將履行高空工作安全制度的準則責任付諸於四海工程公司身上。

(四)  原審暫委裁判官錯誤地未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二證人身為上訴人的安全主任,每日會作出4次巡查。此外,辯方證人在案發當天早上10時30分、即案發前只有45分鐘才完成巡查。原審裁判官亦錯誤分析辯方證人的證供。

(五)  基於以上事實,上訴人明顯已提供及確保工人有使用就本案涉及的電弧焊接工作而言是安全的梯台,上訴人的定罪是不穩妥且不可靠的。

(六)  原審暫委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規例》第38C、68(1)(a) 及68(2)(g) 條下的罪行屬絕對法律責任的罪行,及普通法下的「誠實和合理信念」抗辯理由並不適用。

(七)  原審暫委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即使普通法抗辯理由適用,上訴人亦沒有事實基礎依賴此普通法抗辯理由。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4.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9]。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10]。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1]

15.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若原審裁判官犯錯而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12]

上訴理由一至理由五的考慮

16.案中不爭議的是上訴人作為分判商四海的總承辦商,有透過會議要求或指示四海需負責履行相關的安全責任,並向四海的工人(控方第四證人)提供安全訓練,及將兩張梯台存放在地盤的辦公室內供分判商借用;再者,上訴人的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導員不時在地盤進行巡查,若發現有違規事項,便會對分判商作出懲罰。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這些事項是否達到法律上要求承建商向工人提供及確保相關設施的使用。

17.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忽略控方第四證人知悉他在離地工作時有責任使用梯台,亦知道地盤有梯台提供,有需要時他會向四海在地盤的打理人(控方第三證人)要求取用。上訴人已存放兩個梯台在地盤的辦工室以供分判商借用,而該地盤的規模不大,存放梯台於辦工室並無不妥。上訴理由二指出控方第三證人確認在案發當日,沒有預計任何工人會進行離地工作,而控方第四證人在工字鐵上方進行電弧焊接工作,證人估計要在當天下午才會進行。上訴理由三指上訴人要求分判商進行高空安全措施是上訴人安全制度中的重要一環,並非完全將安全責任付諸於分判商,裁判官應給予合適比重;況且控方第四證人坦承他當日是因為「貪方便」,才在離地工作時不使用梯台,違反指示。上訴理由四指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控方第二證人及辯方證人作出的巡查。基於以上的事實,就本案涉及的電弧焊接工作而言,上訴人明顯有提供及確保工人有安全的梯台使用。因此,上訴人的定罪是不穩妥和不可靠的。

18.答辯人回應時指出,控方第四證人對上訴人所提供的梯台及其存放位置,完全不知情,而上訴人在事件被揭發後才知道有違規,各名證人進行的地盤巡查似乎並不嚴謹,彰顯上訴人的態度留於表面及被動。就辯方證物D1至D3,它們只涉及分判商如何執行工作的安排,所以裁判官認為它們對上訴人是否有履行自身責任的議題上沒有幫助。答辯人指裁判官沒有錯誤理解或忽略相關證人的證詞,因此上訴人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

19.《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13] 第38C條列明:

38C. 作支持用的安全設施

凡工作不能在地面上或從地面處或從永久性構築物的某部分安全地進行,負責有關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該工作的承建商,須提供並確保有使用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而在顧及所須進行的工作後,上述所有棚架、梯子或設施須就其用途而言是安全的。」

20.第38C條規定承建商須提供及確保工人使用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以保障工人能夠安全地到達或接觸具一定高度的工作點。

21.上訴聆訊當日,答辯人明確表示,答辯人唯一的投訴就是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工人被告知如何及到何處提取梯台,至於上訴人向分判商及工人提供的會議、培訓,及在地盤巡查的頻密性,答辯人並無異議。然而,在聆訊過程中,答辯人認同,若然本案有證據顯示當工人需要使用梯台時,上訴人會經分判商向他提供梯台,則答辯人會接納在這種情況下,總承建商可被視為有履行他法定的責任。

