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昭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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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的交通意外發生在香港大嶼山赤鱲角駿運路機場空運中心地下近泊車位編號G29 (簡稱為意外地點)。有關道路是一戶內「L」路,單程行車線,在彎位之前有一減速帶,車速限制為每小時15公里。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13/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1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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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昭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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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17年1月20日
出席人士: Mr Kenny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illiam K F Hui,由Cheung & Liu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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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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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

案情

2.本案的交通意外發生在香港大嶼山赤鱲角駿運路機場空運中心地下近泊車位編號G29 (簡稱為意外地點)。有關道路是一戶內「L」路,單程行車線,在彎位之前有一減速帶,車速限制為每小時15公里。

3.事發時(2015年8月13日上午約10時51分),現場的室內光線充足、路面乾爽良好,除了幾名途人外,並無其他車輛。死者雷水龍先生是一名清潔工人。當時,他身穿一件顯眼的紅黃色反光背心,在意外地點道路中間步行,進行清潔工作。被告駕駛着的中型貨車PM 976 (簡稱為PM976) 在意外地點轉右。PM976撞到死者,其右前輪輾過死者的上身軀幹。途人立刻喝令被告人停車,驅使他倒車幾米。然後,被告人下車望見死者。死者頭部受傷,昏迷不醒,被送往醫院。同日約12:33,他被證實死亡。死因為胸部受傷。

4.警誡下(包括現場及其後的錄影會面),被告人作出了以下回應,當中包括:—

(i) 他有七年駕駛中型貨車經驗,亦駕駛了PM 976有四年半;

(ii) 他每星期駕駛到意外地點幾次,故熟悉該處;

(iii) 事發時,他收到同事的來電,並使用藍牙手機與該同事通話;

(iv) 事發前,他無見到死者,亦無查看PM 976的魚眼鏡;

(v) 事發時,意外地點的光線充足適合駕駛,無其他車輛駛近該處;

(vi) 他轉右彎時,突然聽到砰一聲,於是停車並問附近的人發生了什麼事。他獲告知他撞到了人;

(vii) 約8至10秒後,該人叫他倒車,他便把車倒後約一至兩米。他落車後,才第一次見到死者。當時,死者面朝天躺在PM 976的右前輪前面。

5.法政化驗師複檢閉路電視片段並作出意外重組,確定:—

(i) 被告人在意外發生前6至10秒以均速每小時7公里行駛至駛近路口,他在該過程中應能夠清楚看見死者;

(ii) 在撞擊前的6秒開始, PM 976以均速每小時10公里作出右轉。右轉期間,被告人對死者的視線很可能被PM 976的A柱阻擋;

(iii) 但撞擊前的3秒,他透過PM 976的司機窗可看到死者。如被告於撞擊前3秒,作出緊急煞車,仍可避免該意外。

6.被告人的手提電話通話記錄顯示,意外發生前及發生時,他的手提電話正在使用中。

記錄

7.被告人現年44歲,無任何刑事、交通定罪紀錄,亦無任何定額罰款紀錄。

求情(包括背景報告內容)

8.被告人現時的婚姻狀況是離婚人士,但他與前妻一直保持關係。2016年9月,前妻再為他誕下一名女兒。他們倆人打算復合及再婚。他們另育有一女一子,一起住在公共房屋。他的職業是貨車司機,月入約$16,000。他的收入大部份用於供養家庭及年事已過七十的雙親。他是唯一的家庭經濟支柱。他的前妻及父母形容他是負責任的好丈夫、父親及兒子。

9.他並無不良嗜好、毒癮,及本是身體健康。不幸地,2016年10月28日,他因工作導致左手腕受傷、骨折,並留院三天。他現時仍在病假中。勞工處亦會為他作出工傷的評估。被告的僱主評價,他是一名勤奮及負責任的員工,亦表示會向他的家人提供協助。

