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龐彥興及另一人
|
DCCC 101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18號 ---------------------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案情 1.第一及二被告承認掱竊一名事主的手提包。 2.2013年9月26日下午2時30分左右,警員1342及警署警長2095在香港中環地鐵香港站便裝巡邏,見到第一及二被告站在事主的後面,沿扶手電梯從L1到地下一層,第一及二被告注視事主放在身後的行李喼及疊在行李喼上面的手提包,警員1342及警署警長2095尾隨他們。第一被告拉開該手提包的拉鏈,第二被告觀察四週環境時看見警員1342,便用手拍第一被告腰部示意停止,第一被告從該手提包處縮手。 3.警員1342及警署警長2095在扶手梯頂部平台截停第一及二被告,作出拘捕及警誡。 4.第一及二被告在2013年9月24日從中國大陸持雙程証到港。 5.控方言明現場不算十分擠擁,不會視此作為加刑因素。 背景及求情陳詞 6.第一被告現年35歲,中二程度,原籍黑龍江,在深圳任職送外賣,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現年32歲,中六程度,原籍吉林,在廣州經營麵館,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們同稱於2013年9月23日在深圳的一所旅行社領取機票時才初次認識,交談後才知同是乘搭9月26日同一班機到馬來西亞吉隆坡,於是結伴於9月24日下午同來香港小住兩天,留港期間,他們同住在旺角的一間小型賓館的同一間房,打算於9月26日晚上9時坐同一班機到吉隆坡,然後各自探訪當地的朋友,第二被告也要買一些草藥。被捕時,第一被告擁有人民幣1,500元、港幣760元,及馬幣1,001元,英鎊1鎊。第二被告擁有人民幣4,020元、港幣1,695元。 7.主控官在庭上言明,第一及二被告到港兩天便犯案,反映他們來港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犯案,要求本席視為加刑因素。代表第一被告的卜大律師指第一被告雖沒去過觀光或購物,但先來港是因為不懂如何去機場,不知有中文交通指示指導人們怎去機場,所以預先來港找尋路綫及交通工具,順便買免稅煙,但不知無須住兩天也可買到免稅煙。本席認為表面看來並不合理,建議第一被告考慮以案情聆訊方式引入詳細證供,第一被告表示只會依賴卜大律師的口頭陳詞,沒有補充。本席最終並不相信第一被告來港的目的是探路去機場或買免稅煙。 8.代表第二被告的李大律師指第二被告曾去過購物,花錢買了一些糖果、個人藥物及襪子,但在警察處理拘留手續期間決意扔棄了,也沒有保存單據。本席認為表面看來並不合理,建議第二被告考慮以案情聆訊方式引入詳細證供。第二被告表示只會依賴李大律師的口頭陳詞,沒有補充。本席最終並不相信第二被告來港的目的是購物或實際曾購物。 9.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第一及二被告來港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犯案。 判刑指引 10.上訴庭在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案例中定出判刑指引,一名初犯獨行掱竊罪犯的刑期為12至15個月監禁,(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提到的加刑因素包括:
11.在R v. Saldana Alca Jose and Another CACC 655/1996案例中,上訴庭指出就算並非來自外地,掱竊組織成員亦可被判2 ½年監禁。 12.在 HKSAR v Tan Hong Sheng (譚洪盛) CACC 238/2005 案例中,申請人夥同二人在擠逼的場所掱竊事主的錢包,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所指,他專程來港犯案正是該案最嚴重的加刑因素,以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恰當。 13.在 HKSAR v Liao Mei & 2 Others (廖梅及另外二人) CACC 432/2004 案例中,申請人夥同二人於下午7時許在深水埗地鐵站與一名女事主一同登上列車,他們站近事主之際,第一申請人在事主的牛仔褲後袋偷去一個手機,並交給第二申請人,一直監視他們的警員見狀便上前拘捕。原審法官以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上訴庭認為恰當。 本案判刑 14.本案的加刑因素為:(1)兩名被告有組織地犯案,第一被告下手,第二被告把風,組織簡單卻有效;(2)他們一同來港,到港兩天一同犯案。減刑因素為:(1)認罪;(2)自行停止犯案。 15.由於自行停止犯案,本席以9個月作為起點,因是合謀犯案,加刑6個月,另因來港主要目的之一是犯案,另加刑6個月。本席以21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他們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各自刑期是14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