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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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趙成坤於本年1月23日承認了兩項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及39A(1)條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即控罪(一)]及在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的情況下駕駛汽車罪[即控罪(二)]。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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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7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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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趙成坤於本年1月23日承認了兩項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及39A(1)條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即控罪(一)]及在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的情況下駕駛汽車罪[即控罪(二)]。 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8年2月19日,在香港連翔道近西九龍公路,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展示登記號碼NE 8279的私家車(以下簡稱「涉案車輛」),引致男子李嘉樂死亡。 3.控罪(二)的罪行詳情則指被告人於同時、同地,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涉案車輛)時,在其血液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制的100毫升血液中有50毫克酒精,即100毫升血液中有不少於133毫克酒精。 4.綜合被告人於庭上所承認的案情與及其代表大律師胡志勝先生向法庭所作的陳詞,本席認定如下事項:
5.被告人現年26歲,是一位單身人士。於中三輟學後,被告人便投身社會工作,而其工種則集中在飲食業方面。胡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於案發之時是一位中式酒樓的廚師。法庭亦獲告知,被告人自車禍後已沒有再駕車。 6.被告人過往曾兩度干犯刑事罪行,當中第二次的定罪是與本案控罪(二)的性質相同。其時,他被法庭判處罰款及取消其駕駛執照為期12個月。可惜,他並未有因此而汲取教訓;否則,他便不會釀成今次的慘劇。 7.於案發當日接送朋友─對被告人來說─可能是一個理所當然的決定。本席絶對相信,被告人從沒想過他此舉會令其一眾朋友及他本人受傷,更遑論會奪去他人的性命。即使你是有想過箇中的危險性,你可能認為,以你的駕駛技術,應足以駕馭那些微的酒意。但實情是,由你坐上駕駛椅的那一刻起,你已充當了劊子手的角色。你不單漠視了法庭於上一宗案件向你傳遞的信息,你的行為與漠視他人生存的權利毋異。 8.於量刑之時,法庭除考慮你的駕駛態度及一眾相關的資料外,本案的案發日期實有著決定性的影響。 9.自2008年7月4日開始,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由五年的監禁調高至十年。但此修改並無追溯力。言則,任何於此日期後干犯該罪行的人士,一經定罪的話,應預期法庭於判刑之時將會採納一個較修例前明顯嚴峻的量刑基準。 10.本案的案發日期為2008年2月19日,換言之,此判刑幅度的遞增並不適用於被告人你身上。話雖如此,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在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及另一人 [2007] 1 HKLRD 660 一案中早已闡明:法庭於判刑時必須為反映此類罪行的嚴重性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在適當的情況下,法庭更應考慮判處法例所輔予的最高刑期。以上述潘永基一案為例,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判處的兩年監禁期實為過輕,且不能反映控罪的嚴重性,故把刑期大幅加重至五年監禁。馬首席法官在其判案書中亦特別提到以下兩點:
11.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國堅,CACC 21/2008 一案頒佈判決時亦闡明:法庭認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這類案件過往的判刑實為過輕。鄧副庭長同時亦指出,自上訴庭於2006年11月3日就上述潘永基一案頒佈判決後,全港司機都應知道此類罪行的嚴重性及法庭的取態。 12.本席並不認為本案的嚴重程度能與潘永基一案相比。該案是一宗因兩名小巴司機於道路上賽車而釀成兩死十七傷的車禍,其嚴重性明顯較本案為高。故此,法庭不認為,最高的刑期是適用於你身上。 13.本案嚴重之處在於你當天所下的一個決定:酒後駕駛。對於被告人你來說,這是一個恨錯難返的決定;可惜,你這錯誤的決定不單為你自己帶來精神以致牢獄之苦,你還替死傷者的家人帶來不同程度的哀傷。 14.被告人你所犯上的,是一個無可彌補的過錯,猶幸本席從你代表大律師的陳詞中及感化官所撰寫的背景報告中均看到你對今次事件表現出深切的歉疚。本席必會就此予以考慮。 15.如本席較早前所述,倘若你犯案的日期是在修例後的話,法庭會毫無保留地採納一個更高的起刑點。 16.法庭於考慮過本案的情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替他所作的陳詞、背景報告的內容以及潘永基一案中所訂立的大原則後,認為控罪(一)恰當的量刑起點為三年的監禁,而控罪(二)的起刑點應為三個月的監禁。經1/3的認罪扣減後,本席宣佈你的判刑如下: 就控罪(一),你被判入獄2年,另吊銷駕駛執照5年; 就控罪(二),你被判入獄2個月,另吊銷駕駛執照5年。 有鑑於數罪並罰的原則,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總刑期為:2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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