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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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第一項控罪)及一項企圖盜竊罪(第二項控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129/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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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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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7年3月16日上午10時25分
出席人士: 陳舶港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Solomon C. Chong & Co律師譚玉瑜女士,代表被告
控罪: [1] 盜竊罪 (Theft)
[2] 企圖盜竊罪 (Attempted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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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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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第一項控罪)及一項企圖盜竊罪(第二項控罪)。

案情

2.2016年10月4日下午約6時30分,戴先生(62歲)在旺角乘坐66X路線雙層巴士,坐在上層左邊靠窗位置。其後被告坐在他身旁,約5分鐘後,被告割開他的右後褲袋約11厘米,從裂縫中取去錢包內的3,500元,但錢包仍然在他的褲袋內。被告起身準備下車,附近的乘客提醒戴,戴發現了裂縫,隨即尾隨被告到巴士下層,並抓著被告孭著的背包阻止被告離開及問被告是否偷錢包,一名男子(”W”)以某方言與被告說話,然後行往車門,另一名男子(“X”)撞開戴抓著被告的手,讓被告脫身,被告、W和X按緊急掣開啟車門離開巴士。戴其後報警。這是第一項控罪的案發過程。

3.2016年10月25日中午約12時15分,曾先生(52歲)在深水埗乘坐904路線雙層巴士,坐在上層左邊靠窗位置。其後被告坐在曾身旁,一名男子(“Y”)坐在被告座位的另一邊過道旁座位,另一名男子(“Z”)坐在被告後面的座位。其後曾感到右後褲袋有東西郁動,發現被告伸出右手拿取他(曾)放在右後褲袋的錢包,他(曾)並發現右後褲袋已被割開。曾立刻抓住被告的手對被告對質,這時被告、Y和Z一齊站起來呼喝曾,被告揮開曾的手,與Y和Z一起跑落巴士下層,他們按下緊急掣開啟車門離開巴士,曾緊隨被告並制服他,Y和Z則逃去無踪,有巿民報警。這是第二項控罪的案發過程。

4.警察到達巴士停定的位置拘捕被告,被告的背包有12片3.5厘米長的剃刀刀片、一張八達通卡(後知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至中午12時16分期間付過巴士車資15次、最後一次是案發時乘搭的巴士)。

5.出入境記錄顯示被告於每次案發前均是以雙程證進入香港。

6.戴和曾分別在認人程序中認出被告。

背景及求情陳詞

7.被告現年43歲,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報稱在國內經營賓館,但生意不佳,他與母親、太太及19歲兒子同住,是家中經濟支柱。

判刑指引

8.上訴庭在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案例中定出判刑指引,一名初犯獨行掱竊罪犯的刑期為12至15個月監禁,(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提到的加刑因素包括:

(1)罪行在人多擠逼的場所發生,例如投注站或街巿;

(2)多於一名犯案者有組織及專業地犯案;

(3)犯案者有多次偷竊定罪紀錄,須判處更具阻嚇性的刑期。

9.HKSAR v Tan Hong Sheng (譚洪盛) CACC 238/2005 案例中,被告夥同二人在擠逼的場所掱竊事主的錢包,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所指,他專程來港犯案正是該案最嚴重的加刑因素,以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恰當。

10.HKSAR v Liao Mei & 2 Others (廖梅及另外二人) CACC 432/2004 案例中,被告夥同二人於下午7時許在深水埗地鐵站與一名女事主一同登上列車,他們站近事主之際,被告在事主的牛仔褲後袋偷去一個手機,並交給另一同黨,一直監視他們的警員見狀便上前拘捕。原審法官以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上訴庭認為恰當。

本案判刑

11.第一項控罪的加刑因素為被告用刀片開事主的褲袋偷竊,手法專業,並有兩名同黨負責幫被告阻止被人捉拿。

12.第二項控罪雖然事敗,但加刑因素為被告用刀片開事主的褲袋偷竊,手法專業,並有兩名同黨負責幫被告阻止被人捉拿;此外,被告專程來港在巴士上盜竊,這是他使用八達通的模式的唯一合理推論。

13.本席以30個月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由於被告早已表示會認罪,本席給他三分之一減刑,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刑期是20個月。

14.兩項控罪是獨立事件,刑期應分期執行。但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後,頒令第二項控罪當中5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25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