10.他為了今次的意外感到不安、失眠,並曾向精神科醫生求診及服用藥物。他感到後悔及內疚。

11.辯方指出,P4顯示被告人在意外前及意外發生時以很慢的速度行駛。辯方同意,事發過程中,被告有兩次機會可以見到死者。許大律師呈上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伍洽勝又吳洽勝DCCC543/2016,給法庭參考。就控方呈遞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國鎮,CAAR 303/2009,辯方希望法庭接納,本案屬於該案所指的一時判斷錯誤的性質。

判刑

12.有關閉路電視片段 [証物P5A及B]在庭上播放。應辯方要求,控方亦呈遞了証物P1 (現場草圖)、P2(1至3) 及P3 (1至2) 共5本相簿,P4為意外重組報告連中文譯本。本席小心考慮過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所有的求情說話、文件,背景報告及所有證物。

13.相片P2 (2)(25)、(27)、(28)及(30)顯示,被告人在通道一行車線行駛時,向前望是可以到清楚看到路口的位置。該意外地點是機場客運中心地下通道,設有DHL擺放貨物的位置及該位置旁邊的辦公櫃位[見P2(1)(22) 及P2(2)(28)、(30)至(32) 相片] 與及有上落貨物位置[見P2(1)(9) 至(11) 相片]。被告是熟悉該意外地點。故此,有人在該意外地點工作會出現、行經車輛的通道是可以預見。當時,死者身穿顯眼紅黃色反光背心,任何司機都應很容易地察覺他。被告在通道一時,即意外前T10至T6共5秒時間,應可清楚觀察到死者正橫過該路口(約為10米至12米闊 [見P1])對出位置。期間的4秒,被告行駛了8米距離 [P4第11段]。在T3那刻,被告是可透過其司機窗見到死者。

14.整體來看,本席認為,在該距離及緩慢的車速下,被告人不單只在該兩次機會無見到死者,還要在撞到死者,其輪軚展在死者身軀上,有途人向他打手勢倒車,才知悉意外的發生。這反映他當時的專注力極低。此外,按背景報告內容,他提到感到疲倦。而事發前及事發時,他正在使用手提電話,雖然雙手無離開舦盤。本席認為,他的精神狀態及該電話對話也進一步分散他的專注力,加重了案情的嚴重性及他的刑責,而該兩種情況是可以避免。本案不可以說是被告人一時不慎或不小心而引致他人死亡。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明顯是遠遜於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司機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會造成顯然易見的危險,屬於危險駕駛。

15.車輛是一個極具殺傷力的武器,駕駛者如不小心,會造成很大的人命或財物傷害。故此,法庭的刑罰必須具阻嚇性,為了達至阻嚇故意的危險駕駛行為,並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國堅,CACC 21/2008,第18段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 Another [2007] HKLRD 660。

16.廖鎮國一案說及,香港的法庭如何應用英國R v Cooksley [2003] 2 Cr App R18訂下的判刑原則。在R v Cooksley法庭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責分為四類,低度罪責的判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監禁,中度罪責的判刑起點為2年及3年監禁,高度罪責的判刑起點為4年至5年監禁,最嚴重的級別為6年或以上監禁。法庭亦列出一系列的加重及減輕刑罰因素。

17.至於辯方呈遞的區域法院按例,處理該案法庭是針對該案件的案情而作出判刑。再者,該案的案情與本案的案情有別,本席認為其參考價值有限。

18.本案中,被告人並無超速,他領有車牌已有10多年,一向奉公守法及記錄良好,可以說是記錄極佳。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是意外的主因,但從片段可見,除了死者在車通道中間位置行走外,其他人都是在車通道較接近車通道兩旁位置行走。故此,意外的發生也某程度上與死者沿着車通道中間位置行走有關。

19.考慮過整體案情,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危險駕駛可歸類為低度刑責中較嚴重的一種,採納15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人的紀錄極為良好,本席給予1½月的扣減,把量刑起點調低至13½個月的監禁。被告認罪獲三分之一的扣減,本席判處被告人9個月的監禁。

20.本席亦按法例規定,下令被告人停牌5年,被告人在停牌期間不可駕駛任何類型的車輛,被告人亦需按法例規定在停牌令期屆滿前的3個月内,自費修集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如被告人無合理辯解而無遵照此命令,按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被告人將受到檢控。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