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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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貨車倒車撞到途人引致死亡的交通事故。涉案的車輛是一輛密斗貨車 (車輛登記編號HT781)(下稱“貨車”),由被告人崔建國駕駛(下稱“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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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5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95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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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崔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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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
日期: 2014年2月25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孫錦熹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頌然大律師,由張馮許律師行律師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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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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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這是一宗貨車倒車撞到途人引致死亡的交通事故。涉案的車輛是一輛密斗貨車 (車輛登記編號HT781)(下稱“貨車”),由被告人崔建國駕駛(下稱“被告人”)。

控罪

2.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下稱“條例”)第36(1)條。被告人否認控罪,但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3.法庭於裁決時已清楚交代有關案情,在此不再覆述全部案情。簡單而言,案發日期是2013年4月6日,時間是下午大約1時22分,案發於九龍黃大仙龍池徑牛池灣村垃圾收集站外。被告人駕駛貨車倒車時撞到在車尾步行的死者,死者被貨車右尾轆輾過身亡。

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4.被告人現年53歲,已婚及有一名8歲的兒子。妻子是家庭主婦,患有情緒病。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二程度,職業是貨車司機,月入港幣12,000元,他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並需供養89歲的母親。辯方指案件對被告人及其家庭打擊很大。

判刑

5.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1)(a)條,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上訴法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

6.本案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駕車時吸服了危險藥物或飲酒,被告人沒有超速,只是以很慢的車速倒車行駛。

7.控罪的判刑原則主要著重於被告人駕駛的罪責(見SJ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 668D)。

8.根據案例,法庭的判刑必須具有阻嚇性,以達致阻嚇危險駕駛的行為。此外,車輛可以是一種致命的武器,法庭需要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國堅, CACC21/2008, 25.8.2008, 第18段)。

9.死者過身,必然令家人感到悲痛。另一方面,本席非常同情本案對被告人家人造成的傷害,被告人是家庭唯一的經濟支柱,他入獄必然對家庭經濟產生重大的影響。

10.本席考慮了被告人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記錄。辯方呈遞了三封求情信包括被告人妻子所寫的。但上訴法庭指出就算被告人一直以來奉公守法、只是初次犯罪,兼有良好品格,即時監禁的刑罰仍是無可避免的 (見SJ v Lam Siu Tong [2009] 5 HKLRD 601, 609-610, 第13段)。

11.辯方求情時提出希望法庭先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才作判刑,本席基於上述原因,認為社會服務令是不合適的。

12.本席在裁決時已指出,被告人不應在該路段於當時情況下,在沒有跟車工人情況下獨自倒車超過100米,但該倒車行為是基於被告人因車輛阻塞無法將貨車掉頭,故此倒車路程及時間長不是加刑因素(見 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 501)。

13.本案犯罪情節不算特別嚴重,被告人沒有足夠留意路面情況,及不找跟車工人引導倒車。本席認為在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一案屬中度罪責的類別。

14.本席認為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毫無悔意,本席以24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考慮了被告人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記錄,被告人是一名職業司機,自1985年考獲車牌,在大約30年的駕駛生涯中沒有干犯交通法例,而被告人也承認部份案情確是節省法庭部份的審訊時間,本席把判刑起點調低6個月至18個月監禁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樹榮, CACC477/2012, 2.8.2013, 未經彙編, 第25段)。

15.本席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18個月,被告人首次被定罪,法例規定駕駛資格須至少取消5年。本席裁定被告人沒有特別理由,並命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為期5年,期間被告人不可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及領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 (見條例第36(2A)條) 。

16.由於被告人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記錄,在干犯控罪時只有1項定額罰款的傳票控罪記錄,因此條例第69A(1)條並不適用,法庭沒有權力指示停牌令於被告人刑滿出獄後才生效。

17.本席裁定被告人沒有特別理由,並命令被告人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見 條例第72A(1A)條) 。

18.被告人須於停牌期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見 條例第72A(3B)條) 。如果被告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此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見 條例第72A(9)條)。

19.被告人的駕駛資格取消為期5年,或直至他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見 條例第36(2B)(a)條)。

20.本席已向被告人解釋停牌期間駕駛屬嚴重罪行,被告人表示明白。

(張君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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