22.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他知道進行高空或離地工作時,應該要使用工作台或梯台。他也知道地盤是有梯台提供的,但他不知道梯台放置在地盤的什麼位置。他若需要使用梯台時,可與四海的阿頭(控方第三證人)提出 [14]。案發當日他沒有索取梯台,因為當時控方第三證人正在地盤其他地方作出巡查,他看見工字鐵並非太高,所以就貪方便爬上去工作了約10分鐘 [15]

23.根據控方第三證人不受爭議的證供,他知道總承辦商在地盤有梯台存放,若然即將要進行離地或高空工作,例如到工字鐵上面進行燒焊,他會叫停工人,由他本人或指示工人上去提取梯台後才繼續工作 [16]。再者,控方第二證人亦提及,雖然安全裝置其實應該由分判商四海提供給工人使用,但作為總承辦商,上訴人都有準備後備的設備例如梯台,可以在有需要時提供給工人使用 [17]

24.本席在考慮過相關的證供證據及答辯人的爭議點後,本席認同上訴人對分判商及地盤工人有提供充分的培訓,他們均清楚知道在進行離地工作或高空工作時,要使用相關設施,上訴人並且設有賞罰制度,提醒分判商需要按安全規則做事。案發當日早上,控方第二證人在上午9時左右,由地盤的工作台對整個地盤作出約15分鐘的觀察,沒有發覺有任何違規行為 [18]。辯方證人亦於當日早上,由上午8時到10時30分的一段時間內在地盤內巡查,其間沒有看見任何不守規則的事情 [19]。在辯方證人巡查完畢後約45分鐘,勞工處的職業安全主任(控方第一證人)看見控方第四證人在工字鐵上方工作,控方第四證人則承認他因為貪方便,在沒有使用梯台的情況下爬上工字鐵工作了10分鐘。本席認為,案發當日上訴人的員工有作出充分的巡查,畢竟他們不可能無時無刻地在現場監管及督促工人使用安全設施。而控方第四證人亦並非如答辯方所指,不知道應該向誰及如何索取梯台使用,他只是貪圖方便,違規地在沒有使用梯台的情況下爬上工字鐵進行短暫的工作。經考慮所有情況下後,本席認同證據顯示上訴人已經履行了他的法律責任,有向工人提供及確保相關設施的使用。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這些上訴理由成立,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

第六及第七上訴理由的考慮

26.答辯人承認裁判官錯誤地指規例第38H條的法定免責辯護條文及普通法的抗辯理由不適用於本案,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說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博建(香港)有限公司 [20] 確立《規例》第38H(1) 條的法定抗辯理由與普通法的抗辯理由無任何抵觸之處。裁判官應該要考慮上訴人所採取的措施可否令它真誠及合理地相信(縱使可能是錯的信念)自己已遵守法例的要求。

27.雖然裁判官犯了以上的錯誤,但正如辯方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明確地指出,辯方並不倚賴第38H條的免責辯護條文,且該條文對本案裁判官要決定的議題並無實際幫助。另一方面,裁判官雖然錯誤地裁定普通法的抗辯理由不適用於本案,但他亦全面性地以普通法的抗辯理由來考慮上訴人所採取的措施是否構成真誠及合理的信念。因此,上訴理由六及理由七均成立。由於本席已裁定定罪上訴得直,本席毋須處理上訴人的普通法抗辯是否成立。

結論

2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就定罪的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及罰款撤銷。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廣安律師行延聘張志雄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C、68(1)(a)及68(2)(g)條

[2]  上訴宗卷第4-5頁「獲承認的事實」

[3]  上訴宗卷第15頁,裁斷陳述書第31段

[4]  上訴宗卷第10頁,裁斷陳述書第6段

[5]  上訴宗卷第98A-H頁

[6]  上訴宗卷第15頁,裁斷陳述書第30段

[7]  上訴宗卷第14-27頁,裁斷陳述書第26-77段

[8]  張大律師亦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

[9]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10]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1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 [2016] 2 HKLRD 718

[12]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3]  第59I章

[14]  上訴宗卷第154S-158K頁

[15]  上訴宗卷第156N-157G及158D頁

[16]  上訴宗卷第149K及150H頁

[17]  上訴宗卷第125K-126C頁

[18]  上訴宗卷第138A-E頁

[19]  上訴宗卷第161F-U頁

[20]  [2015] 5 HKLRD 4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